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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4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84號 原   告 AHMED SOLIMAN CO. 法定代理人 AHMED AHMED SOLIMAN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代理人  黃曉雯 被   告 來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宗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第三十一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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