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4號
原 告 洪堅銓
被 告 張宗議
訴訟
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肆仟零伍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68萬元(見本院附民卷第2頁);
嗣於民國106年2月
21日具狀撤回復健醫療休養費20萬元及將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之金額減縮為2,232,758元(見本院卷第133、135頁),並
於106年3月6日當庭將醫療費用減縮為15,224元(見本院卷
第135頁正面至背面),經核原告前開所為,所主張之基礎
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4年1月30日上午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孝文路與忠勤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岔
路口,應減速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及此,
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上開忠勤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與被告發生撞擊(下稱
系爭車禍),
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肘及手腕挫傷等傷害。被告上
開
犯行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04調
偵字第440號提起公訴,經
鈞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
19號判決處拘役伍拾日,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易科罰
金確定在案。
(二)原告所受損害係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所致,茲依
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支出15,524元。
(2)家人載送往返醫院車資支出52,540元:
1.秀傳醫院至原告住家依google地圖約10.4公里,依台灣計程
車費率計算車次每次為280元,原告門診來回8趟共16次,首
次就診係坐救護車前往醫院,沒有支出車資,共支出車資4,
480元。
2.道周醫院至原告住家依google地圖約1.9公里,依台灣計程
車費率計算車次每次為105元,原告門診共71回計142車次,
共支出車資14,910元。
3.竹山秀傳醫院至原告住家約60.5公里,依台灣計程車費率計
算車次每次為1,280元,原告門診共11回計22車次,共支出
車資28,160元。
4.彰化基督教醫院至原告住家約9.7公里,依台灣計程車費率
計算車次每次為265元,原告門診共7回計14車次,共支出車
資3,710元。
(3)須休養一年致薪資損失60萬元:原告因家境不好身兼二份工
作,於邑暄香茗有限公司任職,103年度薪資給付證明計為
349,170元;於聯農企業行兼職送羊奶,104年1月薪資為14,
195元,一年薪資合計共為170,340元。
(4)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賠償2,232,758元:依彰院勝民瑞105年度
訴字第584號台中榮民總醫院回覆結果:左側腕關節損失43%
符合勞工失能給付標準11-40(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
節遺存運動失能者}按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第十三級喪失勞
動能力程度為23.07%,而當事人受傷時間即104年1月30日減
去原告出生年月日(70年3月22日)計算為34歲至退休年齡
65歲,因休養一年估計尚有30年可勞動年數依霍夫曼係數表
計算如下:每年勞動減損:43,293×12×23.07%=119,852元
;請求一次賠償給付計算:(退休年齡65歲-受傷後一年年
齡35歲:119,852×18.6293(霍夫曼係數年表30年)=2,232,7
58元。)
(5)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此次車禍造成手部傷害嚴重,
身心均
非常痛苦,
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6)原告尚未請領強制責任險理賠(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
(7)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522元。
(三)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行經車禍現場時已經有先看被告車輛
距離還很遠才通行的,當時距離真的很遠,認為可以安全通
行,並非不讓道,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才發生本件車禍,
原告並無過失(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
(四)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522元。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對於本件車禍失之發生
與有過失,應按過失比例計算本
件賠償費用。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此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交通事故業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作成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原告駕駛車輛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為肇事主因,原告既與有過失
,
是故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自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依
上開規定,懇請鈞院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應負擔之賠償
金額。
(二)被告對於原告下列請求不為爭執:
醫療費用支出15,524元。
(三)被告對於原告下列請求有爭執:
1.原告請求計程車資部份,原告稱其因往返醫療院所需要而搭
乘計程車並支出車資費用,據此請求被告對其所支出之交通
費用52,540元負賠償之責,
惟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車資支出單
據
可資佐證其確有支出相關費用而受有損害,故於原告提出
相關證據前,被告否認原告有該部份費用之支出;況原告所
提計算式
是以實際搭乘計程車的方式來做計算依據,但原告
已表示皆是由家人接送,故如法院認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交通
費用之損失,亦應以原告實際支出之油資來計算。
2.被告同意原告以每月薪資43,293元為計算基礎,賠償原告休
養一年之薪資損失共計519,516元,逾此部分之薪資損失被
告則不同意賠償。
3.原告勞動能力之損失,應以全年薪資所得519,516元計算,
計算
期間應扣除原告請求休養1年的部分,勞動能力損失之
比例應以23.07%計算。
4.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請求金額過高,懇
請鈞院依法酌減。
(四)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4年1月30日上午5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孝文路與忠勤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黃燈岔
路口,應減速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忠勤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與被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左側橈
骨骨折、左肘及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
第1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
算1日。
(三)原告
迄今尚未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
四、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請求醫療費、車資、薪資損失、減少勞動能力、精神損
失之費用有無理由?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五、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
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交
岔路口時,未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致
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側橈骨骨折、
左肘及手腕挫傷之傷害。則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
責任。
(二)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騎
乘機車途經忠勤路,至該路與孝文路之交岔路口,原告在支
線道為閃光紅燈號誌,應暫停讓幹道即孝文路之直行車先行
而未讓即進入路口,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現場照片
可稽(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
1674號卷第16至第2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確與有過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所製作
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洪堅銓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與張宗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均為肇事原因(見
彰化地檢104年度他字第1674號卷第5頁)。本院審酌
前揭路
權歸屬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形,洪堅銓騎乘機車支線道未讓
幹線道先行,應為肇事主因,應負60%過失比例,爰減輕被
告張宗議之賠償金額60%,原告
抗辯其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並
無過失
云云,
尚無可採。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1)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5,224元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52,540元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原
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來醫療院所治療
,請求由其住處分別至秀傳醫院門診8回共16次,車資4,480
元;至道周醫院門診共71回計142車次,車資14,910元;至
竹山秀傳醫院門診共11回計22車次,車資28,160元;至彰化
基督教醫院門診共7回計14車次,車資3,710元,共計支出車
資52,540元,並Google地圖、全台灣地區計程車費率一覽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第53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
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肘及手腕挫傷之傷害,傷勢非輕,
且秀傳醫院於診斷證明書中亦註明原告所受傷勢宜休養一年
(見本院卷附民卷第5頁),本院從寬認定原告自系爭車禍
發生後一年內,即105年1月29日前往返醫療院所均有以計程
車代步之需要。惟據原告所提醫療費用單據,其至秀傳醫院
門診次數為7次(本院卷第15至20頁),其中104年1月30日
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原告
乃搭乘救護車入院,而未支出計程車
車資等情,亦據原告
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5頁反面),故
往返秀傳醫院共13車次,單趟車資為280元(見本院卷第48
頁、第52頁),故原告往返秀傳醫院之車資共計為3,640元
(計算式:280×13=3,640);至道周醫院復健之次數共71
次(見本院卷第58頁診斷證明書),故往返道周醫院共142
車次,單趟車資為105元(見本院卷第49頁、52頁),故原
告往返道周醫院之車資共計為14,910元(計算式:105×142
=14,910元);105年1月29日前至竹山秀傳醫院門診共計9次
(本院卷第59頁),故往返竹山秀傳醫院共計18車次,單趟
車資為1,280元(本院卷第50頁、52頁),故原告往返竹山
秀傳醫院之車資共計23,040元(計算式:1,280×18=23,040
元);105年1月29日前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共計2次(本
院卷第44頁),故往返彰化基督教醫院共計4車次,單趟車
資為265元(本院卷第51頁、52頁),故原告往返彰化基督
教醫院之車資共計1,060元(計算式:265×4=1,060元),
原告所得請求之計程車交通費用即為42,650元(計算式:3,
640元+14,910元+23,040元+1,06 0元=42,650元),逾此部
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辯稱:原告已表示其至
醫療院所均係由家人開車接送,故原告請求支出交通費用之
損失應以實際支出油資之費用來計算,不應以計程車車資為
計算依據等語,惟原告或可由家人開車接送,然此係基於親
情之身分關係所支付之勞力、油耗及車輛使用等利益,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原告因身分關係而免除對家人給付實際支
出交通費用之利益,不應由被告享有,仍應由被告負擔此交
通費,被告前揭置辯,
即無可採。
(3)薪資損失6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須休養一年,致薪資損失60萬元,惟
據原告所提出之邑暄香茗有限公司103年度薪資共計349,170
元、聯農企業行兼職104年1月薪資為14,195元,平均每月薪
資約為43,293元,被告亦同意以每月薪資43,293元為計算基
礎,賠償原告休養一年之薪資損失共計519,516元,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休養一年之薪資損失,於519,516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薪資損失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4)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賠償2,232,758元部分:
兩造均同意原告減少勞動能力為23.07%,又原告為00年0月
00日出生,車禍後休養一年至105年1月30日為34歲又10個月
,原告願以35歲計算,算至平均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尚可
工作35年,以被告不爭執之原告每月薪資43,293元(即年薪
519,516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並依霍夫曼系數法
扣除
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232,760元(519,516
×23.07%×18.00000000=2,232,760.00000000,元以下四拾
五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2,232,75
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00萬元,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經查,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為左側橈骨骨折、左肘及手腕挫
傷,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病人掌曲40度,背曲
45度,活動範圍85度,正常人掌曲80度、背曲70度,活動範
圍150度,所以病人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未達
二分之一,符合「運動失能」之定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
鑑定書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105頁)。又原告為專科肄業,
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從事外務司機工作,系爭車禍發生後僅能
從事簡易工作,每月薪資約23,000元至24,000元,104年度
所得收入為236,877元,名下無
不動產,僅有投資金額1,890
元。被告高中畢業,現自營生意,月入約6萬元,104年所得
收入299,613元,名下有2棟房屋,財產總值1,267,400元,
此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
123至第1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年齡、
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100萬元的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
方為適當。因此,原告請求慰撫金超過60萬元部分,不應准
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為3,410,148元。而本件原告同
為肇事原因,被告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64,059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1,364,0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