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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5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93號 原   告 洪銀謀 訴訟代理人 蔡宜滙       林品溱 被   告 林晉良       紘越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彣 前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審交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 國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33,27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4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訴之聲明 為4,408,025元,後於106年1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 聲明如起訴狀所載,經核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 敘明。又車損費用部分屬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賠償範圍,經 法院闡明,原告表示不予追加,該部分費用即非本案審判之 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65,739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 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林晉良受僱於被告紘越機械有限公司,於104年6月12 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堆高機,在彰化縣○○市○○路○ 段○○○○○號「紘越機械廠」前方空地由北向南往彰興路2 段東西向機車優先道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其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起駛,致其堆高機前置物牙叉侵入該機車道,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車道行駛至上開 路段,避煞不及而撞至該堆高機前置物牙叉,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蜘蛛網膜下出 血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4年度偵字第9700號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259 號)提起公訴,經被告自白,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 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民法第19 3條、第195條規定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總計:3,765,739元,詳細項目及 金額分述如下: ⑴住院及回診醫療費用28,458元:收據共20張。 ⑵營養品費用60,380元:收據共15張。 ⑶藥膏支出1,255元:發票1張。 ⑷回診車資費用:4,100元:收據11張。 ⑸專人照顧費用507,500元:需專人照顧共203天,共507,50 000元。 ⑹工作損失480,000元:日薪2800元×20天=56,000×12個 月=672000元。 ⑺復健費用19,200元:復健四個月,一週2次,每月8次,平 均每次600元,600×8次×4個月=19,200元 ⑻復健車資費用12,800元:預估復健四個月,每月8次,每 次來回400元,400×8次×4個月=12,800元。 ⑼勞動減損1,819,586:預估失能等級最低七級,計算至70 歲,尚有5年,48,000×12=576,000元,576,000×69.21 %=398,650元,398,650×5=1,993,250元,依霍夫曼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1,818,586元。 ⑽精神損失:80萬元。 (四)原告於105年1月27日由彰基醫院神經外科張尚文醫師診斷 書報告指出:中樞神經系統存在顯著失能(情緒及認知) ,僅可獨立執行日常自我照護,終身無工作能力。於10 5 年4月22日彰基醫院神經內科莊協勳醫師診斷報告指出: 個人衛生需要家人提醒,判斷力處理問題能力有嚴重障礙 ,社會價值判斷力受影響,對時間及地點定向感不佳,長 短記憶力明顯受損,車禍前為整理墓園工作,車禍後無法 繼續,目前反應遲鈍,構音障礙,常在洗澡時頭暈,故需 人協助,大小便可自理,常無法理解別人的話,出外常找 不到路,將此地當成自己的家,無法持的專注某些事情。 語文智商40、作業智商59、全量表智商49、中度智能不足 。 (五)否認原告有過失,且有彰化車鑑會議覆議鑑定結果為憑。 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中所提之所有收據均已提供給 鈞院。 (六)最近不能走動,眼睛很澀,走路比較慢,之前是在山上墓 地工作,工作內容是山上拔草,薪資是以天計算,薪資忘 了,收入不一定。現在原告身體情況一天不如一天。原告 收入都是原告太太在負責收的,工作也是原告太太去接洽 的,原告只負責做事,也有提出工作收入的證明,原告收 入並非如被告所說不穩定,原告並無一定雇主,是由里長 推薦工作給原告,原告車禍前為墓園管理,其薪資平均月 薪為6~8萬,甚至旺季時,曾高達到10~20萬以上,原告 車禍前二年,購車2台、買房,若無高額收入,以70歲之 高齡及學歷、背景怎買得起房子 (七)不否認原告有自理能力,其四肢活動健全,意識清醒,騎 車並無問題,但殊不知原告常騎車不知方向,是原告出去 常常不知道怎麼回來,且鑑定報告並未寫行動不便,只是 辨識能力的問題。被害人四肢行動並沒有問題,只是處理 問題的能力有障礙。剛開始發生車禍時,診斷書並沒有寫 到下肢障礙,只有頭部傷害。所謂失智並非是意識不清楚 ,只是有時候懂,有時候不懂,醫生都有寫清楚,醫生測 試時,常說頭暈或不知道,可能低估,原告目前狀況無法 判斷出去有無危險性,通常人在遇到車禍時,很多都是當 下沒事,隔天就死了,原告當下失智雖然沒有很嚴重,但 是慢慢變成這樣。原告並不是不能活動,只是腦部有障礙 ,有時候會偷騎我的機車出去。車禍之前沒有什麼問題, 車禍後才變成這樣。原告行動都需要有人幫忙,出門要請 人照顧。如果沒有人看護,原告會亂跑,有時候會很吵, 都拉不住。現在原告身體情況一天不如一天。另外對於別 人的問話:有時候聽得懂,有時候聽不懂。 二、被告部分: (一)本件原告車速於系爭道路上,經其供述每小時50-60公里 ,然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故原告亦涉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顯有過失,並應於本件負與有 過失責任。 (二)除醫院醫療單據予本件車禍相關外,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一 切關於本件訴訟上請求之文件資料或證明,部分說明如下 : ⑴營養品與本件車禍有無相關,應由原告證明。 ⑵回診車資,應提出證明並與本件有關係為何? ⑶復健費用與車資,被告否認。 ⑷法定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本件車禍 為104年6月12日發生,縱然本件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問題 (被告否認之),亦因業經年滿65歲而邁入66歲(相差21天) ,則無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問題,即便有勞動能力減損, 亦屬有限。又原告於105年1月起即開始工作,由被告提出 之照片可知,並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精神狀況亦良好。 ⑸由被告所提照片,有正常工作上下班且騎乘機車又有在其 門口站立及蹲姿抽菸等行動,可知105年5月18日至同年月 23日可知悉原告生活得自理,並有正常進出工作,完全無 生活上需他人協助之情況,故無任何須終日專人或半日專 人協助生活之狀況,所謂處理能力不好或騎車不知方向感 、或忘東忘西、或者是記憶力衰退,均為原告自述,是以 ,形式上實質上均否認原告所提出看護費用收據。 ⑹由前開照片拍攝期間為105年5月18日到105年5月23日可知 悉,完全無原告是否陷入重度智能障礙之情況,若陷入中 度智能障礙,其認知或感知有問題,可否繼續或勝任工作 ,顯屬有疑,又原告同年卻在105年6月29日鑑定具有極重 度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顯然其不法所取得之證明,鑑定 報告中指稱車禍時腦中有積水等情,然而此為車禍一年後 所鑑定或就醫,雖然鑑定報告稱顯然有因果關係。另被告 所提出之104年12月30日之薪資證明、106年03月01日之薪 資證明,是否重度智能障礙所影響,若果原告並因車禍無 法工作,則前開薪資證明豈非臨訟製作而偽造? ⑺若原告無勞動能力減損問題,由於原告所提出之104年12 月30日之薪資證明、106年03月01日之薪資證明,可知該 兩份之薪資證明,雖由不同人開立,但內容完全一模一樣 ,且金額或月薪都不一樣,只是直式與橫式有變更,又未 提出轉帳證明或扣繳憑單的證明,故可推知系由原告請他 人繕打後,由立書人簽名或蓋章,但是否真有工作或僱用 ,工作證明是由兩人不同公司所開立,顯屬有疑,亦應證 明薪資損害為何? (三)參酌被告提出之照片及104年12月30日原告所提出的診斷 書,原告生活行動自如並沒有下肢腳部受傷害之診斷,故 原告今日之行走不便,與本件無涉。鑑定報告中認為原告 有重度失智障礙,於法庭上之表現,經審判長詢問其皆能 自我意識回答,僅說話較慢,完全看不出有重度失智障礙 之狀態,審判長所詢問的問題,參以原告回答的狀態,與 正常人完全沒有異樣,何來有重度失智障礙?又收入狀況 顯然不實,原告以及配偶皆回應工作不穩定。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以及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 罪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 ,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9700號暨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259號)、本 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刑事案卷核對無訛,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等詞,則為被告否認,並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被告駕駛堆高機,起駛前未注意 其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至其 堆高機前置物牙叉侵入該機車道,適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 路段,閃避不及而撞至該堆高機前置物牙叉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蜘蛛網膜下出血等事實 ,被告抗辯原告有超速情況而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有前開 刑事案件卷附車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105年12月1日函等件可得知,被告駕駛堆高機侵入機車道 行駛行為係瞬間發生,就碰撞產生時,其前置時間及空間 ,已不足讓遵行車道上的原告採取必要之煞避措施,原告 之超速行為與造成前開事實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抗 辯自不足以採信,是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傷害、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全部賠 償責任。 (三)惟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因而 支出之醫療費用36,590元,並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當可認定為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36,590元。 ⑵營養品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因而 購得之營養品81,323元,惟被告抗辯該支出與本件車禍並 無相關,經查,原告對此部分亦未能舉證確有前開請求之 發生與必要及計算之依據和證明文件,無從審究是否確屬 真實必需,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為有理。 ⑶藥膏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因而另 行購入之藥膏支出1,255元,惟被告除醫院醫療相關費用 外,均否認之,原告既未能就此部分加以證明為必要費用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⑷回診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回診車 資花費4,100元,並提出收據為憑,經被告抗辯與本件車 禍並無關聯,惟原告原居住於彰化縣○○鎮○○路○○巷○○ 號,於事故發生後即入住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後續亦至 該院回診,往返醫院支出亦為必要醫療行為所必需,難謂 非必要費用,但應扣除起地點均非彰化基督教醫院部分 ,即104年6月26日、7月3日、8月12日等日之收據,是以 原告主張之部分,其中1,850元為必要支出。 ⑸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聘請專人 照顧共花費507,5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惟被告抗辯原 告仍有生活自理能力,故否認原告支出之全部看護費用, 然經當事人雙方同意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並參酌106 年5月5日失能鑑定報告書,內容所載:「鑑定個案需專人 照顧之判定依據為疾病嚴重度暨病患之臨床表現,依個案 腦部傷害之狀況,半年內需要專人照顧為合理之判定。」 ,且原告到庭陳述反應遲緩等情,原告主張自104年6月25 日至104年12月30日需專人照顧之支出,自堪採認為必要 費用之支出,惟原告提出之收據金額僅475,000元,故原 告主張看護費用475,000元範圍內,應為適當,逾此部分 則無收據證明,不應准許。 ⑹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未能工作達12個月 ,以每日2800元計算,共計672,000元,並提出薪資證明 單據,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應提出轉帳資料或扣繳憑 單,該兩份薪資證明又似由兩家不同公司製作,否認其真 實性等語;查原告無法舉證工作損失計算期間長達一年, 亦未提出其他工作收入之證明,且106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時,原告自承收入不穩定,原告輔佐人亦陳稱工作係由她 替原告去接洽,是以雖原告提出其財產相關證明,然均與 原告之工作收入無關,資可認定原告無穩定之工作收入, 原告主張之工作損失損失部分,為無理由。 ⑺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經 復健後亦無法回復至未受傷之狀態,以原告至70歲退休, 距離休年齡約5年,以月薪48,000元計算云云。查勞動能 力減損部分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院,以:『「…六、 鑑定結果…(五)…1.…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鑑定 個案失能項目符合精神失能1-3「精神遺存顯著失能,終 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 」,失能等級為三級(勞動能力減損為70%)。』,然原 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滿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原告主張 得以工作至70歲,並提出相關新聞資料證之,然其皆為個 案事實,況原告僅空言泛稱得工作至70歲,並無提出足以 說明原告有穩定工作及何以工作至70歲之依據,是以原告 所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顯不可採,應予駁回。 ⑻未來復健費用、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 害未來4個月尚須支出復健費用19,200元、復健所需車資 12,800元,惟為被告否認,原告對此部分亦未能舉證往後 確有前開請求之發生與必要及計算之依據和證明文件,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⑼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上揭 傷害,本件車禍後需專人整日看護達半年,終身尚且需專 人照顧半日,對原告勢將造成相當肉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 ,不言可喻,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屬有據。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 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 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歷、家庭狀況、工作 收入、財產情況、原告所受之傷勢、年齡,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上非財產損害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方屬 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⑽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09,440元(32,590+1,8 50+475,000+400,000)。 (四)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後 ,原告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1,600,000元,此 有原告提出理賠給付通知書影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依上揭規定,原告主張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該 1,600,000元後,原告已無任何金額得再向被告有所請求 。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 車禍所受之損害3,765,739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駁 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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