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4號
原 告 新順貴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麗水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張育誠律師
被 告 仁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炯全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複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呂家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與被告達成印度花生買賣合約,向被
告訂購印度花生規格50-60小進、數量54公噸、價金每公斤
新臺幣(下同)120元;規格40-50大進、數量46公噸、價金
每公斤110元,原告並於104年11月14日給付被告530萬元定
金。
㈡
詎被告於105年1月15日交付原告54公噸之花生(下稱
系爭54
公噸花生),有破碎、脫膜、規格大小不一等瑕疵,致原告
須另僱工篩選,價值減損,原告出售受有價差損失。
㈢又被告原定於105年2月22日前交付規格40-50大進、數量46
公噸之印度花生(下稱系爭46公噸花生),詎被告未依約給
付,且擅將原告給付之部分定金250萬元退回,顯已違反
買
賣契約。原告
乃於105年4月6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46公噸花
生之買賣契約,並請求給付
違約金250萬元。
㈣系爭54公噸花生有破碎(含花生仁脫膜、分裂情形)及規格
不符50-60小進之瑕疵,業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
認其交易價格每公斤減損39.22元,則以該批實際交易數量
53,032公斤,被告應得請求減少買賣價金2,079,915元(計
算式:39.22×53,032=2,079,915)。故原告請求減少買賣
價金816,480元,
尚非無理。
爰依
民法第354條、第359條之
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816,480元,及依民法第255條、第
2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給付違約金250萬元,
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316,48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計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兩造於104年11月初達成系爭花生之交易,原告陸續於104年
11月初交付面額30萬元即期票、105年1月14日匯款500萬元
、105年1月17日交付
發票日105年2月24日面額130萬元支票
、發票日105年3月9日面額130萬元支票、105年3月23日面額
108萬元支票給被告,金額合計898萬元。
㈡系爭54公噸花生,被告於105年1月9日進口台中港,經檢驗
局檢驗合格,105年1月11日報關,進口貨櫃二只過磅實重共
計53,680公斤,即於隔日1月15日運交原告受領。原告遲於
105年3月4日表示重量有不足968公斤,雖被告認為依過磅單
所示應僅短缺320公斤,但並未與之計較,仍退還貨款116,
160元。
㈢原告自105年1月15日受領系爭54公噸花生後,
迄105年3月4
日收受重量不足之退還貨款116,160元
期間,未曾向被告表
示有所謂不符約定規格及品質,或花生有所謂破碎、規格大
小不一等瑕疵,僅曾為前述數量短少之表示。花生交易數量
不足,需以過磅方式才能發覺,比目視花生有大小不一及破
碎等瑕疵,乃一望即知之情形相較,前者尚較費工夫,果有
後者瑕疵,依常情而言,原告不可能於發現重量不足時,未
向被告通知,即因本次交易之花生並無規格不一或破碎之瑕
疵,原告要求被告退還前述重量不足之價金時,方未為前述
通知或保留,是
可證明本次交易並無原告所指之瑕疵,應可
認定。
㈣原告受領系爭54公噸花生,已依通常程序檢查出有重量不足
之瑕疵,在通知被告後,亦由被告返還重量不足之價金,則
已視為原告承認本次交易所受領之花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並請求被告賠償816,480元等語,
即屬無據
。
㈤被告應交付原告之花生規格為50-60小進,被告並無保證具
備無脫膜之品質,脫膜之情形應認定無瑕疵,且符合民法第
354條第1項但書減少之情形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之規
定,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不應將完整但有脫模之
花生列為瑕疵,進而為花生價值有減損之認定。原告亦
自承
於105年1月15日收受系爭54公噸花生後,始發現有脫膜或規
格大小不一之瑕疵,顯然系爭54公噸花生之瑕疵,屬於契約
訂定後始發生之瑕疵,並非契約訂定時即已存在之固有瑕疵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
亦
屬無據。
㈥系爭46公噸花生,雙方約定於105年元宵即2月22日後交貨,
但原告在105年農曆過年即105年2月15日後,即向被告表示
目前花生價格下滑,若受領會有損失,並希望被告能代為轉
賣他人,被告拒絕之。最後於105年3月16日,被告再派陳逢
源偕同蔡培欣、楊四海前往原告處,希望原告能受領花生,
但原告仍為前開表示,拒絕受領。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
月22日前,未依約給付系爭46公噸花生等語,即與事實不符
。
㈦由於原告拒絕受領系爭46公噸花生,被告乃通知原告依法解
除本次交易,另因被告已受領898萬元之價金,扣除系爭54
公噸花生價金後,尚餘250萬元之系爭46公噸部分價金在被
告處,因此將此250萬元退還原告。基此可知,所謂250萬元
,並非系爭46公噸花生交易之定金,而係104年11月間兩造
口頭達成系爭54公噸及46公噸花生買賣後,由原告匯給被告
之價金扣除系爭54公噸花生買賣價金後,有關系爭46公噸花
生之預付價金,原告主張250萬元係定金等語,即與事實不
符。再以
本件交易係
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
債務不履行,被告
亦於原告拒絕受領後,依法
解除契約,並已返還250萬元價
金與原告,並無違約之處,則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係於104年10月底開始與被告洽談系爭54公噸及46公噸
之花生買賣事宜,買賣成立後,原告乃於同年11月3日交付
第一批系爭54公噸花生之定金30萬元,再於系爭54公噸花生
交貨前(即105年1月14日)給付被告500萬元貨款,於被告
105年1月15日交付系爭54公噸花生後,再於同年1月17日交
付3紙合計金額為368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其中118萬元用以
支付系爭54公噸花生之剩餘未付貨款,另250萬元則係支付
系爭46公噸花生之買賣定金。茲查,原告在105年1月17日交
付3紙合計368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時,被告尚未交付系爭46公
噸之任何花生予原告,則原告衡情焉有可能事先支付該批花
生買賣貨款予被告?被告辯稱250萬元係屬系爭46公噸花生
之預付貨款,不符買賣交易之常情。
㈡被告辯稱原告以國內花生價格滑落為由拒絕受領系爭46公噸
花生
云云。
惟被告提出進口報單,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自
國外進口花生至臺灣之事實,其進口之花生是否為用以交付
原告之系爭46公噸花生,尚無法僅據被告提出進口報單以證
明。況且,原告如有被告
所稱多次拒絕受領之情事,被告自
可逕行沒收原告之250萬元定金,焉有可能主動退還250萬元
定金,亦有違事理及
經驗法則。
㈢又被告抗辯系爭54公噸花生規格不符50-60小進之情形方屬
瑕疵給付,至於花生脫模但未達破碎之程度時,應非瑕疵範
圍云云。
惟查,系爭花生之官能品質異常、外膜脫落之花生
仁、破碎仁及分裂仁屬帶膜花生仁(生花生)之瑕疵現象並
影響交易價格乙情,業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詳述
認定系爭花生
上開瑕疵情形影響交易價格之意見在卷,故被
告稱花生破碎(含花生仁脫膜、分裂情形)非屬系爭花生瑕
疵範圍,自不足採。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4年11月初口頭達成印度花生規格50-60小進、
數量54公噸、每公斤120元、價金648萬元;印度花生規格40
-50大進、數量46公噸、每公斤110元、價金506萬元,總價
金1,154萬元花生買賣契約,原告於105年1月15日已交付系
爭54公噸花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54公噸花生有規格不符、花生仁分裂、破碎、
脫膜情形,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鑑定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
究院人員採樣
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又系爭54公噸
花生因規格不符、花生仁分裂、破碎、脫膜,經中華工商研
究院鑑定結果,認影響交易價格,每公斤交易價格減損39.
22元,有該院鑑定報告
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54公噸花生有
上開瑕疵,並請求減少價金816,480元,應屬合理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通知系爭54公噸花生有重量不足以外之
瑕疵,應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惟查,原告主張已從速檢查
通知被告有瑕疵,業經證人洪文卿到庭
結證稱:於105年2月
間送貨到原告公司,有聽到吳麗水與仁寶公司老闆爭執花生
品質問題;證人林碧翠到庭結證稱:105年2月、3月起有受
僱原告公司篩選瑕疵花生等語
綦詳。衡情原告已發現花生品
質瑕疵並僱工篩選,應無不通知被告之理,證人洪文卿上開
證詞
應堪採信,足認原告確有通知被告瑕疵,被告上開所辯
,即不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其就系爭46公噸花生已付定金250萬元,因被告
違約,請求賠償25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250萬元為定金,
亦否認有違約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給付價
金之經過,為11月初交付面額30萬元即期票、105年1月14日
匯款500萬元、105年1月17日交付發票日105年2月24日面額
130萬元支票、發票日105年3月9日面額130萬元支票、105年
3月23日面額108萬元支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所主
張定金250萬元,為105年1月17日所交付3紙支票之部分金額
,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觀諸原告上開付款情形,105年1月17日並非契約成立之初,
被告且已為部分交貨,此與定金一般於契約成立同時或之初
給付,且金額占價金比例亦不會太高情形不符,則原告主張
上開250萬元為定金,與交易常情有違,難予採信。上開250
萬元既非定金,亦非賠償總額之約定,縱使被告有違約情事
,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250萬元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250
萬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
81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
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請求賠償違約損害250萬元部分,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均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