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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2號 原   告 楊登銘       陳麗雯       光展車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登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鄭匡甯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登銘新台幣14,924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給付原告陳麗雯新台幣55,000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光展車業有限公司新台幣269,943元,及自民國 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原告楊登銘負擔十分之一,原告 陳麗雯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光展車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924元為原告楊登 銘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5,000元為原告陳麗 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69,943元為原告光 展車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光展車業有限公司新台 幣(下同)630,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登 銘45,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麗雯13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⑷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 ㈠被告鄭匡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稱車輛 ),於民國105年3月7日23時30分,沿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 ,行經中山路二段531號前時,因精神狀態不佳,自外側車 道偏離,先擦撞原告光展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光展公司)招 牌柱,再擦撞原告楊登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及 第三人寄放於原告光展公司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後,最後 撞擊原告陳麗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及原告光展 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此有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錄表可證。被 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光展公司之招牌柱(含旗柱、電 表箱)、機車展示台、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車牌號碼000 0-00自小貨車毀損,原告楊登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 機車毀損,原告陳麗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毀損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賠償明細: ⒈原告光展公司部分: ⑴招牌柱(含旗柱、電表箱):修繕費用為98,690元,有 報價單及現場照片可證。 ⑵機車展示台其修繕費用6,300元,有報價單及現場照片 可證。 ⑶車牌000-000號機車:該機車為第三人交由原告光展公 司辦理過戶等事宜,卻遭被告損毀,依民法第508條之 規定,原告光展公司須承擔毀損之費用,故原告光展公 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繕費用34,550元,有報價單 及現場照片可證。此部機車車主已將其債權讓與原告光 展公司,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證,爰以民事準備理由狀 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 ⑷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系爭自小貨車被撞毀損情形 十分嚴重,經估價結果,其修護費用共須花費623,098 元,有照片、原廠估價單可證,明顯高出市價許多,已 無維修價值存在,且經原告詢價之結果,以相同廠牌及 年份車輛,二手買賣價格約為40萬元。另原告光展公司 支付上開車輛估價費用為3,000元,有發票可證。故本 件上開營業自小貨車於車禍發生時之市價為40萬元,依 民法第213條第1、3項之規定,原告爰就此部分請求被 告賠償403,000元。 ⑸營業損失之計算:本件因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生原告光 展公司所有系爭3759-LZ號營業自小貨車受有損害,被 告應可預見原告營業車輛於修復期間內無法作營業使用 之損失,核屬所失利益,倘因該車重新購置期間未能按 原定計劃營業,而喪失可得預期之利益,自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且爭車輛既屬營業用車輛,依通常情形,均就 其所有車輛為適當調配,並排定運輸計劃,此有105年3 月代銷商品結帳清單可證。原告原本每月以系爭0000 -LZ號營業自小貨車載運機車至機車行,機車行每售出 一台機車,原告光展公司可獲得佣金500元,原告105年 3月平均佣金為26,500元,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約為 883元,然至事發迄今已逾3個多月,加上重新購置車輛 及領牌等作業時間,原告爰請求營業損失100日共88,30 0元(883×100=88,300)。 ⒉原告楊登銘部分: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修繕費用為45, 740元,有報價單及現場照片可證。 ⒊原告陳麗雯部分: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被撞毀損情形 十分嚴重,經估價結果,其修護費用共須花費265,699元 ,有原廠估價單及車輛照片可證,明顯高出市價,顯已無 維修之價值存在,且原告於104年11月8日購買時之價格為 95,000元,及於104年11月10日支付修繕費用為41,300元 ,有買賣契約書及估價單可證,原告爰就此部分請求被告 賠償136,300元。 ㈢本件係因被告睡眠不足,精神狀態不佳,自外側車道偏離, 未行駛於合法車道,與原告是否將車子停放騎樓尚屬無涉, 即便原告有未依規定將車子停放騎樓之違規情事,亦僅是其 應否受交通違規裁罰而已,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蓋本件被告本應行駛於「合法車道」中,注意車輛停 放於前方路邊而閃避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貿然駕駛 汽車偏右前進,因此撞擊原告等人之車輛,致其受有上開之 損害,是即使原告之車輛當時係停靠於路邊,亦不免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遭被告駕駛之汽車撞擊,故原告將車子停騎樓 ,應僅係行政違規行為,與損害結果之發生,尚無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尚不能僅以原告將車子停騎樓之情,即認定其亦 與有過失。 ㈣另就3759-LZ號自小貨車鑑定報告,說明如下:該鑑定報告 係依據「權威車訊105年3月」之市值鑑價,然權威車訊係一 本中古車行用來收購中古車參考行情之書,故鑑定報告認定 3759-LZ自小貨車之市值僅為10萬元,應係中古車商收購之 價格,而非消費者所購買之價格,真正市場上之價格,應考 慮車輛之稀有性及中谷車商持有及維修之成本,況同款車型 亦有「標配」及「高配」等不同價格,顯然無法僅依據權威 車訊一本書即認定其市值為何,還須考量上開種種因素。本 件3759-LZ號自小貨車,係屬該同款車型中「高配」之車型 ,具有「安全氣囊」,且市面上流通率較低,屬於稀少之車 型,中古車商持有成本相對較高,消費者顯須以較高之市值 才能購得,甚至連同款車型「標配」之車輛,其買賣之價格 都為31萬元,此有買賣契約書可證,顯見該鑑定報告所為之 鑑定市值顯然低估。經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鑑定結 果為該車在市場上價格有135,000元,希望以該市場價格作 為損害賠償計算標準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略以: 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騎樓設置目的在 供行人往來通行,屬該條例所規定之「道路」,又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自不得於騎樓內停放 車輛。且依同條第6款暨第同規則第140條規定,亦不得於騎 樓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並將之利用為工作場所。本件原 告光展公司不僅將彰化縣○○市○○路○段○○○號前騎樓空 間作為其工作場所,設置招牌柱及機車展示台,且停放待過 戶之第三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暨其所有之3759-LZ 號自小貨車。而原告楊登銘、陳麗雯亦分別將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停放於該 處騎樓,卻未於夜間時顯示任何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被告 在正常情況下直行於中山路二段,信賴渠等會遵循交通規則 停放車輛,詎原告光展公司利用該處騎樓為工作場所並所停 放待售車輛,且原告3人亦違規停車,亦未於夜間時顯示任 何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使被告擦撞前揭招牌柱、機車展 示台及車輛,導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此部分之過 失應在原告等3人,而非被告。從而,被告鄭匡甯對本件車 禍所致原告等3人之損害,應無過失。 ㈡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所載:「…不慎 擦撞右邊車行騎樓內5台停車,計有B車自小客(H7-7177) ,C車自小貨(3759-LZ),及D車重機(632-DYU),E車( KTY-026)、F車(920-NYL)等。」。原告等3人對本件車禍 事故應負於騎樓違規停車及未於夜間時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 標識之過失,而原告光展公司另應負違規利用騎樓為工作場 所及停放待售之車輛過失。縱鈞院認為被告有過失,則原告 等3人乃是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既與有重大過失,自應負擔其過失。故被告亦得主張過失 相抵,以減免賠償責任。 ㈢原告雖分別提出估價單或報價單主張其等受有損害,然上開 單據均為影本,且為原告等3人片面委由他人製作之文書, 難認為真正。況由該單據之內容亦無法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原告等3人所受損害及該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故上開單據其形式真正與實質真正,被告均否認之。 從而,原告等3人應先就所受損害及損害與被告行為間之因 果關係舉證以實說。暫不論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 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乙節,原告等3人 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亦不合理: ⒈原告光展公司部分: ⑴原告所主張之招牌柱(含旗柱、電表箱)、機車展示台 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何?是否應按固定資產耐用年限 予以折舊?等等計算損害金額之重要事項,原告光展公 司均未詳述其計算之根據,徒憑其片面主張,即請求被 告應賠償招牌柱修繕費用98,690元及機車展示台修繕費 用6,300 元,殊嫌無據。且依原告所提現場照片,似無 從窺知招牌柱及機車展示台有遭被告駕車撞擊,故被告 否認之。另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二項商店用簡 單裝備及簡單隔間之規定,耐用年數為3 年(本院卷第 133 頁)。是證人王博宏證稱報價單所載形象造形包柱 、L 形不鏽鋼壓條、門面廣告看板等項目之正常使用年 限應該20至30年等語,顯不符常情,自難採信,實無法 由證人王博宏基於顯違常情之主觀意見所出具之估價單 得知上開修理費用均為本次車禍所造成。另原告提出之 辰虎水電電機行工程估價單,為原告光展公司片面委由 他人製作之文書,難認為真正。況由該單據之內容亦無 法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原告光展公司受有該估價 單所載電表等品項之損害及該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另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點為105年3月7日, 而證人林睿璿係於事故發生4個多月後,始至事故現場 進行機車展示台之估價,原告光展公司在修理之前似未 會同兩造共同確認損害部分,則其所請求修理之項目是 否為本件過失行為所造成,其間有無因果關係,僅由其 提出於事故發生後長達4個月之估價單並無法證明,被 告否認修理費用6,300元均為本次車禍所造成。 ⑵車牌000-000號機車:原告光展公司並非KTY-026機車所 有權人,實難認其有所有權遭受侵害之情。又民法第 508條之規定,乃係承攬契約中定作人與承攬人之給付 危險負擔,並非請求權承受或讓與之規定。原告光展公 司逕依民法第508條規定遽向被告主張修繕費用34,550 元云云,顯屬無理。由原告光展公司所提該車輛照片, 可明顯看出該車左、右後視鏡完好無破裂,惟原告光展 公司所提報價單竟含有維修名稱左、右後視鏡,前揭報 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之損壞是否果真存在?有無實際維修 之必要?均屬不明。況原告對於上開機車於事故發生時 之價值為何?是否應按固定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舊等計 算損害金額之重要事項,均未詳述其計算之根據,徒憑 其片面主張,即請求被告應賠償34,550元,亦嫌無據。 原告光展公司請求修繕車輛費用34,550元,其中零件 24,600元,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又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該機車係於84年 9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日105年3月7日,該車實際使用期 間已逾3年,故上開機車零件之回復原狀費用經扣除折 舊後充其量應僅為2,460元(24,600×(1-9/10)= 2,460元)。 ⑶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 觀諸原告所提該自小貨車照片,可明顯看出前保桿擋板 未受損壞,然原告所提估價單竟含有未有損壞之前保桿 擋板,甚至維修零件項目竟多達101項,則前揭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之損壞是否果真存在、有無實際維修之必 要?均屬不明。又原告請求修理費用623,098元,其中 零件512,322元,揆諸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另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客、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本件系爭自小貨車出 廠日為94年3月,至事故發生日105年3月7日,該車實際 使用期間已逾5年,故其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以換修 零件總額之1/10計算。則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光展公司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充其量應僅為51, 232元(計算式:512,322×(1-9/10)=51,232,元 以下四捨五入)。如原告係請求車輛之價值,系爭0000 -LZ號自用小貨車出廠年月為94年3月,而原告光展公司 所提出之富眾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顯示(被告否認該估 價單形式上真正與實質真正),若要修復系爭車輛須花 費623,098元(工資110,776元、材料512,322元),縱 將材料費用依法折舊後,修復費用仍高達162,008元, 惟系爭3759-LZ號自用小貨車於105年3月之市場價值, 僅有100,000元,可知系爭3759-LZ號自用小貨車毀損後 ,原告真正受有之損害為100,000元,自僅得在此範圍 內為請求。原告光展公司主張以相同出廠年份及廠牌之 中古車輛之車價詢價結果40萬元為估算3759-LZ自小貨 車本身所受損害之標準云云。惟原告光展公司並未就所 提中古車輛詢價之價格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且上 開詢價結果並非係針對原告光展公司所有之3759-LZ自 小貨車車輛為鑑價或估價,而僅係同年份同型車之他車 所為之中古車價格而已,上揭車價多係賣方於網路上所 開出之價格,並非實際成交之價格,衡諸交易常態,此 類高單價商品,復為中古車買賣,於交易時必經實車勘 查及價金之協商,通常係以低於賣方提出之價格為成交 價,且縱令同年份同型車之車種,亦有因不同之駕駛情 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 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是原告光展公司主張以 同年份同廠牌之中古車輛車價計算損害額數,尚屬無據 。另彰化縣汽車同業公會就3759-LZ自用小貨車於105年 3月之市價進行專業鑑定,鑑定結果認定該車當時市值 應僅為10萬元,原告雖以上開車輛具有安全氣囊,方向 盤為「四扶」,進而主張3759-LZ為高配車型,消費者 需以較高之市值才能購得,並以汽車委賣合約書主張同 款車型「標配」之車輛買賣之價格都為31萬元,顯見該 鑑定報告所為之鑑定市值,顯然低估本件3759-LZ自小 貨車之市值云云,並聲請向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函詢該車相關配備事宜。惟經鈞院多次向奧迪福斯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上開事項,然迄今未獲回覆。原告仍 未就該車具有安全氣囊或為高配設備車輛乙節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率予憑信。又倘若該車具有安全氣囊(假設 語氣),則使用年限為何?是否屬消耗設備?是否罹於 使用年限?安全氣囊剩餘殘值為何?與車價市值有何關 係?原告光展公司均未具體說明,徒憑其片面主張,亦 嫌無理。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另以107年1月29日彰 汽商南字第1070000029號函補充說明回覆「說明:…二 、鑑定方式說明:⑴此車是屬於該同款車型中『高配』 之車型具有安全氣囊。本會鑑定金額是新台幣壹拾萬元 整,是為『高配』車型。」等語,可知彰化縣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就3759-LZ自用小貨車於105年3月之市價進行 專業鑑定時,業已考量該車之車型,並認定該車當時市 值應僅為10萬元。原告復提出買賣契約書主張鑑定報告 所為之鑑定市值有所違誤,然上開買賣契約書為影本, 且為由訴外人製作之文書,尚難認為真正;由該買賣契 約書亦無法得知是否與本件3759-LZ自小貨車為同一車 款之買賣;再者,該買賣契約書之標的汽車出廠年月為 西元2007年10月,亦與本件3759-LZ自用小貨車出廠年 月為西元2005年3月不同,是原告援引上開買賣契約書 ,亦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營業損失之計算:原告光展公司並未就其將所有車牌 0000-00自小貨車供運輸機車使用舉證以實其說,被告 亦否認。況以運輸機車方式獲取利潤,繫於巿場上機車 買賣、機車維修數量等諸多因素,又運輸機車獲取利潤 既係隨市場之波動而有所差異,則須待機車實際運載時 ,始能實現獲利,非依一般通常情形,即當然可得該預 期利益,並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本件自不能以原告光 展公司更名前之105年3月代銷商品結帳清單逕認原告光 展公司確已受有營業損失即所失利益之損害。退步言之 ,若鈞院認原告光展公司因3759-LZ自小貨車受損而受 有營業損失,惟原告光展公司亦減少油資及司機工資等 相關支出,此部分費用亦應予扣除,方為原告光展公司 實際上所受之損害。 ⒉原告楊登銘部分: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點為105年3月7日 ,而原告楊登銘將車牌000-000重型機車送至宏泰機車行 修繕時間點為105年6月間,業已長達3個月之久,原告楊 登銘在修理之前似未會同兩造共同確認車損部分,則其所 請求修理之項目是否為本件過失行為所造成,其間有無因 果關係,僅由其提出於事故發生後長達3個月之估價單並 無法證明,被告否認該修理費用均為本次車禍所造成。又 汽機車必包含消耗性零件,如輪胎、電瓶等,其相關零件 亦會因持續耗損而必須更換,依證人吳東泰所述632-DYU 機車如果照正常使用應該是不會壞,顯不符常情,自難採 信,故無法由證人吳東泰基於上述顯違常情之意見所出具 之估價單得知上開修理費用均為本次車禍所造成。另觀諸 原告所提車牌000-000重型機車之照片,明顯可看出主腳 架未受損壞,然原告所提之報價單竟含有未損壞之主腳架 ,且維修項目竟多達33項,則前揭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之 損壞是否果真存在?有無實際維修之必要?均屬不明。再 者,原告楊登銘請求修繕車輛費用45,740元,其中零件34 ,240元,而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復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 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又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又該機車 係於97年6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日105年3月7日,該車實際 使用期間已逾3年,故上開機車零件之回復原狀費用經扣 除折舊後充其量應僅為3,424元(34,240×(1-9/10)= 3,424元)。 ⒊原告陳麗雯部分:原告陳麗雯雖以購買價格95,000元為其 所受之損害,然該購入價格並非係針對原告所有車牌00-0 000自小客車車輛為鑑價或估價,且是否與車牌00-0000自 小客車車輛之事故發生時之價值是否相符,亦乏相關資料 佐證,是原告陳麗雯主張以購入價格計算該車之損害額數 云云,尚屬無據。原告陳麗雯另主張其於104年11月10日 (即事故發生前)支付其所有H7-7177自小客車所修繕費 用41,300元為所受損害云云,惟被告否認之。原告陳麗雯 應就被告之行為與上開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舉證以實說。又 依經驗法則,車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通常不必 事故發生前汽車保養費損失之結果。本件車禍事故與原告 陳麗雯於104年11月10日所支出之修繕費用間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陳麗雯主張其於104年11月10日所支出 H7-7177自小客車修繕費用41,300元為本件事故之損害云 云,要無可採。又原告所提估價單所載維修項多達107項 ,然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之損壞是否果真存在、有無實際 維修之必要?均屬不明。另查原告陳麗雯請求修繕車輛費 用265,699元,其中零件213,366元,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 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且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H7-7177自 小客車車輛出廠日為85年11月,至事故發生日105年3月7 日,該車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故其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10計算,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 舊額後,原告陳麗雯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充其量僅為21, 337元(213,366×(1-9/10)=21,337元)。另揆諸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如H7-7177自小客車 修復之費用折舊後遠大於車輛在事故時之應有狀態之價值 ,原告陳麗雯亦應僅得請求當時應有狀態之價值,方為陳 麗雯所受之損害,是本件亦有釐清H7-7177自小客車於事 故時之應有狀態價值之必要。 ⒋又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6年12月7日環署基字第106009 6431號函覆鈞院關於車牌00-0000、3759-LZ之車輛有無報 廢領取回收獎勵金,依其說明所載:「二、…車號00-000 0及3759-LZ車體,分別於105年11月19日及105年9月15日 由廢機動車輛回收業新建祥行回收,並均已由原車主領取 廢汽車回收獎勵金新臺幣1,000元整。」等語,可知原告 陳麗雯、光展公司業已分別將車牌號碼00-0000、3759-LZ 車輛報廢,且分別獲取回收獎勵金1,000元,則原告陳麗 雯、光展公司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此部分。 ㈣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被告 聲請覆議,並主張過失相抵。請向新建祥行函詢車牌00-000 0、3759-LZ車輛有無另領取報廢汽車車體回收金。就原告再 聲請向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詢問高低配不同及價格差異 ,經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鑑定結果為該車在市場上 價格有135,000元,被告認交易價格會隨著車況有所不同, 而無標準依據,故仍應以鑑定結果10萬元為該車價值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有關原告楊登銘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依行車執照,發照日期為97年 6月12日,是原告楊登銘所有。 ⑵被告有撞到該部機車。 ㈡有關原告陳麗雯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行車執照,出廠年月 為1996年11月,是國瑞汽車的EXSIOR,為原告陳麗雯所有 。 ⑵被告有撞到該車。 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105年11月10日報廢 登記,由車主領取回收獎勵金1,000元,應予扣除。 ㈢原告光展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①依行車執照,是春金車業有限公司所有,依經濟部商業 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春金車業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為 光展車業有限公司。 ②被告有撞到該部車。 ③已於105年9月6日報廢登記,由車主領取回收獎勵金1,0 00元,應予扣除。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①被告有撞到該部機車。 ②車主曾小惠債權轉讓給原告一事,原告是在105年11月 8日以書狀檢附債權讓與通知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 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 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105年3月7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 山路2段531號前,因精神狀態不佳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竟駛 出路面邊線,先擦撞放置於騎樓之原告光展公司招牌柱,再 擦撞原告楊登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及第三人寄 放於原告光展公司車牌號碼000-000機車後,又撞擊原告陳 麗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及原告光展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之事實,有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照片、談話紀錄表等可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被告於談話紀錄表已自承「…行至上述地點時,因為可 能沒睡飽,一時恍神,不慎擦撞右邊光陽機車行(春金車業 有限公司)店前…」等語,足證被告確有過失行為。被告雖 又辯稱原告光展公司將彰化縣○○市○○路○段○○○號前騎 樓設置招牌柱及機車展示台,停放車輛,亦與有過失等語, 按民法第217條規定所謂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 ,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此與侵權行為人應負過 失責任,須以違反法律上注意義務為要件者,尚屬有間(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現 場照片所示,原告雖將招牌柱、機車、汽車停放於騎樓前, 然原告對於被告是否會駛出路面邊線衝向騎樓本無從注意, 亦無任何防免義務,無從防免因汽車行駛超出路面邊線進入 騎樓所造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雖占用騎樓停車而違反 規定,然如非原告的招牌柱、機車、汽車停放於該處,以致 於被告駕駛車輛之衝撞力道得以緩衝後停止,否則恐將撞上 騎樓建物支柱及建物門口,原告停放騎樓之招牌柱、機車、 汽車在靜止不動之情形下遭到被告撞擊,核與本件車禍事故 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無肇事因素,難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 有何過失,故無民法所定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本件經送 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亦同此認定,認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路面邊線撞及 騎樓停放車輛,為肇事因素;原告占用騎樓停車違反規定, 但無肇事因素一節,有該會鑑定書可證。被告對此聲請覆議 ,然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 ,被告未依規定繳納費用以致該會不受理之事實,有該會函 可憑(本院卷二16頁)。從而,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 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 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 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⑴原告楊登銘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①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原告楊登銘所有,以及被告 於上開時地撞及該部機車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②原告楊登銘又主張此機車修復費用45,740元,包括工資 11,500元,零件34,240元,零件是更換新品等語,業據 其提出估價單、照片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此經 證人吳東泰到庭結證稱這台是前方遭撞扭曲,外殼破裂 ,要整台更新,也修好了等語,並當庭提出統一發票原 本為證,堪認原告楊登銘因被告侵權行為而支出上開機 車修復費用45,740元之事實,應屬可採。 ③又原告楊登銘已自承零件是更換新品等語,依上述說明 ,即應計算折舊。有關折舊標準,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以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五三六,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查本件系 爭機車發照日期為97年6月12日,有行車執照可憑。其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3月7日,已經超過上開耐用 年數,依上開折舊率計算,其折舊後之餘額原已不足一 成,惟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 分之九,即僅得請求成本原額十分之一,依此方式計算 結果,系爭機車零件34,240元,計算折舊原額十分之九 ,扣除零件折舊金額後應為3,424元(34,240-(34,24 0×9/10)=3,424),再加上工資11,500元,合計原 告楊登銘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4,924元(3, 424+11,500=14,924)。故本件原告楊登銘因機車毀損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924元;其餘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⑵原告陳麗雯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原告陳麗雯所有,以 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撞及該部汽車,已於105年11月10日 報廢登記,由車主領取回收獎勵金1,000元之事實,已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在卷可憑 ,應可認定。 ②原告陳麗雯又主張此汽車於104年11月8日購買時價格為 95,000元,且於104年11月10日支付修繕費用41,300元 ,因毀損嚴重,修護費用265,699元,明顯高出市價, 業已報廢,請求被告賠償136,300元等語,固提出其配 偶楊登錦所購買之買賣契約書、估價單、原廠估價單及 車輛照片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由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函可知此部汽車業已報廢,且修復所費甚高,已超過 該車之市場價值,堪認系爭車輛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 難之程度,依前述規定,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金錢 賠償,此時賠償金額之計算,應以該車輛發生本件事故 時之價值為限。原告逕以買入該車及修繕該車之費用總 合請求賠償,固然不能作為該車輛發生本件車禍時價值 之證明,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著有明文。 原告陳麗雯之上開汽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 已如前述,而上開汽車出廠年月為1996年11月,廠牌型 號為國瑞汽車EXSIOR,有行車執照以及估價單可憑,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搜尋相同廠牌形號及相近年份之汽 車在交易市場之價值,有52,000元至60,000元不等,此 有網站搜尋資料可稽,本院斟酌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之規定,認應以衡平之觀點,以中等品質亦即 中間價格亦即56,000元【(52,000+60,000)÷2=56, 000】之價值為適當。因此,原告陳麗雯所受之損害56, 000元,扣除領取回收獎勵金1,000元後,原告陳麗雯就 上開汽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5,000元;其餘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原告光展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①招牌柱(含旗柱、電表箱)、機車展示台: 原告光展公司主張招牌柱(含旗柱、電表箱)、機車 展示台均為其所有,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及,使用約 二年多,修繕費用為98,690元及6,300元等語,並提 出裝潢工程報價單、工程估價單、尚瑋機車行之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為佐,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其中裝潢 工程報價單67,400元部分,業據證人王博宏到庭結證 稱是在被撞的隔天去估價,柱子因外力撞擊而裂開, 要重新製作,L型不鏽鋼壓條4個角落的包腳也歪掉, 現路重新安裝,材料及工資是4:6等語;尚瑋機車行 6,300元部分,亦據證人林睿濬到庭結證尚瑋機車行 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是伊開的,原告載給伊修理,確 定是外力衝擊而毀壞,旗柱、柱腳、焊接補強鈑金是 材料與工資各一半,固定螺絲沒有含工資等語,堪認 原告光展公司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受有上開67,400 元以及6,300元之損害等語,應屬可採。至於其餘31, 290元部分,則因原告光展公司未能再進一步舉證以 實其說,所以未予採信。 修繕費用67,400元部分,因材料及工資是4:6,已如 前述,則依此計算材料為26,960元、工資為40,440元 。原告光展所受損害之上開物品,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應認屬 於第三類第十九項「編號三一九三」之器具,作為適 用標準,其法定耐用年限為5年,依此計算材料折舊 情形,則依定率遞減法,5年耐用年限產品折舊率為 每年折舊率1000分之369,而原告亦自承使用2年多, 本院斟酌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應 以衡平之觀點,以使用年限二分之一計算折舊後之價 值為適當。因此,上開設備使用期間以2.5年計算, 計算扣除折舊後,材料之價值應為8,754元(計算式 :第1年折舊:26,960×0.369=9,948;第2年折舊: (26,960-9,948)×0.369=6,277;又6個月折舊: (26,960-9,948-6,277)×0.369×6/12=1,981;合 計折舊額為9,948+6,277+1,981=18,206。材料26, 960-折舊18,206=8,754。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 工資40,440元,合計為49,194元。 修繕費用6,300元部分,因旗柱、柱腳、焊接補強鈑 金是材料與工資各一半,固定螺絲沒有含工資,已如 證人林睿濬所證述明確,則依此比對估價單計算結果 ,材料為2,450元,工資為3,850元。原告光展公司所 受損害之上開物品,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應認屬於第三類第十 九項「編號三一九三」之器具,作為適用標準,其法 定耐用年限為5年,依此計算材料折舊情形,則依定 率遞減法,5年耐用年限產品折舊率為每年折舊率 1000分之369,而原告亦自承使用2年多,本院斟酌前 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應以衡平之觀 點,以使用年限二分之一計算折舊後之價值為適當。 因此,上開設備使用期間以2.5年計算,計算扣除折 舊後,材料之價值應為79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 2,450×0.369=904;第2年折舊:(2,450-904)× 0.369=570;又6個月折舊:(2,000 -000-000)× 0.369×6/12=180;合計折舊額為904+570+180= 1,654。材料2,450-折舊1,654=796。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上工資3,850元,合計為4,646元。 從而,此部分原告光展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 為53,840元(49,194+4,646=53,840)。 ②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此部小貨車為春金車業有限公司所有,依經濟部商業 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所示,春金車業有限公司名稱變更 為原告光展公司,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撞及該部汽車, 已於105年9月6日報廢登記,由車主領取回收獎勵金 1,000元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行車執照 、經濟部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 站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原告光展公司又主張系爭自小貨車毀損嚴重,估價修 護費用623,098元,已高於市價無維修價值,該車二 手買賣價格約40萬元,原告光展公司支付上開車輛估 價費用為3,00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403,000元等語, 固提出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可知此部汽車業已報廢 ,且修復所費甚高,已超過該車之市場價值,堪認該 系車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前述規定, 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金錢賠償,此時賠償金額之 計算,應以該車輛發生本件事故時之價值為限。經本 院函請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該會先函 覆稱市值為10萬元等語(卷一169頁);經原告再聲 請就「高配」車型鑑定,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再 函覆稱此款車在中古車市場上大約135,000元等語( 卷二21頁),有該會函可憑。而依前所述,此等損害 賠償應以該車之交易價值為依據,因此本院認為採用 市場價值亦即135,000元之價值,方為適當。因此, 原告光展公司所受之損害135,000元,加上原廠估價 費用3,000元,再扣除領取回收獎勵金1,000元後,原 告光展公司就上開汽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37, 000元;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原告光展公司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撞及該部機車,原 告光展公司賠償修繕費用34,550元予車主曾小惠後, 車主曾小惠債權轉讓給原告光展公司,原告光展公司 於105年11月8日以書狀檢附債權讓與通知被告等語, 被告對於撞及該機車以及收到債權讓與通知等情,固 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原告當庭提出債權讓與契 約書原本供核對,被告對此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卷 二第4頁背面),且原告光展公司主張此機車修繕費 用34,550元等語,亦提出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為 證,復經證人吳東泰到庭結證稱估價單所載均是該機 車因撞擊而損壞才要換,修繕完成,錢也給了所以有 開發票等語明確,綜合以上事證,足堪認定原告光展 公司已賠償34,550元予車主曾小惠,車主曾小惠確實 已將此債權轉讓給原告光展公司。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該部機車修繕費用為 34,550元,包括零件24,600元、工資9,950元,則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計算折舊。有關折舊標準, 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以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又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查本件系爭機車出廠年 月為84年9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可憑, 其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5年3月7日,已經超過上開 耐用年數,依上開折舊率計算,其折舊後之餘額原已 不足一成,惟因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即僅得請求成本原額十分之一, 依此方式計算結果,系爭機車零件24,600元,計算折 舊原額十分之九,扣除零件折舊金額後應為2,460元 (24,600-(24,600×9/10)=2,460),再加上工 資9,950元,合計原告光展公司得請求之賠償為12, 410元(2,460+9,950=12,410);其餘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④營業損失88,300元(無法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原告主張該部貨車屬營業用車輛,受損後無 法作營業使用,105年3月平均佣金為26,500元,該部貨 車每日營業收入883元,事發已逾3個多月,請求營業損 失100日共88,300元等語,並提出105年3月代銷商品結 帳清單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既有載貨營業而為原告獲取收入之情形,本院 審酌該車於105年3月7日被撞以及105年9月6日報廢登記 之事實,原告請求100日不能營業之期間,尚稱公允, 至於每日損失之數額,原告雖未能再行舉證,然原告既 受有損失,則不妨參酌當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公布每 月基本工資20,008元,為計算基準,則原告此100日之 損失為66,693元(20,008÷30×100=66,693。元以下 四捨五入);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未能准 許。 ④綜上,本件原告光展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 為269,943元(53,840+137,000+12,410+66,693=269, 943)。 ㈢綜合以上各項結果,原告楊登銘得請求被告賠償14,924元; 原告陳麗雯得請求被告賠償55,000元;原告光展公司得請求 被告賠償269,943元。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未應准許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應給付其損害 賠償之利息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楊登銘14,924元、原告陳麗雯55,000元、原告光展公司269, 943元,以及均自10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 ,係所命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 而失其宣告之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聲請調 查證據事項,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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