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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陳明裕 複代理人  林吟樺 被   告 長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陳明裕於民國103年7月21日17時25分許,駕駛牌照號 碼7K-816號車,於國道三號203公里600公尺北向輔助車道處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由第三人劉伯麟所 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環球學校財團法人環球科技大 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造成該車損壞,本案 業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處理在案。車輛損 壞嚴重,維修費用甚鉅,因此以報廢處理,依明台產物乙安 心汽車綜合損失保險條款第33條:全損之理賠(估價金額新 臺幣【下同】1,745,959元,已超過保險金額扣除折舊率百 分之15後的4分之3,符合全損理賠之要件),以保險金額乘 以賠償率所得金額賠付之,本保險單生效日至事故發生日達 6個月以上未滿7個月,賠償率為百分之85,賠償金額為1,69 7,450元(計算式:1,997,000×0.85=1,697,450),再扣除 車輛殘體賣得金額85,000元,(計算式:1,697,450-85,000 =1,612,450),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損失 計1,697,450元,扣除車輛殘體報廢拍賣所得金額85,000元 ,原告尚受有1,612,450元之損失,其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 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陳明裕 肇事當時為被告長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員工,因執行 職務時造成被保險人之損害,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其僱用人即被告長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明裕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民法第188條 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等追 償修理費用。故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2,4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曰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以: (一)本件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毀損嚴重,維修費用甚鉅,因 此已報廢處理,並賠付第三人環球學校財團法人環球科技 大學(下稱環球科大)1,612,450元云云,惟查,原告如 何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其被保險人,本係原告與環球科大間 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本無從拘束被告,況原告僅係 依保險法之規定,在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第三人 環球科大之請求權,原告實際請求之金額,仍應以第三人 環球科大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限。系爭車輛依鑑價結果, 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場交易價格為120萬元,故被告賠償之 範圍最多亦應以120萬元為度,扣除車輛殘體報廢拍賣所 得金額85,000元,被告對第三人環球科大應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應僅為1,115,000元,原告竟請求被告給付1,612,450 元,自屬無理由。 (二)再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係認為,系爭車禍 事件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係因第三人劉柏麟駕駛自用小 客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行車, 為肇事原因。故於車禍事件第一階段時,系爭車輛即因第 三人劉柏麟自己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車身受損之損害 ,簡言之,早在被告介入第二階段之車禍事件以前,系爭 車輛之車身已經有部分毀損,此部分之損害應無從歸咎被 告陳明裕第二階段之駕駛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 車輛全損之價額,要屬無據,簡言之,第三人劉柏麟就系 爭車輛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第三人環球科大應承擔此 一部份之損害,被告爰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等語置辯。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陳明裕於103年7月21日17時2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7K -816號之營業大貨車,於國道三號203公里600公尺北向輔 助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由原告 所承保,由訴外人劉柏麟駕駛之被保險人環球科大所有之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損壞。 (二)被告陳明裕肇事當時為被告長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 員工,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 (三)環球科大所有之系爭車輛殘體賣得金額為85,000元,原告 已依照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予環球科大1,697,450元。 (四)系爭車輛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車禍發生時之市價 為125萬。 (五)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鑑定結果認於第一階段訴外人劉柏麟行駛高速公路 未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行車,為肇事 原因;第二階段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保 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行車(即系爭車輛 ),為肇事原因,劉柏麟則無肇事因素。 (六)就系爭車輛前頭受損部分,原告與有過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陳明裕為被告長立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僱 用之員工,被告陳明裕於103年7月21日17時25分許,執行 職務駕駛牌照號碼7K -816號之營業大貨車,於國道三號 203公里600公尺北向輔助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之過失,致追撞由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劉柏麟駕駛之被 保險人環球科大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 車毀損報廢,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1,697,450 元之保險金,而系爭小客車殘體拍賣所得為85,000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自小客車行照、車輛照片、 車輛異動登記書、報廢車輛買賣契約書、汽車異動登記書 、估價單、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 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至40 、60至70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 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已無法修復而 報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另系爭自用小客車 毀損報廢,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1,697,450元保 險理賠金,此固有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1紙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39頁),惟系爭自用小客車於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之市價,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協會鑑價, 該會鑑定結果認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3年7月 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20萬元、125萬元(共有二款型號,新 車價格約217萬、235萬元),有該會105年9月29日中協( 豐)字105年第74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4頁),被 告並同意以125萬元為該車當時之市價,是系爭自用小客 車於103年7月間價值為125萬元,是依前揭說明,損害額 小於保險人即原告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原告所得代位請 求者,應以該損害額即125萬元為計算基準。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 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鑑定結果認於第一階段訴外人劉柏麟行駛高速公路未 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行車,為肇事原 因;第二階段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 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行車(即系爭車輛) ,為肇事原因,劉柏麟則無肇事因素。是劉柏麟就系爭車 輛前頭受損部分與有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基此,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肇事情節,應認訴外人劉伯麟對系爭車 輛前車頭受損部分與有過失,對後車頭受損部分無過失, 復參考系爭車輛於事故後,經原廠即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LS台中廠估價,認前車頭部分修繕費用為803,352元, 後車頭部分修繕費用為943,607元,車輛前後車損比例約 46比54,暨兩造就前車頭受損部分各自肇事原因力之強弱 與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與被告就前車頭受損之過失比例應 各為60%、40%,則依此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損害金額為905,000元(【前車頭125萬元×46%×40%= 230,000元】+【後車頭125萬元×54%=675,000元】= 905,000元)。 (四)末按,系爭車輛報廢後車輛殘體賣得價金為85,000元,前 揭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報廢後拍賣價格之85,000元, 可證原告所得代為請求者應為820,000元(計算式:905 ,000元-85,000元=820,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 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善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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