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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6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李俊麟 訴訟代理人 李進發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漢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雨霖 被   告 楊美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王育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9, 8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8月2日,提出「擴 張訴之聲明」狀,將上開金額擴張為1,204,537元(利息請 求及計算方式等不變)。就原因事實部分,原告原起訴狀係 主張兩造間因租賃契約,所生之被告違約未交還租賃物,及 拆毀樑柱部分等事實(即下述原告主張㈠及㈡、1及3部分) ,嗣於上開擴張訴之聲明狀,則追加被告廢除電表、未拆除 及清運廢棄物部分之事實(即下述原告主張㈡、2及4部分) 。經查,就請求金額部分,原告上開追加,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就原因事實部分,原起訴狀所請求之事實, 及追加之事實,均係基於同一租賃標的物所生之原因事實, 相關之證據資料均可相互通用,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均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204,537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 以: ㈠緣原告李俊麟於102年6月25日,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漢田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漢田公司),作為廠房與辦公室使用,並由被告楊 美娟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102年7月1日起, 至104年6月30日止,共二年,每月租金46,200元,並經本院 公證處公證在案,公證書載明如未遷讓可逕受強制執行。然 租期屆滿後,被告漢田公司迄不搬遷,迭經原告催促,被告 漢田公司仍拒不遷讓,為此,原告依該公證書,聲請本院民 事執行處,依法強制執行。惟被告漢田公司逾期仍未履行將 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原告遂以被告漢田公司逾期仍未自動履 行,聲請本院繼續強制執行。嗣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被告 漢田公司仍未履行,原告遂於104年10月21日,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陪同下進入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在案。 ㈡詎料,被告漢田公司自104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屋交還原 告後,原告於整修系爭房屋,並拆除走道隔間時,始發現被 告漢田公司於租賃期間,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樑柱拆除 ,令原告為之氣結。被告對此損害賠償,皆置若罔聞,拒不 賠償。原告迫不得已,方提起本訴,並請求如下所示之金額 : 1.原告主張被告漢田公司為了使用走道空間,無故破壞原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主要樑柱,顯係基於毀損之故意,為此,原告 已請建築師於104年11月10日,至現場會勘設計繪圖,並估 價所受之損害之工程費用,該回復補鋼筋混凝土灌漿工程之 修復費用,共計190,000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開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 2.又本件被告漢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雨霖,及被告楊美娟兩 人為夫妻關係,渠等兩人明知系爭公證契約書第16條第4項 約定租賃物電錶之事項。詎李雨霖、楊美娟於收受本院民事 執行處執行命令之後,因心生不滿而欲阻止將系爭租賃物返 還予原告李俊麟,竟於104年9月10日擅自向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區業處員林服務所(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廢除 ○○○鎮○○路○段○○○號租賃物之電錶(按:該電錶為三 相三線式380伏之工業用電錶)。之後,本件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0月21日,進入該租賃物強制點 交予原告李俊麟後,原告方能向台電公司申請電表,至104 年12月22日才恢復供電,原告申請供電費用35,000元;又強 制點交104年10月21日,至104年12月22日供電,共計63天, 租賃物均無電可用。從而,被告兩人廢電錶違約造成原告之 損失為324,737元【計算式:《違約金(每日1533元×房租3 倍計算=4600元)×斷電63天=289,737元)》+申請供電 費用35,000元=324,737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上開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 3.另原告李俊麟早在103年11月11日、104年3月19日、104年5 月3日,即分別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通知被告漢田公司在 租期屆滿後,應早先規劃遷移工廠等情事,然被告漢田公司 對原告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之存證信函皆置若罔聞,原告遂於 104年10月21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陪同下進入系爭房屋, 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在案,已如上述,故請求被告應給付上 開違約金合計629,800元【計算式:違約金110,000元+《( 每日1533元×房租3倍計算=4600元)×113日=519,800元 (計算至104年10月21日止,共113日)》=629,8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 4.再依兩造租賃公證契約第1條之約定,房屋標示及租賃範圍 員林市○○路○段○○○號新南東段189號建號建物及兩棟建物 間走廊(長43.2公尺、寬4.5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被告漢 田公司、楊美娟違反公證契約之約定在「走廊」搭建天花板 及隔間為工作空間,竟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返還房屋執行 命令後,展開報復,向員林市000000000路○段00 0號被告公司自行搭建之走廊違建,原告於系爭建物「點交 」後僅能先雇工拆除走廊之天花板及隔間以免被認定為違章 建築全部拆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拆除及清運 廢棄物合計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略以: ㈠被告漢田公司早已依約返還系爭房屋,絕無違約情事: 1.被告漢田公司於租期屆滿後即交還系爭房屋,兩造協同本院 執行處人員於104年10月21日前往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早 已處於原告隨時占有之狀態。 2.何況原告持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之104年度司執 字第26121號執行事件,亦經本院執行處撤銷執行在案,亦 可證明被告漢田公司絕無違約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之情。 3.被告漢田公司既無違約拒不遵期返還系爭房屋之情,原告請 求違約金即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縱然鈞院認為被告漢田公司未返還系爭房屋,原 告請求違約金之條件亦未成就。 1.依系爭租約第8條所載,原告須以被告漢田公司有「乙方( 即被告漢田公司,下同)如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 」、「經甲方(即原告,下同)書面催告後,仍不履行」之 情事時,始符合同條「應即支付違約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元, 並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之翌日起,乙方每日應支付按房租參 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之處罰條件。 2.惟查,原告稱在103年11月11日、104年3月13日,及104年5 月3日曾分別以書函通知被告漢田公司於租期屆滿後,應早 先規劃遷移工廠等情事云云,被告否認有上開情事。縱然為 真,惟原告發送上開函件時,雙方租賃契約仍存續中,原告 所發書函亦不生催告效力。而原告於租約期滿後,並未對被 告漢田公司另為催告,與系爭租約第8條「乙方如終止租約 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及「經甲方書面催告後,仍不履行 」之違約金請求條件未符,原告請求違約金之條件並未成就 。故原告請求被告漢田公司支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3.系爭契約第9條所載「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得 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計算之違約金」 ,惟該條並未記載該違約金如何請求,及計算方式為何,而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就被告違約如何處理已有特別約定, 假設被告漢田公司有租約期滿未返還系爭房屋之情事時,自 仍應適用第8條之特別約定來處理,即原告仍應於系爭租約 屆滿後,先履行書面催告之義務,始符合請求違約金之條件 。 4.被告漢田公司於系爭租約期滿後即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並 無違約,且原告亦從未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現卻訴請被 告漢田公司支付違約金,被告漢田公司實感莫名。被告漢田 公司既無違約情事,原告亦未符合請求違約金之條件,其所 請自無理由。 ㈢被告漢田公司取得原告之同意後始進行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 ,對原告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1.被告漢田公司係以系爭房屋現狀,向原告承租,並無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拆除樑柱之情形,原告為何嗣後要另外僱工補 強樑柱,被告不知原委,亦與被告無關。 2.又原告之父親李進發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簽約,為原告於另 案刑事案件所自承,而李進發於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庭 時,亦自承其一共4次代理原告與被告漢田公司簽約。 3.因為一直都是李進發代理原告和被告漢田公司接洽,因此被 告漢田公司因要申請合法工廠,有裝修系爭房屋的需要時, 李進發亦代理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漢田公司進行裝修,被告漢 田公司取得同意後,始僱請第三人萬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綠公司)施作牆面打除、矽酸鈣板隔間、鋼架天花板 及開關箱門等工程,且李進發亦參與前開裝潢之監工,此亦 經另案刑事案件認定明確。 4.甚而,縱本院認為原告與李進發間並無實質上代理權之授與 ,然李進發與原告間亦不失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適用 ,原告對於被告漢田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被告漢田公 司亦已取得原告同意後,始進行是項裝修工程。 5.是原告稱被告漢田公司未經同意擅自將樑柱拆除云云,並非 實情。且被告漢田公司進行系爭房屋之裝修乃為申請合法工 廠使用之需要,主觀上亦絕對沒有毀壞系爭房屋之故意或過 失,原告主張被告漢田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 無理由。 ㈣關於原告稱被告等擅自廢除系爭房屋之電表而共同侵害原告 之權利云云,亦屬無據。蓋本件租約中,兩造已特別約定, 被告漢田公司始為系爭電表之權利人,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 時,尚須取得被告漢田公司之「授權」始得將電表變更回復 。則被告漢田公司乃本於自己之權利廢除系爭電表,並無侵 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對原告亦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所請並 無理由。 ㈤因被告漢田公司未拆除系爭房屋走廊及清運廢棄物部分,致 其另外支出60,000元之費用部分,主張受有損害云云,亦無 理由。按系爭租約第7條後段約定可知,原告允許被告漢田 公司於交還系爭房屋時,可將所承租範圍內,所裝設所有的 輕隔間牆及輕鋼架天花板留置,被告漢田公司依約不負擔清 除之義務。原告於被告漢田公司交還系爭房屋後,為何進行 拆除?拆除哪些部分?被告漢田公司均不知悉,亦與被告漢 田公司無關。被告漢田公司既無任何違約之事由,原告請求 被告漢田公司給付拆除系爭房屋走廊及清運廢棄物60,000元 ,即無理由。 三、經查,兩造於102年6月25日,就系爭房屋(租賃範圍:彰化 縣○○市○○○段○○○○號建物,及建物間走廊),訂立本 件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 30日止,上開租賃契約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彰院公字第00100 0338號為公證等事實,有上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至本件 之爭點厥為:1.被告漢田公司是否依系爭租賃契約,如期返 還上開建物?2.本件原告主張請求給付違約金,所依據者, 究為系爭契約第8條或第9條?如為第8條,原告是否有依該 條規定為催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何?3.本件被告漢田 公司是否有拆除系爭建物之樑柱?如有,被告漢田公司是否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間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之責任?所造成之損害金額為何?4.原告請求就本件系爭建 物之電錶,被告漢田公司應負擅自廢除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5.原告請求拆除及清除廢棄物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95頁)以下即分 別論述之。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 構成要件事實,除上述不爭執事項外,原告即應就各該事實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㈠被告漢田公司雖有「逾期未交還系爭房屋」此一違反系爭租 賃契約之事實,惟原告未能證明於租期屆滿後,有履行「書 面催告」之系爭契約所定要件,則其主張被告漢田公司應負 給付違約金之契約責任,即屬無據。 1.按「乙方如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經甲方書面催 告後,仍不履行,應即支付違約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並自 終止租約或租賃期之翌日起,乙方每日應支付按房租參倍計 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本契約租賃期滿後,非經雙方合意 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再續租。乙方應於租約期滿 、或終止時,將租賃房屋遷讓交還給甲方,不得藉詞任何理 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 目之費用,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 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計算違約金」,系爭契約第 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違約 金,首先應就被告漢田公司於租賃期滿(即104年6月30日) 後,未依約交還系爭房屋一節,負舉證責任。 2.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漢田公司迄至104年8月3日才開始整理 東西、同年月6日拆招牌,從8月3日至21日尚有被告漢田公 司員工及大型車輛進出整理廠房。被告漢田公司迄至同年10 月21日,經本院強制執行後,方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云云, 並提出照片數張、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6121號執行事件之 執行命令、執行筆錄、本院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128 號簡易判決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2至141頁、第169至177頁 )。惟上開照片被告業已爭執形式上真正,且依照片所呈現 之畫面,除部分照片(見本院卷第125、127頁)能確認其所 拍攝到之車輛有「漢田生技」之字樣外,其餘均無從判斷係 何人、何車;而縱令上開照片上有呈現「漢田生技」之車輛 ,由於照片角度均未能照到系爭房屋內,是尚難由上開照片 證明被告漢田公司於租賃期滿後,仍占用系爭房屋。至上開 本院員林簡易庭簡易判決之不爭執事項第5點,係載明「被 告(按:即本案原告)於104年10月21日,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陪同下,進入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中」,尚 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漢田公司於104年10月21日『前』,仍 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以此不爭執事項,主張被告漢田公司 於租賃期滿後,仍占有系爭房屋云云,似有誤會上開判決意 旨之情,尚無足採。另上開執行命令、執行筆錄,雖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對無誤,然依上開執行筆錄、照 片,僅可得知現場已無電表,係由鐵工通電後開啟,然尚無 從以上開筆錄,證明被告漢田公司於本院強制執行前,仍繼 續占有系爭房屋。惟原告所提上開證據,雖未能證明被告漢 田公司於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然依被告漢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雨霖於本件所涉刑事案 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654號偵查 案件)中,所提之Li ne對話訊息紀錄截圖(見該偵卷第62 頁),被告漢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4年9月9日,向原告 表示「李先生您早!我司已於今年8月20日搬遷完畢,您至 今未與我司聯絡~敝司將於今日向電力公司申請斷電,特此 告知!」等語,則依該訊息,被告漢田公司應係於104年8月 20日後,始從系爭房屋遷出,而違反上開契約第9條之規定 無疑。而本院審酌上開訊息截圖係被告漢田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雨霖於上開刑事案件,為自己辯護,所提出之有利於己之 資料,本院雖無從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自認之規定,認定事實 ,然該訊息截圖既經原告聲請調閱上開卷宗,並經合法調查 ,雙方就此一證據亦無其他意見陳述,則本院審酌上情,認 此一訊息截圖應屬真實可信,是被告漢田公司未依約於租期 屆滿後,即行遷出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上開陳述,顯與 上開李雨霖提出之訊息截圖不符,要無足採。而被告漢田公 司既有上開未依約遷出之違約事實,其次應審究者,即為原 告所主張之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而發生。 3.依上開系爭契約第8、9條規定,固均涉及違約金之請求,惟 其中第9條僅規定計算違約金之起算日,至於請求之方式、 金額等,均付諸闕如,是就此自應依第8條之規定處理,即 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要件,需於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 告漢田公司,而發生終止效力;或租賃期間屆滿後,另為一 「書面催告」,而於書面催告被告漢田公司,仍未依約履行 遷出系爭房屋時,原告方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以終止租約 或租賃期間期滿之翌日起為起算日,並依第8條之規定,計 算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而依上開契約規定,所謂「書面催 告」,應解為需於「契約終止」或「租賃期滿」後為之,而 不得於契約終止前,或租賃期滿前先行為之。蓋因被告漢田 公司是否會於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間屆滿後,違約而拒不搬 遷,於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間屆滿之時點,尚無從得知,倘 認原告得於契約終止前或租賃期間屆滿前,即先以書面為「 催告」,而於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即取得違 約金請求權,除與系爭契約上開規定之文義不符外,亦與系 爭契約規定此一要件之目的不符。申言之,系爭契約之所以 規定「書面催告」此一要件,而非規定於契約終止或租賃期 間屆滿翌日,如被告漢田公司違約,原告即得請求違約金, 探究其目的,應係在於雙方就違約金之約定金額不低(月租 金每月46,200元,一旦違約,違約金則至少為11萬元,再按 違約每日房租3倍加計),則如於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間屆 滿之翌日,即開始計算違約金,就系爭契約而言,兩造間之 衡平性似有疑問,故雙方始約定需於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間 屆滿後,需由原告為「書面催告」,而如原告為此一契約所 定之「書面催告」要式行為後,被告漢田公司仍未依約交還 系爭房屋,此時應可認被告漢田公司違約之情節已屬重大, 方於此時溯及於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計算違 約金,方符契約本質。否則,原告大可於契約訂立後,立即 以書面告知被告漢田公司,表示被告漢田公司需於契約如提 前終止,或租期屆滿後交還系爭房屋,則此一「書面催告」 之要件豈非形同具文。綜上,上開系爭契約規定,應解為: 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上開規定,請求違約金之要件,除契約發 生終止效力,或租期屆滿後,被告漢田公司有未交還系爭房 屋之情形外,原告仍應另為一「書面催告」,而於書面催告 後,被告漢田公司仍未交還系爭房屋時,方得依系爭契約第 9條,以終止租約或租賃期間期滿之翌日起為起算日,並依 第8條之規定,計算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原告主張被告漢 田公司一旦違約,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請求違約金云 云,顯將系爭契約第8條所定之「書面催告」之要件架空; 且原告何以得於無視系爭契約第8條所定之「書面催告」要 件後,卻又依同條之規定計算違約金?此種選擇性適用契約 條款之解釋方式,應無足採。 4.而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11月11日、104年3月19日、4月27日 以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為催告云云,然依上開說明,上開契 約所定「書面催告」之時點,係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 漢田公司如未依約交還系爭房屋「後」所為,始可當之,而 不得預先提出。今原告上開書面催告,顯不符系爭契約所定 「書面催告」之要件;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租期屆滿後 ,有提出任何書面催告,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則自不得主張 請求違約金。 5.綜上所述,被告漢田公司雖有於租期屆滿後,仍未交還系爭 房屋之違約情形;然原告既未能證明有依系爭契約第8、9條 規定,於租期屆滿後,為書面催告,則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主 張請求違約金,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㈡原告就被告有毀損樑柱之侵權行為,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其主張尚無足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物權為絕對權之一種 ,自屬上開規定之「權利」。是如對他人之物權為侵害,即 符合侵權行為規定中之侵害「權利」此一要件,當無疑義, 然除侵害之客體需為「權利」外,侵害物權之侵權行為之成 立,仍須符合侵權行為之其他要件,如行為人需有「加害行 為」,行為需具「不法性」等,自不待言。 2.經查,原告主張如上,認被告漢田公司於上開租賃期間,未 經原告同意,即拆除系爭房屋主結構體柱,而有安全結構顧 慮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千路土木技師事務所結構體安全評估 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是原告所主張 之上開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體柱因遭拆除,造成系爭房屋之 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然就該損害確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 一節,被告則辯解如上,主張其並未拆毀原告所稱樑柱,僅 有經原告之父同意,僱請萬綠公司施作牆面打除、矽酸鈣板 隔間、鋼架天花板、開關箱門等工程等語。是原告自應就上 開樑柱遭被告毀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經查,原告就此一事實固提出上開報告、照片(見上開偵卷 第19、125至126頁)等為證,惟此均僅能證明樑柱遭損害之 事實。至上開案件雖嗣後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細 究該不起訴處分書,雖記載「......被告2人(按:即李雨 霖、被告楊美娟)......施作牆面打除(即告訴人【按:即 原告】所稱之樑柱)」云云(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2至 3行,本院卷第90頁),然遍查該卷卷內資料,該案被告李 雨霖、楊美娟均否認有何拆除樑柱之行為,且依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之記載,該案被告2人亦均未承認有拆除樑柱,僅表 示有拆牆壁等語,則該案檢察官何以認定該案被告2人所稱 之「牆面」,即為告訴人所稱之「樑柱」?就此全然未見檢 察官為任何說明,而有疑義,是尚難以該不起訴處分書,做 為認定本件被告確有毀損系爭房屋樑柱行為之證據。 4.至上開刑事案件,及本件雖均有傳訊萬綠公司之負責人張萬 綠作證,惟證人張萬綠於上開刑事案件時結證略以:我幫李 雨霖、楊美娟作裝潢,只有這一間,是在員東路一段的工廠 (按:即系爭房屋)。我都沒有拆牆壁,也沒有看到有拆牆 壁的情形。我不知道何人拆牆壁。我去看,到後來裝潢時, 格局都沒有變,我都沒有看到任何柱子。我不知道裝潢處有 無柱子等語(見上偵卷第102頁);於本院則結證略以:我 有幫被告漢田公司、楊美娟作裝潢,作了兩次,第一次是在 101年間,第二次的時候有拆牆壁,時間忘記了。我沒有問 可不可以拆牆壁,是李雨霖要我拆的。我幫漢田公司裝潢時 ,沒有拆柱子。跟地檢署講的不同,是第一次裝潢時沒有拆 任何牆壁,第二次的時候有拆走廊的磚牆,是我請水泥工拆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至第183頁)。則依證人張萬 綠上開證述,證人曾受被告漢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雨霖之指 示,拆除系爭房屋內之牆壁,及進行裝潢工程,惟並無進行 原告所稱之拆除樑柱之行為,則由證人上開證述,亦無從證 明被告有何拆除系爭房屋樑柱之行為。 5.綜上,原告就系爭房屋樑柱遭損壞一節固已舉證,然就該損 壞係由被告行為所致一節,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尚無從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至被告 雖辯解如上,主張進行裝潢工程、拆除牆壁等行為,有經原 告之父同意;原告則否認其父有同意,然民事訴訟既採不干 涉主義,則雖然無論被告所拆除者,係系爭房屋之樑柱或牆 壁,均屬系爭房屋之一部,依上開說明,均有可能構成侵害 物權之侵權行為,惟原告既迄至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均僅主張系爭房屋之樑柱遭毀損,即被告此一毀損樑柱之 行為,應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而未及其他部分,則本院自 僅得就此部分之事實為認定,尚無從就原告未主張之被告拆 除系爭房屋內之牆壁、裝潢工程等事實,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為認定(儘管被告承認此部分事實,僅辯稱有經原告之父同 意),附此敘明。 ㈢就被告廢除電表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何權利遭侵害, 或被告係以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造成原告之損害, 是其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民法規定,一般認為前段所 侵害之客體,係以「權利」為限;後段則除權利外,尚及於 「利益」。然無論前段或後段,主張權利之人,均應就各構 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向台灣電力公司廢除系爭房屋之電 表,依上開規定成立侵權行為,然電表是否為原告所有?原 告就此全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是否構成上開條文前段規 定,已有疑義;至原告就此主張:損害為申請重新供電之費 用為35,000元等語,似認係因被告之廢除電表行為,造成原 告利益之損害,果然如此,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證明被告 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造成原告受有 上開損害,然原告就此除引用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外,別 無其他舉證。惟縱令被告知悉上開規定,其既已辯解如上, 主張該電表於租賃期間內,被告方為權利人等語,則即便系 爭契約第16條第4項應如原告主張,然被告是否有故意,已 有可疑,更遑論廢除電表是否足以該當「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綜上,原告就上開構成要件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至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除引用 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外,另有主張違約金之計算,經本院 依法闡明,就引用系爭契約主張此部分損害,詢問原告有何 意見後,原告就此僅稱:請法院依法審酌(見本院106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而未主張系爭契約做為請求權 基礎,則同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審認原告上開主張,是否 符合系爭契約之條款,而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附此敘明。 ㈣就拆除、清運廢棄物部分,原告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 張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尚無從認定。 1.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原未具體主張,嗣經本院於10 6年5月25日最後一次庭期,向原告為闡明後,原告方主張為 民法第184、185條(見本院該次庭期筆錄第3頁)。惟依同 上說明,原告仍應就上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 2.就此,原告除主張被告楊美娟於本院上開104年10月21日執 行程序中,業已坦承外,並提出估價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54頁),然被告既已否認,而上開執行筆錄亦全無原 告所謂被告楊美娟坦承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71、172頁), 而上開估價單所載之金額合計僅30,500元,與原告主張之損 害金額60,000元相較,僅約一半而已,至於其餘部分之金額 ,則全然無任何證據,是自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主 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部分,因未能舉證符合系爭契約第 8條所定「書面催告」之要件,其主張即屬無據。至其所主 張毀損樑柱、廢除電表、拆除、清運廢棄物之侵權行為部分 ,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損害賠償(電表、廢 棄物、樑柱)等,其中違約金部分,被告漢田公司固有逾期 未遷出系爭房屋之情事,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 於被告漢田公司違約後,為「書面催告」,則違約金請求權 自不發生,其請求即屬無據;至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均未能 舉證有何權利遭侵害(廢棄物、樑柱);或被告有何以故意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電表),是其 主張均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侵權行為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04,537元,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上開違約金、損害 賠償之請求既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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