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李俊麟
訴訟
代理人 李進發
許崇賓
律師
被 告 漢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雨霖
被 告 楊美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王育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
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9,
800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年8月2日,提出「擴
張
訴之聲明」狀,將
上開金額擴張為1,204,537元(利息請
求及計算方式等不變)。就原因事實部分,原告原起訴狀係
主張
兩造間因
租賃契約,所生之被告違約未交還租賃物,及
拆毀樑柱部分等事實(即下述原告主張㈠及㈡、1及3部分)
,嗣於上開擴張訴之聲明狀,則追加被告廢除電表、未拆除
及清運廢棄物部分之事實(即下述原告主張㈡、2及4部分)
。
經查,就請求金額部分,原告上開追加,
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就原因事實部分,原起訴狀所請求之事實,
及追加之事實,均係基於同一租賃
標的物所生之原因事實,
相關之證據資料均可相互通用,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均應予
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1,204,537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
略
以:
㈠緣原告李俊麟於102年6月25日,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漢田生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漢田公司),作為廠房與辦公室使用,並由被告楊
美娟為連帶
保證人,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102年7月1日起,
至104年6月30日止,共二年,每月租金46,200元,並經本院
公證處公證在案,
公證書載明如未遷讓可逕受
強制執行。然
租期屆滿後,被告漢田公司
迄不搬遷,
迭經原告催促,被告
漢田公司仍拒不遷讓,為此,原告依該公證書,聲請本院民
事執行處,依法強制執行。
惟被告漢田公司逾期仍未履行將
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原告遂以被告漢田公司逾期仍未自動履
行,聲請本院繼續強制執行。
嗣經本院核發
執行命令,被告
漢田公司仍未履行,原告遂於104年10月21日,經本院
司法
事務官陪同下進入系爭房屋,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在案。
㈡
詎料,被告漢田公司自104年10月21日,將系爭房屋交還原
告後,原告於整修系爭房屋,並拆除走道隔間時,始發現被
告漢田公司於租賃
期間,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將樑柱拆除
,令原告為之氣結。被告對此損害賠償,皆置若罔聞,拒不
賠償。原告迫不得已,方提起本訴,並請求如下所示之金額
:
1.原告主張被告漢田公司為了使用走道空間,無故破壞原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主要樑柱,顯係基於毀損之故意,為此,原告
已請建築師於104年11月10日,至現場會勘設計繪圖,並估
價所受之損害之工程費用,該回復補鋼筋混凝土灌漿工程之
修復費用,共計190,000元,
爰依據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上開費用,及法定
遲延利息。
2.又
本件被告漢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雨霖,及被告楊美娟兩
人為夫妻關係,
渠等兩人明知系爭公證契約書第16條第4項
約定租賃物電錶之事項。詎李雨霖、楊美娟於收受本院民事
執行處執行命令之後,因心生不滿而欲阻止將系爭租賃物返
還予原告李俊麟,竟於104年9月10日擅自向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區業處員林服務所(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廢除
○○○鎮○○路○段○○○號租賃物之電錶(按:該電錶為三
相三線式380伏之工業用電錶)。之後,本件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10月21日,進入該租賃物強制點
交予原告李俊麟後,原告方能向台電公司申請電表,至104
年12月22日才恢復供電,原告申請供電費用35,000元;又強
制點交104年10月21日,至104年12月22日供電,共計63天,
租賃物均無電可用。從而,被告兩人廢電錶違約造成原告之
損失為324,737元【計算式:《
違約金(每日1533元×房租3
倍計算=4600元)×斷電63天=289,737元)》+申請供電
費用35,000元=324,737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
求上開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
3.另原告李俊麟早在103年11月11日、104年3月19日、104年5
月3日,即分別以
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通知被告漢田公司在
租期屆滿後,應早先規劃遷移工廠
等情事,然被告漢田公司
對原告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之存證信函皆置若罔聞,原告遂於
104年10月21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陪同下進入系爭房屋,
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在案,已如上述,故請求被告應給付上
開違約金合計629,800元【計算式:違約金110,000元+《(
每日1533元×房租3倍計算=4600元)×113日=519,800元
(計算至104年10月21日止,共113日)》=629,80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
4.再依兩造租賃公證契約第1條之約定,房屋標示及租賃範圍
員林市○○路○段○○○號新南東段189號建號建物及兩棟建物
間走廊(長43.2公尺、寬4.5公尺)權利範圍全部,被告漢
田公司、楊美娟違反公證契約之約定在「走廊」搭建天花板
及隔間為工作空間,竟於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返還房屋執行
命令後,展開報復,向員林市000000000路○段00
0號被告公司自行搭建之走廊違建,原告於系爭建物「點交
」後僅能先雇工拆除走廊之天花板及隔間以免被認定為違章
建築全部拆除,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拆除及清運
廢棄物合計6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略以:
㈠被告漢田公司早已依約返還系爭房屋,絕無違約情事:
1.被告漢田公司於租期屆滿後即交還系爭房屋,兩造協同本院
執行處人員於104年10月21日前往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早
已處於原告隨時占有之狀態。
2.何況原告持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之104年度司執
字第26121號執行事件,亦經本院執行處撤銷執行在案,亦
可證明被告漢田公司絕無違約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之情。
3.被告漢田公司既無違約拒不遵期返還系爭房屋之情,原告請
求違約金即無理由。
㈡
退步言之,縱然
鈞院認為被告漢田公司未返還系爭房屋,原
告請求違約金之條件亦未成就。
1.依系爭租約第8條
所載,原告須以被告漢田公司有「乙方(
即被告漢田公司,下同)如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
」、「經甲方(即原告,下同)書面催告後,仍不履行」之
情事時,始符合同條「應即支付違約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元,
並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之翌日起,乙方每日應支付按房租參
倍計算之
懲罰性違約金」之處罰條件。
2.
惟查,原告稱在103年11月11日、104年3月13日,及104年5
月3日曾分別以書函通知被告漢田公司於租期屆滿後,應早
先規劃遷移工廠等情事
云云,被告否認有上開情事。縱然為
真,惟原告發送上開函件時,雙方租賃契約仍存續中,原告
所發書函亦不生催告效力。而原告於租約期滿後,並未對被
告漢田公司另為催告,與系爭租約第8條「乙方如終止租約
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及「經甲方書面催告後,仍不履行
」之違約金請求條件未符,原告請求違約金之條件並未成就
。故原告請求被告漢田公司支付違約金,並無理由。
3.系爭契約第9條所載「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得
向乙方請求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計算之違約金」
,惟該條並未記載該違約金如何請求,及計算方式為何,而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8條就被告違約如何處理已有特別約定,
假設被告漢田公司有租約期滿未返還系爭房屋之情事時,自
仍應
適用第8條之特別約定來處理,即原告仍應於系爭租約
屆滿後,先履行書面催告之義務,始符合請求違約金之條件
。
4.被告漢田公司於系爭租約期滿後即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並
無違約,且原告亦從未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現卻訴請被
告漢田公司支付違約金,被告漢田公司實感莫名。被告漢田
公司既無違約情事,原告亦未符合請求違約金之條件,其所
請自無理由。
㈢被告漢田公司取得原告之同意後始進行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
,對原告自不負
侵權行為責任:
1.被告漢田公司係以系爭房屋現狀,向原告承租,並無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拆除樑柱之情形,原告為何
嗣後要另外僱工補
強樑柱,被告不知原委,亦與被告無關。
2.又原告之父親李進發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簽約,為原告於另
案刑事案件所
自承,而李進發於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庭
時,亦自承其一共4次代理原告與被告漢田公司簽約。
3.因為一直都是李進發代理原告和被告漢田公司接洽,因此被
告漢田公司因要申請合法工廠,有裝修系爭房屋的需要時,
李進發亦代理原告表示同意被告漢田公司進行裝修,被告漢
田公司取得同意後,始僱請
第三人萬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綠公司)施作牆面打除、矽酸鈣板隔間、鋼架天花板
及開關箱門等工程,且李進發亦參與前開裝潢之監工,此亦
經另案刑事案件認定明確。
4.甚而,縱本院認為原告與李進發間並無實質上
代理權之授與
,然李進發與原告間亦不失有
民法第169條
表見代理之適用
,原告對於被告漢田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則被告漢田公
司亦已取得原告同意後,始進行是項裝修工程。
5.是原告稱被告漢田公司未經同意擅自將樑柱拆除云云,並
非
實情。且被告漢田公司進行系爭房屋之裝修
乃為申請合法工
廠使用之需要,主觀上亦絕對沒有毀壞系爭房屋之故意或過
失,原告主張被告漢田公司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並
無理由。
㈣關於原告稱被告等擅自廢除系爭房屋之電表而共同侵害原告
之權利云云,
亦屬無據。蓋本件租約中,兩造已特別約定,
被告漢田公司始為系爭電表之權利人,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
時,尚須取得被告漢田公司之「授權」始得將電表變更回復
。則被告漢田公司乃本於自己之權利廢除系爭電表,並無侵
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對原告亦未構成侵權行為,原告所請並
無理由。
㈤因被告漢田公司未拆除系爭房屋走廊及清運廢棄物部分,致
其另外支出60,000元之費用部分,主張受有損害云云,亦無
理由。按系爭租約第7條後段約定可知,原告允許被告漢田
公司於交還系爭房屋時,可將所承租範圍內,所裝設所有的
輕隔間牆及輕鋼架天花板留置,被告漢田公司依約不負擔清
除之義務。原告於被告漢田公司交還系爭房屋後,為何進行
拆除?拆除哪些部分?被告漢田公司均不知悉,亦與被告漢
田公司無關。被告漢田公司既無任何違約之事由,原告請求
被告漢田公司給付拆除系爭房屋走廊及清運廢棄物60,000元
,即無理由。
三、經查,兩造於102年6月25日,就系爭房屋(租賃範圍:彰化
縣○○市○○○段○○○○號建物,及建物間走廊),訂立本
件系爭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6月
30日止,上開租賃契約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彰院公字第00100
0338號為公證等事實,有上開租賃契約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自
堪信為真實。至本件
之爭點
厥為:1.被告漢田公司是否依系爭租賃契約,如期返
還上開建物?2.本件原告主張請求給付違約金,所依據者,
究為系爭契約第8條或第9條?如為第8條,原告是否有依該
條規定為催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何?3.本件被告漢田
公司是否有拆除系爭建物之樑柱?如有,被告漢田公司是否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間是否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
之責任?所造成之損害金額為何?4.原告請求就本件系爭建
物之電錶,被告漢田公司應負擅自廢除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有無理由?5.原告請求拆除及清除廢棄物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195頁)以下即分
別論述之。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
構成要件事實,除上述不爭執事項外,原告即應就各該事實
負
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㈠被告漢田公司雖有「逾期未交還系爭房屋」此一違反系爭租
賃契約之事實,惟原告未能證明於租期屆滿後,有履行「書
面催告」之系爭契約所定要件,則其主張被告漢田公司應負
給付違約金之契約責任,
即屬無據。
1.按「乙方如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不交還房屋,經甲方書面催
告後,仍不履行,應即支付違約金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並自
終止租約或租賃期之翌日起,乙方每日應支付按房租參倍計
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本契約租賃期滿後,非經雙方
合意
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再續租。乙方應於租約期滿
、或終止時,將租賃
房屋遷讓交還給甲方,不得藉詞任何理
由,繼續使用本租賃房屋,亦不得要求任何搬遷費或其他名
目之費用,乙方未即時遷出返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
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計算違約金」,系爭契約第
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違約
金,首先應就被告漢田公司於租賃期滿(即104年6月30日)
後,未依約交還系爭房屋
一節,負舉證責任。
2.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漢田公司迄至104年8月3日才開始整理
東西、同年月6日拆招牌,從8月3日至21日尚有被告漢田公
司員工及大型車輛進出整理廠房。被告漢田公司迄至同年10
月21日,經本院強制執行後,方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云云,
並提出照片數張、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6121號執行事件之
執行命令、執行筆錄、本院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128
號簡易判決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22至141頁、第169至177頁
)。惟上開照片被告業已爭執形式上真正,且依照片所呈現
之畫面,除部分照片(見本院卷第125、127頁)能確認其所
拍攝到之車輛有「漢田生技」之字樣外,其餘均無從判斷係
何人、何車;而縱令上開照片上有呈現「漢田生技」之車輛
,由於照片角度均未能照到系爭房屋內,是尚難由上開照片
證明被告漢田公司於租賃期滿後,仍占用系爭房屋。至上開
本院員林簡易庭簡易判決之不爭執事項第5點,係載明「被
告(按:即
本案原告)於104年10月21日,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陪同下,進入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中」,尚
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漢田公司於104年10月21日『前』,仍
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以此不爭執事項,主張被告漢田公司
於租賃期滿後,仍占有系爭房屋云云,似有誤會上開判決意
旨之情,尚無足採。另上開執行命令、執行筆錄,雖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對無誤,然依上開執行筆錄、照
片,僅可得知現場已無電表,係由鐵工通電後開啟,然尚無
從以上開筆錄,證明被告漢田公司於本院強制執行前,仍繼
續占有系爭房屋。惟原告所提上開證據,雖未能證明被告漢
田公司於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然依被告漢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雨霖於本件所涉刑事案
件(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654號偵查
案件)中,所提之Li ne對話訊息紀錄截圖(見該偵卷第62
頁),被告漢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4年9月9日,向原告
表示「李先生您早!我司已於今年8月20日搬遷完畢,您至
今未與我司聯絡~敝司將於今日向電力公司申請斷電,特此
告知!」等語,則依該訊息,被告漢田公司應係於104年8月
20日後,始從系爭房屋遷出,而違反上開契約第9條之規定
無疑。而本院審酌上開訊息截圖係被告漢田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雨霖於上開刑事案件,為自己辯護,所提出之有利於己之
資料,本院雖無從依民事訴訟法關於
自認之規定,認定事實
,然該訊息截圖既經原告聲請調閱上開卷宗,並經合法調查
,雙方就此一證據亦無其他意見陳述,則本院審酌上情,認
此一訊息截圖應屬真實可信,是被告漢田公司未依約於租期
屆滿後,即行遷出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上開陳述,顯與
上開李雨霖提出之訊息截圖不符,
要無足採。而被告漢田公
司既有上開未依約遷出之違約事實,其次應審究者,即為原
告所主張之違約金
請求權是否已依系爭契約而發生。
3.依上開系爭契約第8、9條規定,固均涉及違約金之請求,惟
其中第9條僅規定計算違約金之起算日,至於請求之方式、
金額等,均付諸闕如,是就此自應依第8條之規定處理,即
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要件,需於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
告漢田公司,而發生終止效力;或租賃期間屆滿後,另為一
「書面催告」,而於書面催告被告漢田公司,仍未依約履行
遷出系爭房屋時,原告方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以終止租約
或租賃期間期滿之翌日起為起算日,並依第8條之規定,計
算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而依上開契約規定,所謂「書面催
告」,應解為需於「契約終止」或「租賃期滿」後為之,而
不得於契約終止前,或租賃期滿前先行為之。蓋因被告漢田
公司是否會於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間屆滿後,違約而拒不搬
遷,於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間屆滿之時點,尚無從得知,倘
認原告得於契約終止前或租賃期間屆滿前,即先以書面為「
催告」,而於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間屆滿之翌日起,即取得違
約金請求權,除與系爭契約上開規定之文義不符外,亦與系
爭契約規定此一要件之目的不符。
申言之,系爭契約之所以
規定「書面催告」此一要件,
而非規定於契約終止或租賃期
間屆滿翌日,如被告漢田公司違約,原告即得請求違約金,
探究其目的,應係在於雙方就違約金之約定金額不低(月租
金每月46,200元,一旦違約,違約金則至少為11萬元,再按
違約每日房租3倍加計),則如於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間屆
滿之翌日,即開始計算違約金,就系爭契約而言,兩造間之
衡平性似有疑問,故雙方始約定需於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間
屆滿後,需由原告為「書面催告」,而如原告為此一契約所
定之「書面催告」要式行為後,被告漢田公司仍未依約交還
系爭房屋,此時應可認被告漢田公司違約之情節已屬重大,
方於此時溯及於契約終止,或租賃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計算違
約金,方符契約本質。否則,原告大可於契約訂立後,立即
以書面告知被告漢田公司,表示被告漢田公司需於契約如提
前終止,或租期屆滿後交還系爭房屋,則此一「書面催告」
之要件豈非形同具文。綜上,上開系爭契約規定,應解為:
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上開規定,請求違約金之要件,除契約發
生終止效力,或租期屆滿後,被告漢田公司有未交還系爭房
屋之情形外,原告仍應另為一「書面催告」,而於書面催告
後,被告漢田公司仍未交還系爭房屋時,方得依系爭契約第
9條,以終止租約或租賃期間期滿之翌日起為起算日,並依
第8條之規定,計算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原告主張被告漢
田公司一旦違約,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請求違約金云
云,顯將系爭契約第8條所定之「書面催告」之要件架空;
且原告何以得於無視系爭契約第8條所定之「書面催告」要
件後,卻又依同條之規定計算違約金?此種選擇性適用契約
條款之解釋方式,應無足採。
4.而原告雖主張其於103年11月11日、104年3月19日、4月27日
以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為催告云云,然依上開說明,上開契
約所定「書面催告」之時點,係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
漢田公司如未依約交還系爭房屋「後」所為,始可當之,而
不得預先提出。今原告上開書面催告,顯不符系爭契約所定
「書面催告」之要件;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租期屆滿後
,有提出任何書面催告,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則自不得主張
請求違約金。
5.
綜上所述,被告漢田公司雖有於租期屆滿後,仍未交還系爭
房屋之違約情形;然原告既未能證明有依系爭契約第8、9條
規定,於租期屆滿後,為書面催告,則自不得依上開規定主
張請求違約金,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㈡原告就被告有毀損樑柱之侵權行為,尚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其主張尚無足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物權為
絕對權之一種
,自屬上開規定之「權利」。是如對他人之物權為侵害,即
符合侵權行為規定中之侵害「權利」此一要件,當無疑義,
然除侵害之客體需為「權利」外,侵害物權之侵權行為之成
立,仍須符合侵權行為之其他要件,如行為人需有「加害行
為」,行為需具「不法性」等,
自不待言。
2.經查,原告主張如上,認被告漢田公司於上開租賃期間,未
經原告同意,即拆除系爭房屋主結構體柱,而有安全結構顧
慮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千路土木技師事務所結構體安全評估
報告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是原告所主張
之上開系爭房屋之主要結構體柱因遭拆除,造成系爭房屋之
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然就該損害確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
一節,被告則辯解如上,主張其並未拆毀原告
所稱樑柱,僅
有經原告之父同意,僱請萬綠公司施作牆面打除、矽酸鈣板
隔間、鋼架天花板、開關箱門等工程等語。是原告自應就上
開樑柱遭被告毀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3.經查,原告就此一事實固提出上開報告、照片(見上開偵卷
第19、125至126頁)等為證,惟此均僅能證明樑柱遭損害之
事實。至上開案件雖嗣後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細
究該不起訴處分書,雖記載「......被告2人(按:即李雨
霖、被告楊美娟)......施作牆面打除(即告訴人【按:即
原告】所稱之樑柱)」云云(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第2至
3行,本院卷第90頁),然遍查該卷卷內資料,該案被告李
雨霖、楊美娟均否認有何拆除樑柱之行為,且依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之記載,該案被告2人亦均未承認有拆除樑柱,僅表
示有拆牆壁等語,則該案檢察官何以認定該案被告2人所稱
之「牆面」,即為告訴人所稱之「樑柱」?就此全然未見檢
察官為任何說明,而有疑義,是尚難以該不起訴處分書,做
為認定本件被告確有毀損系爭房屋樑柱行為之證據。
4.至上開刑事案件,及本件雖均有傳訊萬綠公司之負責人張萬
綠作證,惟證人張萬綠於上開刑事案件時
結證略以:我幫李
雨霖、楊美娟作裝潢,只有這一間,是在員東路一段的工廠
(按:即系爭房屋)。我都沒有拆牆壁,也沒有看到有拆牆
壁的情形。我不知道何人拆牆壁。我去看,到後來裝潢時,
格局都沒有變,我都沒有看到任何柱子。我不知道裝潢處有
無柱子等語(見上偵卷第102頁);於本院則結證略以:我
有幫被告漢田公司、楊美娟作裝潢,作了兩次,第一次是在
101年間,第二次的時候有拆牆壁,時間忘記了。我沒有問
可不可以拆牆壁,是李雨霖要我拆的。我幫漢田公司裝潢時
,沒有拆柱子。跟地檢署講的不同,是第一次裝潢時沒有拆
任何牆壁,第二次的時候有拆走廊的磚牆,是我請水泥工拆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反面至第183頁)。則依證人張萬
綠上開證述,證人曾受被告漢田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雨霖之指
示,拆除系爭房屋內之牆壁,及進行裝潢工程,惟並無進行
原告所稱之拆除樑柱之行為,則由證人上開證述,亦無從證
明被告有何拆除系爭房屋樑柱之行為。
5.綜上,原告就系爭房屋樑柱遭損壞一節固已舉證,然就該損
壞係由被告行為所致一節,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尚無從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理由。至被告
雖辯解如上,主張進行裝潢工程、拆除牆壁等行為,有經原
告之父同意;原告則否認其父有同意,然民事訴訟既採不干
涉主義,則雖然無論被告所拆除者,係系爭房屋之樑柱或牆
壁,均屬系爭房屋之一部,依上開說明,均有可能構成侵害
物權之侵權行為,惟原告既迄至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
,均僅主張系爭房屋之樑柱遭毀損,即被告此一毀損樑柱之
行為,應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而未及其他部分,則本院自
僅得就此部分之事實為認定,尚無從就原告未主張之被告拆
除系爭房屋內之牆壁、裝潢工程等事實,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為認定(儘管被告承認此部分事實,僅辯稱有經原告之父同
意),
附此敘明。
㈢就被告廢除電表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係何權利遭侵害,
或被告係以何故意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式,造成原告之損害,
是其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民法規定,一般認為前段所
侵害之客體,係以「權利」為限;後段則除權利外,尚及於
「利益」。然無論前段或後段,主張權利之人,均應就各構
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向台灣電力公司廢除系爭房屋之電
表,依上開規定成立侵權行為,然電表是否為原告所有?原
告就此全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是否構成上開條文前段規
定,已有疑義;至原告就此主張:損害為申請重新供電之費
用為35,000元等語,似認係因被告之廢除電表行為,造成原
告利益之損害,果然如此,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證明被告
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而造成原告受有
上開損害,然原告就此除引用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外,別
無其他舉證。惟縱令被告知悉上開規定,其既已辯解如上,
主張該電表於租賃期間內,被告方為權利人等語,則即便系
爭契約第16條第4項應如原告主張,然被告是否有故意,已
有可疑,更遑論廢除電表是否足以該當「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綜上,原告就上開構成要件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是其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至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除引用
系爭契約第16條第4項外,另有主張違約金之計算,經本院
依法闡明,就引用系爭契約主張此部分損害,詢問原告有何
意見後,原告就此僅稱:請法院依法審酌(見本院106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而未主張系爭契約做為
請求權
基礎,則同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審認原告上開主張,是否
符合系爭契約之條款,而構成
債務不履行責任,附此敘明。
㈣就拆除、清運廢棄物部分,原告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
張被告對其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尚無從認定。
1.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原未具體主張,嗣經本院於10
6年5月25日最後一次庭期,向原告為闡明後,原告方主張為
民法第184、185條(見本院該次庭期筆錄第3頁)。惟依同
上說明,原告仍應就上開侵權行為責任之構成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
2.就此,原告除主張被告楊美娟於本院上開104年10月21日執
行程序中,業已坦承外,並提出估價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54頁),然被告既已否認,而上開執行筆錄亦全無原
告所謂被告楊美娟坦承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71、172頁),
而上開估價單所載之金額合計僅30,500元,與原告主張之損
害金額60,000元相較,僅約一半而已,至於其餘部分之金額
,則全然無任何證據,是自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主
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部分,因未能舉證符合系爭契約第
8條所定「書面催告」之要件,其主張即屬無據。至其所主
張毀損樑柱、廢除電表、拆除、清運廢棄物之侵權行為部分
,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損害賠償(電表、廢
棄物、樑柱)等,其中違約金部分,被告漢田公司固有逾期
未遷出系爭房屋之情事,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
於被告漢田公司違約後,為「書面催告」,則違約金請求權
自不發生,其請求即屬無據;至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均未能
舉證有何權利遭侵害(廢棄物、樑柱);或被告有何以故意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電表),是其
主張均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侵權行為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04,537元,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上開違約金、損害
賠償之請求既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