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07號
原 告 冠宏住宅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彥伶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
劉懿瑩
被 告 郭鎮彰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經營之彤采妮股份有限公司「
辦公系統櫥櫃等」設計及施作工程,
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12
日簽立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
同)924,000元(未稅為880,000元),原告屢洽詢被告進場
施作時間,但被告藉故房屋未建造完成而推拖。原告於105
年6月17日至現場察看,發現房屋早已建造完成,屋內設備
亦裝潢完畢,擺設與原告交付之設計圖如出一轍,被告配偶
表示不用再來施作。為此,原告依
民法第507條規定解除系
爭契約,請求賠償損害即設計圖費用267,500元(107坪*每
坪2,50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請求給付
懲罰
性違約金277,200元(924,000*30%=277,200)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44,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並
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被告為公司簽立報價
單時約定原告應至廠房工地現場實際測量相關尺寸、規格,
據以設計詳細精確之設計圖說,報價單至多視為預約或承攬
一部,兩造間無承攬關係。且依報價單記載「有效
期間15日
,逾期無效」,原告於1年餘後請求,違反信賴原則,系爭
契約應已失效。縱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因原告遲未提出給付
或給付之通知,應可歸責原告而無從解除系爭契約,委請他
人裝潢內容與原告之設計並非同一。且原告未實際受到損害
,請求違約金額過高,並應以未稅價款880,000元為計算基
礎,請求酌減至20,000元。此外,原告長期未就系爭契約再
為聞問,有
可歸責事由存在,若有損害亦
與有過失等語。並
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於104年2月12日提出報價單,報價單記載「客戶
名稱:彤采妮--郭鎮彰董事長」、「施工地址○○○鎮○○
里○○路○○○巷○○號」,並有「品名、規格、數量、單價、
複價」等記載,刪除「序15,A4.A5造型屏風2式共42000」
項目,報價單有「總價未稅合計904,500元,折24,500元後
為880,000元」等文字;又該報價單記載「報價簽章或預付
訂金視同訂單成立,以上依客戶需求訂製(購),..如取消
訂單需支付三成違約金」、「付款條件:現金或即期票,合
約成立訂金30%,報價單客戶確認欄部分為「郭鎮彰」個人
簽名。另原告於105年6月20日以
存證信函就系爭契約定期催
告被告進場施作,表示逾期即
解除契約等情,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卷16頁反、18頁),並有報價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卷6至11頁),應認屬實。原告依民法第507條及系爭契約
請求
損害賠償及違約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
本件爭執
厥
於:㈠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抑或預約?系爭契約是否已
失效?㈡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及違約金有無理由?㈣被告辯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
有過失,請求減免給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抑或預約?系爭契約是否已失效?
⒈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承攬關係成立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契約
並未失效,提出報價單及設計圖為證;被告辯稱其非系爭
契約當事人,報價單至多視為預約或承攬一部,兩造間無
承攬關係。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
條、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承攬關係之定作人據以決
定是否締約之標準,無非
承攬人所提供之尺寸、樣式、用
料是否定作人所滿意,於該尺寸、樣式、用料下承攬人索
價是否合理;又承攬人據以決定是否締約之標準則為以該
尺寸、樣式、用料,承攬價格帶來之利潤是否恰當等。
⒊本院檢視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及設計圖(卷6、44至54頁
),分別就彤采泥公司之董事長室、財務室、會議室等空
間已有具體之尺寸、規格、品項,及承攬總價(未稅及含
稅)之記載;又經協商將其中「序15,A4.A5造型屏風2式
共42000」部分刪除、總價未稅原本合計904,500元,折讓
為880,000元;另報價單備註欄「詳2/9圖」(被告於104
年2月12日簽立報價單前,原告已於104年2月9日出具圖說
);且在設計圖上記載「嵌牆櫃桶身/客自理」、「木作
百葉門/客自理」(卷44頁,指設計圖中之部分工程由客
戶自行處理),兩造對於「辦公系統櫥櫃等」工程之承攬
設計及施作,就具體施作之項目,及其尺寸、樣式、用料
及價格等契約要素,
堪認明確,足見系爭契約確係兩造磋
商後均同意之內容,兩造間應已成立承攬契約。
⒋至被告辯稱其非系爭契約當事人,然被告前於言詞辯論時
,對於系爭契約客戶是郭鎮彰無意見(卷42、43頁);又
報價單記載「客戶名稱:彤采妮--郭鎮彰董事長」,依其
文義及聯絡方式為手機號碼及辦公室電話等,
堪認立約當
事人為「郭鎮彰」個人,否則應載「
法定代理人(董事長
)郭鎮彰」;復被告為彤采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契
約為該公司「辦公系統櫥櫃等」設計及施作工程,以被告
個人名義僱請承攬或設計圖蓋用公司章收受,亦未悖離社
會常情,故被告此部分辯稱
尚無可採。另被告辯稱報價單
記載「有效期間15日,逾期無效」,然
觀諸該等內容記載
,
乃指收受報價者未於15日回覆,報價者即不受報價內容
拘束,並非有效期間之記載;且報價單付款條件記載合約
成立應給付訂金,亦不以收受訂金為契約成立要件。
⒌如上,兩造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報價單記載「有效期間
15日,逾期無效」並非有效期間之記載,不因而失效。
(二)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屢洽詢被告進場施作
時間,但被告藉故房屋未建造完成而推拖,期間與被告聯
絡進場事宜,先後於104年2月13日至104年7月7日間陸續
提供設計圖、於104年11月25詢問房屋興建進度,後於105
年6月17日知悉已由訴外人裝修完成,被告配偶表示不用
再來施作,原告據此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提出網路通聯
記
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卷7至11、120至121頁)。被告
辯稱因原告遲未提出給付或給付之通知,應可歸責原告而
無從解除系爭契約。
⒉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
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
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因工
作如須由定作人供給材料,或由定作人指示,或須定作人
到場,始得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其行為,即無由完成工作
;倘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之情形,承攬人即有
上開規定之解除權。
⒊如前所述,兩造間既就「辦公系統櫥櫃等」設計及施作之
承攬工程成立系爭契約,因被告房屋建造未完成,兩造未
具體約定進場施作時間,而認系爭契約工作需經被告通知
等協力行為始能完成。然被告於房屋建造完成後未通知原
告進場施作或其他處置,
嗣於105年4月間逕行僱請訴外人
完成設計及施作工程,復被告未將建物變更設計一事通知
原告(卷105頁),原告因此未提變更後之設計,亦難歸
責原告,是對系爭契約未能履行,被告應有歸責情事,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三)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受有設計費損害267,500元(107坪
,每坪2,500元計算);另依承攬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請
求給付懲罰性之違約金277,200元(924,000*30%=277,200
)。被告辯稱原告未實際受到損害,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
由;另請求違約金額過高,並應以未稅價款880,000元為
計算基礎,請求酌減為20,000元。
⒉原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部分
⑴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
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
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固有明文。而該
規定
債務人之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行為,或承攬人之工作需
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定作人不為其「協力行為」,原
則上僅係對己義務或不真正義務,並非具有債務人或定作
人給付義務之性質。於此情形,定作人
祇係權利之不行使
而受領遲延,除有民法第240條之
適用,承攬人得請求賠
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
必要費用,或承攬人具有完成工作
之利益,並經當事人另以契約特別約定,使定作人負擔應
為特定行為之
法律上義務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60號
裁判意旨
參照)。
⑵準此,原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即設計圖
費用),依其內容核非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又
系爭契約關於設計部分為原告施作之附隨義務,並無獨立
計算設計圖費用(此部分如有損害,容與後述違約金中計
算),兩造對此亦無特別約定,則被告未通知原告進場施
作而受領遲延,原告僅能請求賠償其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
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所據。
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
⑴原告主張爭契約第2條約定「報價簽章或預付訂金視同訂
單成立,以上依客戶需求訂製(購)」,一經確認簽章如
不接受更改或退換貨,如取消訂單須支付三成違約金,如
因客戶造成需廢棄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以到場之材料時,
客戶仍應參照上列之單價支付」,原告為系爭契約工程完
成設計圖說並備料等,且被告委請他人施作之工程援用原
告設計,請求懲罰性之違約金。被告辯稱原告未實際受到
損害,且請求違約金額過高。
⑵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上開約定為懲罰性之違約金,經被告否認且無所據,
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原告主張被告援用
其設計,被告否認,本院相較兩者間設計之圖說(卷44至
54、70至86、91至101頁),
難認有如出一轍情事,原告
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
即無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因
備料而受損,提出銷貨單、應收對帳單等件為據(卷122
至124頁),被告則否認與系爭契約工程有何關連,本院
檢視該等銷貨單與應收對帳單之內容,無從認定與系爭契
約工程有關;又原告既以住宅設備相關製造、設計、安裝
為業,參照銷貨單所示銷貨日期「104.7.31、104.8.25、
10 4.11.13、104.12.17」及應收對帳單之對帳日期為「
104.12」,而原告
自承其於「104年11月25日」尚在詢問
被告房屋進場施作進度、於「105年6月17日」始知悉房屋
裝修完畢等情(卷104頁反),則上開銷貨單及應收對帳
單
所載是否即為系爭契約工程所需,亦有疑義。另原告主
張解除系爭契約受有設計費損害267,500元(107坪,每坪
2,500元計算),提示網路列印資料為據(卷25至28頁)
,
惟本院檢視該資料所示設計費為每坪1,000元至3,500元
間,均為住家客廳、房間等規劃設計,依其設計牆面、天
花板、電視牆、櫥櫃等工程,與本件設計施工標的為公司
辦公室等,相形複雜,但原告就設計圖亦需花費相當之勞
力、時間等情,堪認原告因設計而受有相當之損害,此部
分自得請求違約金。
⑶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
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
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
準,酌予核減。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
準。準此,原告依工程總價(含稅)三成計算違約金,本
院審酌被告未使用原告設計圖而受有利益,兼衡系爭契約
關於設計部分為原告施作之附隨義務、上述設計參考費用
等情事,按工程未稅總價880,000元計算三成違約金(即
264,000元)
核屬過高而應酌減為一成計算即88,000元。
⒊如上,原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所據
;另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給付違約金88,000元部分,應有
理由。
(四)被告辯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請求減免給
付,有無理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
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適
用,原不以
侵權行為之法定
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
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
亦
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視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
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
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
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
⒉被告辯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請求減免給
付,本院
參酌上情,兩造間既就「辦公系統櫥櫃等」設計
及施作之承攬工程成立系爭契約,因被告房屋未建造完成
,而未具體約定進場施作時間,嗣被告於房屋建造完成後
未通知原告進場施作或其他處置,嗣於105年4月間逕行僱
請訴外人完成設計及施作,復被告既未將建物變更設計一
事通知原告(卷105頁),逕對原告表示不用施作。然原
告就系爭契約所提出之設計圖等,早在兩造簽立系爭契約
之前後已製作完成,花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故此
部分損害之發生,應不可歸責原告。被告此部分辯稱,即
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88,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所據,礙難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於105
年8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卷14頁)。據此
,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88,000元,及
自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
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