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陳專經
訴訟
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
被 告 佳原光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洪素英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間經訴外人陳世斌先後向
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664,376元、754,000
元(下合稱
系爭款項),原告分別於103年5月9日、103年9
月24日、103年10月27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法定代理人凌
洪素英之帳戶(台中商銀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系爭款項未定清償期,原告以
存證信函定期催告清償,但
被告置而未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8,376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否認
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關係,被告固收受系爭款
項,
乃因原告之子陳世斌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之增資款,並
非
借款。且被告亦未曾委請陳世斌借款,系爭款項為陳世斌個
人向原告所借而交付之增資款。原告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之
合意事實舉證。被告公司各股東均有出資,倘無該等增資
款,被告無可能購買諸多價值高顯逾登記資本額之營業設備
營運至今等語。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
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
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
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
為買賣,或為
贈與,或因其他之
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
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
,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
23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
經查,原告先後於103年5月9日、103年9月24日、103年10月
27日委請訴外人陳凱鈴(即原告之女)將系爭款項分別匯入
被告法定代理人凌洪素英之帳戶(台中商銀和美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經被告收受,原告於105年6月17日以台
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返還系爭款項;另原告之子
陳世斌原為被告公司股東(持股比例22.2%),
嗣於104年6
月間將全部股份轉讓與凌洪素英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匯款申請書、存證信函、
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公司發起
人名冊、
公證書等件在卷
可稽(卷5至10、23、27至32至36
頁),應認屬實。
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爭執
厥於: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且原告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出證
人陳凱鈴、陳世斌之證述為據;此經被告否認,並以證人謝
孟謙之證述、被告公司相關帳戶、銷貨收入明細表等件以為
置辯。次查:
㈠證人陳凱鈴證稱系爭款項為父親(即原告)電請伊匯款,被
告向父親商借款項時伊不在場,是父親告知被告借款一事等
語(卷49至50頁)。則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
之事實,因證人陳凱鈴乃係聽聞原告所述,並未親自見聞該
事實,自不得據此逕認兩造確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㈡另證人陳世斌證稱被告(法代)凌洪素英打電話跟伊父親(
即原告)借款。是凌洪素英給伊的訊息,說公司週轉金不夠
,對伊說要叫你爸爸匯款進來。沒有約定利息,都是透過伊
跟父親講,借錢時公司從來沒有直接跟父親講過,都是透過
伊講,在父親回台時,她(凌洪素英)就會跟父親(原告)
講,伊講完後隔天或隔二天匯款(卷114、115頁)。就借款
方式而言,究係被告直接向原告借款,抑或經由證人陳世斌
借款,證述前後歧異,已有所疑。此外,證人陳世斌證稱被
告法代凌洪素英口頭上說錢進來二個月內就會還,每次借款
都說錢進來後,二個月內還錢,沒有約定借款利率(卷122
至123頁),但原告卻稱借款並無約定還款日(卷235頁反)
,是就有無約定
期間還款,亦有所議。原告雖稱陳世斌並非
貸與人,未經手系爭款項,對於細節未能精確說明合乎情理
云云,然原告既主張透過陳世斌借貸,
而非直接與被告洽談
,復陳世斌為原告之子,情誼至親關係密切,則陳世斌就其
借款條件及情境應甚明瞭且關心,而借款期限屬消費借貸契
約重要事項,原告主張身為出借款項之人應更加重視,二人
就有無還款期限之陳述當無相異之理。再者,證人陳世斌證
稱其曾自證人陳凱鈴帳戶匯入被告公司投資款至上開凌洪素
英帳戶(卷122反、123頁);參以證人謝孟謙證稱其於104
年6月間參與陳世斌與凌洪素英間因投資經營被告公司之糾
紛協調,於洽談股份移轉和解方案時,曾向陳世斌確認,陳
世斌曾透過其家人共11次匯款(包含系爭款項)均係參與被
告公司增資行為等語(卷116頁),是已無法排除系爭款項
乃為陳世斌為投資或增資被告公司之可能。況證人陳世斌為
原告之子、陳世斌
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已全數轉讓,則系爭
款項是否為原告之借款抑或陳世斌個人之投資款,其間核有
利害關係,證述難期公平,而不憑採。
㈢如上,原告提出上開事證,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至原告主張被
告辯稱系爭款項為陳世斌之增資款,並未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
其說,
適能證明系爭款項為借款云云。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前所述,原
告既未能證明系爭款項為借款,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不得據此反推原告主張為真,
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並無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
失所附麗,併為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