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許朝清
許朝評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被 告 黃志成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王啟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志成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同時,將坐落彰化縣○
○市○○段○○○○○○○○號土地上之同段235建號,即門牌號碼彰
化縣○○市○○街○○○號建物之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共
有,並將
上開土地、建物遷讓交付原告。
被告黃志成應將前項建物,於民國98年3月30日登記設定、
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
抵押權登記,
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志成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王啟政為被告,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
追加王啟政為被告,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志成原為志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於民國74年2月5日以兼志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
分,與原告之被
繼承人許德義及仲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谷公司),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分之1(重測後平和段667、6168地
號,下稱
系爭土地)及其上西門口段472建號、門牌號碼彰
化市平和莊109號房屋(重測後平和段235建號、門牌號碼彰
化市○○街○○○號,下稱系爭建物)及相鄰同段589地號部分
土地,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
定買賣價款為新台幣(下同)645萬元。買受人依約已給付
價款445萬元,
惟因系爭建物遭法院
假扣押查封,無法辦理
移轉登記,故於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尚殘價款新台幣
貳佰萬元正,於法院
拍賣或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撤銷查封建
物時即付。」被告黃志成於74年6月l5日先行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許德義,原告於86年4月1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
㈡系爭建物原登記在志成公司名下,其上之假扣押
查封登記於
90年5月21日塗銷後,於90年5月23日、94年4月19日先後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張莉秋、王淑貞,又於95年3月30
日設定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黃志成,至101年4月2日
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黃志成。被告黃志成於101
年8月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啟政。
㈢系爭建物現仍由被告黃志成占用中,而原告為許德義之
繼承
人,並受讓仲谷公司就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
請
求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本件買賣之不動產
,如有抵押權,典權押租金及其他權利設定或有受拍賣
聲請
,扣押
假處分之登記或其他有來歷不明者應於本件手續登記
期日前由乙方(即被告黃志成)負責全部撤銷或解決清楚。
(買賣工廠點交前出賣人志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登記證
及營利事業應辦理遷出或撤銷之約。)」是被告黃志成依約
自有將系爭建物於98年3月30日設定登記、其為權利人之擔
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塗銷,況該抵押權之權
利人為被告黃志成,則抵押權於被告黃志成於101年4月2日
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時,即因
混同而消滅。
㈣系爭建物之假扣押查封登記於90年5月21日始塗銷,原告於
105年5月16日提起本訴,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
消滅時效。
況原買受人於74年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未一併請求移
轉系爭建物,
乃係因系爭建物遭法院假扣押而有
法律上障礙
之情形,故原告稱系爭建物已於74年2月5日及74年5月4日即
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
云云,與事實有間。再者,系爭買賣契
約書第三條為附停止條件之約定,系爭建物假扣押查封登記
塗銷前,買受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行使之
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消滅時效之
期間自無從起算。
退步言之
,被告黃志成於假扣押登記塗銷後,並未告知原買受人並向
其請求給付餘款200萬元,反而出賣於
第三人,顯見其以各
種不當方式阻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與契約之本旨不符,違
背
誠信原則。
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4年8月5日,則於所擔
保債權確定後,自應由被告王啟政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存在,負
舉證責任。被告黃志成與被告王啟政間返還借款事
件,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53號判決,惟
係被告黃志成
認諾所為之判決,且卷內之清償協議書、
本票
及借款金額確認書等證物,並無從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難憑以認定被告間確有金錢
借貸關係。況判決
既判力及於當
事人間,對於第三人不生效力,原告不受
拘束,被告間債權
並不存在,其等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屬無效。而原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可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故原告代位被告黃志成請求塗
銷之。為此
爰依繼承、
債權讓與及買賣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
並聲明:被告黃志成於原告給付200萬元之同時,應將
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建號235,即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號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
記於原告共有,並自該房屋遷出,將房屋及土地交付予原告
;被告黃志成應將前開房屋於98年3月3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
權總金額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塗銷;被告王啟政應將前開
房屋於101年8月8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黃志成則以:
㈠被告於出售系爭建物予許德義及仲谷公司前,因擔任鈺州公
司向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借款150萬元之
保證人,致系爭建
物遭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查封,故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三
條約定,要由承買人以殘餘價金200萬元代償,以撤銷查封
登記後辦理過戶,抑或倘不及代償,將由買方選擇於法院拍
賣時,於200萬元之範圍內標買,故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前
,系爭建物已遭查封之情形,當時之買方許德義及仲谷公司
已知悉。
㈡
詎許德義及仲谷公司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竟不依約定代
償前開保證債務,致系爭土地及建物
迄今仍未點交。
迨至81
年6月2日,被告因年事已高,促使鈺州公司與交通銀行台中
港分行洽定償還200萬元後,即可塗銷查封登記,被告亦致
函許德義及仲介,惟未獲許德義置理。
㈢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日
期約定於民國柒肆年貳月伍日」,被告應於74年2月5日移轉
買賣標的,並於74年5月4日應將系爭建物交付買受人。縱系
爭建物當時遭查封,亦屬被告實際能否履行其移轉登記義務
之問題,
而非買受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或交付買賣標的請求
權處於不能行使之狀態。更何況買受人於法本可代位被告清
償,於塗銷查封登記後辦理移轉登記,或請求
損害賠償,惟
其既均不行使其權利,則買受人對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及
交付買賣
標的物請求權,及至原告105年5月16日起訴時,均
已超過15年,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至於被告二人間之借款債務並非虛偽,有台中地方法院103
年重訴字第653號判決
可證,該判決對被告間有無債權存在
,就本票、清償協議書即確款金額確認書等證據實質審理,
而有既判力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被告王啟政則以:
自97年1月間至102年10月3日,被告黃志成向其借款金額為
11,272,500元,經台中地方法院以103年重訴字第653號判決
在案,被告間確有借款債權存在,故無原告
所稱債權或抵押
權不存在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志成以兼志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74年
2月5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許德義及仲谷公司就系爭土地及其
上系爭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款645萬元
;買受人已給付445萬元,因系爭建物遭法院假扣押查封,
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故74年6月15日先移轉系爭土地,至於
系爭建物,於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尚殘價款新台幣貳
佰萬元正,於法院拍賣或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撤銷查封建物
時即付。」而尚未移轉登記及交付;原告繼承原買受人許德
義,又受讓仲谷公司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交付請求權,就系爭買賣契約有買受人之權利;
嗣於90年5
月21日,系爭建物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始經塗銷之事實,
業據
提出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且
為被告黃志成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黃志成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惟按,除依法院
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
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
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
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
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
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
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
㈢
經查,系爭建物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之初,即處於假扣押
查封狀態,此為
兩造所不爭,買受人自無從行使其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請求權。況買賣雙方約定「尚殘價款新台幣貳佰萬
元正,於法院拍賣或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撤銷查封建物時即
付。」應有
俟查封登記塗銷時始互為履行之意,是原告就系
爭建物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假扣押登記塗銷時起始得行
使,則原告於105年5月17日提起本訴,並未逾15年時效期間
,被告黃志成所為時效
抗辯,
即無可採。
㈣被告黃志成另辯稱原告可以代為清償以塗銷查封登記,或請
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無請求權不能行使之情事云云。惟原
告否認有代為清償之義務,被告黃志成亦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
,則是否代為清償或轉為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是債
權人選擇之權利,不能認其請求權非不能行使。被告黃志成
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㈤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
買賣、繼承、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黃志成
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與原告,並交付系爭土地、建物,及塗
銷系爭建物所設定之250萬元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㈥原告另請求被告王啟政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惟查,原告
尚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尚不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
塗銷系爭建物上抵押權登記;原告雖主張係代位被告黃志成
請求塗銷,惟被告黃志成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受敗
訴判決確定,其並無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而怠於行
使。被告黃志成既無此訴訟權利,原告即無從代位行使之,
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