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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8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許朝清       許朝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   告 黃志成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士哲律師 被   告 王啟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志成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同時,將坐落彰化縣○ ○市○○段○○○○○○○○號土地上之同段235建號,即門牌號碼彰 化縣○○市○○街○○○號建物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共 有,並將上開土地、建物遷讓交付原告。 被告黃志成應將前項建物,於民國98年3月30日登記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志成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王啟政為被告,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 追加王啟政為被告,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志成原為志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於民國74年2月5日以兼志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 分,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許德義及仲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谷公司),就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重測後平和段667、6168地 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西門口段472建號、門牌號碼彰 化市平和莊109號房屋(重測後平和段235建號、門牌號碼彰 化市○○街○○○號,下稱系爭建物)及相鄰同段589地號部分 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 定買賣價款為新台幣(下同)645萬元。買受人依約已給付 價款445萬元,惟因系爭建物遭法院假扣押查封,無法辦理 移轉登記,故於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尚殘價款新台幣 貳佰萬元正,於法院拍賣或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撤銷查封建 物時即付。」被告黃志成於74年6月l5日先行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許德義,原告於86年4月17日因分割繼承取得。 ㈡系爭建物原登記在志成公司名下,其上之假扣押查封登記於 90年5月21日塗銷後,於90年5月23日、94年4月19日先後以 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張莉秋、王淑貞,又於95年3月30 日設定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黃志成,至101年4月2日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黃志成。被告黃志成於101 年8月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王啟政。 ㈢系爭建物現仍由被告黃志成占用中,而原告為許德義之繼承 人,並受讓仲谷公司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請 求權。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本件買賣之不動產 ,如有抵押權,典權押租金及其他權利設定或有受拍賣聲請 ,扣押假處分之登記或其他有來歷不明者應於本件手續登記 期日前由乙方(即被告黃志成)負責全部撤銷或解決清楚。 (買賣工廠點交前出賣人志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登記證 及營利事業應辦理遷出或撤銷之約。)」是被告黃志成依約 自有將系爭建物於98年3月30日設定登記、其為權利人之擔 保債權總金額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塗銷,況該抵押權之權 利人為被告黃志成,則抵押權於被告黃志成於101年4月2日 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時,即因混同而消滅。 ㈣系爭建物之假扣押查封登記於90年5月21日始塗銷,原告於 105年5月16日提起本訴,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況原買受人於74年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未一併請求移 轉系爭建物,乃係因系爭建物遭法院假扣押而有法律上障礙 之情形,故原告稱系爭建物已於74年2月5日及74年5月4日即 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云云,與事實有間。再者,系爭買賣契 約書第三條為附停止條件之約定,系爭建物假扣押查封登記 塗銷前,買受人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行使之 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消滅時效之期間自無從起算。退步言之 ,被告黃志成於假扣押登記塗銷後,並未告知原買受人並向 其請求給付餘款200萬元,反而出賣於第三人,顯見其以各 種不當方式阻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與契約之本旨不符,違 背誠信原則。 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4年8月5日,則於所擔 保債權確定後,自應由被告王啟政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存在,負舉證責任。被告黃志成與被告王啟政間返還借款事 件,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53號判決,惟 係被告黃志成認諾所為之判決,且卷內之清償協議書、本票 及借款金額確認書等證物,並無從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 難憑以認定被告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況判決既判力及於當 事人間,對於第三人不生效力,原告不受拘束,被告間債權 並不存在,其等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應屬無效。而原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可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故原告代位被告黃志成請求塗 銷之。為此爰依繼承、債權讓與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被告黃志成於原告給付200萬元之同時,應將 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上建號235,即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號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 記於原告共有,並自該房屋遷出,將房屋及土地交付予原告 ;被告黃志成應將前開房屋於98年3月3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 權總金額25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塗銷;被告王啟政應將前開 房屋於101年8月8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黃志成則以: ㈠被告於出售系爭建物予許德義及仲谷公司前,因擔任鈺州公 司向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借款150萬元之保證人,致系爭建 物遭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查封,故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三 條約定,要由承買人以殘餘價金200萬元代償,以撤銷查封 登記後辦理過戶,抑或倘不及代償,將由買方選擇於法院拍 賣時,於200萬元之範圍內標買,故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前 ,系爭建物已遭查封之情形,當時之買方許德義及仲谷公司 已知悉。 ㈡詎許德義及仲谷公司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竟不依約定代 償前開保證債務,致系爭土地及建物迄今仍未點交。迨至81 年6月2日,被告因年事已高,促使鈺州公司與交通銀行台中 港分行洽定償還200萬元後,即可塗銷查封登記,被告亦致 函許德義及仲介,惟未獲許德義置理。 ㈢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日 期約定於民國柒肆年貳月伍日」,被告應於74年2月5日移轉 買賣標的,並於74年5月4日應將系爭建物交付買受人。縱系 爭建物當時遭查封,亦屬被告實際能否履行其移轉登記義務 之問題,而非買受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或交付買賣標的請求 權處於不能行使之狀態。更何況買受人於法本可代位被告清 償,於塗銷查封登記後辦理移轉登記,或請求損害賠償,惟 其既均不行使其權利,則買受人對被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及 交付買賣標的物請求權,及至原告105年5月16日起訴時,均 已超過15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至於被告二人間之借款債務並非虛偽,有台中地方法院103 年重訴字第653號判決可證,該判決對被告間有無債權存在 ,就本票、清償協議書即確款金額確認書等證據實質審理, 而有既判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被告王啟政則以: 自97年1月間至102年10月3日,被告黃志成向其借款金額為 11,272,500元,經台中地方法院以103年重訴字第653號判決 在案,被告間確有借款債權存在,故無原告所稱債權或抵押 權不存在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志成以兼志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於74年 2月5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許德義及仲谷公司就系爭土地及其 上系爭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款645萬元 ;買受人已給付445萬元,因系爭建物遭法院假扣押查封, 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故74年6月15日先移轉系爭土地,至於 系爭建物,於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尚殘價款新台幣貳 佰萬元正,於法院拍賣或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撤銷查封建物 時即付。」而尚未移轉登記及交付;原告繼承原買受人許德 義,又受讓仲谷公司就系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 交付請求權,就系爭買賣契約有買受人之權利;嗣於90年5 月21日,系爭建物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始經塗銷之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且 為被告黃志成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黃志成雖辯稱原告就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惟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 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 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 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 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 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 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 ㈢經查,系爭建物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訂之初,即處於假扣押 查封狀態,此為兩造所不爭,買受人自無從行使其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請求權。況買賣雙方約定「尚殘價款新台幣貳佰萬 元正,於法院拍賣或交通銀行台中港分行撤銷查封建物時即 付。」應有俟查封登記塗銷時始互為履行之意,是原告就系 爭建物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應自假扣押登記塗銷時起始得行 使,則原告於105年5月17日提起本訴,並未逾15年時效期間 ,被告黃志成所為時效抗辯,即無可採。 ㈣被告黃志成另辯稱原告可以代為清償以塗銷查封登記,或請 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無請求權不能行使之情事云云。惟原 告否認有代為清償之義務,被告黃志成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是否代為清償或轉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是債 權人選擇之權利,不能認其請求權非不能行使。被告黃志成 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原告依 買賣、繼承、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黃志成 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與原告,並交付系爭土地、建物,及塗 銷系爭建物所設定之250萬元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㈥原告另請求被告王啟政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惟查,原告 尚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尚不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 塗銷系爭建物上抵押權登記;原告雖主張係代位被告黃志成 請求塗銷,惟被告黃志成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受敗 訴判決確定,其並無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而怠於行 使。被告黃志成既無此訴訟權利,原告即無從代位行使之, 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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