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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8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容珍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被   告 顧熾松 訴訟代理人 林茂弘律師 被   告 金源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樁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金源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源豐公司)為原告金 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雨公司)之法人董事,並依 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定自然人即被告顧熾松代表行使 其董事職務。而顧熾松為原告公司之創辦人,前曾擔任過原 告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副總經理等職務,於民國104年6月 間即本件事故發生時,除擔任法人指定自然人董事外,尚兼 任執行副總經理職務,對於原告公司一切作業規範、管理制 度、營運狀態當屬熟稔,知悉原告公司呆滯料及廢料(下稱 呆滯廢料)處理程序。 ㈡原告公司於104年7月1日新、舊經營團隊交接前,公司原庫 存兩批呆滯廢料,即附件一清單扣除A11成倉序號31至35機 器後所示之財產【即附件一(原證17):清單一彙總表、 A01資訊倉庫、A11成倉(須扣除附件一第16頁序號31至35機 器)、A21半成品倉,下稱第一批財產】,以及附件二清單 所示財產【即附件二(原證18):清單二彙總表、A01資訊 倉庫、A21半成品倉、A31原物料倉、A41維修倉,下稱第二 批財產】,其中第一批財產原帳面價值為新台幣(下同) 24,030,446元,雖已經原告公司內部通過准予報廢,然報廢 後仍有相當之市場,且縱以回收處理,亦須於處分前經由相 關人員會同,拍照紀錄後,方可出賣。第二批財產原帳面價 值為1,721,291元,原告公司尚未打算予以報廢,且如須報 廢,亦先須經研展、行銷、倉管、稽核部門共同會判檢討有 無再利用可能性,經會判同意報廢、總經理核准後,方得准 予報廢,且須再繼續完成報廢程序。然顧熾松竟於原告公司 新、舊經營團隊交接前夕之104年6月27日星期六休假日早上 ,未依原告公司呆滯廢料處理程序,於無倉管、稽核部門人 員清算、監督、拍照下,將尚未經會判准予報廢之第二批財 產,及准予報廢但仍有財產價值之第一批財產,逕自讓顧熾 松長期合作之回收業者蔡杰前往原告公司搬運上開二批財產 ,並以21,160元之低價出賣。 ㈢被告金源豐公司指定自然人董事顧熾松,逾越其董事權限, 違反委任契約之注意義務,擅自處分上開兩批財產,身為原 告公司之金源豐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顧熾松身 為自然人董事及執行副總經理,違反違反委任契約之注意義 務、董事之忠實義務,構成侵權行為,且有不當利益之可能 ,造成原告公司受損,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第一批財 產已報廢,依帳面價值1成計算,損失為2,403,045元;第二 批財產依其帳面價值為1,617,831,扣除已提列備抵減損損 失部分,淨值應為760,562元,顧熾松僅以21,160元出賣上 開兩批財產,故原告所受損害應為3,142,447元(即2,403, 045+760,562-21,160=3,142,447元)。本件係經顧熾松 將上開財產予以處分,致原告無法鑑定實際損失金額,故如 認原告上開計算方式無法證明實際損失金額,亦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酌定相當賠償金額。 ㈤爰對金源豐公司依民法第544條規定、顧熾松則依公司法第 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3,142,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前項金額如任一被告為 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顧熾松104年6月間除經被告金源豐公司指派行使原告董 事職務外,並受原告公司聘任擔任執行副總經理。本次原告 公司呆滯廢料之處置,係屬例行工作,無須經董事會決議, 顧熾松係基於執行副總經理職務處理本次事務,故被告顧織 松處理本件系爭呆滯廢料程序是否妥當與被告金源豐公司無 關。 ㈡顧熾松於104年6月下旬,因發現原告公司工廠倉庫內堆放物 品凌亂,要求公司相關部門改善,經原告公司廠長潘樺杉告 知,倉庫內之物品為已經會計事務所人員會同公司會計、倉 管看過之擬報廢物品。顧熾松於確認上開擬報廢物品已無可 再利用之物品後,告知原告公司零組件廠之課長林利郎,請 其派員協助清理擬報廢物品後,即交由其他人處置。是本件 被告顧熾松僅係協同原告公司人員判定是否為無法再使用利 用或出售之呆滯廢料,其他後續處置均係由其他公司人員處 理,系爭呆滯廢料的處置,亦與往常相同均由原告公司總務 主任張榮幸與回收商聯絡及議價,出售價格21,160元亦非被 告顧熾松所議價,顧熾松就本次事件並無故意或過失。 ㈢且106年6月27日所處分之系爭呆滯廢料並未區分原告所稱第 一批財產或第二批財產,原告所稱之第一批財產及第二批財 產與會計師盤點之內容不符,無法證明遭處分之呆滯廢料實 際內容為何。再者,本次所出賣之呆滯廢料均已無價值,本 僅得做回收出賣,原告公司並為因此受到任何損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金源豐公司於104年6月間為原告公司法人董事,並指派 被告顧熾松行使原告董事職務。顧熾松前曾擔任原告公司董 事長、董事、副總經理等職務,於上開時間除為金源豐公司 指派自然人董事外,同時擔任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職位。 ㈡原告公司呆滯廢料報廢程序及回收程序,非屬告董事職權範 圍(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準備書狀自認)。 ㈢回收業者蔡杰(即蔡聰杰)於104年6月27日星期六至原告公 司清運本件系爭呆滯廢料,並以廢物回收計價,共計支付原 告公司21,160元(本院卷㈠第205至208頁) ㈣原告公司於104年前即定有倉庫管理程序書、資材管理辦法 、固定資產暨列管資產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本院卷㈠第70 至75頁、第126至133頁、第142至144頁)。 ㈤原告公司於104年6月間由訴外人顧陽明擔任董事長兼執行總 經理,被告顧熾松擔任執行副總經理、林文理擔任研展部副 總經理(到庭作證)、顧明珠擔任財務部協理、潘樺杉擔任 廠長(到庭作證)、張榮幸擔任總務主任(到庭作證)、林 利郎擔任零件組課長(到庭作證)、謝政益擔任倉管主任( 到庭作證)、104年6月27日當日守衛為王憲彥(本件訴訟中 死亡)。於104年7月1日後,由卓燦然擔任董事長。於106年 6月26日起至今則由卓政懋擔任董事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顧熾松是否以其董事職權處置系爭呆滯廢料?被告金源豐公 司及被告顧熾松(以董事職位)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顧熾松(以執行副總經理職位)處置系爭呆滯廢料行為,是 否有故意或過失? ㈢104年6月27日出賣予回收業者之呆滯廢料實際內容物為何? ㈣原告公司是否因顧熾松之行為受有損害?如有,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顧熾松是否以其董事職權處置系爭呆滯廢料?金豐源公司及 顧熾松(以董事職位)是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1.依原告所提原告公司倉庫管理程序書5.10.2規定,原告公司 呆滯廢料之處理,係由物管單位於每年一月列表提報,經由 總經理核示處理等情,有金雨公司倉庫管理程序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74頁);另從原告所提原告公司於變更經營 團隊後之104年10月26日簽呈內容所示,原告公司就呆滯廢 料處置之主辦單位確實為「總經理室」,有原告所提出之簽 呈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76頁);再依原告公司研展 部副總經經理即證人林文理、廠長即證人潘樺杉於本院106 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證述內容亦可得知,原告公司就呆滯廢 料之處置係由總經理會同其他部門會判後決定等情(見本院 卷㈡第185頁反面、第186頁、第190頁),原告亦於起訴狀 中自認董事職務範圍未包含呆滯廢料之處理,可認原告公司 就呆滯廢料之處置無須經由董事會決議,亦非屬董事職權。 2.被告顧熾松於104年6月間除為被告金源豐公司指派之自然人 董事外,並受原告公司委任擔任原告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職位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呆滯廢料之處置為總經理職務範圍, 無須經董事會決議,已如上述,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顧熾松處 理系爭呆滯廢料係利用其董事職權。故原告主張被告金源豐 公司所指派之顧熾松違反委任契約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 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金源豐公司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無據。 3.同理,顧熾松既非基於董事職權處理事務,原告主張顧熾松 違反董事忠實義務,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顧熾松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顧熾松(以執行副總經理職位)處置系爭呆滯廢料之行為是 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原告主張被告顧熾松明知公司內部有呆滯廢料報廢管理流程 相關規定,仍違反規定而處分公司財產等情,經查: 1.原告公司呆滯廢料之處理須經物管單位列表提報、總經理核 示處置、會判尋求再使用、資源回收再使用、專案處理出售 、報廢等流程,有金雨公司95年8月3日修訂之倉庫管理程序 書為證(本院卷㈠第74頁);而呆滯廢料確定報廢後,於清 運前,須會同公司財務、稽核、倉管人員在場,清點物品及 拍照留存等步驟,方符合原告公司處理流程等情,經證人即 林文理證稱:處理掉前會拍照,且應該會有財務人員在場、 理論上稽核也應該在場等語(本院卷㈡第185頁)、證人潘 樺杉證稱:公司有按照管理辦法辦理呆滯廢料,電腦會自動 列印出呆滯料會再開會提報給各部門知道是否處理,開會時 會由總經理決定看今年要不要處理,如果決定要處理,就走 會判的程序,會由研展部副總、我這裡、行銷部去判斷、公 司的總經理去看東西判斷是否可以再利用。如果看完可以再 利用,就再利用,決定報廢的物品,會請倉庫集中放置,在 請財務部門辦理會點,再請會計師會同,之後進行清運,清 點要運走時,財務要點東西並拍照、稽核、總務、倉管也會 在等語(本院卷㈡第190頁、192頁反面)。故依原告公司規 定,尚未完成報廢程序之物品不得逕交由回收業者處置,且 縱經完成報廢程序,清運時亦須會同相關部門人員在場清點 、拍照,方符合公司處置呆滯廢料之流程。 2.顧熾松請回收業者蔡杰於104年6月27日星期六非公司上班日 時間,於未通知稽核、總務、倉管人員到場之情況下,將放 置於貨櫃場之系爭呆滯廢料清運一空等情,固據顧熾松辯稱 :回收業者均為總務主任張榮幸所接洽,且事前已經告知廠 長潘樺杉,並請零件課長林利郎星期六協助處理處置系爭呆 滯廢料,當日未曾在場等語。然本件業經總務主任張榮幸證 稱:守衛王先生有問蔡杰為何在星期六來公司,蔡杰告訴他 是顧熾松叫他來的、守衛王先生星期一有跟我報告,並拿一 張單子給我,上面記錄當天蔡杰運東西的車次記錄,當天9 點多蔡杰就開車到公司,後來顧熾松也來了等語(本院卷 ㈡第188頁),並有原告提出守衛王憲彥所記錄載運當日回 收業者運送之車次時間手寫單影本1紙、手寫說明單相佐證 (本院卷㈠第68頁、本院卷㈡第166頁)。且經證人潘樺杉證 稱:當天第一、二批貨都沒有拍照走完標準流程,是因為星 期六突然來載運,公司其他人員無法配合等語(本院卷㈡ 第191頁反面),及證人潘樺杉、張榮幸、謝政益、林利郎 一致證稱:事前不知當日會有人去公司搬東西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94頁、第189頁、第197頁反面、第201頁)。堪 認顧熾松確實委託回收業者蔡杰於非上班日到原告公司回收 系爭呆滯廢料,且未通知稽核、總務、倉管人員到場。 3.而顧熾松於本件事故時,擔任原告公司執行副總經理,先前 並曾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董事,對於公司內部處置呆滯廢料 之流程應知之甚詳,其卻未依照公司內部清理呆滯廢料流程 ,於部分物品尚未除帳時即將物品清運,且未會同稽核、總 務、倉管等相關人員在場,亦未於清理前拍攝照片留存,違 反公司內部清理呆滯廢料程序,故顧熾松就系爭呆滯廢料之 處置自有過失。 ㈢104年6月27日出賣予回收業者之呆滯廢料實際內容物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顧熾松之過失,未依照 公司內部清理呆滯廢料流程會同稽核、總務、倉管等相關人 員在場,亦未於清理呆滯廢料前拍攝照片留存,致無法確認 104年6月27日當日實際遭回收業者搬運走之實際物品內容及 數額為何,如認原告尚須具體舉證遭被告實際搬走之物品及 數量,對原告顯失公平,故此部分原告舉證責任應予減輕。 2.本件業據原告公司倉管主任謝政益證稱:顧明珠於104年6月 19日要我製作明細,我應該是在6月25日星期四傳明細給顧 明珠等語(本院卷㈡第195頁),並證稱:(法官問)是否 知道顧熾松那天請人搬了什麼離開?(證人答)我知道那些 是什麼東西...(法官問)104年6月27日有二批東西,放在 貨櫃跟倉庫?(證人答)都放在貨櫃場,不會放在倉庫。( 法官問)現在有無辦法提供當時104年6月27日被搬走的東西 明細嗎?(證人答)清單可以,東西不可以。(法官問)你 當時前後都有清點過嗎?否則如何能確認哪些東西被搬走? (證人答)就是貨櫃場的東西全部搬光。(法官問)所以當 時哪些東西放在貨櫃場,你有辦法確定?(證人答)是。( 法官問)是否可以確認資料是否你所清點的?(證人答)是 ,是我當時提供的。原證17、原證18都是集中在貨櫃場的東 西。...(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蔡杰104年6月27日來公司搬 的東西,除了貨櫃場的東西,有無到倉庫搬東西?(證人答 )沒有。」等語(本院卷㈡第196頁、第199頁至第200頁) ,可知原告公司當時之財務部協理顧名珠(即被告顧熾松之 妹)曾於104年6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給謝政益,要求謝政益 清點呆滯廢物,謝政益並於104年6月25日將清點後之清單寄 送顧名珠,可認謝政益於104年6月19日至25日期間確實已請 點原告公司之呆滯廢料,並確認貨櫃場內確實存放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 3.又顧熾松請回收業者蔡杰於104年6月27日當日將原告公司放 置於貨櫃場之物品搬運一空等情,經證人謝政益上開證述明 確,亦與當日守衛王憲彥所記載「顧熾松董事長與鐵屑杰相 約9點在公司貨櫃場」等字相符(本院卷㈡第166),可認回 收業者於104年6月27日當日所搬運之系爭呆滯廢料均係放置 於貨櫃場之物品,且於104年6月29日本件事故後之第一個上 班日,經原告公司人員發現貨櫃場存放之物品遭全部搬空。 4.本件已如證人謝政益所述,可證明於104年6月25日前原告公 司確實有如附表一、二之物品放置於貨櫃場,且於104年6月 29日星期一上班前,貨櫃場遭他人搬運一空,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顧熾松請回收業者於104年6月27日搬運走第一批財產、 第二批財產等情,已盡舉證之責。故應由被告提出反證證明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尚有未於107年6月27日遭回收業者 清運者,方得予以扣除。本件被告除附表一A11成倉序號31 至35之機器經原告自認未於當日遭回收業者清運而無庸舉證 外,其餘部分均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未遭回收業者蔡杰清運, 故原告主張被告顧熾松請回收業者於104年6月27日搬運走第 一批財產、第二批財產等情,可以採信。 ㈣原告因被告顧熾松上開過失行為是否受有損害?如有?金額 為何? 1.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 ,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 ,若無損害亦即無賠償可言。查系爭呆滯廢料之價值,經 證人潘樺杉證稱:「(法官問)104年時有一批已經經過會 判,程序還沒有走完部分,另一批增減的部份,是還沒辦法 判斷,能不能再利用,還是已經確定無法再利用?只是尚未 報廢?(證人答)第二批也是經過判定確定要報廢。(法官 問)根據你剛說報廢也是分東西最後回收商秤重回收?(證 人答)確定要報廢就確定無法再使用,只能回收一途。」等 語(本院卷㈡第184頁反面),與證人謝政益所述:「(法 官問)你們公司呆滯料及廢料以往(104年6月前)都如何處 置?是否由你與回收商聯絡及議價?(證人答)東西放置完 要跟會計報告,請會計師覆點,之後請回收商來清運並拍照 。(法官問)所以只要進入貨櫃場的都是要回收的嗎?(證 人答)就是要處理掉的。(法官問)除了丟掉、資源回收方 式賣掉還有無其他方式處理貨櫃場的物品?(證人答)印象 中沒有。」等語(本院卷㈡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證人 林文理所述:(法官問)只要確定報廢,就是無法再利用? (證人)是,針對我們部門就是這樣(本院卷㈡第184頁反 面)等語相符,故從上述證人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公司就放 置於貨櫃場之呆滯廢料,依原告公司過往之處置方式,均以 回收方式處理。再依證人潘樺杉、謝政益所述:貨櫃場無門 、為半開放空間等語(本院卷㈡第193、198頁),是如為尚 可利用且有價值之物,不應任意擺放於半開放、無法妥善管 理之處所,更可認證人所稱放置於貨櫃場物品均以回收方式 處理等語可信。 2.而系爭呆滯廢料已無利用價值,且原告公司以往均出賣予回 收業者,已如上述。而本件經回收業者蔡杰就系爭呆滯廢料 以廢物回收計價,共計支付原告公司21,160元等情,有秤量 傳票4張在卷可證(本院卷㈡第205頁至208頁),是原告公 司既已取得上開金額,縱被告顧熾松未依原告公司完整程序 處置系爭呆滯廢料,對原告公司亦未造成損害。 3.原告固稱:本件被告所清理之系爭呆滯廢料仍有價值等語, 然此業經證人潘樺杉、謝政益證稱公司過往就呆滯廢料均已 回收處理等語,已如上述。且依原告所提之簽呈所示,原告 公司嗣後接手之新經營團隊,於104年10月間亦有進行呆滯 料物品之清查及處分,依該簽呈所示該次呆滯料報廢品之帳 面價值為「1,566,017元」,下腳料收入為「90,319元」等 情,有原告所提出簽呈及其附件在卷可證(本院㈠第78頁 ),可認原告嗣後經營團隊對於無法繼續利用之報廢物品亦 以下腳料回收處理。故依證人所述,凡經放置於貨櫃場之物 品以往均以回收方式處理,本件顧熾松就系爭呆滯廢料之處 置過程固有過失,然其以回收價出賣系爭呆滯廢料,未造成 原告公司損害,自無賠償責任可言。 六、綜上所述,系爭呆滯廢料處置非屬董事權責,與被告金源豐 公司無涉;而被告顧熾松處分系爭呆滯廢料未造成原告公司 損害。從而,原告對被告金源豐公司依民法第544條,對被 告顧熾松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被告聲請通知回 收業者蔡杰、王會計師到庭作證,即無必要,其聲請調查證 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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