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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8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4號 原   告 蔡惠敏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鄭志德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被   告 敦義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楠烑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志德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05年度審附民字第4號),追加被告敦義五金股份有限 公司,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志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志德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志德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 告鄭志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附民卷第2頁)。嗣追加被 告敦義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義公司),並減縮聲明為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5,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鄭志德均受僱被告敦義公司,被 告鄭志德為原告之直屬主管,被告鄭志德無視職場倫理及 男女分際,仗勢直屬長官身份,對原告工作考績掌管評定權 限,陸續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下午某時、104年10月1日上午 9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號敦義公司三樓女用 廁所,以行動電話竊錄原告公開之如廁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經本院刑事庭105年度簡字第143號判處徒刑確定。被告 鄭志德上開故意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相當於資遣費之損害及 減少工作收入305,5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另被告鄭 志德利用執行職務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上開不法行為,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敦義公司連帶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05,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辯稱如下: (一)被告鄭志德辯稱:原告請求相當於資遣費之損害及減少工 作收入部分,與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亦欠缺期待利益, 據此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對自身行為深感悔悟,於 104年10月1日事發當日即離職,原告自得繼續在敦義公司 任職,而不必然自動離職及嗣後無法工作之結果。縱原告 繼續任職,將來亦不一定具備請求資遣費之要件,原告辦 理離職應係其原訂之職涯規劃。另請求慰撫金300,000元 ,應屬過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敦義公司辯稱:被告鄭志德雖為公司之員工,然本件 就其所為,在外觀上、客觀上均與執行職務無關;又被告 鄭志德所為與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毫無關聯,原 告請求敦義公司負連帶責任,即顯無理。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鄭志德均受僱 被告敦義公司,被告鄭志德接續於104年9月30日下午3時至5 時間某時及104年10月1日上午9時至9時50分間某時,在彰化 縣○○市○○路○○○號3樓即敦義公司三樓女用廁所,以行動 電話竊錄原告非公開之如廁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經本院刑 事庭認被告鄭志德犯妨害秘密罪以105年度簡字第143號判處 刑罰確定;又原告於上開事實發生後,於104年10月間請假 、104年11月1日自請離職,離職前平均薪資為23,500元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刑事卷宗可稽,應為真實。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相當 於離職資遣費之損害、減少工作收入305,500元及精神慰撫 金300,0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執於:(一 )原告請求被告鄭志德賠償離職及減少工作收入損害共計 305,500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鄭志德精神慰 撫金數額,若干為適當?(三)被告敦義公司是否須與被告 鄭志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四、本院就爭執事項所為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鄭志德賠償離職及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共計 305,500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自96年8月20日開始受雇敦義公司,因被告鄭 志德上開行為,心理極度畏懼、排斥原有工作職場,雖於 104年10月份請假調適受害心情,冀藉此修復創傷心靈有 勇氣面對傷害,最終不被害心理症候群壓力,遂於 104年11月1日離職,足見原告離職與遭竊錄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通常情形原告在該公司倘遭雇主非法解雇,依 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受有相當於資遣費188,000元之損 害。又原告離職後,曾試圖至他公司面試求職,然礙於己 身受害仍心有餘悸,被害陰影揮之不去,今與他人往來 (特別是異性)無法如同受害前自然,屢因不安情緒產生 排斥,致無法工作,求助精神科醫師治療回復預計需4個 月(自104年11月2日起至105年3月10日止)。復原告因心 理畏懼、排斥原有工作職場,於104年10月1日起便請假留 職調適受害心情,不堪心理壓力而被迫離職,合計減少5 個月工作收入117,500元,以上請求賠償305,500元。 ⒉被告鄭志德則辯稱所謂行為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應 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 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常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須就 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被告鄭志德於104年10月1日事發當天 即離職,原告所畏懼排斥者當不及於工作環境,按一般經 驗推斷,原告當得繼續工作,而不必然產生原告請假留職 、自請離職及嗣後5個月(指離職前1個月及離職後4個月 )無法工作之結果,故原告無法工作所受損害與被告鄭志 德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亦無期待利益。 ⒊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通常不發生或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 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⒋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心理衡鑑檢 查報告等件為證,參照該等書證記載原告呈現問題為「焦 慮、憂鬱、人際退縮。待人和善但顯疏離,可獨立面對與 承擔責任。急性壓力調節困難、憂鬱表現,並有失眠、警 覺、畏懼多疑等反應」等(卷58頁),是原告因前開事件 固受有前述健康上傷害,惟尚難據此即認原告確已無法在 敦義公司繼續任職,況原告自請離職,而資遣費請求有其 法定要件,原告此部分亦欠缺期待利益。另依原告起訴時 主張其原本預計1年期間無法回復工作,而實際於105年3 月10日覓得新職(附民卷26頁)之情,亦難認原告離職前 1個月及離職後4個月確有無法工作情事。如上,尚難認原 告就其無法請領資遣費及減少工作收入部分,與被告鄭志 德上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鄭志 德賠償其上開金額,要件即有欠缺,難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鄭志德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為適當? ⒈原告主張被告鄭志德前述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使原告身心受創,非但至今極度排斥使用公共場所之廁所 外,甚連在家亦不敢放心使用居家衛浴設備,均需多次檢 查四周有無異物後始匆忙如廁,對個人私生活之平安多所 疑慮,強大內心陰霾導致日常生活備感緊張,無法如往常 般與異性社交接觸,夜晚亦無法安心入眠,唯恐私密生活 領域再次被人侵擾,內心極為恐懼,並因此求助於精神科 醫師看診治療,足見原告之精神確蒙受鉅大痛苦,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非微,爰請求300,000元精神慰撫金。 ⒉按被告鄭志德前述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情節重大,原告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審酌原告與 被告鄭志德原為同事關係,而身體隱私為重要之人格權內 涵,被告鄭志德接續以行動電話錄影之方式,竊錄原告非 公開之如廁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2次,經原告發覺質問, 被告鄭志德將行動電話SIM卡取出折斷(銷毀錄製內容) ,被告鄭志德隨即於同日離職,其等未繼續在同一職場接 觸,兼衡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兩造所陳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所示之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被告鄭志德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0元 為適當。 (三)被告敦義公司是否須與被告鄭志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鄭志德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執行職務之上 班時間及地點(即被告敦義公司內之員工廁所),以行動 電話竊錄原告非公開之如廁畫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僱用人即被告敦義公司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敦義公司辯稱,被告鄭志德所為,在外觀上、客觀上 均與執行職務無關等語。 ⒊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須僱用 人與行為人有指揮、監督關係,且該行為人係因執行職務 之行為而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克成立 。本院認為被告鄭志德為原告之直屬主管,掌理負責倉庫 文書處理電腦輸入相關業務,據此,難認被告鄭志德上述 不法且屬犯罪之行為,係在執行受僱人之職務。故而,原 告主張被告敦義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並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本件原告請 求有理由部分(即請求被告鄭志德給付慰撫金100,000元) ,起訴狀於105年2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附民 卷第9頁,105年2月2日寄存送達),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鄭志德之翌日即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志德給付原 告100,000元及自105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鄭志德陳明願供擔保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得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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