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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訴字第 8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9號 原   告 林清練 訴訟代理人 林輝權 被   告 鄭智彥       峰慶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春梅 訴訟代理人 林建勳 被告鄭智彥、被告峰慶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隆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號),本 院於民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鄭智彥、峰慶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柒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捌佰肆拾 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捌 仟伍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告鄭智彥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79,163元及法定利息,嗣 擴張為3,414,163元及法定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鄭智彥為果菜車司機,受雇於被告峰慶汽車貨運有限公 司,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領有職業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104年3月21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沿彰化縣○○鎮○○路東向西車道行駛,至員鹿路1段253號 建物對面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街道時,應注意不得迴車,而按 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之,貿然左轉迴車,駛入員鹿路西向東車道,致使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員鹿路西向東車道行駛經過上 開路段之原告避、煞不及,車輛迎頭撞上被告鄭智彥營業大 貨車,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合併擦傷、雙上肢擦傷、左 膝挫傷及左小腿撕裂傷合併擦傷、左足挫傷淤青及左髖挫傷 疼痛、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左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手第 五指指骨中段閉鎖性骨折等身體上之傷害。被告鄭智彥上揭 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 二、被告鄭智彥受雇於被告峰慶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原告之受傷 係由被告鄭智彥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等2人自應連帶對原 告所受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以下臚列請求項目及金額 : ㈠醫療費用部分:請求新台幣(下同)17,063元。包括彰化醫 院5,270元、光田醫院大甲院區10,243元、通宵光田醫院 1,550元。 ㈡鐵製輪椅部分:2,600元。 ㈢看護費部分:請求180,000元。以一個月薪資45,000元計算 ,請求4個月共180,000元。 ㈣交通費部分:共29,500元。大甲往返住家一次為1,500元、 通宵往返住家一次為500元。 ㈤財物損失部分:共請求11萬元。包括已報廢車子8萬元、蔬 果損失3萬元。車子係以事故前2年當時購買該二手車之價額 為計算標準。 ㈥工作損失部分:請求1,875,000元。工作係從溪湖載菜回通 霄賣,日收約3,000元,1個月上班25天,請求25月無法工作 之損失,共1,875,000元(計算式:3,00025天25個月= 1,875,000元)。 ㈦精神賠償部分:請求600,000元。 ㈧懲罰賠償部分:請求500,000元。 ㈨後續醫療部分:請求100,000元。原告目前僅能依憑柺杖走 路,故之後須更換人工髖關節,約需自費11萬多元,惟請求 100,000元。 ㈩以上總計為3,414,163元(計算式:醫藥費17,063元+輪椅費 2,600元+看護費180,000元+交通費29,500元+財物損失11萬 元+工作損失1,875,000元+精神慰藉金600,000元+懲罰賠償 50萬+後續醫療10萬=3,414,163元) 三、綜上,強制險已領35,635元應予扣除外。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8,528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於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看護費以一個月2萬多為宜。精神撫慰金過高。對交通費、 財損沒有意見。原告應對其薪資、後續醫療必要性、懲罰賠 償費用依據提出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 被告鄭智彥為果菜車司機,受雇於被告峰慶汽車貨運有限公 司,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領有職業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 104年3月21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 沿彰化縣○○鎮○○路東向西車道行駛,至員鹿路1段253號 建物對面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街道時,應注意不得迴車,而按 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之,貿然左轉迴車,駛入員鹿路西向東車道,致使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員鹿路西向東車道行駛經過上 開路段之原告避、煞不及,車輛迎頭撞上被告鄭智彥營業大 貨車,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撕裂傷合併擦傷、雙上肢擦傷、左 膝挫傷及左小腿撕裂傷合併擦傷、左足挫傷淤青及左髖挫傷 疼痛、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左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手第 五指指骨中段閉鎖性骨折等身體上之傷害。被告鄭智彥上揭 行為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27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 肆、爭執事項: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訴之聲明請求是否有理由?於 如何範圍為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 智彥駕駛大貨車有上述過失,致原告受有受有臉部多處撕裂 傷合併擦傷、雙上肢擦傷、左膝挫傷及左小腿撕裂傷合併擦 傷、左足挫傷淤青及左髖挫傷疼痛、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 左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左手第五指指骨中段閉鎖性骨折等身 體上之傷害,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受 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自用小貨車受損照片附於刑 事偵查卷宗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 第11083號偵查卷第20至24頁),則被告鄭智彥對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鄭智彥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峰慶汽車貨運有限 公司,擔任司機職務,依上開規定,被告鄭智彥與峰慶汽車 貨運有限公司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別析述於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新台幣17,063元。包括彰化醫院5,27 0元、光田醫院大甲院區10,243元、通宵光田醫院1,550元,業 據其提出相關收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06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鐵製輪椅部分:依原告傷勢以觀,確有需要坐鐵製輪椅,原告 就此部分支出已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所請2,600元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看護費部分:原告請求18萬元,以1天1,500元計算,共請求4 個月等語,業據其提出通霄光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載有醫師囑 言:病患因於104年3月21日發生車禍意外,由外院轉送回本院 門診治療,因病情需要再轉送到大甲光田醫院進一步檢查治療 。在大甲光田醫院住院後回家在門診作後續追蹤治療,在家休 養期間仍須專人作生活上看護,建議自受傷日起宜修養4個月 等語,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見上開檢察署卷第26頁)。按民法 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 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 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 ,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固應予以賠償,最高法 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71號判決可參。又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 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 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 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 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可供參照。依上開 通霄光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院函稱自手術後需人看護4月, 原告請求4月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每日依1,500元計算亦為合 理,原告請求4個月之看護費用18萬元為合理且必要,應予准 許。 ㈣交通費部分:原告共請求29,500元。主張大甲往返住家一次為 1,500元、通宵往返住家一次為500元,因原告住苗栗縣○○鎮 ○○里○鄰○○路○○○號,其往訪通霄光田醫院及大甲光田醫院 治療多次,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及收據為證,其所請求之交通費 用29,500元為有必要且合理,應准所請。 ㈤財物損失部分:原告共請求11萬元。主張包括已報廢車輛8萬 元、蔬果損失3萬元,車輛係以事故前2年當時購買該二手車之 價額為計算標準等語。而系爭自小客車係00年3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參,原告2年前購入市場價格為8萬元,本應予適 當折舊,因被告表示無意見(見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正當,原告共請求11萬元應予准許 。 ㈥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請求25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1,875,000 元。主張工作係從溪湖載菜回通霄賣,日收約3,000元,1個月 上班25天,請求25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共1,875,000元(計算 式:3,00025天25個月=1,875,000元)等語,考量原告從 事運輸蔬菜至市場販賣,核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 條第19款免徵營業稅項目之工作,命其提出進銷貨成本即屬與 現實狀況不符,原告已提出里長證明,其確有經營蔬菜批發工 作,其主張每日收入3,000元亦合於一般市場行情,經本院函 問光田醫院,經函覆以:「…二、病患於104年3月21日至本院 手術治療,105年8月19日X光片顯示,髖臼骨折已癒合,但股 骨頭有磨損或缺血性壞死之現象。三、在進行人工髖節置換手 術前,應無法從事勞力工作。」,有該院106年2月17日,106 光醫事字第106甲0061號函在卷可稽,原告一再言明未收到賠 償金額前無力置換髖關節等語,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 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 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 在內(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本院 考量原告車禍發生後需人照料4月,有前揭診斷書為憑,再考 慮尋求置換髖關節從尋求治療至手術完成後約3月,置換後再 從事較耗體能之原先工作之恢復及適應期約6月,共計約13月 ,原告可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失為共975,000元(計算式: 3,00025天13個月=975,000元),原告所請於此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㈦後續醫療部分:原告請求100,000元。原告主張目前僅能依憑 柺杖走路,故之後須更換人工髖關節,約需自費11萬多元,惟 請求100,000元等語,經本院詢問光田醫院相關費用,經函覆 以不置換人工髖關節會造成行動不便,人工髖關節材料費約 42,000元至11,5000元,原告請求10萬元為合理及必要,應予 准許。 ㈧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為蔬菜運貨司機,月入75,000元 ,本件車禍發生前名下僅有汽車一輛,而被告鄭智彥,現任職 被告峰慶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擔任駕駛員,每月平均薪資4至5 萬元不等,被告峰慶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為貨運公司組織,此 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資 力,原告所受傷害、精神打擊程度及被告加害行為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40萬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另原告請求懲罰性賠償500,000元,按民法侵權行為,法律 依請求權基礎(Anspruchsgrundlage)以法條詳為規範,從 立法論上法規範之侵權行為系統並無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原告此部分所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共計1,814,16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部分17,063元+鐵製輪椅部分2,600元+看護費 部分18萬元+交通費部分29,500元+財物損失部分11萬元+ 工作損失部分975,000元+後續醫療部分10萬元+精神慰撫 金40萬元=1,814,163元)。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 交通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5,635元,業據原 告當庭自認(見本院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 規定,此部分給付應屬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爰予全 額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為1,778, 528)元(計算式:1,814,163-35,635=1,778,528)。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所明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等均自105年4月12日均至清償日止 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778,528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 柒、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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