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仲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柯錫佳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
被 告 暐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錦隆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楊金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2年11月起陸續向被告購買無
鉛銅條(鉛含量低於0.1%),並委由訴外人興昇泰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興昇泰公司)加工製成銅製半成品,加工過程
產生之無鉛銅粉及銅節,再由被告載回加工為無鉛銅條。
詎
被告於102年12月5日至103年4月19日間,未經原告同意,擅
至興昇泰公司載回原告所有之「無鉛銅粉17,347公斤」、「
無鉛銅節673公斤」(下合稱
系爭銅粉銅節),
爰依
民法767
條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交付
原告無鉛銅粉17,347公斤、無鉛銅節673公斤(二者含鉛量
低0.1%、含銅量高於60%)。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兩造約定被告將系爭銅粉銅節載回暫存倉庫,待
原告指示另為加工,被告基於
承攬關係而占有,並
非無權占
有。此外,原告積欠被告貨款,被告就系爭銅粉銅節行使
留
置權,原告請求返還,自無理由,且系爭銅粉銅節品質非被
告所能掌控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准供擔保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原告自102年11月起陸續向被告購買無鉛銅條,並委
由訴外人興昇泰公司加工製成銅製半成品;於102年12月5日
至103年4月19日間興昇泰公司加工過程剩餘之系爭銅粉銅節
(含鉛銅量仍有爭執)為原告所有,目前由被告占有
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秤量傳票、被告公司入庫單等件在
卷為證(本院卷第2、5至9、23至28、53、104頁),應為真
實。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銅粉銅節,被告則以前詞置
辯,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767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
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被告
是否無權占有系爭銅粉銅節?
四、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銅粉銅節?
(一)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銅粉銅節有承攬加工關係,且原告積
欠貨款,被告行使留置權;而原告則否認兩造有何承攬關
係,並以被告未經同意即載運,兩造未約定
報酬金額,承
攬尚未成立;縱然成立,亦經原告終止(本院卷第104頁
),且兩造就先前買賣價金仍有爭議,系爭銅粉銅節與先
前買賣爭議不具牽連關係,被告無權占有。
(二)就兩造間有無承攬加工關係部分:
⒈原告於起訴時
自承系爭銅粉銅節由被告載回加工為無鉛銅
條等語(本院卷第2頁);復證人即興昇泰公司負責人鄭
雅珊到場證稱:(提示秤量傳票)原告向被告購買銅條至
伊公司加工,加工後產生銅粉是原告所有,伊公司依原告
指示,請被告載運回去,會磅傳票再傳真給原告等語(本
院卷109頁反面),即知原告指示興昇泰公司通知被告載
運系爭銅粉銅節,再行加工製成銅條,被告並非擅自載運
。又稱承攬者,
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
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定有明文。足見
承攬契約為
債權契
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
期間、工作報酬
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據此,原
告既指示興昇泰公司通知被告載運,由被告再行加工製成
銅條,故兩造就
上開各點,雖未以書面約定報酬金額,亦
不礙關於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
⒉然而,原告業經終止該承攬關係(本院卷第104頁),按
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被告未
完成工作,兩造間承攬關係既經原告即定作人終止,被告
縱受有損害,亦係能否另為
損害賠償問題,被告辯稱其依
承攬關係而有權占有,
即屬無據。
(三)另被告辯稱原告積欠貨款,其就系爭銅粉銅節行使留置權
;原告則稱兩造先前買賣價金仍有爭議,且系爭銅粉銅節
與先前買賣不具牽連關係。
⒈按稱留置權者,謂
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
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
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
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
而占有動產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其占有之始明知或因
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
債務人所有者,亦同。商人間
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
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928條、第929條分別
明文。而商人間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與因營業關係而
占有之動產,即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縱其債
權與占有,係基於不同關係而發生,且無任何
因果關係,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3669號判例
參照)。
⒉次查,原告自承其於102年11月起陸續向被告購買無鉛銅
條,並委由興昇泰公司加工製成銅製半成品,足見兩造具
有商人間營業關係。又原告主張積欠被告貨款1,261,990
元,並主張抵銷等語(本院卷第2、63頁),縱原告對部
分貨款金額仍有歧見,無礙仍欠款事實。復被告非因侵權
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則該貨款債權自與被告占
有系爭銅粉銅節間有牽連關係(民法第929條參照),被
告自得行使留置權。
(四)如上,系爭銅粉銅節為原告所有,兩造間承攬關係業經原
告終止,然被告行使民法第928條、第929條規定之留置權
,
於法有據,則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銅粉銅節。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銅粉銅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併為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予論述指駁,
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