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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楊森衛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楊宗山 被   告 李明彥       000000000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李秀麗       陳志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王育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0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審交重附民 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來,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明彥應給付原告楊森衛新臺幣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二十 五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明彥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四十九萬八百四十二元為被告李明彥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明彥如以新臺幣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五 百二十五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查原告於起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1,750,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7 年 7月3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4,897,2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變更,核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起訴事實略以:緣被告李明彥雖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惟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21日已遭註銷,並禁止考 照1年,其於限制考照期間結束後,仍未再重新考領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詎被告李明彥於103年12月25日晚間,竟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外 出,並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 間6時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前,本應隨時注 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雖下雨 、路面濕潤,惟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應並 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駕車前行。適有 原告楊森衛在上開處所欲步行橫越頂草路,亦疏未注意行人 不得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處所穿越道路,竟 步行至前揭頂草路1段93號前之分向限制線而站立於該處, 迨被告李明彥發現時業已避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 小貨車車頭撞擊原告楊森衛身體,原告因而受撞倒地,並受 有頭、臉部及左手多處擦傷、頸髓第5至6節創傷性椎間盤突 出壓迫受損之頸椎創傷,導致四肢偏癱無力及神經性膀胱障 礙。其中楊森衛之四肢偏癱無力屬永久遺存中度肢體障礙, 且其膀胱排尿功能亦明顯受損,而無法恢復正常,已達一肢 以上機能嚴重減損及膀胱功能障礙重大難治之程度等重傷害 結果。 ㈡就被告李明彥、彰一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彰一興公司)、 王李秀麗、陳志明等對於本件車禍有無過失,是否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部分,說明於下: ⒈被告王李秀麗雖稱系爭車輛非由其出借,惟其於本案刑事偵 查程序時,即自承係自己口頭答應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李明 彥,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問:你 出借自小貨車1872-GB號給外甥李明彥時是否有簽訂租賃契 約?)答:沒有簽訂租賃契約,是口頭應允他才借車給他用 。(問:你是從何時在何處將自小貨車1872-GB號借給外甥 李明彥使用?)答:斷斷續續借給他好幾次了,約莫記得是 當天(103年12月25日)17時許,借給他使用的。」等語可 證。惟被告王李秀麗卻於107年6月11日鈞院言詞辯論時改稱 沒有這樣說「(問:為何在鹿港分局交通隊警詢時說車子是 你借給李明彥使用?)答:我在警察局沒有這樣說。」,惟 當日提示刑案警詢筆錄予被告王李秀麗時,被告王李秀麗亦 不否認筆錄係自己親自簽名。足見被告王李秀麗前後說詞反 覆,明顯矛盾,其證述不足為憑。查被告王李秀麗於警詢既 回答係伊口頭應允借車予被告李明彥,且可具體回答係何時 何日借出,足證當時確係伊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李明彥使用 。 ⒉被告李明彥雖稱自己並非由彰一興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其非 彰一興公司之受僱人云云。惟公司因特定因素未為受僱人投 保勞保者,實所在多有。且被告李明彥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車側即印有彰一興公司等字樣,自客觀角度而言,一般第三 人均會認為被告李明彥當時係在為彰一興公司執行職務。故 無論被告彰一興公司與李明彥之間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彰一 興公司仍應與被告李明彥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⒈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 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罰鍰處罰外 ,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 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 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及第5項分別訂有明文。則依前揭規定,汽車所有人應 善盡查證汽車使用人有無駕駛執照之注意,除非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仍不免違規者,始免除責任。 ⑴承前揭規定,縱被告李明彥非彰一興公司之受僱人,惟被告 王李秀麗於警詢時,既已自承係自己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李 明彥使用,即負有查證李明彥是否領有合法駕照之注意義務 ,惟被告王李秀麗顯然怠於此一注意,事後才辯稱不知李明 彥駕照已被吊銷云云,已違反前揭規定,且因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令,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即推定有過失,且行為 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王李秀麗即應與被告李 明彥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又被告李明彥固稱其是向陳志明借車,且被告陳志明亦為同 一陳述。惟若渠等所述屬實,則被告陳志明即應承擔未查證 李明彥是否合法領有駕照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之責任,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 法第185條之規定,與被告李明彥負共同連帶賠償責任。 ⑶被告彰一興公司具相當規模,且為經ISO認證之公司,其內 部必有嚴謹的內控機制。就物品之出借,理應有一定流程及 記錄,最起碼應就借用人是否具有合法資格等等作最基本的 確認。惟在本件事故,被告彰一興公司對出借人為何人、出 借物品為何、有無經過查證等等之相關紀錄卻均負之闕如, 實未盡對公司內部及員工的管理、監督責任,並致本件事故 發生。故被告彰一興公司顯有疏失,應承擔共同侵權責任。 ㈢關於被告答辯謂原告受有第五、六頸椎椎間盤凸出為原告陳 舊性傷害乙節,惟原告在車禍前確實沒有頸椎受傷,也未因 此就醫過,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曾於車禍前就頸椎就醫之證據 佐證,空言原告曾於車禍前針對頸椎就醫,即要求健保局提 出資料,委無可採。且原告確實因為本件車禍事故才造成頸 椎嚴重受損,在此前從未受有如此嚴重傷勢,此有彰化基督 教醫院104年10月8日彰基醫事字第1041000036號函:「楊君 於103年12月25日前並未因頸椎問題於本院接受治療,也未 曾有頸椎傷害之紀錄。」等語可證。是被告主張原告頸椎椎 間盤突出之傷勢乃原告陳舊傷勢,與事實不符。 ㈣依台中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1951號 函所附鑑定書:「鑑定結果:病患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因 車禍造成頸椎脊損損傷四肢偏癱、大小便失禁,需長期追蹤 、治療/復健,及長期專人全日照護。」;107年2月8日中 榮醫企字第1074200415號函所附鑑定書:「鑑定結果:依照 病患年齡及身體狀況,殘存之神經功能,復原可能性小。依 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為二(2.神經、神經障 害2-2-2)。」應可確認:原告因本次車禍造成大小便失禁 ,須終生包裹紙尿褲;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勢復原可能 性小;原告需長期追蹤、治療、復健;原告需長期專人全日 照護。則就本件事故,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之損害賠償計 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被告主張診斷書費用應予扣除云云,惟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 間之因果關係,並不限於回復身體健康所必要之治療費用。 凡因侵權行為所引起之直接或間接損害,均包括在內。被害 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必須提出診斷證明,此筆費用因 加害人侵權行為所引起,若責由被害人自行負擔,實有欠公 允,故診斷書之費用自屬應賠償項目。 ⑵施打肉毒桿菌之費用部分: 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年5月18日中山醫大附依法務字 第1070004314號函:「病人楊森衛車禍後大小便失禁,且排 尿困難,因插導尿管反覆感染,造成神經性排尿障礙,因無 法使用導尿管,建議每隔9至12個月施打肉毒桿菌,讓尿道 肌肉鬆馳,排尿較為順利,此目前為本院自費項目,本院收 取費用為新台幣8000元整。」等語可證,本件原告大小便失 禁,且因無法自主排尿,是確有此筆費用之必要。則依照原 告車禍時為73歲,尚有13年餘命,每年施打肉毒桿菌之費用 為8000元計算,應得請求104,000元(計算式:8000×13= 104000)。 ⒉增加生活上支出: 原告因本件事故後,大小便均失禁,需定時購買紙尿褲使用 ;且均需以濕紙巾擦拭,是有購買濕紙巾之必要;而照護之 人須使用手套以防止細菌感染,必需購買手套;又原告受有 泌尿道感染,經醫囑需搭配蔓越莓汁,故須定期購買蔓越莓 果汁要;原告須長期臥床,有皮膚紅腫、乾澀的問題,故需 購買爽身粉、乳液使用;原告無法自行刷牙,必須購買漱口 水。經計算如下:①尿片、紙尿布部分:茲提出原告家屬購 買紙床褲、尿片收據。依收據顯示:1片尿片為6元、1件紙 尿褲為27元,參以原告一天約需更換8次尿片、3件紙尿褲, 是平均一天約需耗費129元【計算式:(8 ×6)+(3×27)= 129元】。②濕紙巾部分:依收據:1張濕紙巾約0.5元,一 天約需15張,是平均一天約需耗費7.5元(計算式:0.5 × 15=7.5)。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合計增加生活費用, 自105年4月19日起算,及原告尚有13年餘命計算,原告因 本件事故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653,343元。 ⒊看護費用: 原告因四肢偏癱、大小便失禁,需長期專人全日照護,此部 份業經鑑定機關確認。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73歲,平均約 有13年餘命,參以國人一般看護行情約為每日2,200元,則 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約為10,471,620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民國00年出生,高中學歷,曾經營衛浴設備數十年,家 境小康,常到處遊玩,享受天倫之樂。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業 已退休。惟經本件事故後,現已無法行走,排尿功能受到嚴 重受損,終其一生將只能包裹尿布,倚賴看護或家人照護。 且原告因頸椎受傷致肢體無法完全控制,只能坐在輪椅上, 已無法自由行動。故經此事故,原告不僅身體上承受極大痛 苦,且精神、尊嚴亦受嚴重打擊,原告想要求去的念頭始終 未能消除。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 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本次事故地點前後均為路口並設閃黃燈、左側則為頂番 國民小學。原告雖不否認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惟被告李明 彥行經學校、路口卻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 。故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兩造各負擔50%為宜。 ㈥綜上,扣除原告應自負50%過失,及原告已請領之強制責任 險所給付之220萬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台幣 4,897,27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4,897,2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⒊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係被告彰一興公司將所有車號0000-00車輛,借予被 告李明彥使用,致生本件事故,並非事實。事實上,103年 12月25日即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被告陳志明將系爭自小貨 車借予被告李明彥,自始至終未經被告彰一興公司同意,被 告公司負責人王李秀麗對此亦不知情,原告稱王李秀麗於警 局曾自陳由其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李明彥云云,此實係因王 李秀麗於警詢當時因受警方誤導而陷於錯誤所致。此有被告 陳志明於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述可證。 ㈡按不作為犯在於違反客觀注意義務而未從事足以防止構成要 件結果發生之一定行為,即必以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發生之義務」為前提,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李 明彥係因未繳納罰金而被吊銷駕駛執照,其被吊銷駕照連被 告李明彥本人都不知道,何況被告陳志明、王李秀麗及彰一 興公司。系爭車輛非被告王李秀麗所借出,故其就本件事故 發生,自無需承擔因監督不週致結果發生之責任,此業經鈞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5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原 告主張被告王李秀麗應承擔不作為之過失責任,應無理由。 至被告陳志明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李明彥使用,既未經被告 彰一興公司授權,應屬無權代理或無權處分,揆諸民法相關 規定,不能由被告彰一興公司承擔法律責任。 ㈢又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為其論證 依據,惟上開判例係以「明知」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前 提。惟於本件情形,無論是被告王李秀麗、陳志明或是彰一 興公司,對於被告李明彥已被吊銷駕照一事均毫無所悉,即 與上開判例所示之情形不同,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未查被告李 明彥違反交通法規致損害結果發生,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無足憑採。 ㈣被告李明彥與被告彰一興公司之間,自始至終均無任何雇傭 關係,僅被告李明彥係被告王李秀麗之外甥而已。原告主張 被告彰一興公司因與被告李明彥具雇傭關係,而應負民法第 188條之僱用人責任,並非事實,委無可採。 ㈤原告反覆主張被告彰一興公司因具相當規模,而對於車輛使 用、管理應承擔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故推認被告彰一興公司 就其所有車輛之控管有過失云云。惟無論被告彰一興公司之 營業規模、管理程序、用車調度如何,均與本件事故無關, 不能僅因被告彰一興公司具相當規模,即認其應承擔較高注 意義務,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就原告所檢附之單據及所請求細項及金額,意見如下: ⒈台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僅有結論,卻無任何說明及依 據,礙難信服。 ⒉診斷書費用300元等部分,應予扣除。 ⒊施打肉毒桿菌之費用,並無直接證據證實係醫療所必要,應 予扣除。 ⒋原告所請求之醫療用品費用,非均為醫療所必要。且關於原 告主張紙尿褲、尿片、濕巾等費用,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必須 終生使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 ⒌看護費用部分,究竟是請由專人看護,或由家人看護,費用 究係如何支付,是否確實有此支出、單日看護費用2200元係 如何計算得出等等,均未見說明。 ⒍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費用10萬元、未來交通費用5萬元、未來 看護費用818萬元等等,既尚未發生,即無證據足資證明確 屬必要費用,即僅屬推測,非必有此支出,應予扣除。 ㈦本件事故之發生,實源自於原告貿然矗立於道路,形成路障 ,兼以當時天雨夜黑,被告李明彥因難以辨認路況致未查原 告正於車道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故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 ,至少應如車禍鑑定委員會報告所示,由原告承擔事故之主 要責任。 ㈧按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李明彥不應承擔事故主 要責任,已如前述,兼以其經濟狀況,亦難以承擔高達200 萬元之慰撫金之請求。又被告李明彥育有三名子女,均屬就 學階段,亟依賴被告收入,以免學業中斷。而被告之妻則為 家庭主婦,並無工作,精神、健康狀態亦不佳,若強加被告 李明彥以200萬元高額之精神賠償,其家庭勢必難以為繼。 且事實上,即使在刑事案件已結束之現在,被告李明彥仍極 力想彌補原告因本件事故所遭受之傷害,惟其現實經濟狀況 不佳,所能給付的金額較少,致原告不悅,其本身亦深感歉 咎,惟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應給付之高額賠償金,實無力承 擔。請鈞院參酌。 ㈧被告等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90頁背面): ㈠被告李明彥於103年12月25日晚間,駕駛被告彰一興有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與原告發生碰撞,而受傷,業 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6596號起訴,已由台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03號做成刑事判決,目 前已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中,目前被告李明彥經 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確定。 ㈡被告王李秀麗係彰一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不爭執。 ㈢原告對於被告王李秀麗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業經台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65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0頁背面): ㈠關於被告彰一興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係 被告陳志明將該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借給被告李明彥駕 駛?或是由被告王李秀麗借給被告李明彥使用?原告同時請 求被告王李秀麗及陳志明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基礎 為何?有無基礎事實足以支撐同時請求二人必須賠償之請求 依據為何? ㈡被告李明彥是否為彰一興實業有限公司之受雇人?其與被告 彰一興公司間有無僱傭關係?相關證據為何?被告彰一興實 業有限公司必須負賠償責任之依據為何? ㈢被告彰一興實業有限公司、王李秀麗、陳志明是否知悉被告 李明彥其駕駛執照被吊銷?是否亦知悉被告李明彥被吊銷駕 駛執照之原因,是因為未按期繳納規費? ㈣原告所受之第5、6頸頸椎之椎間盤突出,是否為被告李明彥 所造成,或屬於原告陳舊性之傷害? ㈤原告請求之金額11,750,423元,包括醫療用品費用、增加生 活上支出、交通費、看護費、未來醫療費用、未來交通費用 、未來看護費用等等,是否與被告李明彥之本件侵權行為有 責任範圍因果關係? ㈥本件之肇事原因及過失程度,雙方應負擔之責任比率為何? ㈦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應與酌減之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據兩造前揭主張及答辯,本院整理兩造如上所示爭點,茲 依序說明於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明彥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行經上開處 所,依前揭規定,本應注意前方人車動向,採取迴避碰撞之 適當舉措,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特別情事,即使受限於當時天雨而視距欠佳,惟被告更應 注意觀察周邊景況並小心行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進,致 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直接撞擊原告,故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 車禍經檢察官送請鑑定結果認:「被告李明彥無照駕駛自小 貨車,雨夜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肇事次因;至於原告楊森衛於雨夜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路段穿越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則為肇事主因。」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9 月16日彰鑑字第104000161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1月12日室覆字第 1043022602號函可憑。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鄰近頂番國小, 交岔路口附近設置有閃光黃燈,此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105年10月7日鹿警分五字第1050025807號函及所檢附之現場 圖可憑(詳參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43號卷 第2宗第74至75頁),上開學校及交通號誌是否因而影響被 告行車過失責任之認定,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匯整檢察 官、被告、辯護人、原告告訴代理人相關陳述意見及卷附證 據資料內容,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補充鑑定,該會覆稱:本案肇事地點係位於兩個T字型閃光 號誌交岔路口間,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 並非位於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內,仍維持原覆議結論等語,有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12月1日室覆 字第1050141328號函可資參佐(詳見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743號卷卷第2宗第94頁)。從而,依前揭鑑 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意見,亦認為原告楊森衛係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欲穿越車道時,未注意左右來車以致遭撞,此 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43號刑事判 決認定在案,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李 明彥違反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肇至本件車禍,並造成 原告受傷之結果,自應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同條第 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就原告所請求被告李明彥給付之損害賠償範圍及金額,是 否均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除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82條(現行法第95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 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 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 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保險 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 因而喪失。可知,若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項所規定 之情形,即在合於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 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之情形,其由全民健康保 險所提供醫療給付費用請求權,即已法定移轉於中央健康保 險局,即不得再由被保險人請求賠償。 ⑵本件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起訴時主張事故發生後迄至105年4 月21日止,醫療費共計有524,766元,並提出單據為證。惟 查原告於104年5月15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1及原 證1,其中附表1所示編號24費用75,250元及編號27費用 53,790元部分,其單據既記載為健保明細(見本院105年度 審交重附民第7號卷第21頁、第22頁),可知該二筆費用應 係由醫院向全民健康保險局所申報之點數,即非由原告所支 出,則依前揭意旨,即應予扣除。又原告於107年5月8日追 加請求原告於鹿港基督教醫院支出365,451元部分,惟查鹿 港基督教醫院107鹿基院字第1070400037號函覆之原告就診 資料,其中僅50元為原告所支出(扣除前已請求之465元, 見本院卷㈡第7頁),其餘346842元、579元、5687元、810 元、579元、5687元、579元、1054元、579元、579元、579 元、1847元(見本院卷㈡第7頁背面、及107年4月10日鹿港 基督教醫院函覆資料卷),均記載為健保給付金額,亦非由 原告所支出,應予扣除。 ⑶至追加請求於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支出36,130元部分,該 筆費用既係自費支出,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中山醫大 附醫法務字第1070003003號函所附原告看診紀錄明細表及收 據彙整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5頁至第186頁),則應予准許 。至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就此被告固主張應予扣除,惟診 斷證明書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且此既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應在得請求之列,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可供參照,故應毋庸扣除 。至原告並請求給付未來施打肉毒桿菌費用部分,查本件事 故後原告無法自主排尿,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建議施打 肉毒桿菌,此有107年5月18日中山醫大附依法務字第107000 4314號函可證,是應認確有此筆費用支出之必要。則依原告 為民國00年出生,現年75歲,依內政部105年簡易生命表尚 有12.35年餘命,則原告以每年施打一次共需施打13次計算 ,請求被告應得給付104,000元(計算式:8,00013= 104,000),應予准許。則綜合上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 醫療費用合計為565,90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36130+50+104000=565906),逾此範圍,尚非有據, 不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 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547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於車禍至105年4月 18日前共有70,214元支出,核其細項多屬正常支出,且有原 告所附單據為憑(見刑附民卷第7頁至第10頁、第50頁至第 60 頁背面),應予准許。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因大小便失禁 ,未來將有定期購買紙尿褲(27元/張)、尿片(6元/張 )、濕紙巾(0.5元/張)之需要,每天約需更換3次紙尿褲 、8 次尿片、15張濕紙巾等計算,每日約需136.5元【計算 式:(27×3)+(6×8)+(0.5×15=136.5),自105年 4月19日起算至言詞辯論終結即106年12月31日共約986日, 此期間應得請求134,589元(計算式:136.5×986=134589 ),又原告現年75歲、餘命約為12.35年,是原告得請求之 未來之增加生活上需要應為615,308元(計算式:136.5× 365×12.35=615308)。故原告就增加生活上需要部份,總 計應得請求820,111元【計算式:70214+134589+615308= 820111)。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出入及往來醫院均須搭承復康 巴士,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就此部分請求104年8月 26日至105年4月21日支出交通費用16,623元,及105年9月29 日至107年1月30日支出交通費用22,620元,業據其提出車資 費用單據為證(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號卷第24頁至 第49頁,及本院卷㈡第34頁、第36頁至第44頁),且單據上 均載有立據單位、租用時間及日期、收費計算依據及租用起 迄地點等情,衡諸常情,上開單據應為真正,堪以認定,是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39,243元(計算式:16623+22620= 39243),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將來給付之訴,以債 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 為其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四肢偏癱、大 小便失禁,需長期專人全日照護,以原告尚有13年平均餘命 及每日看護費用約為2,2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 10,471,620 元。查原告提出105年4月16日及105年4月22日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及醫囑欄均記載:「患者 因上述原因,生活功能須依賴他人,生活無法自理,到本院 治療其間及目前均須專人全日看護,預計須要長期專人全日 看護」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審交重附民第7號卷第61頁正、 背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106年6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06420 1951號函附件鑑定書記載:「病患於103年12月25日因車禍 造成頸椎脊髓損傷四肢偏癱、大小便失禁,需長期追蹤、治 療/復健,及長期專人全日照護。」(見本院卷㈠第104頁 )。就此被告雖爭執該鑑定報告只有結論而無說明及判斷依 據,不能信服云云。惟經本院106年10月20日函詢,臺中榮 民總醫院於107年2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0415號函函覆 :「鑑定報告:依照病患年齡及身體狀況,殘存之神經功能 ,復原可能性小。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等級為 二」(見本院卷㈠第152頁)、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7年4月 26日中榮醫企字第1074201325號函函覆:「鑑定結果:依詢 問事項逐一說明如下:㈠依病患之狀態,若生活無法自理, 則需專人全日照護。因此得視病患狀況而定。無法斷定是否 終生或看護期間應為幾年。㈡因脊髓損傷造成之膀胱功能障 礙,可於泌尿科安排檢查。㈢復健次數可依病況調整,每週 最多五次復健」(見本院卷㈠第191頁)。可知,原告確有 依賴專業全日照護之需要。從而,原告主張須被告應給付看 護費用乙節,非無理由。 ⑵又被告固爭執究竟是由專人看護或由家人看護、是否確實有 此筆費用支出,均未見原告說明等語。惟按因傷而由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 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 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 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台 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論原告是否確有此筆費用 支出、是否由家人或由外聘專人看護,應非被告得據以爭執 。惟就看護費用之計算,既經上開鑑定書確認原告確有全日 看護之需要,是在本件訴訟言詞辯論期日前原告已支出之費 用,應予准許,則自103年12月29日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 107年7月10日(約1289日),以國人一般看護行情約為2,20 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為2,835,800元;至在言詞辯論期日以 後之部分,依前揭鑑定意見書,既皆無法認為原告有將好轉 而減少此部分需要之可能,為避免原告所受損害無法受到合 理的填補,預為給付未來看護費用,核屬必要。看護費用之 支出,依通常情形,固係依時日之經過而漸次給付,惟依此 方式給付如有窒礙難行而不足以保障原告之需要時,應得請 求為一次給付。法院如命為一次性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按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本院參酌目前國人每日看護 費用行情約為2,200元及原告為民國00年出生、現年75歲, 依內政部105年彰化縣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12.35年等情 ,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 息)核計其金額為7,280,659元【計算式:(2200*174)+ 764762+730000+698261+669167+642400+617692+ 594815+573571+553793+535333+518065=000000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認原告就本件看護費用請求未逾 10,116,459元之部分【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精神上 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兩造之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除身體上各種不適之外,現已無法 行走、排尿功能受到嚴重損害,完全必須仰賴他人照護,其 尊嚴、精神受到嚴重打擊,嚴重影響其身心健康,爰請求精 神慰撫金200萬元。惟查,本件原告原經營衛浴設備、業已 退休,為高中學歷、家境狀況小康,及被告李明彥目前雖有 工作收入,惟其尚需承擔子女三人及妻子生活費用,經濟狀 況勉持,並參酌本件車禍發生情況、原告前述傷勢導致原告 承受之痛苦等情,認精神慰撫金應以70萬元為適當。 ⒍基於前述,原告得請求項目及金額共計為12,241,749元(計 算式:565906+820111+39243+00000000+700000= 00000000)。 ⒎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的目的係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亦著有判例。 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9 月16日彰鑑字第104000161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11月12日室覆字第 1043022602號函認:被告無照駕駛自小貨車,雨夜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至 於原告楊森衛於雨夜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車道時,未 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則為肇事主因。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鄰 近頂番國小,交岔路口附近亦設置有閃光黃燈,則上開學校 及交通號誌之設置是否影響被告行車過失責任之認定,經臺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匯整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原告告訴 代理人相關陳述意見及卷附證據資料內容,送請交通部公路 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補充鑑定,該會以105年12月1 日室覆字第1050141328號函覆稱:本案肇事地點係位於兩個 T字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間,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 車道路段,並非位於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內,仍維持原覆議結 論等語可參。從而,依據前揭鑑定機關所出具之專業鑑定意 見,亦認為原告楊森衛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欲穿越車 道時,未注意左右來車以致遭撞,而非如原告所稱是在路旁 停車關閉車門之際發生本件車禍,是堪認原告對本件損害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自應依職權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本院 審酌原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大部分過失責任之情節,認 本件事故的過失比例,原告應負擔70%為適當。綜上所述, 原告楊森衛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自應承擔該過失 ,故減輕被告李明彥應賠償金額,並依上開責任比例計算, 被告李明彥應賠償原告楊森衛3,670,965元(計算式: 00000000×0.3=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⒏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2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47頁),依法即應予扣除,經扣除原告已 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李明彥給付 之金額為1,470,96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 ㈢被告彰一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彰一興公司)、王李秀麗、 陳志明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就此爭議,應先予查明者,係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 車,究係由被告陳志明或被告王李秀麗借予被告李明彥使用 ?原告稱被告王李秀麗既已於本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03號刑 事案件偵查程序自承當時係自己口頭答應借車予被告李明彥 使用,且警詢筆錄亦係被告王李秀麗親自簽名,嗣後卻否認 係其所借出,顯係為規避責任。被告則以系爭自小貨車確係 陳志明借予被告李明彥,彰一興公司負責人被告王李秀麗對 此自始至終均不知情。王李秀麗雖於警詢時曾自陳系爭自小 貨車係其借予被告李明彥,惟實係因受誤導而陷於錯誤所致 云云,資為抗辯。查:被告陳志明等於107年6月11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曾具結稱:「(問:本件車禍發生之前是你將車 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借給李明彥?)是。」、「(問: 在當天的什麼時間、地點?)當天5點初,我回彰一興公司 時李明彥向我說要載一些東西半小時內就回來。」、「(問 :借李明彥車這件事是何人決定?)是我,王李秀麗不知道 。」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第19頁),核與被告李明 彥於同日亦具結陳稱:「(問:這台車你是向誰借來開?) 我是向陳志明借車。」、「(問:你是幾點去借車?)當天 下午3-4點到彰一興公司,當時陳志明不在,我等到5點他才 回來。」、「(問:他不在你為何不離開還等到5點?)那 天我到公司是找陳志明的太太就是我姊姊,我姊說陳志明不 在,我就在那邊等。」、「(問:你跟彰一興公司借過幾次 車?)最少有三次,我都是跟陳志明借車」等語(本院卷二 第20頁),大致相符,堪認事發當日確係被告陳志明借出系 爭車輛予被告李明彥,而非被告王李秀麗,故被告王李秀麗 於本件事故即無干係而毋庸連帶負責。 ⒉雖原告主張被告陳志明借出系爭車輛時,未依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及第5項之規定查證汽車使用人有無合法駕 駛執照,致本件事故發生,又被告彰一興公司具有相當規模 、屬ISO認證之公司,理應具有一定內控機制,卻疏未管控 物品之流通,致公司內部人員任意將系爭車輛借予未領有合 法駕照之被告李明彥使用,致生本件事故,即有疏失,應予 被告李明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云云。惟被告陳志明則 以:李明彥係因未繳納罰金致駕照受吊銷,此事連李明彥本 人都不知情,何況被告陳志明及王李秀麗,故被告等自無民 法第184條第2項責任成立之可能等語為辯。按侵權行為之債 ,必以行為與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共同構成。其中「相當性」 之判斷,係自客觀角度,依吾人智識經驗,通常均有發生同 樣損害結果之可能,始足稱之;若侵權行為與損害間,僅止 於條件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查 本件事故之發生,固然與被告陳志明出借系爭車輛予駕照經 吊銷之被告李明彥間具有條件關係,惟出借車輛予有駕照之 駕駛人,亦有發生交通事故之可能性,故除有其他可資證明 具有因果關係相當性之事證,否則僅主張出借車輛予無駕照 者,與所肇至之交通事故間,自不當然得逕認具有因果關係 之相當性,故本件被告李明彥駕照雖經吊銷,如僅以被告陳 志明出借車輛予被告李明彥為由,即難遽認與本件交通事故 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之相當性,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與民 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有間,其請求 被告陳志明及彰一興公司應連帶負責,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彰一興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非得 僅以未投保勞工保險即逕認非公司之受雇人,且系爭肇事車 輛既係登記於彰一興公司名下,其車側亦印有彰一興公司之 字樣,自客觀角度而言,一般人均會認為被告李明彥當時係 在為彰一興公司執行職務。故無論彰一興公司與被告李明彥 之間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彰一興公司均應與被告李明彥依民 法第18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就此,被告李明彥 到庭陳稱:「(問:借車都事處理自己的事?)是」、「( 問:你有領過公司給你的錢?)沒有」、「(問:那天借車 做何用?)本來幫我的客人說要載送料機,後來他們五點下 班,因為我以前的工廠很髒亂,我就去我的工廠載垃圾。」 (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可知被告李明彥並未受彰一興公司 指揮監督,事發當日係為私用方借出系爭車輛;與被告陳志 明亦到庭陳稱:「(問:李明彥是公司員工?)不是」、「 (問:李明彥借車是為公司還是私人借車?)是私人借車。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頁背面),大致相符,可知被告李 明彥確非彰一興公司之名義上或事實上之僱用人,原告除前 揭主張之外,並未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尚難形成對 其有利之心證。故原告主張被告彰一興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與被告李明彥因本件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 由,同應駁回。綜上所陳,被告王李秀麗、陳志明及彰一興 公司自無須與被告連帶負前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請 求,均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明彥 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於新台幣1,472,525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含對被告王李秀麗 、陳志明及彰一興公司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假 執行,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李明彥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然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支出進行訴訟所必 要之鑑定費用,此部分即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 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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