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原 告 暐達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致緯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
被 告 林亭妤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興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焜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動產
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亭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
民國ㄧ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原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伍仟元為被告林亭妤供
擔保,得為
假
執行;被告林亭妤如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壹萬伍仟零肆拾元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亭妤負擔四十八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表所示5 台機器(下
稱
系爭機器)遭被告林亭妤(下稱林亭妤)
無權占有,原聲
明:「(一)確認林亭妤所占有系爭機器為原告所有,林亭
妤不得對該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二)確認林亭妤與
被告興豐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興豐公司)於民國103 年
11月12日向經濟部所為經授(中)動字第110746號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下稱系爭動產抵押)登記無效。(三)
林亭妤應將所占有系爭機器返還原告。」(見本院一卷第3
頁);
嗣因林亭妤辯稱系爭機器已出售並移轉占有與
第三人
,故原告於105年12月21日具狀追加依
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
之
法律關係,請求林亭妤給付63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24頁
);又於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
期日中,當庭更正聲明為:
先位聲明(一)確認林亭妤所占有系爭機器為原告所有,被
告林亭妤不得對於該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二)確認
林亭妤與興豐公司所為系爭動產抵押登記無效。(三)林亭
妤應將所占有系爭機器返還原告;
備位聲明:林亭妤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30 萬元,及自變更
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134 頁正背面);
復於106年4月18日具狀減縮備位聲
明,請求林亭妤給付48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見本院卷一第
158至159頁),核原告所為與
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黃焜燿為興豐公司、訴外人興豐工業社之負責人,興豐公司
於103年間以系爭機器向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租公司)貸款並設定動產抵押,
迄至103年間尚欠中租
公司194萬3,000元未清償。嗣興豐公司將系爭機械及其所有
2台機械,共計7台機械,先移轉予興豐工業社,再由興豐工
業社於103年9月25日將該7台機械,以630萬元之價格出售並
交付與原告。嗣原告於103 年10月20日代興豐公司清償對中
租公司之貸款餘額194萬3,000元,經中租公司向經濟部申請
塗銷動產抵押登記獲准。原告另以系爭機器與中租公司簽立
附條件
買賣契約,向中租公司貸款630萬元,並由原告之法
定代理人林致緯及訴外人陳淑美、林加棟擔任連帶
保證人。
(二)然因黃焜燿對林亭妤負有債務未清償,林亭妤要求黃焜燿以
興豐公司之名義,將系爭機器設定動產抵押擔保。黃焜燿雖
告知林亭妤系爭機器業已出售與原告,然林亭妤仍要求設定
,並於103年11月12日向經濟部設定擔保
債權最高金額600萬
元之系爭動產抵押登記。嗣黃焜燿未如期清償對林亭妤之債
務,林亭妤
乃向本院聲請
拍賣系爭機器,經原告聲明
異議而
撤回聲請。林亭妤再於105年1月3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動產,
取走系爭機器並占有使用。原告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興
豐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設定系爭動產抵押予林亭妤,屬無權
處分,而為無效。且林亭妤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陳國欽於另案
偵查中
自承,已受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淑美告知系爭機器已
出售與原告,可認其具有故意或
重大過失,不得主張善意取
得系爭機器。嗣林亭妤將系爭機器出售與訴外人偉新精機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新公司)、欣億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億公司),乃通謀為虛偽之買賣意思表示,其等買
賣關係為無效,系爭機器仍為林亭妤所占用,
爰先位依
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確認原告為
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被告間所為系爭抵押登記無效,並請
求林亭妤返還系爭機器。倘認其等買賣為真實,林亭妤已將
系爭機器出售與善意第三人即偉新公司、欣億公司,致原告
就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受有損害,且林亭妤因而獲有利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
定,備位請求林亭妤給付原告系爭機器之價額480 萬元等語
,並先位聲明:(一)確認林亭妤所占有系爭機器為原告所
有,林亭妤不得對該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二)確認
系爭動產抵押登記無效。(三)林亭妤應將所占用系爭機器返
還原告;備位聲明:林亭妤應給付原告480 萬元,及自變更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林亭妤則以:
1.黃焜燿自98年間起,陸續向其兄陳國欽借款,並於100年7月
12日簽訂借貸保證書,由伊及陳國欽為貸與人,確定未清償
款項共計500 萬元,並提供興豐公司所有全部資產(含系爭
機器)作為擔保,另由興豐公司擔任保證人,約定若未於2
年內清償,伊及陳國欽得全權處理
上開擔保品,然當時並未
辦理動產抵押登記。黃焜燿又於101 年10月24日透過陳國欽
向伊借款94萬元,然至102年7月12日屆期無法清償,經雙方
協商後
合意改由興豐公司承擔債務,直至103 年間黃焜燿告
知伊,其以系爭機器設定予中租公司之動產抵押即將到期,
伊乃要求興豐公司提供系爭機器作為債務擔保,經其等確認
債務本金數額共計600萬元後,興豐公司於103年11月12日將
系爭機器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600 萬元之系爭動產抵押
登記與伊。然因興豐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伊乃向本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經興豐公司陳報系爭機器已出售與原告所有,
伊始知悉上情,並撤回聲請。其後,伊於105年1月28日向本
院聲請交付動產,並於105年4月1日取得系爭機器之占有,
又於105年4月6 日通知原告及興豐公司、中租公司依動產擔
保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拍賣,興豐公司之回
贖
期間為105年4月2 日至同年月11日,
惟興豐公司並未回贖
,故於105年4月20日進行拍賣,因無人應買,由伊以442 萬
元承受取得系爭機器。嗣伊將附表編號1、5所示2 台機器出
售並交付與欣億公司;附表編號2、3、4所示3台機器則出售
並交付與偉新公司,故伊已將系爭機器出售而未占有,且於
拍賣承受系爭機器後,向經濟部辦理註銷系爭動產抵押登記
。
2.興豐公司並未提出其與興豐工業社間買賣契約及交付價金之
證明,其等間買賣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故系爭
機器仍屬興豐公司所有,興豐工業社自始未取得系爭機器之
所有權,原告為興豐工業社之後手,自無從取得系爭機器之
所有權。原告雖提出其與興豐工業社間交易往來憑證,然興
豐公司並
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縱認原告與興豐公司間有買
賣關係存在,然系爭機器均由興豐公司實際占有,原告並未
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原告既非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即無
提起本件訴訟之
確認利益,故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乃欠缺
確認利益。而興豐工業社於103年9月25日出售系爭機器與原
告時,系爭機器尚由中租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不可能由興
豐公司出售與興豐工業社,再由興豐工業社出售與原告,故
原告取得自興豐工業社開立之發票,屬黃焜燿個人之無權處
分行為。
3.再者,系爭機器原即由興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予中租公司,
倘原告有買賣真意,必當準備足夠資金,並將系爭機器作為
公司生產使用,亦可與中租公司協商,由原告承擔為
債務人
,並變更原動產抵押之登記內容,甚至於103年10月21日中
租公司提出註銷動產抵押之聲請時,同時提出新的「動產擔
保抵押權登記」或「動產附條件買賣契約登記」申請,較為
合理。然原告卻遲至103年12月24日始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
,實有違反交易習慣。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經依本法設定抵押之動產,不得為附條件買賣之標的。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附條件買賣契約無效」,故中租公司雖
取得書面登記文件,然於公示資料庫欲登載系爭機器型號時
即無法輸入,故林亭妤於經濟部之公示網站上始終無法查得
原告辦理附條件買賣之資料,足以證明其等知悉系爭機器已
辦理動產抵押登記,故中租公司乃利用其對於動產擔保設定
程序之熟悉,而改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迴避審查。又興豐公
司積欠中租公司之債務僅餘194萬3,000元,然興豐公司已無
資力再行購入機器,故黃焜燿於103年間先使用「紘愉有限
公司」之帳戶作為其資金往來使用,屆期為免系爭機器遭中
租公司拍賣,事先與原告謀議,借用原告之名義,重新向中
租公司借款取得資金。然原告公司實際上係由黃焜燿經營,
且系爭機器仍由黃焜燿占用,
可證原告與興豐工業社間買賣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伊因查無系爭機器有辦理
動產擔保或附條件買賣之公示資料,始辦理系爭動產抵押登
記,足見伊已盡查證之能事,基於動產擔保之公信、公示原
則,
難認有何故意或任何重大過失。伊因信賴興豐公司對系
爭機器之占用,以自己之名義辦理登記,為善意第三人,且
辦理系爭動產抵押登記前,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淑美亦曾親
自到現場與陳國欽協調後離去,任由黃焜燿自行與陳國欽處
理,且事後未積極排除系爭動產抵押之設定,顯然原告已有
以行為之外觀表示授權由黃焜燿自行處理之意,故縱認原告
已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系爭動產抵押登記亦非無權處分。
且伊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拍賣系爭機器,並因無人應
買而承受取得所有權,並未實際獲得借款清償,故未獲有利
益,原告請求伊返還系爭機器之價金,係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興豐公司則陳稱:因興豐公司積欠訴外人侑昌有限公司(下
稱侑昌公司)之負責人陳淑美債務,且無力清償中租公司之
貸款,故結束公司營運,並將系爭機器及其所有未設定動產
抵押之2台機器,共計7台機器,出售與原告,以抵銷債務,
並由原告代為清償興豐公司對中租公司之貸款及積欠訴外人
莊先生之債務。然因興豐公司周轉困難,數期未繳稅,無法
開立發票,故將系爭機器移轉至興豐工業社名下,由興豐工
業社與原告簽約並開立發票。又伊已告知林亭妤系爭機器業
已出售與原告,然因林亭妤堅持要求設定擔保,伊因而設定
系爭動產抵押予林亭妤等語。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興豐公司於103年間向中租公司貸款,並以系爭機器設定動
產抵押為擔保。
(二)黃焜燿為興豐公司、興豐工業社之負責人,興豐公司於103
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名義,將系爭機器及其所有未設定動產
抵押之2台機器,共計7台機器,登記予興豐工業社名下。
(三)興豐工業社於103年9月25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以
630萬元之價格(含稅價格為661萬5,000元),出售7台機器
(含系爭機器)與原告,原告並於103年11月17日向經濟部
申報,於103年12月31日列入財產目錄,於104年1月28日再
申報更正財產目錄。
(四)原告與中租公司於103年10月20日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向
中租公司借款,約定以上開7台機器設定擔保,擔保債權總
金額724萬5,000元,清償期限自103年11月24日至108年10月
24日止按月分期清償。
(五)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代興豐公司清償對中租公司之貸款債
務194萬3,000元,經中租公司於103年10月21日向經濟部申
請註銷動產抵押權登記,經濟部於103年10月27日函復准予
照辦。
(六)系爭機器原放置於興豐公司位在彰化縣○○鄉○○路○○○巷
○○號之廠房;於105年10月25日以後則放置在彰化縣○○鎮
○○路○○○號之廠房。
(七)黃焜燿於100年7月12日積欠林亭妤借款500萬元,約定於2年
內清償,然屆期未清償;又於101年10月24日向林亭妤借款
94萬元,並約定由興豐公司承擔債務,全部債務總額為600
萬元。興豐公司於103年11月12日辦理系爭動產抵押登記,
將系爭機器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予
林亭妤。
(八)原告與中租公司於103年12月24日向經濟部辦理第四項所示
附條件買賣登記。
(九)林亭妤於104 年10月21日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機器,經本院
104年度司拍字第177號受理在案,黃焜燿於104年11月9日
聲
明異議,表示系爭機器由興豐公司出售並移轉予原告,林亭
妤於104年12月16日撤回
強制執行聲請。
(十)林亭妤於105年1月28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2項規
定及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0條第2 項之約定,向本院聲請交付
動產,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004號交付動產執行事件受
理。林亭妤於105年4月1日取走系爭機器並占有使用,嗣於
105年4月6日通知原告及興豐公司、中租公司依動產擔保法
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拍賣,興豐公司之回贖期
間為105年4月2日至同年月11日,惟興豐公司並未回贖,於
105年4月20日進行拍賣,因無人應買,由林亭妤以442萬元
承受取得系爭機器。
(十一)原告於105年6月27日清償第四項所示對中租公司之貸款完
畢。
(十二)林亭妤於105年8月1日申請註銷系爭動產抵押登記,並經
經濟部函准照辦。
(十三)林亭妤於105年5月4日與偉新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附表
編號2、3、4所示3台機器,以261萬5,040元之價格出售並
交付與偉新公司。
(十四)林亭妤於105年5月19日與欣億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附表
編號1、5所示2台機器,以190萬元之價格出售並交付與欣
億公司,欣億公司於105年5月25日匯款190萬元與林亭妤
。
(十五)中租公司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林亭妤及黃焜燿
提起偽造文書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5年偵字第14458號
為不起訴處分。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先位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
1.原告與興豐公司間是否為通謀虛偽買賣?
2.原告是否已取得系爭機器之占有?
(三)被告間所為系爭動產抵押登記,是否有效?
1.興豐公司有無處分系爭機器之權限?
2.若無,林亭妤是否善意取得系爭機器之動產抵押權?
(四)林亭妤與欣億公司、偉新公司間是否通謀虛偽買賣?
(五)若認欣億公司、偉新公司已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原告依侵
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林亭妤給付480萬元,
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確認系爭動產抵押登記不存在無效之確認利益: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
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為其所有,然經興豐公司無權處
分設定系爭動產抵押予林亭妤等節,為林亭妤所否認,且爭
執甚烈,
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
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當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至原告究否取得系爭機
器之所有權,
核屬實體上爭執事項,惟不礙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之合法性。
(二)原告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規定甚明。復按表意人與
相
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
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且民事訴訟
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先負
舉證責任,若原告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
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
訴(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參照)。林亭妤辯稱原告與興豐公司間就系爭機器所為買
賣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應屬無效
云云,為
原告與興豐公司所否認,則林亭妤自應就其上開所辯,負舉
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其向興豐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先由興豐公司移轉與
興豐工業社,再由原告與興豐工業社簽訂買賣契約
等情,
業
據其提出買賣合約書、興豐公司財產目錄、興豐工業社簽發
之統一發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原告之財產目錄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7至12頁
)為證,
核與興豐公司所陳,其因積欠侑昌公司之負責人陳
淑美債務,且無力清償對中租公司之貸款,故將系爭機器及
其所有未設定抵押之2台機器,共計7台機器,出售與陳淑美
經營之原告公司,以抵銷債務,並由原告代為清償興豐公司
對中租公司之貸款及積欠訴外人莊先生之債務等語相符。且
證人即興豐公司之會計高沛涵亦到庭證稱:因興豐公司無法
開立發票,故以興豐工業社之名義開立發票,然
嗣後經稅捐
稽徵處電話告知,因系爭機器登記於興豐公司名下,不得如
此處理,才於103 年10月22日將系爭機器自興豐公司名下移
轉至興豐工業社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正反面)。又
據證人陳淑美到庭證稱:伊與興豐公司之負責人黃焜燿洽談
購買7 台機器(含系爭機器),伊有代黃焜燿清償債務,例
如中租公司之貸款尾款及私人負債。黃焜燿亦有向伊借款,
並以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與借款債務相互抵銷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0頁反面、第31頁),可見原告雖係與興豐工業社簽
訂買賣契約,然實際上乃由興豐公司出售系爭機器與原告,
僅因興豐公司無法開立發票,而借用興豐工業社之名義出售
,是林亭妤辯稱興豐工業社無權處分興豐公司所有之系爭機
器,原告並未取得機器所有權云云,即不足採。
3.原告於103 年10月20日代興豐公司清償對中租公司之貸款債
務194萬3,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侑昌公司於10
3年6月25日簽發面額85萬1,195元、到期日為103年10月25日
之支票與興豐公司,用以清償興豐工業社對中租公司之貸款
,此有原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中租公司出具之清償證明
各1紙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0頁)。又原告主張於103
年9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由侑昌公司於103年11月15
簽發並交付面額82萬元之支票,又分別於103年12月25日、1
04年1月25日、同年2月25日、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27日、
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25日各簽發並交付面額11萬元之支票
,共計159 萬元支票與興豐公司,並由黃焜燿、高沛涵
背書
交付與第三人,且上開支票均已承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
金支出傳票及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
08頁),且有興豐公司提出之票據歷史資料查詢、支票正反
面影本等件足佐(見本院卷一第176至183頁)。再者,原告
主張其前於103年3月15日借款55萬7,120元與興豐公司,並
簽發面額23萬5,700元、32萬1,420元之支票供兌現,另分別
於102年5月27日、103年5月2日、103年6月20日、103年8 月
20日、103年8月30日、103年9月26日、103年9月30日、103
年10月1日、103年10月17日、103年10月26日、103年11月12
日、103年11月25日各借款20萬元、22萬7,880元、27萬7,65
0元、30萬元、27萬2270元、13萬元、39萬840元、23萬元、
27萬5,680元、4萬元、17萬元、12萬5,000元,共計263萬9,
320元(計算式:20萬元+22萬7,880元+27萬7,650元+30
萬元+27萬2,270元+13萬元+39萬840元+23萬元+27萬5,
680元+4萬元+17萬元+12萬5,000元=263萬9,320元)與
興豐公司,且均以簽發支票之方式付款等情,亦據其提出林
亭妤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現金支出傳票及支票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11至217頁),而上述金額合計已達758萬0,635元(
計算式:194萬3,000元+85萬1,195元+159萬元+55萬7,12
0元+263萬9,320元=758萬0,635 元),故依上開事證觀之
,原告主張其代興豐公司清償債務,並以興豐公司積欠侑昌
公司之借款債務,抵銷其等間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630萬元
,
應堪採信。林亭妤雖主張上開現金支出傳票
所載「預支」
係指侑昌公司預先支付代工費用與興豐公司,「借支」則係
指借款與興豐公司,然侑昌公司不可能於興豐公司未清償債
務之情況下,繼續出借款項,故興豐公司應已以代工費用清
償上開欠款等語,然林亭妤就其所陳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佐
,故尚難僅憑其推測之詞,而
遽認為真正。
4.林亭妤雖辯稱倘原告有買賣真意,必當準備足夠資金,又系
爭機器原為中租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交易,清償塗銷後卻
設定「附條件買賣」,乃違反交易常規,且中租公司不可能
於設定前不查詢系爭機器有無任何設定存在,故中租公司乃
故意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迴避審查,原告與興豐公司間買賣
應屬虛偽,實際上係興豐公司借用原告名義,向中租公司再
次借款云云。然查,原告於買受系爭機器,並清償興豐公司
對中租公司之貸款餘額194萬3,000元後,因公司經營資金所
需,再自行以所有權人之地位,以系爭機器與中租公司簽訂
附條件買賣契約,以借貸款項,並無違反常情之處。而動產
抵押登記或附條件買賣等動產擔保之交易制度,其目的在於
擔保
債權人之債權得受清償,中租公司選擇以附條件買賣之
方式,使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得獲擔保,亦難認何有違反交
易常規之情事。況且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
「經依本法設定抵押之動產,不得為附條件買賣之標的。違
反前項規定者,其附條件買賣契約無效」,
倘若中租公司業
已知悉系爭機器已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其與原告間附條件買
賣係屬無效,則中租公司之債權將無法受到擔保,其何有甘
冒債權難以
求償之風險,而於知悉系爭機器已辦理動產抵押
登記之情況下,
猶出借鉅額資金與原告,並以系爭機器設定
無效之附條件買賣登記?再者,原告向中租公司貸款630 萬
元,並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致緯及陳淑美、林加棟擔任連
帶保證人,此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55
頁)。倘若上開資金實際上係由興豐公司所貸得,則林致緯
、陳淑美及林加棟何需甘冒背負債務之不利益,無端連帶擔
保興豐公司之債務?林亭妤復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供本院審
酌,則其辯稱原告與興豐公司間係通謀為虛偽買賣,實際上
係興豐公司借用原告名義向中租公司再次借款云云,尚難採
信。
5.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並未實際占有系爭機器,未取得機器所
有權云云。然查,系爭機器原放置於興豐公司位在彰化縣○
○鄉○○路○○○巷○○號之廠房,原告於103年9 月25日簽訂買
賣契約,而該機器於103 年10月25日以後則放置在彰化縣○
○鎮○○路○○○ 號之廠房(下稱欣北路廠房)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又欣北路廠房係由原告向訴外人葉松明所承租乙
情,有葉明松出具之同意書及104年度、105年度原告申報之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
頁),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4年1月30日中區國
稅彰化銷售字第1041251083號函文1紙(見本院卷二第18頁
)
可憑,其上載明:「貴公司(即原告)申報不對外營業倉
庫,地址於彰化縣○○鎮○○里○○路○○○段000地號)
乙案,
准予備查,......」。復據證人高沛涵證稱:系爭機
器原本放置在彰化縣○○鄉○○路○○○巷○○號,原告於103年
10月25日過後,將機器搬走並放置在欣北路廠房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頁反面)。再參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004號交
付動產執行事件執行時,系爭機器係位在原告公司所在之欣
北路廠房,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陳淑美亦在現場,經本院
司法
事務官諭知解除原告對系爭機器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等
情,亦有本院執行筆錄1紙附於該案卷可稽,
堪認原告於簽
訂買賣契約後,業已於103年10月25日將系爭機器自興豐公
司處所取走,並放置在其承租之欣北路廠房內,而將系爭機
器置於其實力支配下,是林亭妤辯稱原告未曾占用系爭機器
,而未取得其所有權云云,亦不足採。
6.綜上,林亭妤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證明原告與興豐公司
間係通謀為虛偽買賣。而原告確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以630 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機器,且代興豐公司清償對中租
公司及第三人之欠款,並以興豐公司積欠侑昌公司之債務抵
銷,可認原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完畢,而系爭
機器亦已於103 年10月25日交付原告占有,而由原告取得所
有權,足認原告與興豐公司間就系爭機器確實成立買賣之合
意,並依約履行完畢。是林亭妤抗辯原告與興豐公司就系爭
機器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機器所
有權,係不足採。
(三)被告間所為系爭動產抵押登記,因原告否認,而為無效:
1.動產擔保交易,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
適用民法及
其他法律之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
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查興豐公司業已於103年9月26
日將系爭機器出售予原告,並於同年10月25日移轉占有,而
由原告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已如前述,是興豐公司於103
年11月21日設定系爭動產抵押登記時,已非系爭機器之所有
權人,自無處分系爭機器之權限,其未得原告同意,而擅自
設定系爭動產抵押登記予林亭妤,屬無權處分,原告復起訴
表示否認興豐公司所為無權處分行為之效力,則依上開規定
,興豐公司所為系爭動產抵押登記,自不生效力。
2.林亭妤雖辯稱,於辦理系爭動產抵押登記前,原告之實際負
責人陳淑美曾於103 年親自到現場與陳國欽協調後離去,並
任由在場之興豐公司負責人黃焜燿與陳國欽處理,且事後亦
未積極排除動產擔保抵押權之設定,顯然原告已有以行為外
觀表示授權由興豐公司負責人黃焜燿自行處理之意,故縱認
原告已取得系爭機器所有權,系爭動產抵押登記之設定亦非
屬無權處分云云。然查,陳淑美於表明其業已取得系爭機器
所有權後,主觀上認為黃焜燿與陳國欽間債務糾紛,由其等
自行處理,而先行離去,並無違反常情
之虞,亦難認原告有
何默示授予
代理權與黃焜燿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
不足採。
3.復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
善
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
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
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蓋動產物權之變動以占有為其公示方法,故如讓與人雖無讓
與之權利,但因係
占有人,使受讓人善意信賴其有讓與之權
利,受讓人之信賴應受保護,以確保交易之安全。設定動產
抵押權雖不以交付動產為要件,然動產物權之變動既係以交
付(占有之移轉)為公示方法,是在受領動產
抵押權設定時
,對於設定人是否為動產所有人、有無設定動產抵押權能,
自仍需審酌設定人有無占有、使用相關動產之物權變動外部
辨認表徵,否則即
難謂有信賴動產物權變動外部表徵之善意
基礎而得受善意受讓制度之保護。
4.林亭妤又辯稱,其於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77號執行程序中
,經興豐公司於104年11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系爭機器
已出售並移轉予原告所有,始知悉上情,且其於辦理系爭動
產抵押登記前,查無原告申請動產抵押或附條件買賣登記之
公示資料,為善意第三人云云。然查,系爭機器於103年10
月25日設定系爭動產抵押登記前,已移轉予原告占有,已如
前述,難認系爭動產抵押登記之設定人即原告具有占有該動
產之外觀,而足以引起林亭妤之信賴。況依黃焜燿於另案偵
查中陳稱:系爭動產抵押登記並非伊親自辦理,而係由陳國
欽夫婦辦理,伊於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及
切結書前,即已多
次明白告知陳國欽系爭機器已出售與原告,且原告已向中租
公司辦理售後買回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伊無法簽訂該契約書
。伊於103 年10月31日並請陳淑美到場,然陳國欽仍逼伊簽
訂,且在原告公司處起口角,還摔杯子。陳淑美當天有電話
詢問中租公司,中租公司表示系爭機器為其所有,簽訂動產
抵押沒有影響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1445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4
頁、第111頁)。證人陳國欽於偵查中亦
具結證稱:伊於103
年10月31日要求黃焜燿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時,黃焜燿有請
陳淑美到場證明積欠其債務,且告知機器所有權屬陳淑美所
有,並已設定擔保。陳淑美有告知伊系爭機器為原告所有,
然未提出證據,故伊不相信陳淑美所述等語(見偵查卷第10
8頁反面至第109頁)。又據證人陳淑美於偵查中證稱:伊知
悉黃焜燿與陳國欽間有債務糾紛,黃焜燿簽訂動產抵押契約
書時,有請伊去證明已購買系爭機器,伊並告知陳國欽已向
中租公司辦理貸款,然陳國欽不相信,因該2 人當時已經發
生爭吵,口氣很不好,伊就先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110 頁
背面),可見陳國欽於設定系爭動產抵押登記前,即受告知
系爭機器已出售與原告,其猶置之不理,自難謂有合理之善
意基礎,而應受善意受讓制度之保護。又林亭妤自陳系爭動
產抵押登記係由陳國欽辦理,且一直以來均由陳國欽與黃焜
燿接洽借款事宜等語(見偵查卷第104頁背面),可認陳國
欽係經林亭妤授權,代理設定系爭動產抵押登記,則
類推適
用民法第224條規定,林亭妤就陳國欽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
一責任,是林亭妤辯稱其依善意受讓規定,取得系爭動產抵
押權利云云,亦不可採。
(四)林亭妤與欣億公司、偉新公司間並非通謀為虛偽買賣:
查林亭妤於105年5月4 日與偉新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將附表
編號2、3、4所示3台機器,以261萬5,040元價格出售並交付
與偉新公司;又於105年5月19日與欣億公司簽訂買賣契約,
將附表編號1、5所示2台機器,以190萬元價格出售並交付與
欣億公司,欣億公司於105年5月25日匯款190 萬元與林亭妤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偉新公司提出之個人一時貿
易資料申報書2紙、現金支出傳票1紙(見本院卷一第226 至
227 頁)及欣億公司提出之個人一時貿易資料申請書、買賣
契約書、財產目錄明細表可左(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42頁)
,足認其等間買賣應屬真正。原告雖主張林亭妤與偉新公司
、欣億公司間係為通謀為虛偽買賣,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
明,其空言主張
自難憑採。又林亭妤係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
字第4004號交付動產執行事件中,承受並占有系爭機器後,
始出售並轉讓系爭機器與欣億公司及偉新公司,可認偉新公
司、欣億公司係善意信賴林亭妤為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始
買入並受讓系爭機器之占有。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偉新公司、欣億公司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系爭機器非林亭
妤所有,仍故為買受,依民法第948條第1項規定,縱然林亭
妤並未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然欣億公司、偉新公司仍因
善意買受並占有系爭機器,而取得該機器之所有權。系爭機
器既已由欣億公司、偉新公司占有並取得所有權,則原告先
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亭妤返還系爭機器之占
有,
即屬無據。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亭妤給付48
0萬元,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亭妤明知系
爭機器為原告所有,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處分系爭機器,
致欣億公司、偉新公司善意取得該機器所有權,係屬侵害原
告就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林亭妤亦因出售
系爭機器而獲有價金451萬5,040元之利益(計算式:261 萬
5,040元+190萬元=451萬5,040元),則原告請求林亭妤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或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返還所受利益,
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之
價額共計480萬元,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1紙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7 頁),然經本院核對其上所載機器型號及年份,尚
無從確認各該機器價額為何,故原告主張其受有480 萬元損
害,尚不足採。參以林亭妤因出售系爭機器所得價款為415
萬4,050元,應認系爭機器之價額為415萬4,050 元,故原告
因林亭妤無權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415萬4,050元,則原告請
求林亭妤給付給付原告480萬元,於415萬4,050元範圍內,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六、
綜上所述,先位之訴部分,原告請求林亭妤返還系爭機器之
占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林亭妤給付
415萬4,05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
月2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所附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
宣告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
┌─┬────┬─────┬────┬────┬─────┬───┬──────┐
│編│名 稱│規格及型式│製造廠商│廠 牌 │出廠年月日│數 量│原告估計金額│
│號│ │ │ │ │ │(台)│(新臺幣) │
├─┼────┼─────┼────┼────┼─────┼───┼──────┤
│1 │電腦車床│Vturn11-20│台中精機│台中精機│99.11.30 │1 │120萬 │
│ │ │HM1497 │ │ │ │ │ │
├─┼────┼─────┼────┼────┼─────┼───┼──────┤
│2 │電腦車床│Vturn11-20│台中精機│台中精機│99.11.30 │1 │120萬 │
│ │ │HM1413 │ │ │ │ │ │
├─┼────┼─────┼────┼────┼─────┼───┼──────┤
│3 │電腦車床│Vturn26 │台中精機│台中精機│100.11.30 │1 │120萬 │
│ │ │UC3139 │ │ │ │ │ │
├─┼────┼─────┼────┼────┼─────┼───┼──────┤
│4 │電腦車床│Vturn26 │台中精機│台中精機│100.11.30 │1 │120萬 │
│ │ │UC3511 │ │ │ │ │ │
├─┼────┼─────┼────┼────┼─────┼───┼──────┤
│5 │電腦車床│Vturn26 │台中精機│台中精機│99.11.30 │1 │120萬 │
│ │ │UC4015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