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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46號 原   告 王金種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王冠雄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人  洪蕙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6日間,欲向訴外人施貴林購買坐落彰 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 金為新臺幣(下同)790萬8300元,向原告之次子即被告 借名登記系爭土地,雙方並約定日後原告終止借名契約後, 被告即有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之義務,故系爭土地之買賣 契約書上「王冠雄」等文字係由原告所代簽,並蓋有原告之 印章,第一期款項100萬元係原告委由台灣銀行開立台支支 票支付,第二期款項則由原告委由兆豐銀行分別開立260萬 元及390萬元之銀行支票支付,尾款則由原告以現金支付, 系爭土地確係由原告全部出資購買與被告無涉,且系爭土地 相關土地買賣規費、代書費及權狀,均由原告繳納及保管, 並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原告所經營之興雨工業有限公司之債 務,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管理使用。 二、105年7月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被告均拒絕配合辦理,即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 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綜上,依借名契約、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面積 2,902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貳、被告則以: 一、本件係因原告體恤被告工作辛勞,基於疼愛子女之情,贈與 系爭土地給被告,原告並於系爭土地合併完成過戶後,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親筆繕寫:「土地過戶合併,完全完畢 成功了,屬於你們兩個人的了」等字並交付給被告配偶。系 爭土地實際確實是從系爭同段1756-3、1758地號土地合併而 來,與上揭權狀影本文字所指情形相符,亦證原告贈與系爭 土地給被告之真意,絕無借名登記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不爭執事項: 一、被證1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之 「土地過戶合併 完全完畢成功了 屬於你們兩個人的了」等文字,係由原告親筆所寫。 肆、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之移轉是否係基於借名登記之關係?原告主張請求 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伍、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執以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予原告,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支票及 轉帳資料、收付款、規費收據及權狀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 以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實際是贈與系爭土地 予被告等情詞置辯,並提出原告親筆繕寫如不爭執事項所示 文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原告係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影本繕寫文字)、證人即被告配偶邢艷為證,則本件爭 執在於系爭土地是否係因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由原告 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 二、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此於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裁 判著有要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此於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本件原告既然主張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據此請求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原告應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兩造 間是否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負擔舉證責任。惟依原告所 提上揭證物僅能證明系爭土地買賣交易過程係由原告處理、 系爭土地確係登記於被告名義下,對於借名登記關係是否經 由兩造合意、內容為何等均付之闕如。又被告辯以系爭土地 係因原告贈與而取得,經本院傳訊證人即被告配偶邢艷證述 ,原告曾將其上有親筆書寫「土地過戶合併完全完畢成功了 屬於你們兩個人的了」等文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交付 予邢艷,本院當庭核閱與邢艷提出之文件相符,亦經原告本 人當庭表示對上揭文字係由其親自書寫不爭執,信真實。 至於原告辯稱上揭文字所指兩個人是指原告的兩個兒子,只 有過戶給被告是因為比鄰系爭土地地主要賣土地給原告、因 為節稅才會過戶一個人、這是原告的理財方式云云,衡諸於 經驗法則不符,蓋如欲過戶給兩個兒子則以共有型態過戶即 可,遑論以後買賣他人土地、節稅或理財作為過戶一人的 理由,原告所辯均可採,原告並未舉其他確切之事證,足 資證明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應認其舉證 尚有不足,自應負擔舉證不利益之責任。 三、綜上,原告舉證有所不足,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借名契 約、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面積2,902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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