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48號
原 告 吳美華
訴訟
代理人 謝國雄
被 告 清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水馨
訴訟代理人 李宗哲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玖拾玖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
貳佰萬元自民國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壹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本金新台幣(下
同)1200萬元及利息199萬元(複利計算部分業經駁回),
以及本金部分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民國(下同)105
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0萬元,及自10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增列假執行之聲請等等,雖為被告所不
同意,
惟查原告前開變更僅係擴張訴之聲明,而假執行之聲
請
非屬訴之追加或變更,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及增列假執行
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因被告亟缺資金而需募款,原告配偶謝國雄遂與原告商討
,於幫助被告之前提下,由原告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向原
告吳美華借款1200萬元,按借款協議書該借款期限一年,
雙方不得要求提前清償。
債權人於104年4月8日將該款項
匯至被告之上海商業行銀二重分行之帳戶。按該借款協議
書被告應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息,以實際天數於每月五號前
支付原告利息,但得於一定
期間內轉成投資認股。惟期間
原告並未行使認股權利。然截至105年4月20日止僅於104
年5月支付20萬元,其餘利息計199萬元全部未支付,原告
配偶謝國雄在105年初多次去電或Line通知被告公司負責
人江水馨有關還款計畫及拖欠利息支付,均再三推拖。原
告即於105年4月20日發出
存證信函兩封,再於105年4月27
日及105年5月31日各發出存證信,通知償還已到期借款本
金新台幣1200萬元及104年4月20日止積欠之利息199萬元
,被告均未回覆。
(二)被告於
答辯狀中數度指稱
本案係謝國雄與被告間出資協議
,與原告無關,惟借款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係由
原告所簽訂,被告主張係謝國雄「出資」一事,與事實並
不相符:
⑴被告於答辯狀第1頁中所表示:「本案係原告訴訟代理人
謝國雄借原告名義出資並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出資之
合意乃係存在於被告與謝國雄之間,被告與原告未曾謀面
、接洽或合意,被告否認與原告有何借款關係存在」
云云
,
惟查系爭協議書確係以原告之名義簽訂並且出資借款予
被告,有匯款單
可稽,而被告卻空言指摘系爭協議書係由
謝國雄借原告之名義簽訂,
洵無足採。
⑵被告亦於答辯狀第3頁第(二)點第7行以下表示謝國雄與
被告均認知出資關係係存在於「謝國雄」與「被告公司」
間,非「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並附上其與謝國雄間
之電子往來郵件,諉稱其不知謝國雄與原告有何權利義務
關係云云,然據上所述,不僅雙方之
借貸關係有原告匯款
予被告之匯款單可稽,且被告既已函覆原告寄發之存證信
函,卻表明係因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而回寄予原告,並非
承認與原告有何借貸關係云云,此陳述實與
經驗法則不符
。
(三)原告並未依據系爭協議書行使認股權利,被告自應於期滿
後返還借款:
⑴依據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本次乙方
(按:即被告)募資總額計新台幣三千萬元,甲方(按:
即原告)得選擇認購乙方普通股份或乙方附認股權之短期
借款,雙方並同意總額三千萬元折為乙方股份之百分之十
,換言之,每三百萬元即佔公司百分之一股份,乙方並應
辦理增資,按甲方投資額比例換算登記其所應佔有之股權
。」、第三條第(一)項第3款:「若甲方未執行第二項
認股權利,乙方應於一年期滿返還所借與乙方之款項。」
及第三條第(二)項第1款「資金到位滿三個月起,甲方
應於十天內行使認股權利(即104年7月31日前),逾期即
不得再行使認股權利。」等約定,原告有將借款轉為認股
之權利,但亦得維持借款關係。
⑵若原告欲將借款轉換為認股權利,即應於104年7月31日前
為之,且被告同時應辦理增資,並按原告投資額比例換算
登記其所應佔有之股權,惟原告從未行使認股權,被告主
張原告已經行使認股權,自應負
舉證責任,況且依照經濟
部104年11月11日核發之清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原證
二),可知被告之資本總額與實收資本額均為新台幣1,47
5萬元,發行普通股147萬5,000股,而董事長江水馨
持有
73萬7,500股,董事紀永明持有73萬7,500股,兩者合計共
147萬5,000股,即為系爭協議書上被告當時之資本總額,
顯見被告並無增資之情事,亦
可佐證原告並未行使認股權
,僅係單純借款而已。
(四)訴之聲明中利息之計算方式,係以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
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第2款之約定為準,利率為日
息萬分之五,並每月按實際天數計息。原告匯款予被告之
日期以原證一所附之匯款單為據,故聲明係以104年4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之利息作為計算。
(五)被告數度指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存於謝國雄與被告間,謝
國雄僅係借原告名義出資云云,實係斷章取義、扭曲謝國
雄於庭上之詞解釋
兩造關係,委無足採:
⑴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
暨調查證據
聲請狀中表示,謝國
雄已於庭上
自承系爭協議書係由其所簽,並非原告所簽,
此實係誤解、斷章取義,蓋謝國雄係本件
原告之訴訟代理
人,亦為原告之配偶,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因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江水馨稱其需錢孔急,希望謝國雄能立刻同意借
款,惟謝國雄並無足夠資金,僅原告有足以幫助被告公司
之資金,待謝國雄致電原告取得原告同意後,方代表原告
當下、即刻簽訂系爭協議書,並非債權債務關係係成立於
謝國雄與被告間。故該筆資金確為吳美華所有,僅由謝國
雄代其簽訂系爭協議書而已。
⑵次查,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表示
不爭執匯款單之
形式真正,但卻指稱僅係縮短給付之用云
云,然此全為被告置辯之詞,蓋謝國雄與原告並無任何債
權債務關係,亦與被告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卻以「縮短
給付」解釋正常之直接給付關係,實係倒果為因。
⑶此外,被告既已寄發收件人為「吳美華」之存證信函,卻
仍諉稱其與原告間無借貸關係,此陳述實與經驗法則不符
,惟原告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已敘明,茲不贅述。
(六)原告並未行使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之認股權,兩造關係
屬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借款,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⑴被告檢附謝國雄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詳見被證
五),主張謝國雄於電子郵件自稱其為小股東云云,然謝
國雄於電子郵件中稱其為小股東,僅係誤寫,是「
倘若其
為小股東」之意。至於謝國雄是否為真正股東,仍應依據
客觀事實及證據確定,不得僅依電子郵件之內容即稱謝國
雄已行使認股權,為被告之股東。
⑵查依據公司登記資料,謝國雄顯非股東,且被告亦無謝國
雄有行使認購權之客觀事實及證據,自無法認定謝國雄為
被告之股東。今雖被告辯稱增資僅係公司登記事項之對抗
要件,不得對抗
第三人,非轉換股權無效云云,惟按原告
與被告所簽訂之
前揭系爭協議書第2條規定,若原告行使
認股權,則被告應辦理增資,並按原告投資額比例換算登
記其所應佔有之股權,明白排除以轉讓股份之方式而成為
股東。本件依據原證二可知被告之資本總額與實收資本額
均為新台幣1,475萬元,發行普通股147萬5,000股,而董
事長江水馨持有73萬7,500股,董事紀永明持有73萬7,500
股,兩者合計共147萬5,000股,即為系爭協議書上被告當
時之資本總額,此亦可
佐證原告並未行使認股權,故未取
得任何股份,原被告雙方僅係單純借款而已。
(七)另被告已於民事答辯(二)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中敘明,
依
民法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本件原告訴之
聲明中利息之計算方式,係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第2
款約定之方式計算,故即屬於民法第203條中所示,有約
定利率之情形,故原告計算之方式並無違誤。
二、被告答辯:
(一)本案原告主張利息計算方式變更、追加假執行聲請云云,
乃訴之變更追加,被告並不同意,其程序並不合法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本文明定。查原告105年10月4日民事
起訴狀訴
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及
遲延支付之利息新台幣一百九十九萬元,及其中新台幣一
千二百萬元自民國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
105年11月24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卻將聲明更改
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及自民
國10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兩者相比可知,原告已變更原聲明之請求
金額,並追加假執行聲請之聲明,屬於起訴後訴之變更追
加,被告並不同意,原告所為程序並不合法。
(二)本案係原告訴訟代理人謝國雄借原告名義出資並簽訂系爭
「協議書」,其出資之合意乃係存在於被告與謝國雄之間
,被告與原告未曾謀面、接洽或合意,被告否認與原告有
何借款關係存在。緣被告公司係環保原料(PLA)開發及生
產商,其負責人江水馨於103年間與原告吳美華之配偶即
訴訟代理人謝國雄認識,謝國雄當時擔任訴外人于興茂經
營之汶萊商Pro-Asia Group Co.Ltd.博雅科技控股公司(
下稱博雅公司)之財務主管,因博雅公司有投資被告公司
之意願,故指派謝國雄針對被告公司進行調查及瞭解,江
水馨遂與謝國雄逐漸熟識。被告公司當時為擴大營運規模
需營運周轉金,謝國雄得知此情事後,即表示願意提供資
金予被告公司,於104年4月2日由謝國雄草擬系爭「協議
書」,約定投資認股及借款事宜,謝國雄並借其妻即原告
吳美華名義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隨後以原告名義
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予被告公司。
(三)
嗣後,博雅公司認為被告公司正在研發之環保原料有發展
潛力,前景看好,於104年11月16日承諾以3億元收購相關
技術,同時簽訂「聚乳酸改質及應用知識產權收購草合約
」。謝國雄並以該公司財務長之身分,與江水馨密切以電
子郵件交換意見,討論公司之組織重組事宜,其間被告公
司亦給付車馬費予謝國雄。然,博雅公司嗣未依「聚乳酸
改質及應用知識產權收購草合約」履約,被告公司遂於
105年1月25日通知訴外人于興茂、謝國雄等人終止前揭草
合約。或因被告公司終止契約,致博雅公司收購目的不達
,謝國雄遂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欲以取回出資之方
式,進而影響被告公司之營運。
(四)惟查,被告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借款關係存在: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
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19年上字第28號、19上字第
5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
可參。準此,契約當事
人主體、契約條文內容解釋等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
參酌全證據資料為斷,不能拘泥文字而失真意。
⑵
經查,系爭協議書係由謝國雄一手草擬,其目的在由謝國
雄提供資金予被告公司,作為擴大營運規模之用,俾供後
續博雅公司收購事宜。簽約過程係由謝國雄先在協議書上
蓋其配偶即原告吳美華之印章及簽名後(是否由原告吳美
華所簽或由謝國雄自行簽名用印,被告不得而知),攜予
被告公司負責人江水馨用印,被告公司或其負責人與原告
吳美華自始未曾謀面,亦未曾有任何投資或借款之接洽或
合意。謝國雄與被告公司均認知出資關係係存在「謝國雄
」與「被告公司」間,並非「原告」與「被告公司」間,
此由雙方歷來信函皆為謝國雄與被告公司負責人江水馨間
,亦可為證。至謝國雄與原告二人間係何權利義務關係?
被告公司誠不可知。惟無論如何,被告公司否認與原告有
何借款關係存在。
⑶又,被告公司所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而非謝國雄,僅
係因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故直接回寄予原告,並非承認
與原告有何借貸關係。況且,原告亦表明係其配偶謝國雄
去電或Line通知被告公司負責人江水馨有關還款計畫及拖
欠利息,並非其本人通知;而被告公司則回應,謝國雄係
原告吳美華之代表人,並表明業與謝國雄聯繫見面協商,
對象均非與原告本人。足見兩造事實上均認知該出資關係
係存在於「謝國雄」與「被告公司」間,原告僅係該協議
書、匯款之名義人(縱所匯款項實際上係由原告支付,其
匯款之原因關係亦係存在於謝國雄與原告間,原告匯款行
為就被告公司而言僅屬
事實行為),與被告公司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
⑷綜上,因系爭協議書所訂出資關係乃係存在於謝國雄與被
告公司間,不
足證明兩造間確有借款債權存在,是原告所
訴並無理由。
(五)查原告一再以匯款單與被告回覆原告存證信函為由,主張
兩造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查,前次庭期原告訴訟代
理人謝國雄已自承,協議書實為謝國雄所簽,並非原告所
簽。被告自始均僅與謝國雄接洽,謝國雄為支應被告資金
周轉需求,與被告法定代表人江水馨商議後,即表明其可
出資給被告。而於協議書上簽立原告之名,暨後續以原告
名義匯款予被告(匯款人名義雖為原告,惟是否由原告本
人
親簽、親匯,被告亦不得而知),就被告與謝國雄當時
之締約真意,僅係為證明資金係由原告所支出,並非代理
,於
法律關係上,實係「被告」與「謝國雄」、「謝國雄
」與「原告」,二個不同法律關係間的縮短給付。至於原
告與謝國雄間之法律關係,或為
贈與、有償或無償借貸或
還款,被告無從得知。另就原告所提出匯款單,被告就形
式上固不爭執,惟被告於締約後至與謝國雄發生爭議止,
均未曾見聞該匯款單,其上簽名是否為原告吳美華所簽,
該筆匯款是否由吳美華本人親匯,被告均無從得知,縱係
由原告本人親簽、親匯,亦僅係作為前開縮短給付之用。
被告公司或其負責人和原告吳美華自始未曾謀面,亦未有
任何投資或借款之接洽或合意,故被告公司否認與原告有
何借款關係。至於被告公司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乙事,如
前次書狀所述,被告在原證7存證信函中回應對象均係謝
國雄,非原告本人,且原告亦表明本案聯繫及通知均係謝
國雄,非原告本人通知,足見兩造事實上均認知該出資關
係存在「謝國雄」與「被告公司」間,兩造實無任何債權
債務關係。其餘回應同前,故不再贅述。
(六)原告訴訟代理人謝國雄已於104年7月31日發函行使認股權
,該出資關係,已非借款,故原告不得主張返還。原告復
稱未行使認股權利,且
縱有認股,被告公司應辦理增資,
並依投資額比例換算登記,足證原告並未行使認股權,僅
單純借款云云,然查:
⑴謝國雄已行使認股權,該借款已轉換為普通股股權,故始
於當下行使股東權利:按系爭協議書第三條(二)第1點:
「資金到位滿三個月起,甲方應於十天內行使認股權利(
即104年7月31日前),逾期即不得再行使認股權利。」;
第2點:「甲方行使認股權利通知乙方之日起,該款項即
轉為投資認股股金,並立即轉換為普通股股權而得行使股
東權利,且停止計算利息。」據此,甲方即出資人得於10
4年7月31日行使認股權,行使後其出資款項即轉換為股金
,得行使股東權利,並停止計算利息。
⑵查原告訴訟代理人謝國雄係借原告名義出資,並於104年7
月31日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寄發電子郵件表示:「我是小股
東,作的是管理及財務工作…」等語,足見其已在約定之
104年7月31日前行使認股權。縱如其主張其為原告之代理
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亦已代原告行使認股權。否則
謝國雄當時既非股東,何來自稱自己為小股東可言?足見
其於當時已行使認股權,故以小股東自居,有行使股東權
利之意,依前揭協議書約定,該筆款項已轉為股金,兩造
已非借款關係,謝國雄或原告均不得請求還款。
⑶次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已明確指出
適用該條約定
之前提為「乙方募資總額計新台幣三千萬」,然查本案借
款僅有1200萬,折算認股比例亦與第二條約定不合,故不
適用該條約定,被告無須辦理增資,僅有適用系爭協議書
第三條「認股」之約定。故原告認為被告公司未依約增資
乙節,
顯有誤會。
(七)本案借款業已轉換為股權,縱被告未在公司變更登記表上
載明,僅生不得對抗第三人效力而已,非轉換股權無效:
⑴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
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登記,除設
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參看公司法第六條)外,其他登
記,皆屬對抗要件(參看同法第十二條),變更董事、
監察
人,固屬應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
記為其要件。」此著有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760號民事判
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364號民事判決可參。準此,
公司登記事項,除設立登記為公司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
事項如增資等事項,僅為對抗要件,如當事人已實際出資
、約定依出資比例認股等事項內容與強制禁止或
公序良俗
無違,自應承認其效力。
⑵查被告公司之所以未辦理增資,係經原告起訴後,查閱相
關資料方得知,謝國雄早於104年7月31日已行使認股權,
故未即時辦理增資登記,然行使認股權為單獨行為,並無
須被告同意,此觀系爭協議書約定即明,依前揭規定與實
務見解,縱被告未登記增資,僅具對抗第三人效力而已,
不影響行使認股權之效力,故原告僅以原證二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表
所載否認原告已行使認股權之事實,殊不足
採。
併予敘明者是,被告所以回覆存證信函予原告吳美華
,表明相關還款事宜,除因該等催款信函係由吳美華名義
發出,而非謝國雄,故被告直接回覆給寄件人外,亦係因
被告不及發現前開謝國雄或原告已行使認股權之事實,絕
非有何被告
自認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之效果。
(八)原告變更利息計算方式顯有錯誤:
⑴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準此,債
務未經約定者,其利息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⑵查原告稱訴之聲明中利息之計算方式,係以原告與被告所
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一)項第2款之約定為準,利
率為日息萬分之五,並每月按實際天數計息。原告匯款予
被告之日期以原證一所附之匯款單為據,故聲明係以104
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率萬分之五之利息作為計
算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一)第1款即載明:「
短期借款期限一年,雙方均不得要求提前清償。」可見上
述原告
所稱「日利率萬分之五」利息約定方式是在前述短
期借款一年期間內之計算方式,並非約定借款期限105年4
月20日屆至後,後續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計算方式,原證4
存證信函亦說明,原告認知之債權為本金1200萬加上依日
利率萬分之五計算之所欠利息199萬,共1399萬,至於139
9萬元債權,後續利息應如何計算,兩造並未約定,依前
揭民法第203條規定,應按法定利率計算,然原告卻主張
仍按「日利率萬分之五」計算,換算成週年利率即高達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式:0.05% x 365=18. 25%),不
僅非兩造約定,更有意圖以高利率壓迫被告之嫌,據此,
其主張利息之計算方式,於法無據,洵不可採。
(九)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亟缺資金而需募款,原告配偶謝國雄
遂與原告商討,於幫助被告之前提下,簽立系爭協議書,
向原告吳美華借款1200萬元,按借款協議書該借款期限一
年,雙方不得要求提前清償。
債權人於104年4月8日將該
款項匯至被告之上海商銀二重分行之帳戶,然截至105年4
月20日止僅於104年5月支付20萬元,其餘利息計199萬元
全部未支付,原告配偶謝國雄在105年初多次去電或Line
通知被告公司負責人江水馨有關還款計畫及拖欠利息支付
,均再三推拖。原告即於105年4月20日發出存證信函兩封
,再於105年4月27日及105年5月31日各發出存證信,通知
償還已到期借款本金新台幣1200萬元及104年4月20日止積
欠之利息199萬元,被告均未回覆
等情,
業據其提出借款
協議書、匯款單、存證信函(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雖
對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收受匯款120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惟
否認有積欠原告借款,並以
上開言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
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
判例意旨可供
參照。
(三)查本件兩造間訂有借款協議書,其內容第二項約定:「本
次乙方(按:即被告)募資總額計新台幣三千萬元,甲方
(按:即原告)得選擇認購乙方普通股份或乙方附認股權
之短期借款,雙方並同意總額三千萬元折為乙方股份之百
分之十,換言之,每三百萬元即佔公司百分之一股份,乙
方並應辦理增資,按甲方投資額比例換算登記其所應佔有
之股權。」、第三項第(一)項第3款約定:「若甲方未
執行第二項認股權利,乙方應於一年期滿返還所借與乙方
之款項。」及第三項第(二)項第1款約定:「資金到位
滿三個月起,甲方應於十天內行使認股權利(即104年7月
31日前),逾期即不得再行使認股權利。」,原告並於10
4年4月8日匯款1200萬元至被告之上海商業行銀二重分行
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協議
書及匯款單等影本在卷可參,應可採認為真;雖被告辯稱
系爭借款或認股關係係存在被與原告訴代謝國雄間,且業
經謝國雄認股,不得再行請求返還云云,並提出謝國雄存
證信函及舉證人紀永明為證,惟為原告否認,經核系爭協
議書上之當事人確為原告與被告之名義,匯款單之匯款人
亦為原告無誤,此有協議書及匯款單影本
可憑,原告訴代
亦陳稱當時已表明係代理原告等語,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
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被告與原告訴代,其空言置辯自不
足採,亦無捨明確文義記載另行解釋之必要,又原告否認
於104年7月31日前有行使認股權,參以原告提出之經濟部
104年11月11日核發之清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載,被
告並未辦理增資,並按原告投資額比例換算登記其所應佔
有之股權,
難認原告業已行使認股權,此部分自應由被告
舉證,惟被告並未能提出原告行使認股權之明確證據,至
其所提原告配偶之存證信函非原告所發,並為原告否認,
且核其內容亦無原告於期間內認股之記載,尚難據此為被
告有利之證明,另證人紀永明為被告之
受僱人,到庭亦自
承不清楚兩造協議之經過及原告有無行使認股權,所述均
為自被告公司負責人江水馨處聽聞等詞,既非其親身見聞
自無從證明被告所辯為實,故原告主張其未行使認股權,
系爭債權仍為借款關係等語,即可認為真實;基此,原告
既於期限內未行使認股權,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三項
約定,於一年期滿返還所借款項予原告,並按日息萬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此部分請求
於法有據,自非無由。
(四)惟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對於系爭借款僅約定一年期限之利息為日息萬分之五,
至於逾一年期限後之借款利息則未作任何約定(詳見系爭
協議書第三項第一款),依前揭法條規定,系爭借款逾一
年期限者,應依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方為適法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部分,其計算方式應為:
第一年期間(即104年4月9日至105年4月8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五計算,即219萬元(1200萬×0.0005×365=219萬)
,扣除原告自承被告已清償之20萬元利息,餘額為199萬
元(219萬-20萬=199萬),逾此部分(即105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應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200
萬元及一年期利息餘額199萬元(共計1399萬元),暨本金
1200萬元部分自105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經核
於法
尚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惟原告敗訴部分則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