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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79號 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王柏貴       楊琇雯       陳翠       吳季芬 被   告 力的自動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 被   告 宇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姝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之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 53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及彰化縣○○鎮○○段○○○○號房 屋,面積200.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103年10月9日 所為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民國103年10月30日在彰化縣溪湖地 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 被告宇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03年10月30 日在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力的自動控制有限公司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先位聲明求為判決:①確認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鎮○ ○段○○○○○○號土地,面積53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 及彰化縣○○鎮○○段○○○○號房屋,面積200.77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103年10月9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 行為及103年10月30日在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所為所有權 買賣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②被告宇博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3年10月30日在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 所所為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 力的自動控制有限公司所有;備位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就 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530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全部,及彰化縣○○鎮○○段○○○○號房屋, 面積200.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於103年10月9日所為 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3年10月30日在彰化縣溪湖地政事 務所所為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②被告 宇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3年10月30日在 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力的自動控制有限公司所有。其主張略 以: ㈠被告力的自動控制有限公司(下稱力的公司)因101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進料申報數與總分類帳所載原料進 料帳載金額不符,致虛增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48,986,0 82元,經原告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共計16,655,268元,並於 104年7月21日合法送達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裁處書及 罰鍰繳款書,被告力的公司不服,對於補徵稅額及罰緩16, 655,268元於104年9月11日申請復查,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 39條第1項但書規定,暫緩移送強制執行復查決定維持 原核定,被告力的公司於105年3月2日提起訴願,因未依 規定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擔保,原告依稅 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被告力的公司前於102 年4月25日接獲營業稅調查函、同年12月11日及103年1月13 日分別接獲營利事業所得稅2次調帳通知函,並於103年4月3 日接獲營利事業所得稅提示資料函後,於103年10月30日將 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面積530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及彰化縣○○鎮○○段○○○○號 房屋,面積200.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以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宇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博 公司)。另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被告力的公 司逾繳納期間未繳納稅款及罰鍰16,655,268元,故原告於10 4年10月5日產製「應辦理禁止財產處分清冊」時,被告力的 公司即名列清冊中,惟其財產清單顯示被告力的公司已無任 何財產,原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於104年11 月12日具狀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就被告力的公司之財產 實施假扣押,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移轉管轄至標的物所在地 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並經鈞院104年度全字第3號行政 訴訟裁定,原告得對於被告力的公司之財產於16,655,268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被告力的公司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抗告,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 。原告係於104年10月5日於定期產製「應辦理禁止財產處分 清冊」(由電腦系統自動挑檔產出已逾繳納期間尚未繳納, 應辦理禁止財產處分之清冊)時,始知悉被告力的公司已將 名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㈡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四號「關係人揭露」),係訂定有 關企業財務報表對於「關係人揭露」之相關事項(即關係人 交易),所謂關係人,係指對企業有重大影響力之「人」, 包括關係的個人及關係的個體(企業),之所以規定企業編 製財務報表時須揭露關係人事項,係因關係人對該企業有決 定性的影響,亦即該企業所呈現出來的營運情形、重大交易 等,與關係人有重大關聯,若未將關係人及關係人交易事項 之資訊揭露於該企業的財務報表中,所公開的財務報表資訊 即不算完整,表達亦不真實,且對於具有完全控制力的關係 企業,更規定該企業與關係企業須編製合併財務報表,亦即 將具有完全控制力的關係企業視同與該企業實質上屬同一企 業個體,使該企業的財務報表能完整呈現「真實的數據」, 讓大眾能檢視該企業與關係企業間是否有涉及常規交易。 由於關係人能左右企業的營運情形、重大交易決策,尤其是 具有完全控制力者,故企業與關係人之間的交易真實性就必 須被嚴格把關,不允許虛偽交易致危害第三人之利益,既然 關係人與該企業於形式上仍為兩個個體,則等之間之交易 當然必須嚴格遵守符合法律形式上為兩個個體之定義。本案 被告力的公司與被告宇博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為夫張諭銘與妻 黃姝羚(104年5月前之負責人為妻之弟黃志宇),兩家公司 股東成員均為張諭銘、黃姝羚、黃志宇以及張諭銘與黃姝羚 之女兒張語喬、張霈喬、張心緹,所登記之營業項目亦均相 同,兩家公司之關係可謂具有完全控制力。以下事證,足證 被告力的公司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宇博公司之交易行為 ,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⑴被告力的公司於101年9月向第三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格 (不含稅)為17,901,947元(房屋3,068,902元、土地14, 833,045元),嗣於103年10月出售予被告宇博公司,出售 價格(不含稅)為17,913,359元(房屋3,013,359元、土 地14,900,000元),出售價格等於當初之買價,惟如為一 般正常交易,賣方通常會就出售標的房產委託鑑價公司鑑 價或評估市場行情訂定符合市場行情之售價,經查系爭不 動產之土地(彰化縣○○鎮○○段○○○○○○號)建物查詢 資料顯示,101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6,000元,103 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8,000元,漲幅極大,而公告 現值即每年按市場價格調整,惟被告力的公司卻逕以101 年買價當作103年出售予宇博公司之賣價,足見其買賣行 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⑵被告力的公司因101年度申報取具統一發票金額與課稅歸 戶清單進貨及費用進項金額差異鉅大,顯有異常,原告於 102年4月22日發調帳函查核,復於102年12月11日及103年 1月13日向被告力的公司發2次營利事業所得稅調查函,經 原告調帳查核結果,於103年4月1日以中區國稅員林營所 字第1030801587號函通知被告力的公司查獲之違章事實, 被告力的公司即於103年4月18日、4月29日、5月5日、6 月9日、6月13日及6月24日密集將名下10台汽車分批出售 予被告宇博公司,細查這10台車輛,其中5台係剛買進不 久即出售之汽車,總買價約430萬元,再以總價約400萬元 出售予被告宇博公司;而被告力的公司出售10台汽車予被 告宇博公司後,自有運輸設備竟然僅餘機車。嗣被告力的 公司於103年10月30日又將名下唯一之系爭不動產出售予 被告宇博公司。被告力的公司出售名下所有10台汽車(僅 餘自有機車)及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宇博公司,其動機即係 為逃避繳納稅捐及罰鍰,惟其行為既為「買賣」交易,動 機卻「非買賣」需求,動機與所為行為無直接相關,即屬 虛偽意思表示。 ⑶被告力的公司與宇博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依一般商業經 驗,兩家公司自不可能有金錢往來或借貸關係,惟被告力 的公司自102年12月至103年10月間卻有金錢支付予被告宇 博公司共12,150,000元,被告宇博公司則於103年2月至同 年11月間有金錢支付予被告力的公司共18,900,000元(不 含購買汽車及系爭不動產款項)。由被告力的公司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交易資料,發現103年5月至 12月間,張諭銘及配偶黃姝羚以個人名義自被告力的公司 帳戶有大額提領現金後不知去向之情形,金額高達38,121 ,184元,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於106年8月29日詢 問被告力的公司負責人張諭銘提領大額資金及匯款之用途 ,其答稱已遺忘,要回去請會計查等語。嗣張諭銘於106 年10月向彰化分署提出一份資金去向說明表,該資金說明 表係提領金額(38,121,184元)與存入金額相當之比較明 細表,張諭銘表示被告力的公司提領前揭現金(38,121, 184元),除了部分用來償還銀行借款10,900,000元外, 其餘皆有再匯回(存入)被告力的公司帳戶等語。經彰化 分署調閱銀行相關交易傳票,發現其資金說明表所載匯回 (存入)之款項明細,部分款項係由張語喬(張諭銘之女 )帳戶匯入,部分款項係由被告宇博公司及第三人昶源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昶源公司,負責人為黃姝羚)帳戶匯入 ,部分款項係由張諭銘本人之帳戶所匯,合計以上自張語 喬、被告宇博公司、第三人昶源公司及張諭銘本人帳戶匯 入款項共計26,567,628元;而其中自被告宇博公司匯回之 款項14,988,368元中,包含1筆103年11月20日金額4,588, 368元,係被告力的公司於訴訟開始即主張屬被告力的公 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予宇博公司之價款4,588,368元,則被 告力的公司負責人張諭銘之資金說明表豈不自承系爭不動 產買賣價款,實質係由被告力的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再經 由被告宇博公司匯回,足證系爭不動產交易係虛偽交易行 為。 ⑷被告力的公司與被告宇博公司之主要股東成員相同,被告 力的公司之股東成員為張諭銘、黃志宇、黃姝羚、張霈喬 、張語喬及張心緹等6人,惟至104年變更登記股東成員僅 餘張諭銘;另被告宇博公司之股東成員除了前揭6人外, 尚有6名員工,惟於103年張諭銘及其中3名員工退出股東 ,顯見被告力的公司與被告宇博公司實為家族企業,且2 家公司關係實質即為同一公司。又查彰化分署105年9月13 日彰執禮105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 分別送達被告力的公司及被告宇博公司之營業登記地址( 2家公司登記營業地址不同),惟竟由同一受僱人簽收, 僅所蓋公司印章不同,顯見二者雖名義上為不同之法人, 實為同一家族公司。被告力的公司於經濟部登記營業項目 前4項為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消防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 、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及電器承裝業;被告宇博公司經濟 部登記營業項目前4項,亦為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消防 安全設備安裝工程業、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及電器承裝業 ,2家公司主要營業項目均相同,且2家公司之客戶對象也 相同,主要客戶均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次查彰化 分署於106年8月29日、11月20日及12月4日分別函請被告 力的公司及被告宇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諭銘、黃姝羚及 黃志宇到場說明,其中張諭銘於106年8月29日就欠稅如何 清償乙事,提出被告力的公司105年度資產負債表中尚有 存貨價值8,575,699元,並提供存貨明細表供參,並陳稱 前揭存貨放在被告宇博公司之倉庫,被告宇博公司之員工 如果有欠原料就會去拿云云,足可證明力的公司與宇博公 司間關係緊密,均受張諭銘所支配。又彰化分署執行人員 協同原告承辦人員於106年9月30日現場查封時,發現存貨 之種類、數量相較於106年8月29日陳報短少甚多,經當場 詢問張諭銘,其推稱係記帳士事務所作帳有誤所致;該批 存貨經現場變賣係由昶源公司委託邱少謙(張諭銘之女婿 )買下,僅得款10萬元。 ㈢被告力的公司於103年間將名下車輛計15部移轉過戶予他人 ,其中12部係移轉登記於被告宇博公司名下,至103年7月12 日被告力的公司名下僅存機車2部。另被告力的公司於103年 10月30日將名下唯一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宇博公司 ,故於103年10月30日移轉後其不動產餘額為0元。另經原告 向金融機構查調被告力的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公司於 102年12月31日銀行存款餘額原有16,524,004元,而於103年 10月30日銀行存款餘額僅餘341,125元,於104年10月20日更 僅餘1,002元。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每年週期性及規則性之稅 捐,納稅義務人依其上年度實際營運情況,非不能預見其應 納之稅額,且其對於未據實申報將受裁罰處分亦知之甚詳, 故納稅義務人在主管稽徵機關即將核定之際,如有不正常處 分責任財產之情事,不能憑信具有必要性及正當性,復不明 其移轉財產所得之價金去向,導致現有責任財產價值削減, 使稅捐債權額有不能完全受償之虞者,認其移轉財產出於 逃避稅捐執行之目的,而有逃避執行之跡象,始稱允當。被 告力的公司對於其虛增101年度營業成本如被主管稽徵機關 核定後,將受補徵稅款及裁處罰鍰乙節,知之甚詳,卻在原 告於102年4月啟動調查程序並於103年4月1日發函後,於103 年間陸續處分其名下全部財產及大幅提領銀行存款僅餘1,00 2元。觀諸其「移轉時點」及「移轉後所剩財產」,再參佐 系爭不動產之受讓人宇博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力的公司代表 人張諭銘之配偶黃姝羚,殊難認上開產權變動符合交易常 規,具有合理性,堪認被告力的公司有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債 務執行之跡象,而被告宇博公司亦知之甚詳。 ㈣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法律行為,究屬有效或無效之爭執 ,此爭執對原告稅捐債權之滿足有重大影響,致原告債權在 法律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 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倘若鈞院認為被告間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 惟被告力的公司雖外觀上以買賣之法律形式,實質上仍無償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宇博公司,則被告力的 公司於無償移轉系爭不動產時,以其所有財產扣除系爭不動 產,名下已無財產,且存款僅餘121,974元,顯不足清償所 欠稅捐。被告力的公司為移轉行為時,明知已負有稅捐債務 ,而其財產已不足清償該稅捐債務,卻仍將系爭不動產無償 移轉被告宇博公司,顯已詐害原告之稅捐債權,民法第 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不動產所為無 償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受益人即被告宇博公司應塗 銷其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以維護國家稅捐權益。 ㈤被告辯稱發票人為宇博公司,受款人力的公司,發票日期1 03年10月9日,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票號BG 0000000號,是給付買賣系爭不動產價金為100萬元等語,該 支票已經兌現。被告又辯稱宇博公司以匯款單於103年11月 13日匯款12,411,632元,代償力的公司積欠台中商業銀行貸 款云云,但被告並沒有提出相關證明是用以塗銷本件系爭不 動產的抵押權債務,無法確定是宇博公司交付買賣價金予力 的公司。被告另答辯稱被告宇博公司於103年11月20日提款4 ,588,368元,給付力的公司價金,力的公司當日存款4,588, 368元,是作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另外提領的部分,主要 是用來清償貨款還有公司營運的相關費用及員工薪資云云。 惟查,被告力的公司於103年4月1日以後,陸續自合作金庫 溪湖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提領大筆現金達38,121,184元,力 的公司提領大筆現金出去,負責人張諭銘說後來有回存公司 帳戶,這一筆錢是由宇博公司匯回來的,由此可證明是力的 公司將這筆錢先給宇博公司,宇博公司再將錢匯給力的公司 ;員工薪資是使用另一個帳戶來支付,且仍未就資金流向逐 項逐一說明,且合作金庫的帳號是全部由張諭銘經手,且50 萬以下的金額提領資料無法調閱,所以實際上領走的金額還 不只如此。本件被告力的公司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提起行政訴訟亦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3號 判決駁回,一審判決維持原先核定的稅額及罰款,被告力的 公司已經上訴。被告是具有規模的公司,大量提領現金並不 符合交易常規,若是股東往來,應該要提供股東往來明細帳 ,但到現在都沒有提供此部分資料。被告並無能力清償本件 稅款債權,所以仍有脫產之可能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答辯略以: ㈠本件被告宇博公司與力的公司間於103年10月9日由雙方之負 責人即法定代理人親自簽訂買賣契約書,價購系爭不動產, 並約定價金為1,80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被告 宇博公司所有應付予力的公司之帳款,簽約頭期款100萬元 係以「支票」(票號:BG0000000)作為支付方式,後續尾 款則於103年11月20日以「代償」方式清償被告力的公司積 欠台中商業銀行之貸款12,411,632元,並於同日以「匯款」 方式將餘額尾款4,588,368元匯予被告力的公司,被告宇博 公司之所有應付款項均已透過支票、代償及匯款方式逐一付 清,並未有任何價金交付不實之情形,更遑論原告僅因契約 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即推論雙方係通謀而為虛偽交易, 原告之先位主張委無足採。 ㈡本件被告力的公司係於103年10月9日與被告宇博公司簽訂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04年7月21日始收到原告對被告力 的公司作成之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核課處分及罰鍰 處分,始產生公法上稅捐債權債務關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16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可知,稅務爭訟案件之進行不應影 響營利事業正常營業活動,且基於憲法對於人民營業自由之 基本權保障,被告力的公司自有營業活動之自由,得根據公 司董事會決議與合法商業考量,自由為財產之處分及交易。 被告力的公司確係因經營不善而有變賣公司資產以償還積欠 台中商銀債務之需求,更遑論被告力的公司變賣系爭資產時 ,原告尚非被告力的公司之稅捐債權人,自難謂被告力的公 司之買賣行為係「明知已負有稅捐債務,而其財產已不足清 償該稅捐債務」之詐害債權行為。換言之,債務人出賣其財 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出賣人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 價,用以清償先前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 其債務,其對於其他後續產生之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原告僅以「被告力的公司存款僅餘121,974元,顯與所欠 稅款16,655,268元不相當」為由,直接推定被告力的公司有 逃漏稅捐而詐害債權之行為,而未探究被告力的公司於會計 科目上雖然形式上資產減少,然而實質上債務亦因清償其他 債權人(本件為台中商銀)相對應地減少,符合一般商業常 態,自難認被告力的公司僅清償其他債權人而未清償原告, 即構成詐害債權而「有害於債權人」之行為。 ㈢本件被告宇博公司之所有應付款項均已透過支票、代償及匯 款方式逐一付清,且系爭不動產交易符合市價而具有對價相 當性,原告自應就「被告力的公司外觀上以買賣之法律形式 ,實質上仍以無償行為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宇博 公司」之「無償行為」主張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力的公司於 103年10月間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 之物權行為時,原告尚非被告力的公司之稅捐債權人,則被 告力的公司是否明知其行為有損害於原告之稅捐債權一事, 原告亦應舉證。又本件被告間既為有償行為,則原告亦應就 被告宇博公司是否符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情事」之要 件負舉證責任。換言之,縱使被告力的公司「明知已負有稅 捐債務,而其財產已不足清償該稅捐債務」(此為假設語氣 ),亦不表示被告宇博公司於受益時亦明知此事,更遑論原 告當時根本就不是被告力的公司之稅捐債權人。故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及依同法條 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30日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力的公司係以提供電器設計規劃與製作、機械機電整合 等水電自動化工程相關專業服務,作為主要營利項目,被告 力的公司申報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所得額共計5,833,20 7元,應納稅額為9,319,279元。然原告以被告101年度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報表)之進項,自行推算 出被告之營業成本,並進以認定有虛列成本之情,而將被告 力的公司之營業成本從原申報之134,886,001元剔除至85,89 9,919元後,重行核定被告漏報所得額48,986,082元,命補 繳所漏稅額8,327,634元外,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之 規定,按所漏稅額8,327,634元處以一倍之罰鍰即8,327,634 元。惟依財政部核定101年度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同業 利潤標準」中,被告所涉類別應屬「機電、管道及其他建築 設備安裝業」,觀諸該行業中,無論小業別係「水電工程」 (標準代號:4331-11)抑或「電路工程」(標準代號:433 1-12),其淨利標準均為9%,而毛利率標準為19%。然原告 大幅剔除被告之營業成本後,其所核定被告101年度營業淨 利率竟高達37.31%,足為同業利潤標準之3倍有餘,如此巨 大之差距,已顯難如原告所述「個案營業能力有別」云云, 可資合理化。被告力的公司已於105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00號執行案件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達成協議, 除一次性繳納30 0萬元外,就其餘欠稅部分,簽署分期同意 書分期繳納稅款,並已足額提供擔保(由力的公司負責人個 人資產擔保)。民法第244條撤銷詐害債權之目的,無非避 免債務人藉由交易關係脫免債務之履行致將來有難以執行或 實現之情況,惟本件稅捐債權既已獲得確保,則顯無對被告 物權行為撤銷之必要,故原告所提備位聲明,已無訴之利益 ,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㈤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對價顯不相當云云。然查,市場交易 價格本係相對價值,依雙方議約能力、市場行情及交易意願 而定,難謂公告現值提高,土地交易價值便必然提高。被告 力的公司於101年9月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格為17,901,947元 ,103年出售價格為17,913,359元,僅係平盤賣出,對公司 資產並無減損,難謂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之嫌。 另原告指稱被告於103年5月到12月,數筆大額提款資金流向 部分。經查,103年5月之提款,係屬股東往來,嗣後亦已回 存。而103年12月之提款,係為年底調帳之用,並已於12月 31日回存3,400,000元,絕無提領款項減少公司資產之情事 。原告復主張被告處分名下車輛乙節,查被告確係將名下車 輛出售,該12輛移轉登記於宇博公司名下之車輛,亦確實收 取價金,總計6,596,000元。而相關收入,於103年3月27日 起,至103年10月1日止,亦陸續用於清償貨款、電信費用、 勞健保費用及員工薪資等,前開支出合計7,566,984元,尚 不足970,984元。被告力的公司處分車輛之所得,確係全數 用於清償費用及貨款,且尚有不足,故銀行存款餘額無從增 加,亦無藉處分財產而逃避稅捐之情事。而員工薪資係以現 金給付,確有領受之證明,且因被告公司有大量股東往來, 需要提領大額現金已備隨時支付,待支付款項有結餘時再行 存回,實難逐筆對應特定之資金流向。其次,原告主張資金 流向不明部分: ⑴針對原告質疑之103年5月2日向銀行借款放款後,張諭銘 於合庫銀行溪湖分行提領130萬元、103年5月6日向銀行借 款放款後,張諭銘提領120萬元、103年5月21向銀行借款 放款後,無摺轉支940萬元、103年6月6日提領210萬元等 款項。其中106年5月21日無摺轉支之940萬元,係屬「借 新還舊」;而被告尚且於103年6月4日存入80萬元、103年 6月6日存入500萬元。扣除借新還舊之款項後,被告103年 5、6月提領金額460萬,103年6月存回580萬,存回款項仍 大於提領金額。 ⑵原告質疑張諭銘於第一銀行103年7月21日提領45萬、7月 22日提領46萬、7月24日提領45萬、7月30日提領100萬、8 月1日提領260萬、8月4日提領200萬、8月6日由黃姝羚提 領100萬元、8月8日提領23萬、8月21日提領45萬、8月29 日提領136萬、10月1日提領31,184元,並於11月13日於合 庫銀行溪湖分行提領180萬元等,共計提領11,831,184元 。被告已於103年10月7日至103年11月20日陸續回存款項 15,777,628元。 ⑶原告質疑之張諭銘103年12月26日於合庫溪湖分行提領20 0萬元、12月27日提領200萬元、12月29日提領300萬元, 103年12月29日於第一銀行提領69萬元,103年12月共計提 領7,690,000元部分。查張諭銘103年12月提領7, 690,000 元,於103年12月至104年1月12日存回4,290,000元。 ⑷另張諭銘於104年5月提領150萬元,加計前述提領之總額 合計提領35,021,184元,扣除前述提及103年5月21日之借 新還舊後,103年5月2日至104年5月7日共計提領25,261, 184元。而同期被告103年6月4日至104年1月12日共計回存 25,867,628元。回存款項與提領款項幾乎相當。 另原告主張回存之資金包含自被告宇博公司匯回之款項(10 3年11月20日,4,588,368元),且實際由張諭銘本人存入者 ,僅9,679,260元云云,惟原告指稱「103年10月30日銀行存 款僅餘341,125元」者,係為清償債務、貨款及各項費用已 如前述,而公司尚且不足之現金數額直至103年10月後方陸 續匯回,被告宇博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款項亦已於此時匯 入,被告力的公司既已與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就本稅部分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且公司尚餘資產亦足以清償稅款及罰緩 ,稅捐債權確無無法實現之危險。 ㈥有關原告先位之訴雖主張為虛偽交易,然被告就相關買賣價 金前已付清,依照被告宇博公司財產目錄記載,土地取得原 價1,490萬元,房屋取得原價3,013,359元合計為17,913,359 元,被告宇博公司以支票(發票人宇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受款人力的公司,發票日期103年10月9日,付款人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溪湖分行,票號BG0000000號)給付買賣系爭不動 產價金100萬元,該支票已經兌現;被告宇博公司以匯款單 於103年11月13日(答辯狀稱103年11月20日是誤載)匯款12 ,411,632元,是代償力的公司積欠台中商業銀行貸款,匯款 人是力的公司從合庫溪湖分行提款轉匯,是用以塗銷系爭不 動產設定予台中商業銀行的抵押權債務;被告宇博公司於10 3年11月20日提款4,588,368元,給付力的公司價金,力的公 司當日存款4,588,368元,是作為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被告 力的公司於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30日移轉登記後,不動 產餘額為0,存款餘額341,125元,被告對此沒有意見,但於 103年10月30日之後陸續有款項存入力的公司帳戶,所以存 款餘額不足以清償稅金的情況,在之後應該已經不存在了。 原告又主張被告力的公司於103年4月1日以後,陸續自合作 金庫溪湖分行、第一商業銀行提領大筆現金達38,121,184元 ,張諭銘於106年10月提出資金去向說明表,表示提領之38, 121,184元,除用來償還銀行借款10,900,000元外,其餘有 匯回力的公司帳戶,是包含此筆4,588,368元在內等語,被 告已舉證款項確實有回存,所以確實證明力的公司在這段期 間有償債能力,並無脫產可能,如果原告認為被告提領款項 是正常交易以外之目的,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9日買賣為原因,於103年10月30日 ,由被告力的公司移轉登記予被告宇博公司,原告是在104 年10月5日定期製作應辦理禁止財產處分清冊時知悉被告間 上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㈡原告是在104年7月21日將核定的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核定補徵稅額8,327,634元)、裁 處書以及違章案件罰款繳款書(8,327,634元),合計金額 16,655,268元,在104年7月21日送達被告力的公司。 ㈢被告宇博公司以發票人宇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受款人力的 公司,發票日期103年10月9日,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 湖分行,票號BG0000000號之支票(卷一第72頁),該支票 已經兌現。 ㈣被告力的公司於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0月30日移轉登記後, 不動產餘額為0,存款餘額341,125元。 ㈤力的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諭銘;宇博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志 宇,於104年5月18日變更為黃姝羚。黃志宇的姐姐是黃姝羚 ,黃姝羚的配偶是張諭銘。 ㈥被告主張宇博公司於103 年11月13日匯款12,411,632元,是 代償力的公司積欠台中商業銀行貸款,匯款人是力的公司從 合庫溪湖分行提款轉匯。經本院向台中商銀溪湖分行查詢結 果,該分行答覆(卷四第24頁)「本筆匯款為力的自動控制 有限公司之匯款,清償力的自動控制有限公司於本行之短期 放款、中期放款及長期擔保放款,用以清償彰化縣○○鎮○ ○段○○○○○○號及同段461建號之抵押權,抵押權債務金額為 14,165,356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 告之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無效,就有無買賣關係存在乙節,對原告而言, 處於不明確狀態,致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狀態復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之間於103年10月9日買賣系爭不動 產,有關土地1490萬元、房屋3,013,359元,合計17,913,35 9元之債權行為及103年10月3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稱被告 宇博公司以簽發之100萬元支票(發票人宇博公司,受款人 力的公司,發票日期103年10月9日,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溪湖分行,票號BG0000000號)已兌現;於103年11月13日 匯款12,411,632元代償力的公司積欠台中商業銀行貸款,匯 款人是力的公司從合庫溪湖分行提款轉匯;又於103年11月 20日提款4,588,368元給付力的公司價金,力的公司當日存 款4,588,368元,均是系爭不動產的買賣價金等語。經查: 被告宇博公司以簽發之100萬元支票(發票人宇博公司,受 款人力的公司,發票日期103年10月9日,付款人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溪湖分行,票號BG0000000號)作為買賣價金已經兌 現一事,有被告提出支票照片影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固可認此100萬元業已兌現一事為真實。然被告答辯稱103 年11月13日匯款12,411,632元代償力的公司積欠台中商業銀 行貸款等語,嗣改陳述為匯款人是力的公司從合庫溪湖分行 提款轉匯(卷四第3-4頁)等語,經本院向台中商業銀行溪 湖分行查詢結果,該分行答覆略謂本筆匯款為力的自動控制 有限公司之匯款,清償力的自動控制有限公司於本行之短期 放款、中期放款及長期擔保放款,用以清償彰化縣○○鎮○ ○段○○○○○○號及同段461建號之抵押權,抵押權債務金額為 14,165,356元等語,有該函在卷可憑(卷四第24頁)。由此 可知,此筆款項實際上是被告力的公司自己匯款給台中商業 銀行,用以清償力的公司之抵押借款並塗銷抵押權之用,並 非被告宇博公司支付買賣系爭不動產價金給被告力的公司。 另被告答辯稱被告宇博公司以於103年11月20日提款4,588, 368元,給付力的公司價金,力的公司當日存款4,588,368元 等語,雖提出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為佐證,然而原告主張被 告力的公司於103年4月1日以後,陸續自合作金庫溪湖分行 、第一商業銀行提領大筆現金達38,121,184元,張諭銘於 106年10月提出資金去向說明表,表示提領之38,121,184元 ,除用來償還銀行借款10,900,000元外,其餘有匯回力的公 司帳戶,包含此筆4,588,368元在內等語,並提出張諭銘出 具的資金去向說明表為憑,被告亦承認匯回力的公司資金是 包括這一筆等語(卷四第28頁),足認此筆4,588,368元原 本即為力的公司的資金,經提領出來後,被告宇博公司再將 此筆資金匯回至被告力的公司,實際上並非系爭不動產的買 賣價金,已可認定。從而,被告之間僅有交付100萬元外, 其餘款項均為被告力的公司之財產,並非真實的買賣價金, 而有虛偽交易系爭不動產之情形,堪認被告之間並無真正支 付買賣價金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而是均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 產買賣之債權行為以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均出於 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述法條規定,應認為無效而不存 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之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再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 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已如前述,則依民法 第113條規定,被告二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惟被告力的 公司怠於行使此項權利,且其尚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清償 ,亦如前述,則被告力的公司之債權人即原告為保全其債權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被告力的公司請 求被告賴宇博公司塗銷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力的公司所有,以回復原狀,亦應予准許,故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本院已依原告先位請求部分判決原告勝訴,則原告另依據詐 害債權規定所為之備位請求,本院即無庸予以審酌。又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五、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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