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陳文才
陳仲仁
陳希彥
陳淳鈺
上四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陳昭宜
律師
被 告 梁貴香
曾志銘
榮唐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階豪
訴訟代理人 洪木擧
張秉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而來,
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貴香及被告曾志銘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文才新台幣一百一十
四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及應給付原告陳仲仁、陳希彥及陳淳鈺
各新台幣五十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一0四年八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志銘與被告榮唐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文才
一百一十一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及應給付原告陳仲仁、陳希彥
及陳淳鈺各新台幣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
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令給付,其中被告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等共同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陳文才、陳仲仁、陳希彥及陳淳鈺依序分別以新台
幣三十八萬二千二百六十二元、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十六
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供
擔保後,各得
對於被告梁貴香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台幣一百一十四萬
六千七百八十六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五十萬元分別為原告
陳文才、陳仲仁、陳希彥及陳淳鈺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梁貴香於民國104年4月9日上午6時左右,駕駛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其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出
發,先於同日上午8時20分左右,前往臺中市○區○○街搭
載其姐即
本件被害人陳梁素花(下稱被害人),再於同日上
午9時30分左右,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搭載其父梁松
集後,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至彰化縣
員林市百果山其姑姑處再順道前○○○鎮○○路探訪其妹梁
素真。於同日9時57分左右,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07公里
100公尺與台76線東西向快速道路(漢寶草屯線)交會之埔
鹽系統交流道處,原已駛入減速車道欲駛入東西向快速道路
,因其姐陳梁素花稱下交流道沒有伴手禮可買,要到彰化縣
社頭鄉去購買,而臨時偏左駛越槽化線進入高速公路外側車
道。梁貴香原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
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更不得倒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梁貴香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之車輛在駛越槽化
線之際,因車身跳動,一時緊張,即在高速公路外側車道上
臨時停車,又思及下埔鹽系統交流道即可直接到達彰化縣社
頭鄉,如由下一交流道即員林溪湖交流道尚須經過彰化縣埔
心鄉及員林市始能到達,
乃將排檔排入倒車檔後,貿然在外
線車道倒車行駛,欲駛回埔鹽系統交流道出口。
適被告曾志
銘駕駛被告榮唐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榮唐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
-00營業半拖車),負載21.935公噸之鋼卷重物(總重為
35.91公噸),沿同向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未能判
斷梁貴香所駕駛之車係倒車行駛,其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前車
角乃自後撞擊梁貴香之自用廂型車左後車尾,梁貴香所駕駛
之車輛因而滑出右前方高速公路邊坡草地。訴外人梁松集因
未繫安全帶,受有頸椎骨折、肋骨四肢多發性骨折、脊髓性
休克當場死亡;被害人陳梁素花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頸
部、四肢擦挫傷、第七、九胸椎骨折、右鎖骨、肩胛骨骨折
、胸腹部挫傷併雙肋骨骨折及右側嚴重氣血胸、肋骨多發性
骨折,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心因性休克、出血性休克、呼吸
性休克,於同日下午1時左右不治死亡。
㈡原告陳文才為被害人陳梁素花之配偶,原告陳仲仁、陳希彥
、陳淳鈺為被害人陳梁素花之子女,原告等因被害人為被告
梁貴香、曾志銘不法侵害致死,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其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明細如下:
⒈喪葬費用:原告陳文才支出喪葬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
445,400元。
⒉醫療費用:原告陳文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86元。
⒊
扶養費用:依
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原告陳文才為被害人
陳梁素花之夫,依法有請求陳梁素花扶養之權利。今被害人
陳梁素花被侵害致死,原告陳文才受扶養權利已受侵害,得
請求被告等賠償,並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
3,150,392元。因原告陳才文除得請求被害人陳梁素花扶養
之外,其子女即原告陳仲仁、陳希彥、陳淳釭三人對原告陳
文才亦負扶養之義務,
是以原告陳文才得以一次請求被告受
扶養權利損害之數額為787,598元(0000000/4 = 787598)。
⒋
精神慰撫金:原告陳文才是被害人陳梁素花之夫,請求被告
等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原告陳仲仁、陳希彥、陳淳
鈺為被害人陳梁素花之子女,請求被告等應各賠償原告陳仲
仁、原告陳希彥、原告陳淳鈺120萬元。綜上,原告陳文才
得請求被告等賠償金額為2,434,384元、原告陳仲仁、陳希
彥、陳淳鈺各得請求被告等賠償120萬元。又被告梁貴香與
被告曾志銘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榮唐公司是被告曾志銘之僱用人,亦應與被告曾
志銘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梁貴香與被告榮唐
公司則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如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即
同免責任,
爰為
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表明。
㈢
並聲明:
⒈被告梁貴香與被告曾志銘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文才2,434,384
元、原告陳仲仁120萬元、原告陳希彥120萬元、原告陳淳鈺
120萬元及均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曾志銘與被告榮唐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文才2,434,384元、原告陳仲仁120萬元、原告陳希彥120萬
元、原告陳淳鈺120萬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上二項中之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則其餘被告於已履行範圍
內,免其給付責任。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梁桂香辯以:否認有原告及被告所指於前開車禍地點倒
車停車之駕駛行為,當時只是想要停在路肩而已,是後方被
告曾志銘駕駛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而肇事,希望再送
鑑定以釐清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殯喪費用、醫療費用、扶
養費用部分均無意見,精神慰撫金請
鈞院裁量,已聲請
強制
險理賠金200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曾志銘、榮唐公司辯以:否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被告曾志銘所駕駛為載重21.935公噸的大貨車,要分段多
次煞車才能避免翻覆或引發更大車禍事故,本件車禍很明顯
是因為被告梁貴香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倒車而發生,被告曾
志銘基於信賴原則並無過失之可言。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曾
志銘有何故意、過失,負
舉證責任。又
本案車禍經鈞院函送
逢甲大學鑑定,本車有就本事故之發生應有閃避之可能性存
在(為何先煞車再鬆開煞車)。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規則,不得有倒車或利用路肩倒車之行為,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沉必須減速外,不得驛然減
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0條亦有規定,但本件曾志銘所駕駛之大貨車,
非
但是大型車且載運重達21.935公噸之鋼捲要能完全煞停,恐
怕要70、80公尺以前就開始踩煞車,且要分段緩慢煞車,才
不會導致後面負載重物之子車甩尾,或大貨車翻覆,致傷及
後方無辜之行車而引發更大車禍。由於大型車車身加上板車
,全長將近約十八米,因此,不若自用小車之嬌小而具閃避
靈敏之操作特性,本案被告曾志銘業已盡力閃避之作為,以
期降低事故傷害之發生,此可有被告之車輛僅右前車角損壞
,
而非車頭正面撞擊之全損壞
可證。對於原告請求之殯喪費
用、醫療費用、扶養費用部分均無意見,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則過高,請
予以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梁貴香於
上開時間,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由其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出發,先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左右,前往臺中市○區○○街搭載其姐即本件被害人
陳梁素花,再於同日上午9時30分左右,前往臺中市○○區
○○路2段搭載其父梁松集後,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欲至彰化縣員林市百果山其姑姑處再順道前○
○○鎮○○路探訪其妹梁素真。於同日9時57分左右,駛至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07公里100公尺與台76線東西向快速道路
(漢寶草屯線)交會之埔鹽系統交流道處,原已駛入減速車
道欲駛入東西向快速道路,因其姐陳梁素花稱下交流道沒有
伴手禮可買,要到彰化縣社頭鄉去購買,而臨時偏左駛越槽
化線進入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梁貴香原應注意汽車在高速公
路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
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更不得倒車。被告梁貴香竟疏未注
意及此,其所駕駛之車輛在駛越槽化線之際,因車身跳動,
一時緊張,即在高速公路外側車道上臨時停車,又思及下埔
鹽系統交流道即可直接到達彰化縣社頭鄉,如由下一交流道
即員林溪湖交流道尚須經過彰化縣埔心鄉及員林市始能到達
,乃在外線車道即貿然減速行駛。適被告曾志銘駕駛被告榮
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
號碼00-00營業半拖車),負載21.935公噸之鋼卷重物(總
重為35.91公噸),沿同向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因
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曳引車右前車角乃自後撞擊梁貴香之
自用廂型車左後車尾,梁貴香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滑出右前方
高速公路邊坡草地。訴外人梁松集因未繫安全帶,受有頸椎
骨折、肋骨四肢多發性骨折、脊髓性休克當場死亡;被害人
陳梁素花則受有頭部外傷、臉部、頸部、四肢擦挫傷、第七
、九胸椎骨折、右鎖骨、肩胛骨骨折、胸腹部挫傷併雙肋骨
骨折及右側嚴重氣血胸、肋骨多發性骨折,經送醫急救後,
仍因心因性休克、出血性休克、呼吸性休克,於同日下午1
時左右不治死亡
等情。業經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48號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4~11頁)。
㈡又被告梁貴香前開
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3768號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易
字第348號判處被告梁貴香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三年在案,
被告梁貴香雖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亦經以
105年度交上易字32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曾志銘前開犯行
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261
及104偵續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本件原告等各
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各50萬元,被告榮唐公司為被告曾
志銘之僱用人,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係於執行運送職務中
。原告陳文才支出醫療費用支出1,386元、殯葬費用支出
445,400元,原告陳文才為被害人陳梁素花之配偶,原告陳
仲仁、陳希彥及陳淳鈺為被害人之子女等事實,亦未經
兩造
予以爭執,屬兩造不爭執事項。至依據兩造前開主張及答辯
,本件兩造爭點大致可分析為下列六項:⒈被告梁貴香於事
故當時是否於高速公路有倒車之違法行為?⒉被告曾志銘於
事故當時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⒊上開二者就本件
車禍事件各應負擔侵權行為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⒋原告請
求本件損害賠償之項目是否為有理由?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
等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各為何?⒍被告榮唐公司應否負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茲就本件爭點依序分述如下。
㈢原告主張被告梁貴香於是事故當時於高速公路有倒車之違法
行為,被告則以前詞否認之。被告梁貴香經本院刑事庭判處
有罪後,雖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
嗣經以105
年度交上易字32號駁回上訴確定,此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
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卷
可參,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影
印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刑事事實審法院均已
於理由欄內詳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院於審理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時,自得予以引用而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先予敘明。
⒈被告梁貴香於事故發生當時,是否已經停車?是否有倒車行
駛之行為?雖無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等
可資佐證,
惟
據刮地痕起點往北25公尺處,即為監視錄影器所拍攝範圍。
此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9月2日審理時當庭反覆
勘驗於事故
發生前後之中山高及76號東西快速道路出口(埔鹽系統交流
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綜合勘驗結果如下(按錄影畫面時
間之順序說明):
┌───────┬───────────────────┬──────┐
│監視器上畫面時│ 畫面內容及說明 │畫面列印出處│
│間(日期均為 │ │(詳見本院刑│
│2015/04/09) │ │事卷卷宗) │
├───────┼───────────────────┼──────┤
│09:57:18.88 │被告駕駛
系爭車輛,進入監視畫面,係爭車│本院刑事卷第│
│ │輛有切換到交流道出口之引道。其前方有一│76頁。 │
│ │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從外側車道欲切換往│ │
│ │交流道出口之引道。 │ │
├───────┼───────────────────┼──────┤
│09:57:19.38至 │系爭車輛與行駛於其前方之車輛車速均無明│本院刑事卷第│
│09:57:20.52 │顯放緩,惟此時其前方車輛已自外側車道切│77頁至第79頁│
│ │入往交流道之引道去。被告駕駛系爭輛,卻│。 │
│ │由原本往交流道出口之引道,切回外側車道│ │
│ │。 │ │
├───────┼───────────────────┼──────┤
│09:57:21.52 │於系爭車輛後方,有一台車牌號碼不詳之白│本院刑事卷第│
│ │色車輛(下稱A車)。 │80頁。 │
├───────┼───────────────────┼──────┤
│09:57:22.02至 │(1)原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之車輛已自埔鹽 │本院刑事卷第│
│09:57:22.89至 │ 系統交流道離開監視器畫面。 │81頁至第83頁│
│09:57:23.25 │(2)系爭車輛後方,有一台A車行駛,惟兩 │。 │
│ │ 車車速均無明顯放緩。 │ │
├───────┼───────────────────┼──────┤
│09:57:23.99 │系爭車輛已沿外側車道駛離監視器畫面。 │本院刑事卷第│
│ │ │84頁。 │
├───────┼───────────────────┼──────┤
│09:57:24.99至 │A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後方有一車牌號碼不│本院刑事卷第│
│09:57:25.99 │詳之貨車(下稱B車),同樣行駛於外車道│85頁至第86頁│
│ │上。 │。 │
├───────┼───────────────────┼──────┤
│09:57:26.49至 │A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 │本院刑事卷第│
│09:57:26.99 │(此時距離被告剛剛離開監視畫面的時間,│87頁至第88頁│
│ │僅有3.24秒;亦即被告剛剛離開監視畫面 │。 │
│ │3.24秒後,後方來車紛紛變換車道) │ │
├───────┼───────────────────┼──────┤
│09:57:27.49至 │B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 │本院刑事卷第│
│09:57:28.49 │ │89頁至第90頁│
│ │ │。 │
├───────┼───────────────────┼──────┤
│09:57:29.36 │外側車道上,後方有一台車牌號碼不詳之貨│本院刑事卷第│
│ │車(下稱C車),接近畫面中心。 │91頁。 │
├───────┼───────────────────┼──────┤
│09:57:32.26至 │C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 │本院刑事卷第│
│09:57:34.00 │ │92頁至第93頁│
│ │ │。 │
├───────┼───────────────────┼──────┤
│09:57:34.00 │後方一台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下稱D車)│本院刑事卷第│
│09:57:35.00 │,行駛於外側車道,接近畫面中心。 │93頁至95頁。│
│09:57:36.27 │ │ │
├───────┼───────────────────┼──────┤
│09:57:37.27至 │D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 │本院刑事卷第│
│09:57:38.14 │(從09:57:26.49起A車變換車道閃避,到 │92頁至第93頁│
│ │09:57:37.27起D車變換車道閃避,10.78秒 │。 │
│ │之內共有四台車陸續閃避前方被告駕駛之係│ │
│ │爭車輛,且四台車都是在監視器範圍內閃避│ │
│ │。可知,造成閃避的原因同一,且地點同一│ │
│ │) │ │
├───────┼───────────────────┼──────┤
│09:57:45.51至 │訴外人曾志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本院刑事卷第│
│09:57:53.02 │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外側車道進入監視畫面│101頁至第 │
│ │。 │104頁。 │
├───────┼───────────────────┼──────┤
│09:57:53.89至 │訴外人曾志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本院刑事卷第│
│09:57:54.89 │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將要離開│105-1頁至第 │
│ │監視畫面。左邊的中間車道,有一台小型車│107頁。 │
│ │行駛。 │ │
├───────┼───────────────────┼──────┤
│09:57:56.49 │訴外人曾志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本院刑事卷第│
│ │業貨運曳引車已離開監視畫面。 │108頁。 │
├───────┼───────────────────┼──────┤
│09:58:10.00至 │外側車道開始塞車 │本院刑事卷第│
│10:01:29.38 │ │111頁。 │
│ │ │ │
└───────┴───────────────────┴──────┘
⒉從上述畫面時間09:57:23.99,被告梁貴香駕駛前開車輛已
沿外側車道駛離監視器畫面。後方緊跟而來一台A車,隨即
於09:5 7:26.49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A車變化
車道閃避的時間,距離被告剛剛離開監視畫面的時間,僅有
3.24秒。也就是被告剛剛離開監視器畫面範圍2-3秒時間就
已經有明顯違規情形發生,以致於後方來車不得變換車道閃
避。接下來10.78秒之內共有四台車陸續閃避前方被告系爭
車輛,因為閃避動作都在監視器範圍內,監視器範圍又距離
刮地痕起點僅25公尺,從四台車採取閃避動作之地點(即切
換車道的地點)均相同來判斷,前方違規行為早已發生,且
是發生地點相同。被告之違規情節,並非如被告所辯當時以
時速20-30公里行駛。因為時速30公里是每秒8.3公尺(30公
里×1000公尺÷60分÷60秒=8.3公尺)、時速20公里是每
秒5.55公尺(20公里×1000公尺÷60分÷60秒=5.55公尺)
。從被告09:57:23.99駛離開畫面,到09:57:38.14之D車
駛離畫面,已經有14.15秒時間,這14.15秒足夠被告以20
-30公里之速度行駛78.53公尺到117.44公尺之遠。如果被告
所辯為真,被告已經遠離畫面達78.53至117.44公尺,至少
距離D車已經很遠了,為什麼後面D車會與先前十秒前之A車
0樣,在相同地點,採取相同閃避反應?足見被告一離開畫
面範圍,就已經有明顯違規,且違規違規地點已經固定下來
。
⒊被告梁貴香雖一再辯稱:自己當時並沒有停車下來,僅是慢
速行駛,時速約20-30公里
云云。然本件監視器範圍拍攝到
被告梁貴香駕駛系爭車輛,以及離開監視器範圍之過程,並
沒有明顯放緩速度。被告梁貴香於本院勘驗畫面時間09:57:
23(即被告系爭車輛沿外側車道駛離監視器畫面)時,被告
也陳稱「在這個地方我沒有放慢,但是在前進一點我有放緩
。」(
參照本院刑事卷第157頁背面)。而刮地痕起點,又
距離監視器範圍,僅有25公尺,此乃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派員實地丈量所證明,有104年
10月7日函及附件偵查報告可證(參照本院刑事卷第224至
225頁)。被告梁貴香離開畫面時間是09:57 :23.99(本院
刑事卷第84頁),被告曾志銘大貨車離開畫面時間是
09:57:56.49(本院刑事卷第108頁),必定是被告曾志銘離
開畫面後才發生碰撞,所以被告早已經離開畫面32.5秒了,
此32.5秒若以時速20-30公里行駛,足以行駛180.375公尺至
269.75公尺之遠(32.5秒×5.55公尺=180. 375公尺;32.5
秒×8.3公尺=269.75公尺),早已離開監視器範圍很遠了
,為何被告梁貴香會在畫面外25公尺處被撞擊?
⒋區區25公尺的距離,即使以步行速度走過去,也不需要耗時
32.5秒,何況被告梁貴香是開著自小客車前進?由此可知,
故被告梁貴香早已停止在高速公路上,乃已可確定之事實。
又
參酌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系爭車輛駛離監視錄影
畫面範圍時車速並未明顯減緩,與同時中間車道、內側車道
上其他車輛相對應關係比較(即由不同車輛
彼此對應之距離
,被告系爭車輛並無落後於其他車輛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4
-82頁),被告離開監視器範圍時,並無明顯放緩之事實,
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參照本院刑事卷第157
頁反面)。依據交通部所頒「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
速度對照表」,如果被告僅以時速80公里速度行駛離開監視
器範圍,即使急踩煞車,需要30公尺、34公尺、36公尺煞車
距離才能煞停(係依序對應在乾燥之新築柏油路面、乾燥之
1-3年柏油路面、乾燥3年以上柏油路面),根本不可能在25
公尺距離內煞車停止!如果被告梁貴香以最低時速60公里行
駛,對應煞車距離為16.6公尺、18.0公尺、20.2公尺,雖然
都可能在25公尺內煞車停住,但這是指急踩煞車之結果,而
被告梁貴香當時載著88高齡之父親、及年邁之姐姐,如何敢
急踩煞車?被告梁貴香陳稱:「(問:你是不是踩煞車急速
減速?)沒有,我壓到槽化線,我慢慢減速,要停路肩查看
,我不是馬上減速。」(本院刑事卷第157頁)、「我那時
候真的有踩煞車,慢慢要靠路肩,因為車上都是老人家。」
(本院刑事卷第229頁背面)。被告梁貴香既然不敢急踩煞
車,而且依據現場照片,且從離開監視器範圍到刮地痕起點
這25公尺內,都沒有發現急踩煞車所留下之煞車痕。故被告
梁貴香在25公尺範圍內急踩煞車而煞停之可能性,應不存在
。
⒌則被告梁貴香既然不可能急踩煞車停止,而且離開監視器畫
面到刮地痕起點,也沒有發現煞車痕,則顯見被告梁貴香必
然緩步減速停止。又被告梁貴香必然已經減速到零,不可能
如其所辯仍以時速20-30公里緩慢行駛前進中被撞擊。且無
論是從時速60或80公里來推斷,緩慢減速到零所需要的空間
距離,必定要25公尺以上距離才能完成,故被告梁貴香減速
停下來之位置,已經超過25公尺以外。但被告梁貴香最後是
在距離監視器畫面25公尺處,留下撞擊之刮地痕,所以被告
梁貴香需要藉助倒車才能回到該25公尺處。另參考事故發生
後,被告梁貴香所駕駛系爭車輛排檔桿之狀態處於R檔,有
現場拍攝之照片可證(104年度相字第261號卷第44頁)。本
院審酌小客車必須減速至零,才能從D檔、打過N檔,到達R
檔。在D檔行進中突然要打成R檔是不可能完成的。況且系爭
車輛的排檔桿上,有一個右手大拇指按鈕,必須同時按著按
鈕,才能往前或往後打排檔。並非如被告梁貴香於審理中空
言辯稱「被撞擊時手揮到排檔桿而打入R檔」所能解釋。而
且R檔表示車身及輪胎向後行駛,如果此時後面來了一股撞
擊力量推著車身及輪胎向前,一前一後相互矛盾的力量應該
會導致輪胎卡死。而現場照片顯示,刮地痕起點同時有被告
系爭車輛之輪胎痕跡,一直滑向邊坡去(見本院刑事卷第
116、118-119頁畫面、彩色照片見相驗卷第40-41頁、現場
圖見相驗卷第37頁)。此表示輪胎已經卡死,又被推著前進
,才往前(往南)留下兩到長長的煞車痕跡,往邊坡草皮而
去。由此更可判定被告在被撞擊時,
顯有倒車事實。如果是
如被告所辯當時緩慢向前行進中,被從後面撞擊往前,則輪
胎本來就向前,則為何輪胎會卡死在地面留下長長的輪胎痕
跡?
⒍茲審酌被告梁貴香所駕駛系爭車輛排檔桿之狀態處於R檔、
刮地痕與小客車輪胎痕跡同時發生、撞擊地點(刮地痕起點
)僅距離監視器畫面25公尺,此25公尺不足以讓被告緩步減
速下來,被告梁貴香若要緩步減速所需距離也已經超過25公
尺以上,加上被告曾志銘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曾證稱:有看
到被告煞車燈亮起之事實(本院刑事卷第231頁),足見被
告梁貴香確有先停車,再倒車回到事故發生地點,而遭曾志
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撞擊乙節,應
可認定。被告梁貴香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於行駛高速
公路時應遵守上開規定自屬明知。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筆直、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此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
可佐(104年度
相字第260號卷第37頁;104年度相字第261號卷第37頁),
是被告梁貴香並無不能注意之障礙,僅因錯過交流道出口,
先是在外側車道上停車,又貿然倒車,導致系爭車輛與被告
曾志銘駕駛之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撞擊,並因而致系爭
車輛上乘客即被害人陳梁素花及訴外人梁松集二人死亡甚明
,故被告梁貴香上開駕駛行為即有過失,至為顯然。又本件
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
鑑定意見為:梁貴香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高速公路外側車
道倒車行駛,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該委員會104年4月5日
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憑(104年度偵字第3768號卷第31至35頁
),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符,更徵被告梁貴香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㈡被告曾志銘於事故當時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被告曾志銘則以前揭情詞否認對於本件事故,被告駕駛之前
開載重拖曳大貨車已盡力煞車仍無法避免撞上被告梁貴香倒
車之車輛,實無任何過失可言云云等語,經送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研究中心就此爭點為鑑定,其鑑定意見之結論即
壹拾捌綜合研判表示:「八、續六、,然而就前行之案外丁
車駛出畫面自曾車出現駛至上開研判最保守之雙白線起點處
時,
期間歷時約13.15秒,此部分若仍以曾車【甲】影像【
碰撞前】第一階段平均速度約86.4公里假設之,則自案外丁
車駛出【甲】影像畫面後,在曾車行駛之外側車道前方至少
約315.6公尺期間均無其
他案外車輛(依【甲】影像判斷,
曾車正前方唯一一部案外車即為丁車),是以,綜合而言,
本件曾車恐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虞。㈠計算式:86.4kp
h/3 .6=24m/s;㈡24m/s*13,15sec=315.6m。」、「九、依
圖3所引用之影像勘查說明圖50及交通隊電子照片檔案
DSCI2196所見之外側路面胎痕跡證,依本報告彙整還原之結
果應可確認,右側兩道為梁車所留、左側兩道為曾車所留,
佐以貴院協助函查之兩車輪距部分(詳壹拾參、五、㈩),
分析如下:㈠本件外側車道路寬約3.6公尺,而
經查梁車寬
度約1.48公尺、曾車母車寬度約2.47公尺、是兩車寬度部分
總和為3.95公尺(1.48+2.47)明顯大於外側車道路寬,佐
以本件研判兩車道路碰撞點(Point of Impact,POI)係在
刮地痕起點處,則應可確認本件事故明確發生於外側車道範
圍處,又依警圖所示,研判道路碰撞點之刮地痕起點處係距
路右槽化線邊緣約1.5公尺,此部分因與貴院調查之結果有
出入,故仍以貴院調查資料為準,而於示意圖中置入兩車車
寬部分後發現兩車車寬重疊之範圍約為0.6公尺。㈡上開說
明之圖說仍援引影像勘查說明圖50後製之,如圖24。㈢而加
計兩車車寬部分之說明示意圖如圖25。」及「十、續九、,
依本件現有證據資料所顯示之狀況,本中心仍認為曾車針對
裝載重達35.91公噸鋼捲所準備之防禦措施應為足夠,而就
【甲】影像觀查到之結果,其於【碰撞前】明明已減速煞車
,為何又鬆開煞車?再者,依據本件曾車煞車痕明確留於刮
地痕即研判兩車道路碰撞點(P0I)之後方,應可判斷其於
【碰撞後】又再度採取煞車行為,是以曾車於【碰撞時】並
未採取煞車反應之可能性非常高,且就上開研判兩車發生撞
時之重疊車寬約0.6公尺部分,應可說明曾車事發時只要再
往左稍微閃避即可防免本次事故發生,另曾車駕駛人日間無
預警反應認知危險時間所走之距離d1部分約為36公尺,明顯
小於本件事故研判最保守發現梁車倒車行為之雙白線起點處
時距離研判兩車路碰撞點(P0I)之距離約79.72公尺抑或是
當曾車採取左偏(閃)帶煞車行為時之【甲】影像【碰撞前
】第二階段速度分析起點至研判兩車道路碰撞點(P0I)之
距離約53公尺,以上總總物理現象狀態均可說明曾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應有閃避之可能性存在」等節,可供參照,則本
件被告曾志銘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營
業半拖車,負載21.935公噸之鋼卷重物,總重為35.91公噸
),既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仍有閃避之可能性存在,則本
件被告曾志銘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本件車禍事故因而發生,其行為自有過失,被告曾志
銘上開所辯情詞,
即無可採。故原告等主張被告等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陳梁素花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第三人
負有法定
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人分別為被
害人陳梁素花之配偶及子女,有
繼承系統、除戶謄本及
戶籍
謄本(均為影本)在卷可查,原告等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任,
於法有據。茲就原告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陳文才(被害人之配偶)主張支出醫療費用
1,386元等情,
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等為證,被告等對該部分支出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
共計1,386元,此部分請求,自有理由。
⒉喪葬費用: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
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
教上之儀式,並應尚衡量被害人之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與
實際上是否必要
而定之。本件被害人陳梁素花於104年4月9
日死亡後,原告陳文才主張為被害人陳梁素花支出殯葬費用
合計445,400元,並提出佛光蓮友禮儀公司各項喪葬費用明
細估算表、購買靈櫃收據、台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使用規費
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6至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
而,原告陳文才請求喪葬費用445,400元,此部分請求,亦
有理由。
⒊扶養費用: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6條之1及1117條
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
活而言。因此,配偶如有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即無受扶養
權利之可言。查原告陳文才雖請求前開扶養費用787,598元
,惟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陳文才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陳文才名下有六筆坐落於
台中市區之
不動產,公告現值為11,227,200元,
揆諸前開說
明,
難認原告陳文才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則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
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
、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被害人
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等自受有精神上痛苦,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爰審酌本件車禍造
成原告至親死亡,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甚大,與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文才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而原告陳仲仁、陳希彥及陳淳鈺
各請求120萬元均屬過高,應以各100萬元為適當。
⒌故原告陳文才得請求之金額為1,646,786元(計算式:1,386
+445,400+1,200,000=0000000);原告陳仲仁、陳彥希
及陳淳鈺每人得請求之金額各為100萬元。而保險人依本法
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向保險公司取得強
制汽車責任理賠金200萬元,原告等人稱原告四人平均受領
,每人各為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是以按
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
保險金200萬元,即原告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每人尚
應扣除50萬元,故原告陳文才得請求之金額為1,146,786元
,及原告陳仲仁、陳希彥及陳淳鈺每人得請求之金額各為50
萬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
㈣被告梁貴香、曾志銘各別之肇事責任比例為何?應如何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倒車或利用路肩倒
車之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
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亦有規定。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系爭車禍之
發生,係因被告梁貴香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高速公路外側
車道倒車行駛,以及被告曾志銘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赴議會覆議結論及逢甲大學前開鑑定報告之綜合結論附卷
可資參酌,本院審酌上開肇事之客觀情狀,認本件車禍發生
原因,被告梁貴香應負10分之7過失比例,被告曾志銘應負
10分之3之過失比例。
㈡次按數人共同不發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明定。被告梁貴香與被告曾志
銘因前揭過失造成本件車禍發生,應依前開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責;而被告曾志銘為被告榮唐公司之受僱
人,車禍發生係在執行運送職務中,此為被告曾志銘及榮唐
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榮唐公司就被告曾志銘之前
揭侵權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
㈢又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
代物清償
、
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
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
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不真正連帶
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
給付,對於同一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
,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查本件被告梁貴香與曾志銘及被
告曾志銘與被告榮唐公司,應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
法律既無上開被告等間應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明文,則被告等間僅基於不同之法律規定,就同一內容之
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且一債務人給付,他債
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按諸前揭說
明,查原告陳文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46,786元,原告
陳仲仁、陳彥希及陳淳鈺各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0萬元,故
:⒈被告梁貴香與曾志銘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上開金額,⒉
被告曾志銘與被告榮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上開金額,
且⒈、⒉所示被告間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即該兩項之給付
,由任一項被告給付後,在其給付程度內,其他項之被告即
免給付之義務。
四、
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及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梁貴香與曾志銘應連帶
給付原告陳文才1,146,786元及應給付原告陳仲仁、陳希彥
及陳淳鈺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㈡被告曾志銘與被告
榮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上開金額及利息,㈠、㈡被告間
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即該兩項之給付,任一項被告給付後
,在其給付程度內,其他項之被告即免給付之義務等節,均
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
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毋庸繳納
裁判費,惟本案另支
出之訴訟費用,仍應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