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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采居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娟娟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複代理人  洪鈴喻律師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鄭金鑄 訴訟代理人 鄭桂菁 被   告 鄭旺泉       鄭光前       鄭景文 訴訟代理人 鄭火城 被   告 鄭凱文 訴訟代理人 鄭金福 被   告 鄭傑文(更名為鄭睿誠) 兼訴訟代理 鄭進登 ○           號5樓之2 被   告 鄭光南       鄭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予分割如附 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3月30日和土 測字第4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0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鄭光輝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光 前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光南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旺泉取得;編號 F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金鑄取得;編號G部分 、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景文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 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傑文(更名為鄭睿誠)取得;編號I 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凱文取得;編號J部分、 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進登取得。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鄭光輝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 1,97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 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 二、被告鄭金鑄、鄭旺泉所提方案須拆除其大部分建物。依持有 土地面積比例計算,原告分得面臨孝光路的面寬應為被告二 人的3.37倍,但是依照其所提分割方案,原告分得的土地臨 路面寬卻比被告二人部分更少,被告鄭金鑄等方案不符合公 平原則,且原告分得部分無法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北側同 段431、432地號土地相連,無法發揮土地共同的最大利用效 益。其所提分割方案,其中原告及被告鄭景文、鄭傑文、鄭 凱文、鄭進登等四人所分得之編號A、D部分之土地均不規則 、不方正,與分割共有物之分割後土地應保持規則、方正, 以利將來之利用,及避免減少土地價值之分配原則顯然不符 ,嚴重減損土地之利用價值。 三、被告鄭光前、鄭光男、鄭光輝所提分割方案,其中原告所分 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竟遭一分為三,其中北側編號A土地為狹 長土地無法發揮其地利;中間記載為「孝光路30巷」道路部 分,被告要求由原告一人提供該土地供三人通行,該供通 行道路面積已遠大於渠等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顯屬不公 ;南側編號A之土地為一不規則、不方正之土地,無法發揮 土地之效用,此方案已違公平原則。被告鄭光前等三人所提 分割方案使原告分得之土地分為三處,土地本身無法相連以 外,亦無法與原告所有之北側同段431地號、432地號合併進 行整體規劃利用,對原告顯屬不公平,更不符促進土地利用 、經濟效益之目的。況且被告鄭光前等三人要求原告提供「 孝光路30巷」道路供渠等通行於法無據,又渠等所分得編號 B、C、D部分之土地均未臨路將成為袋地,徒生日後通行之 眾多糾紛,是被告鄭光前等人所提此分割方案顯不可採。 四、原告及被告各人所分得部分,首先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相符,分配土地形狀俱皆規整、方正,便於分割後所有權人 加以利用。再者被告鄭金鑄、鄭旺泉、鄭光前、鄭光南、鄭 光輝於此方案中,所分得之編號B、C、D、E、F部分均面臨 孝光路,再無無法出入以及設置聯外道路之問題。另被告鄭 景文(編號G)、鄭傑文(編號H)、鄭凱文(編號J)、鄭 進登(I)主張之系爭土地地上物公廳建物於該方案中亦可 完整保留,分得土地的南側尚有其他土地建物可以合併使用 ,並與德美路相通行。足見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除可終局解決 系爭土地共有無法有效利用之狀態,並充分兼顧分割後土地 之完整性、通行之便利性及經濟效用之發揮,當屬本件較為 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雖未保留被告鄭金鑄、鄭旺泉所有 建物,但系爭土地上建物均是老舊建物,經濟效益不高等語 。 五、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准 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6年3 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10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鄭光輝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 光前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光南 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旺泉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金鑄取得;編 號G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景文取得;編號H部 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傑文(更名為鄭睿誠)取 得;編號I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凱文取得; 編號J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進登取得。訴訟 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持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參、被告部分: 一、被告鄭金鑄、鄭旺泉: ㈠主張106年2月6日民事答辯(二)狀所提方案(簡稱被告鄭 金鑄等方案)。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鄭金鑄、鄭旺泉所有建物 ,被告鄭金鑄戶籍並設於該處,亦繳足水費,該建物現做儲 藏物品空間使用,希望保留建物,採用此方案被告鄭金鑄、 鄭旺泉所有建物將可保留八成以上,原告所提方案則將建物 完全拆除。 ㈡原告方案依面積比例推算臨路面寬是不合理的,因為一個是 公尺一個是平方公尺,應該用開根號方式較為合理,被告鄭 金鑄等方案是原告比鄭金鑄比鄭旺泉比例為2.6比1比1,原 告原建物取得臨路面寬約12米,分割後臨路面寬約17公尺, 被告鄭金鑄、鄭旺泉分割前後均各約18米。原告方案造成鄭 旺泉、鄭金鑄土地變成細長型,不利開發使用,不能只保留 原告及鄭凱文、鄭傑文等人建物,而不保留同時期(87水災 之後建物)建築的被告鄭金鑄、鄭旺泉所有建物。 二、被告鄭光前、鄭光南、鄭光輝: ㈠主張106年6月2日民事答辯書狀(二)所提方案(簡稱被告 鄭光前等方案)。系爭土地有既成道路即孝光路30巷,為解 決既成道路通行出口問題,並避免利害關係人提出袋地通行 權訴訟,且顧及原告土地後續利用規劃,爰提出上開方案。 ㈡不同意原告方案,原告方案將使被告鄭光前、鄭光南、鄭光 輝分得土地面臨孝光路面寬各為0.75公尺、1.32公尺及1.31 公尺,未符合經濟效益、公平經濟原則,亦未達畸零地使用 小最規範。 三、被告鄭景文、鄭凱文、鄭傑文(更名為鄭睿誠)、鄭進登、 鄭光南: ㈠同意原告方案,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希望可以保留公廳、 建物完整性以供祭拜祖先,將來可由所有鄰近之同段427地 號土地自行規劃道路到達分配區域,裨益家人自由出入分配 土地上祭祀使用,且可保留所分配土地上之私有房屋。 ㈡不同意鄭金鑄等方案。該方案將造成被告鄭景文等4人所分 配土地面寬僅有3公尺不符合畸零地使用規則,且使4人所有 目前使用之祠堂遭受毀損,及原使用中之房屋遭受部分拆除 ,不僅自來水將被阻斷,更無通行道路可入內祭祖,被告鄭 金鑄所有建物早已毀損而無使用之必要,其所提方案屬面窄 深長之土地形狀,明顯不利於未來分配土地之開發使用,也 會影響未來持有者之市場交易行情,僅對提出人有利而忽略 其他共有人之價值或使用利益,可採。 肆、爭執事項:本件系爭土地可否裁判分割?若可,應以何方式 分割為當?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 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 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 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 與變價分割在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 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 當;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 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及90年臺上 字第1607號、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查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兩造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本件依當事人狀況調解顯然無成 立之望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調解除外之規定, 不經調解程序逕為審理,是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 ,核屬有據。 ㈢、又系爭土地呈規則之正方形形狀,除有原告之磚造建物及鐵 皮屋外,另有被告鄭金鑄、鄭旺泉、鄭景文、鄭凱文、鄭傑 文(更名為鄭睿誠)及鄭進登之磚瓦造建物,有本院105年8 月20日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至現地測量屬實,並製有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使 共有人所分得部分,與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相符,分配土 地形狀俱皆規整、方正,便於分割後所有權人加以利用。再 者被告鄭金鑄、鄭旺泉、鄭光前、鄭光南、鄭光輝於此方案 中,所分得之編號B、C、D、E、F部分均面臨孝光路,再無 無法出入以及設置聯外道路之問題。另被告鄭景文(編號G )、鄭傑文(編號H)、鄭凱文(編號J)、鄭進登(I)主 張之系爭土地地上物公廳建物於該方案中亦可完整保留,分 得土地的南側尚有其他土地建物可以合併使用,並與德美路 相通行。足見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除可終局解決系爭土地共有 無法有效利用之狀態,並充分兼顧分割後土地之完整性、通 行之便利性及經濟效用之發揮,當屬本件較為合理、公平之 分割方案。雖未保留被告鄭金鑄、鄭旺泉所有建物,但系爭 土地上建物均是老舊建物,經濟效益不高,故其方案為本院 所採用。至於被告鄭金鑄等所提方案,該方案將造成被告鄭 景文等四人所分配土地面寬僅有3公尺,不符合畸零地使用 規則,且使4人所有目前使用之祠堂遭受毀損,及原使用中 之房屋遭受部分拆除,不僅自來水將被阻斷,更無通行道路 可入內祭祖,被告鄭金鑄所有建物早已毀損而無使用之必要 ,其所提方案屬面窄深長之土地形狀,明顯不利於未來分配 土地之開發使用,也會影響未來持有者之市場交易行情,僅 對提出人有利而忽略其他共有人之價值或使用利益,尚非可 採。至被告鄭光前、鄭光男、鄭光輝所提分割方案,其中原 告所分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竟遭一分為三,其中北側編號A土 地為狹長土地無法發揮其地利;中間記載為「孝光路30巷」 道路部分,被告要求由原告一人提供該土地供渠三人通行, 該供通行道路面積已遠大於渠等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顯 屬不公;南側編號A之土地為一不規則、不方正之土地,無 法發揮土地之效用,此方案已違公平原則。被告鄭光前等三 人所提分割方案使原告分得之土地分為三處,土地本身無法 相連以外,對原告顯屬不公平,更不符促進土地利用、經濟 效益之目的。況且被告鄭光前等三人要求原告提供「孝光路 30巷」道路供渠等通行於法無據,又渠等所分得編號B、C、 D部分之土地均未臨路將成為袋地,徒生日後通行之眾多糾 紛,是被告鄭光前等人所提此分割方案顯不可採,是其等所 提方案經本院審酌後認為不符公平正義及經濟使用土地原則 ,均不可採用。本院認原告所提方案可行,是系爭土地應分 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3 月30日和土測字第41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11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62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光輝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82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鄭光前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鄭光南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鄭旺泉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鄭金鑄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景 文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傑文( 更名為鄭睿誠)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鄭凱文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鄭進登取得。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 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 之優劣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割方案 為最佳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按「因共 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 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 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之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兩造之應有部分分擔,始為公平,附 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表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1 │鄭金鑄 │24分之2 │ ├──┼─────┼──────┤ │ 2 │鄭旺泉 │24分之2 │ ├──┼─────┼──────┤ │ 3 │鄭光前 │24分之1 │ ├──┼─────┼──────┤ │ 4 │鄭景文 │24分之1 │ ├──┼─────┼──────┤ │ 5 │鄭凱文 │24分之1 │ ├──┼─────┼──────┤ │ 6 │鄭傑文(更│24分之1 │ │ │名鄭睿誠)│ │ │ │ │ │ ├──┼─────┼──────┤ │ 7 │鄭進登 │24分之1 │ ├──┼─────┼──────┤ │ 8 │鄭光南 │32分之1 │ ├──┼─────┼──────┤ │ 9 │鄭光輝 │32分之1 │ ├──┼─────┼──────┤ │ 10 │采居建設開│240分之135 │ │ │發股份有限│ │ │ │公司 │ │ ├──┴─────┼──────┤ │ 合 計 │1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