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成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福成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
律師
被 告 林秉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1,370,384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3,790,128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
立之彩衣水轉印膜代理銷售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在卷
可考
,故本院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主張
略以: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代理期
限自西元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由被告擔任
原告所生產水轉印膜在中國大陸地區之唯一經銷商,雙方約
定原告以系爭合約第三條之經銷價格出貨予被告於大陸地區
經銷,相關費用如運送至大陸運費以及衍生之文件與稅費均
約定由被告負擔,並於第七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被告
)應在2015年5月1日前繳清約定之
履約保證金並開始向甲方
(即原告)訂購產品,按照本協議第八條貨款結算的規定,
按時支付貨款,逾期將視為自動
解除契約。」;同條第三項
後段約定:「…經銷
期間結束,若雙方不再續約,乙方必須
將積欠甲方之帳款結清。」;第八條第一項約定:「交易信
用額度為履約保證金50%金額,在此信用額度內(信用額度
從第四個月實施),可以月結30天,超出履約保證金的50%
金額部分,必須以現金補足。」。被告向原告訂貨後,原告
均依約定交付貨物,被告於初期付款亦均係依照系爭合約之
約定付款,
惟自104年11月中起即未正常付款,其當時係以
廠商付款不正常而拖延付款,
迄今共積欠人民幣2,257,517.
02元及代墊運費新台幣12,816元。就被告積欠之款項有台灣
出貨之每月應收帳款對帳單、大陸倉庫出貨之每月應收帳款
對帳單、運費代付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及原告公司寄送予被告
確認之電子郵件可資為證。因被告未依系爭合約內容給付貨
款及運費,於系爭合約期滿前,原告業以和美郵局存證號碼
68號致被告表明終止與被告間之系爭合約,且本件起訴時系
爭合約之代理銷售期間亦已屆滿並未再續約,故依系爭合約
第七條第三項後段約定,本件被告亦應給付貨款及代墊款予
原告。就積欠人民幣款項部分茲以本件起訴日即105年5月4
日之台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5.031計算,共計新台幣11,
357,568元。(計算式:人民幣2,257,517.02元×5.031=新
台幣11,357,5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由原告代墊運費
為新台幣12,816元。基此,本件全部請求金額合計共計新台
幣11,370,384元。
㈡本件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合約,由原告出貨供給被告於大陸
銷售,依合約被告需先行繳納人民幣2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
,並以保證金之50%即人民幣10萬元作為信用額度,在該人
民幣10萬元信用額度內可以月結30天,超出人民幣10萬元部
分必須以現金補足。而原告因信任被告故均先行出貨予被告
,再由被告以月結30天方式付款,被告迄104年11月中前之
貨款均係如期支付,
嗣自104年11月中之貨款即開始以各種
理由積欠未付,並向原告表示因廠商對請款不順利遭積欠
迨
向廠商收貨款後即會支付予原告,嗣於105年3月間再向原告
表示若未持續供貨予其出貨,大陸地區之廠商會以被告已無
力取得上游廠商之供貨而認其已債信不良而拒付貨款,因此
原告為收取款項而仍於105年3、4月間出貨人民幣100餘萬元
之貨品予被告,終造成人民幣2,257,512.02元之貨款及代墊
運費新台幣12,816元無法收取,而因被告
乃一再要求原告展
延,而於無法給付予原告後,被告
旋即消極躲避,終導致原
告
求償無門,原告僅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綜上,被告迄仍
未支付
上開款項,原告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成昌興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彩衣塑膠制品有限
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運費代付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原
告公司寄送予被告確認之電子郵件及和美郵局存證號碼68號
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台幣11,370,3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即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