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漢寶農畜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修雄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印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許萬朝之
繼承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起訴狀上被告甲○○之
戶籍
謄本、國外之真正
住所或
居所,或依法
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
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國外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
於法
不合,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莊何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