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 年度重訴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漢寶農畜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雄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萬朝之繼承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戶籍 謄本、國外之真正住所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國外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 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