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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事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州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達 相 對 人 陳安(即堯信頤土木包工業) 上列異議人聲請本院民國106年度司促字第1487號支付命令事件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1日裁定部分駁回聲請,異 議人不服該駁回部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駁回部分廢棄。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於民國106年3月 8日具狀對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87號支付命令事件,就其 餘被駁回部分(新台幣30萬元利息),聲明異議,本件聲明 異議業已遵期提出,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本院受理106年度司促字第1487支付命令事件,本件異議人( 債權人)承攬債務人(相對人)工程款,扣除相對人已給付部 分,尚有剩餘45萬元未給付,就此未給付部分,相對人曾提 出第三人陳芃希開立支票支付,然該支票屆期提示,卻遭退 票,異議人最終並無受新債清償。異議人所提出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僅用以證明未獲清償,原債務並未清償, 並分別請求工程款15萬元、票款30萬元;原裁定容有違誤 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裁定第四項,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略以:「債務人陳 安(即堯信頤土木包工業)並非發票人,亦非背書人,..請求 給付票款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聲請人( 異議人)其支付命令聲請狀於106人2月24日已更正為:債務 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450,000元,及自....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其中用以支付工程 款之30萬元(指各15萬元、二紙)支票遭退票。即聲請人係以 相對人積欠工程款未清償,為本件之聲請,僅釋明其中支付 工程款之2紙訴外人所簽發支票未現,無單獨請求票款之意 思。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8第1項規定,以給付金錢為標 的之要件,亦非民事訴第513條第1項所規定情事。然本院司 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檢附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依據,遽以 為部分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部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部分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 為適法之處分。 四、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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