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州邦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建達
相 對 人 陳安(即堯信頤土木包工業)
上列
異議人聲請本院民國106年度司促字第1487號
支付命令事件
,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1日裁定部分
駁回聲請,異
議人不服該駁回部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駁回部分廢棄。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
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異議人前於民國106年3月
8日具狀對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87號支付命令事件,就其
餘被駁回部分(新台幣30萬元
暨利息),
聲明異議,本件聲明
異議業已遵期提出,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
本院受理106年度司促字第1487支付命令事件,本件異議人(
債權人)
承攬債務人(相對人)工程款,扣除相對人已給付部
分,尚有剩餘45萬元未給付,就此未給付部分,相對人曾提
出
第三人陳芃希開立支票支付,然該支票屆期提示,卻遭
退
票,異議人最終並無受
新債清償。異議人所提出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影本),僅用以證明未獲清償,原債務並未清償,
並
非分別請求工程款15萬元、票款30萬元;原裁定容有違誤
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裁定第四項,
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略以:「債務人陳
安(即堯信頤土木包工業)並非發票人,亦非
背書人,..請求
給付票款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
聲請人(
異議人)其支付命令
聲請狀於106人2月24日已更正為:債務
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450,000元,及自....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其中用以支付工程
款之30萬元(指各15萬元、二紙)支票遭退票。即聲請人係以
相對人積欠工程款未清償,為本件之聲請,僅釋明其中支付
工程款之2紙訴外人所簽發支票未現,無單獨請求票款之意
思。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08第1項規定,以給付金錢為標
的之要件,亦非民事訴第513條第1項所規定情事。然本院司
法事務官,依聲請人檢附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依據,遽以
為部分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
顯有未合。
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部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部分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
為適法之處分。
四、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