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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事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鑫潮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台平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嘉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平坤 上列異議人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 促字第229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 亦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同法第513 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異議人即債權人以相對人即債 務人之原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並不合法,應先向公司所在地 之法院聲請函查該公司是否聲請破產或清算程序,並補正該 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表)、全體股東名冊或董事名冊、股 東會決議、公司章程等資料,並陳報前開全部清算人為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而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3月15日送達於債 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異議人逾期未補正,其程式 顯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然異議人已於同年月21日陳報相 對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表)、董事名冊、公司章程等資料, 然因聲請函查該公司是否聲請破產或清算程序無法在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定之5日內補正,異議人於同年月31日收受本 院之通知後,即於4月10日陳報本院,則原裁定逕行駁回異 議人之聲請,似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准予核發支付命 令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相對人業已廢止,異議 人將原負責人列為法定代理人並不合法,本院司法事務官因 而於106年3月10日,先裁定命異議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 內,先向公司所在地之法院聲請函查該公司是否聲請破產或 清算程序,並補正該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表)、全體股東 名冊或董事名冊、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等資料,並陳報前 開全部清算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至院,且於106年3月15日 送達等情,有前揭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然 異議人雖於同年月22日以陳報狀提出補正之登記事項卡(表) 、董監事名冊、公司章程等資料,查詢清算人部分,則以 未能於5日內陳報為由回覆本院,有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 司法事務官遂以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有違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4月6日予以裁定駁回 乙節,亦有裁定正本在卷可憑。經核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 人所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未補正,駁回聲明異議人支付命 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況原命補正之裁定係於106年3月 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方以陳報狀陳報上開 資料,並稱無法於5日內陳報,其陳報時間實已逾越上開裁 定期間,然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未立即駁回,而係於同年4月6 日方予駁回;而異議人於本院以106年3月28日彰院勝民義字 第1060010667號函,函覆相對人並無呈報清算人、清算完結 及破產事件,異議人於同年月31日收受後,本得立即陳報本 院,且亦無何不能即時陳報之情事,竟迄至同年4月11日方 向本院陳報,顯已逾越上開裁定期間,則駁回裁定實無何違 法不當之處,併此敘明。從而,本件異議人就該處分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既經本院予 以裁定駁回,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異議人不 得聲明不服,亦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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