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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事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鑫潮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台平 相 對 人債務 人 昱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平坤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6日106年度司促字第2293號支付命令 事件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命補正之裁 定後,立即於民國106年3月21日陳報債務人之公司登記事項 卡(表)、董事名冊及公司章程等資料,並陳報因需向本院 查詢債務人是否曾聲請破產或清算程序,而無法於所定補正 期限內陳報該資料。本院於106年3月31日將查詢結果送達 聲請人,聲請人亦於106年4月10日寄發函查結果,查詢結果 為:「債務人公司並無呈報清算人、清算完結及破產事件」 ,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以裁定駁回,與法有違,請求撤銷 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債務人昱威興業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送貨明細表及查詢昱威興 業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債務人公司業 已廢止,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3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補 正:「一、本件債務人昱威興業有限公司司已經廢止在案, 台端以原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並不合法,應先向公司所在地 之法院聲請函查該公司是否聲請破產或清算程序,並補正該 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 (表)、全體股東名冊或董事名冊、 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等資料,並陳報前開全部清算人為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二、請補前開所有清算人之戶籍謄本正本 (請務必保留當事人記事欄及動態欄之登記事項),以供本 院審核。」等內容,該補正裁定並於106年3月15日送達聲請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於106年3月22日( 註: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具狀處雖載為106年3月21日,但應以 本院收狀章所載日期為準即106年3月22日為收狀日)以民事 陳報狀陳報債務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含董監事名冊)、公司 章程等資料,並陳報因向法院查詢清算人部分尚未有結果故 無法於所定期日陳報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批示待清算人 補正後再裁定(再等1週),惟至106年4月6日聲請人仍未 陳報,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4月6日民事裁定駁回聲 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業於106年4月11日送達駁回裁定予聲 請人,有上揭民事陳報狀批示核章、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司法事務官認事用法未有不合之處。 ㈡按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為 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法院認為關 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其敘明或補充 之。關係人應協力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此於訟事件法第 32條規定定有明文。關係人應協力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以 關係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負責、完全及具體陳述,為非 訟事件關係人之舉證責任,此亦為學者許仕宦所肯認。查聲 請人以106年3月21日民事陳報(二)狀陳報債務人並無呈報 清算人、清算完結及破產事件等語,且據聲證4即本院106 年3月28日彰院勝民義字第1060010668號函影本為證,惟該 民事陳報(二)狀依本院所蓋收狀章,日期係為106年4月11 日,其所附聲證4則蓋有連群律師聯合事務所收文章,日期 則載為106年3月31日。聲請人既然已於106年3月31日已得應 補正之資料,當即將之儘速陳報法院,卻遲逾十日之久方向 本院陳報,不僅逾補正裁定所定期限,亦未盡其協力義務, 依上揭說明,本件關係人就其所主張事實並未盡其舉證責任 ,自應受不利益之程序效果,其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執以前詞置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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