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9號
異 議 人 鑫潮昇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台平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昱威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平坤
上列
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4月6日106年度司促字第2293號支付命令
事件
駁回其聲請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
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
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命補正之裁
定後,立即於民國106年3月21日陳報債務人之公司登記事項
卡(表)、董事名冊及公司章程等資料,並陳報因需向本院
查詢債務人是否曾聲請破產或清算程序,而無法於所定補正
期限內陳報該資料。
嗣本院於106年3月31日將查詢結果送達
聲請人,聲請人亦於106年4月10日寄發函查結果,查詢結果
為:「債務人公司並無呈報
清算人、清算完結及破產事件」
,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以裁定駁回,與法有違,
爰請求撤銷
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債務人昱威興業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並提出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送貨明細表及查詢昱威興
業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
惟債務人公司業
已廢止,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3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補
正:「一、本件債務人昱威興業有限公司司已經廢止在案,
台端以原負責人為法定代理人並不合法,應先向公司所在地
之法院聲請函查該公司是否聲請破產或清算程序,並補正該
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 (表)、全體股東名冊或董事名冊、
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等資料,並陳報前開全部清算人為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二、請補前開所有清算人之
戶籍謄本正本
(請務必保留當事人記事欄及動態欄之登記事項),以供本
院審核。」等內容,該補正裁定並於106年3月15日送達聲請
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嗣聲請人於106年3月22日(
註:聲請人民事
陳報狀具狀處雖載為106年3月21日,但應以
本院收狀章
所載日期為準即106年3月22日為收狀日)以民事
陳報狀陳報債務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含董監事名冊)、公司
章程等資料,並陳報因向法院查詢清算人部分尚未有結果故
無法於所定
期日陳報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批示待清算人
補正後再裁定(再等1週),惟
迄至106年4月6日聲請人仍未
陳報,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4月6日民事裁定駁回聲
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業於106年4月11日送達駁回裁定予聲
請人,有
上揭民事陳報狀批示核章、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送達證書在卷
足憑,司法事務官認事用法未有不合之處。
㈡按法院應
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法院為
調查事實,得命
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法院認為關
係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
諭其敘明或補充
之。關係人應協力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此於
非訟事件法第
32條規定定有明文。關係人應協力於事實及證據之調查,以
關係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負責、完全及具體陳述,為
非
訟事件關係人之
舉證責任,此亦為學者許仕宦所
肯認。查聲
請人以106年3月21日民事陳報(二)狀陳報債務人並無呈報
清算人、清算完結及破產事件等語,且據聲證4即本院106
年3月28日彰院勝民義字第1060010668號函影本為證,惟該
民事陳報(二)狀依本院所蓋收狀章,日期係為106年4月11
日,其所附聲證4則蓋有連群
律師聯合事務所收文章,日期
則載為106年3月31日。聲請人既然已於106年3月31日已得應
補正之資料,當即將之儘速陳報法院,卻遲逾十日之久方向
本院陳報,不僅逾補正裁定所定期限,亦未盡其協力義務,
依上揭說明,本件關係人就其所主張事實並未盡其舉證責任
,自應受不利益之程序效果,其異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執以前詞置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