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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事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賀宇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裕鵬 相 對 人 鏵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植 上列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9133號駁回異議之處分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 回其支付命令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謝裕鵬於鈞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9133號支付命令送達期間,係與其配偶蔡麗滿 及家人遷居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租屋居 住,異議人並未收受上揭支付命令,而是寄存於福興警察分 駐所。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謝裕鵬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 返回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舊住處時,始 發現警方黏貼之送達通知書,即於當事上午10時30分至福 興警察分駐所領取上開支付命另並於正式收受上開支付命令 後隔2天即105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異議。則本件異議人之法 定代理人正式收受上揭支付命令之時間距離提出異議之時間 ,既僅相隔2天,顯未逾20日不變期間聲明異議之期間。故 鈞院既未對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現居地址送達支付命令,且 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實際收受上揭支付命令之時間又係在10 5年12月12日,自應以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實際收受支付命令 時起算20日之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始符法文意旨。是異議人 於實際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後之20日聲明異議,並無逾法定期 間,鈞院卻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容有違誤。為此 ,提起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時 ,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 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2項 、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 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上開 條文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 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謝裕鵬與其配偶蔡麗滿及家 人於系爭之付命令之送達期間已遷居至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13樓租屋居住,異議人並未收受上揭支付命令 ,而是寄存於福興警察分駐所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為證,固信為真實。查,異議人營業所係設於彰化 縣○○鎮○○里○○路○段○巷○○○號,此有異議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足稽,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時,亦記載同一地 址為公司之營業所在地,足見異議人之營業所並未遷移他處 ,而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5年10月3日所發支付命令,業 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之營業所即與異議人於異議狀 所載同一營業所「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 」,有送達證書及異議人105年12月14日到院之異議狀在卷 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即屬合法,然異議 人卻遲至105年12月14日始提出異議,有該異議書狀上所蓋 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顯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 ,其異議自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異議,屬正 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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