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賀宇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裕鵬
相 對 人 鏵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家植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0
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9133號
駁回異議之處分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
回其支付命令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
略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謝裕鵬於
鈞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9133號支付命令送達期間,係與其配偶蔡麗滿
及家人遷居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租屋居
住,異議人並未收受
上揭支付命令,而是寄存於福興警察分
駐所。
迨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謝裕鵬於民國105年12月12日
返回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舊住處時,始
發現警方黏貼之送達通知書,
旋即於當事上午10時30分至福
興警察分駐所領取上開支付命另並於正式收受上開支付命令
後隔2天即105年12月14日具狀
聲明異議。則本件異議人之法
定代理人正式收受上揭支付命令之時間距離提出異議之時間
,既僅相隔2天,顯未逾20日不變期間聲明異議之期間。故
鈞院既未對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現居地址送達支付命令,且
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實際收受上揭支付命令之時間又係在10
5年12月12日,自應以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實際收受支付命令
時起算20日之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始符法文意旨。是異議人
於實際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後之20日聲明異議,並無逾法定期
間,
乃鈞院卻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容有違誤。為此
,提起異議,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送達時
,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
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2項
、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
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上開
條文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
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四、
經查:異議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謝裕鵬與其配偶蔡麗滿及家
人於
系爭之付命令之送達期間已遷居至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號13樓租屋居住,異議人並未收受上揭支付命令
,而是寄存於福興警察分駐所
等情,
業據其提出房屋
租賃契
約書為證,固
堪信為真實。
惟查,異議人營業所係設於彰化
縣○○鎮○○里○○路○段○巷○○○號,此有異議人公司變更
登記表在卷
足稽,而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時,亦記載同一地
址為公司之營業所在地,足見異議人之營業所並未遷移他處
,而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5年10月3日所發支付命令,業
於同年月21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之營業所即與異議人於異議狀
所載同一營業所「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
」,有送達證書及異議人105年12月14日到院之異議狀在卷
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即屬合法,然異議
人卻遲至105年12月14日始提出異議,有該異議書狀上所蓋
本院收狀章戳
在卷可稽,顯逾上開不變期間,
揆諸前揭規定
,其異議自
非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異議,
洵屬正
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