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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事聲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王創永 相 對 人 楊子林       頂安工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隆禎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楊子林、頂安工業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 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7月3日所為106年度 司促字第51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於106年7月3日 ,以106年度司促字第51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7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不服該裁定,於同年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均為臺中市,謂相 對人住所地均非本院轄區,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相對人 係在彰化縣永靖鄉撞到異議人的車,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 定,侵權行為發生地即本院應有管轄權,要聲請人大老遠跑 到臺中告相對人,很不公平,有違憲法第7條,依法聲明 異議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 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自明。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均設籍於臺中市,有戶籍謄本、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是故,相對人之住所確非本院轄區, 本院對之自無管轄權,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從而,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之聲請違反專屬管轄為由,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異議人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屬一般民事事 件定管轄權之依據,本件既屬專屬管轄,則自無引上開規定 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之理;至相對人另主張憲法第7條云云, 尚與本案無涉,併此敘明。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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