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王創永
相 對 人 楊子林
頂安工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李隆禎
上列
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楊子林、頂安工業有限公司核發
支付命
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06年7月3日所為106年度
司促字第515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
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於106年7月3日
,以106年度司促字第51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
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7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不服該裁定,於同年月7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
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均為臺中市,謂相
對人
住所地均非本院轄區,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相對人
係在彰化縣永靖鄉撞到異議人的車,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
定,
侵權行為發生地即本院應有
管轄權,要
聲請人大老遠跑
到臺中告相對人,很不公平,有
違憲法第7條,
爰依法聲明
異議
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
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自明。
四、
經查,
本件相對人均設籍於臺中市,有
戶籍謄本、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
是故,相對人之住所確非本院轄區,
本院對之自無管轄權,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違背
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從而,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之聲請違反專屬管轄為由,駁回異議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異議人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屬一般民事事
件定管轄權之依據,本件既屬專屬管轄,則自無引
上開規定
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之理;至相對人另主張憲法第7條云云,
尚與
本案無涉,併此敘明。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淑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