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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仲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仲裁判斷強制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華友聯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炤文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魏明谷 上列當事人間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請求開發終止補償損失之爭議事件所作成105仲雄聲義字第003號 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肆仟柒佰捌 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三千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 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 判斷僅有(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之爭議無關,或逾越 仲裁協議之範圍;(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之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加以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觀同法第38 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彰化縣政府之「彰南產業園區開發、 租售及管理計畫案」,簽訂「彰化縣政府委託辦理彰南產業 園區開發、租售及管理計畫契約書」,因開發終止補償損失 有所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3 日作成10 5仲雄聲義字第003號仲裁判斷書在案,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6年6月23 日作成105仲雄聲義字第003號仲裁判斷書為證,且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相對人僅稱目前無法定預算可支付,但已編列於 107年度概算中,期能延緩執行或撤回執行云云。經本院審 酌後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請求延緩執行或撤 回執行部分,因本案尚未開始執行,自無從審酌得否延緩或 撤回執行,此應由相對人自行與聲請人協商,併予敘明。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雅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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