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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保險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險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4號 原   告 邱振榮       邱振華       邱振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妙靜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被   告 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峰豪 被   告 林郁汶       譚倩華       梁振維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妙靜,其於民國107年4月 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均為大成棕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之董事, 因大成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未依法足額提撥,收到彰 化縣政府來函要求補足差額,否則將依勞基法開罰。被告金 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保經公司),與金豐 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企管公司),均屬金 豐集團。金豐集團知悉上開情事後,其副總被告林郁汶、專 案顧問被告譚倩華、保險業務員被告梁振維(下稱被告三人 ),於民國105年4月下旬向原告聲稱能為大成公司處理勞工 退休準備金事宜,遂由金豐企管公司與大成公司簽訂「企業 管理專案規劃委託契約書」。被告三人又向原告聲稱,倘若 能投保「朝陽人壽進階人生複利增額終身壽險」(下稱系爭 保險),保險費每人每年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保期20 年,彰化縣政府會認為大成公司董事財力有保險保障,大成 公司就可不用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亦不會對大成公司開罰 ,且原告投保後,可領一輩子終身退休俸等語。原告誤信被 告三人說詞後便於105年5月6日投保系爭保險,並繳納首期 保險費各100萬元,合計300萬元。 ㈡在投保後,金豐企管公司未依「企業管理專案規劃委託契 約書」履行契約,原告因而生疑,於106年5月初撥打朝陽人 壽客服專線,始知系爭保險係單純人壽保險,保險內容並無 撥付終身退休俸,亦與大成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無關 ,原告方知受騙。原告已依民法第88條、92條之規定,函朝 陽人壽公司(現由南山人壽公司繼受)撤銷要保之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返還保費(先位 聲明第一項),並依民法第184條、185條及188條請求被告 金豐保經公司及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先位聲明第二項),為 此先位聲明: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邱振榮、邱振華 、邱振耀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金豐保經有限公司 、林郁汶、譚倩華、梁振維應連帶給付原告邱振榮、邱振華 、邱振耀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 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 認被告金豐保經公司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 184條、185條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被告金豐保經公司依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備位聲明:被告林郁汶、譚倩華、梁振維應給連帶給付原告 邱振榮、邱振華、邱振耀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金 豐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邱振榮、邱振華、邱振 耀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 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則以: 系爭保險契約有關權利義務之文件,已正確、完整揭露於原 告,原告並未於收受保險單後10日內任意撤銷要保之意思表 示,可知原告確實有投保之真意,並無意思表示錯誤及被詐 欺情形,故其依民法第92條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退萬步言,「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 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 明文,故縱認被告三人有招攬不實或詐欺之行為,被告南山 人壽公司對於被告三人如何向原告陳述,並無知悉之可能, 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92條規定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且被告 三人並朝陽人壽(即南山人壽)公司之使用人,原告主張 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應與被告三人之行為負同一責任,亦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金豐保經公司、林郁汶、譚倩華、梁振維則以: 被告三人未曾告知原告「彰化縣政府認為大成公司董事財力 有保險保障,就不用再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也不會對大成 公司裁罰」等語或相似說詞;至於「投保系爭保險後,可領 一輩子終身退休俸」等語,係被告林郁汶告知繳費期滿得以 部分解約方式提領,達成類似享有終身退休俸的效果,並無 不實說明。原告投保系爭保險,被告三人已盡解說之義務, 並交付保險說明書等文件,並未有誇大不實及詐欺之情事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6年5月6日投保系爭保險,業據提出保險單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投保系爭保險係受被告三人不實說詞所騙,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上開受騙之事實,無非提出106年6月4日原告 與被告林郁汶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觀諸上開錄音譯文, 被告林郁汶固提及以系爭保險應付縣政府補提勞工退休準備 金之要求云云惟查,上開對話時間為106年6月4日,而原 告早於106年4月間即審閱契約條款,並於106年5月6日簽訂 系爭保險契約,是上開對話時間是在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之後 ,被告林郁汶上開話語之用意自非向原告推銷系爭保險,是 不能憑上開對話,遽認被告三人於原告投保系爭保險之前, 向原告陳稱: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大成公司就可不用補足勞 工退休準備金,縣政府亦不會對大成公司開罰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投保系爭保險。再查,大成公司於105年4月25日 與金豐企管公司簽訂「企業管理專案規劃委託契約書」,委 託金豐企管公司建立符合勞基法及相關勞動法令之企業管理 制度,而被告林郁汶為金豐企管公司副總經理,其於106年6 月4日與原告之對話,非無可能係因上開專案委託,為大成 公司尋求解決勞工保險準備金之道,而拿系爭保險契約說項 ,自不能倒果為因,推論原告係為解決勞工保險準備金問題 ,而投保系爭保險,是上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並不足採為 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三人誆稱投保後,可 領一輩子終身退休俸云云。經查,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前, 已審閱契約條款,應知保險契約相關權利義務,而「可領一 輩子終身退休俸」僅係保險業務員推銷保險之話術,不能認 原告受詐欺因此陷於錯誤。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 事證以實其說,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從而,原告主張撤銷 投保系爭保險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三人及金豐保經公司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4條、185條、188條及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三人有何 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再者,所謂損害賠償,以填補 損害為原則,有損害始有賠償。本件原告繳納之保險費,係 系爭保險契約所生義務,其相對亦因而取得保險契約所生權 利,原告亦自承系爭保險契約並未解約,其自無損害可言, 原告主張各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 條及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提起本訴,其先位、 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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