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字第14號
原 告 邱振榮
邱振華
邱振耀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妙靜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被 告 金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峰豪
被 告 林郁汶
譚倩華
梁振維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妙靜,其於民國107年4月
18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均為大成棕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成公司)之董事,
因大成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未依法足額提撥,收到彰
化縣政府來函要求補足差額,否則將依勞基法開罰。被告金
豐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保經公司),與金豐
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企管公司),均屬金
豐集團。金豐集團知悉
上開情事後,其副總被告林郁汶、專
案顧問被告譚倩華、保險業務員被告梁振維(下稱被告三人
),於民國105年4月下旬向原告聲稱能為大成公司處理勞工
退休準備金事宜,遂由金豐企管公司與大成公司簽訂「企業
管理專案規劃委託契約書」。被告三人又向原告聲稱,
倘若
能投保「朝陽人壽進階人生複利增額終身壽險」(下稱
系爭
保險),保險費每人每年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保期20
年,彰化縣政府會認為大成公司董事財力有保險保障,大成
公司就可不用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亦不會對大成公司開罰
,且原告投保後,可領一輩子終身退休俸等語。原告誤信被
告三人說詞後便於105年5月6日投保系爭保險,並繳納首期
保險費各100萬元,合計300萬元。
㈡
惟在投保後,金豐企管公司未依「企業管理專案規劃委託契
約書」履行契約,原告因而生疑,於106年5月初撥打朝陽人
壽客服專線,始知系爭保險係單純人壽保險,保險內容並無
撥付終身退休俸,亦與大成公司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無關
,原告方知受騙。原告已依
民法第88條、92條之規定,函朝
陽人壽公司(現由南山人壽公司繼受)撤銷要保之意思表示
,
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南山人壽公司返還保費(先位
聲明第一項),並依民法第184條、185條及188條請求被告
金豐保經公司及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先位聲明第二項),為
此先位聲明: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應給付原告邱振榮、邱振華
、邱振耀各10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金豐保經有限公司
、林郁汶、譚倩華、梁振維應
連帶給付原告邱振榮、邱振華
、邱振耀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
任一被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如
認被告金豐保經公司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則依民法第
184條、185條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被告金豐保經公司依
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備位聲明:被告林郁汶、譚倩華、梁振維應給連帶給付原告
邱振榮、邱振華、邱振耀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金
豐保險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邱振榮、邱振華、邱振
耀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被
告為給付時,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則以:
系爭保險契約有關權利義務之文件,已正確、完整揭露於原
告,原告並未於收受保險單後10日內任意撤銷要保之意思表
示,可知原告確實有投保之真意,並無意思表示錯誤及被詐
欺情形,故其依民法第92條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
退萬步言,「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
第三人所為者,以
相對人明
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
明文,故縱認被告三人有招攬不實或詐欺之行為,被告南山
人壽公司對於被告三人如何向原告陳述,並無知悉之可能,
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92條規定撤銷投保之意思表示。且被告
三人並
非朝陽人壽(即南山人壽)公司之使用人,原告主張
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應與被告三人之行為負同一責任,亦無理
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金豐保經公司、林郁汶、譚倩華、梁振維則以:
被告三人未曾告知原告「彰化縣政府認為大成公司董事財力
有保險保障,就不用再補足勞工退休準備金,也不會對大成
公司裁罰」等語或相似說詞;至於「投保系爭保險後,可領
一輩子終身退休俸」等語,係被告林郁汶告知繳費期滿得以
部分解約方式提領,達成類似享有終身退休俸的效果,並無
不實說明。原告投保系爭保險,被告三人已盡解說之義務,
並交付保險說明書等文件,並未有誇大不實及詐欺之情事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6年5月6日投保系爭保險,
業據提出保險單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投保系爭保險係受被告三人不實說詞所騙,則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上開受騙之事實,無非提出106年6月4日原告
與被告林郁汶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
觀諸上開錄音譯文,
被告林郁汶固提及以系爭保險應付縣政府補提勞工退休準備
金之要求
云云。
惟查,上開對話時間為106年6月4日,而原
告早於106年4月間即審閱契約條款,並於106年5月6日簽訂
系爭保險契約,是上開對話時間是在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之後
,被告林郁汶上開話語之用意自非向原告推銷系爭保險,是
不能憑上開對話,
遽認被告三人於原告投保系爭保險之前,
向原告陳稱:原告投保系爭保險,大成公司就可不用補足勞
工退休準備金,縣政府亦不會對大成公司開罰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投保系爭保險。再查,大成公司於105年4月25日
與金豐企管公司簽訂「企業管理專案規劃委託契約書」,委
託金豐企管公司建立符合勞基法及相關勞動
法令之企業管理
制度,而被告林郁汶為金豐企管公司副總經理,其於106年6
月4日與原告之對話,非無可能係因上開專案委託,為大成
公司尋求解決勞工保險準備金之道,而拿系爭保險契約說項
,自不能倒果為因,推論原告係為解決勞工保險準備金問題
,而投保系爭保險,是上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並不足採為
有利於原告之證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三人誆稱投保後,可
領一輩子終身退休俸云云。
經查,原告於投保系爭保險前,
已審閱契約條款,應知保險契約相關權利義務,而「可領一
輩子終身退休俸」僅係保險業務員推銷保險之話術,不能認
原告受詐欺因此陷於錯誤。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確切之
事證
以實其說,應認其舉證尚有不足。從而,原告主張撤銷
投保系爭保險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三人及金豐保經公司構成
侵權行為,依民法
第184條、185條、188條及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
,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三人有何
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再者,所謂損害賠償,以填補
損害為原則,有損害始有賠償。本件原告繳納之保險費,係
系爭保險契約所生義務,其相對亦因而取得保險契約所生權
利,原告亦
自承系爭保險契約並未解約,其自無損害可言,
原告主張各受有100萬元之損害,
委無可採。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
條及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提起本訴,其先位、
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
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