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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執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頂鮮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桂雲 相 對 人 劉朝宏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6年9月29日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 調解結果第三項所載「勞方同意於106年10月3日前將貨款差額新 臺幣15萬元匯回資方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經彰化 縣政府轉介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日期:民國106年9 月18日),嗣於106年9月29日調解成立,詎相對人不履行該 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提出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請求准許該調解紀錄所載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得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 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106年9月29日 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並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第三 項為:「經雙方溝通後,勞方(即相對人)同意於106年10 月3日前將貨款差額新臺幣15萬元匯回資方(即聲請人)帳 戶;資方同意不再向勞方提出任何追究。」,有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述金錢給 付義務。則依上開規定,因相對人不履行,聲請人就該15萬 元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2款,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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