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頂鮮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桂雲
相 對 人 劉朝宏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6年9月29日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
調解結果第三項
所載「勞方同意於106年10月3日前將貨款差額新
臺幣15萬元匯回資方帳戶」之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經彰化
縣政府轉介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申請日期:民國106年9
月18日),
嗣於106年9月29日調解成立,
詎相對人不履行該
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提出調解紀錄影本為證,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請求准許該調解紀錄所載新
臺幣(下同)15萬元得強制執行。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
執行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駁回
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
,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
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106年9月29日
在彰化縣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並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第三
項為:「經雙方溝通後,勞方(即相對人)同意於106年10
月3日前將貨款差額新臺幣15萬元匯回資方(即聲請人)帳
戶;資方同意不再向勞方提出任何追究。」,有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影本附卷
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述金錢給
付義務。則依
上開規定,因相對人不履行,聲請人就該15萬
元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2款,
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