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蔡明秀
訴訟
代理人 詹仕沂
律師
江瑋平律師
陳奕勳律師
蔡宜靜律師
被 告 煥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緯詳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游正曄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7日
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參仟參佰零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參仟參佰零貳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