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勞訴字第22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松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紀深松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巫俊麟間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7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41萬7558元(即被告敗訴部分),應
徵
裁判新台幣2萬258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對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命繳納
上訴費用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