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
勞訴字第24號
原 告 梁金耀
訴訟
代理人 陳世川
律師
被 告 富鈺廚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麗雲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林輝明律師
王育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1,332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4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
如提出新臺幣1,341,332元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
略以:原告自民國(下同)87
年4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土木技師工作,至106年7月5日
向被告申請退休,原告年資計有19年2月15天。原告因於94
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實行後並未與被告結清年資改
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規定,故原告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關於
退休金規定,則按勞動基準法第53條,原告已得自請退休,
被告亦已同意原告退休,
惟被告竟拒絕給付原告退休金,且
在原告任職
期間,被告尚積欠加班費、未休特休假補貼工資
及溢收勞、健保費用,
爰計算及請求如下。
(一)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087,272元部分:
⒈原告工作年資如上計19年2月15天,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工作年資應按19年半計算,共34.5個基數,
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所謂一個月平均工資,
參酌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文
意旨,係指勞工退休或
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惟106年2月份適逢年假,原告僅工作12日,該月其餘工作天
數經被告同意不需提供勞務且未給付工資,
參照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二條、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57224號及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76)台勞動字第2255號函釋意旨,106年2月
份薪資因適逢年假過低自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中,故應以106
年1月份及同年3月至6月份之應領薪資核算其平均工資為33,
776元(計算式:106年6月份薪資39,700元+106年5月份薪
資32,130元+106年4月份薪資26,920元+106年3月份薪資30
,790元+106年1月份薪資39,340元=168880÷5個月=33,776
),則原告退休時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165,272元(計算式
:33,776元×34.5基數=1,165,272元)。
⒉原告確實已在106年7月5日向被告申請退休,原告否認有自
行離職情事,此有於106年7月31日及106年8月16日進行二次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資為證。被告縱
抗辯第一次調解(106
年7月31日)許元興未受被告公司委任參加為理由拒絕給付
退休金,惟第二次調解(106年8月16日)係由被告公司負責
人配偶黃清福出席,被告於前述二次調解會議上均明確表示
「…原告106年7月5日申請退休…。」等語,
足證原告已在1
06年7月5日向被告申請退休,且
上開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係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
推定為
真正。再者,依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
被告是直到105年7月12日才將原告退保,是被告稱原告是在
105年7月5日自願離職而未申請退休,顯屬無稽。
⒊被告稱已給付78,000元至原告所有台灣銀行專屬帳戶部分,
原告不爭執。惟被告提出年資終止
合意書及收據上簽名,稱
原告已領取退休金844,200元,原告否認,實際上僅係被告
按月給付原告之工作津貼,為工資的一部分。被告並未實際
給付退休金,此由被告發給原告之薪資單在105年7月前均無
退休金之相關記載可資為證,且
倘若被告確實有按月給原告
5,000元退休金,事關重大,被告豈有可能未在薪資單上有
任何記載,被告應提出原告實際已領取退休金的憑證。又被
告雖提出彰化縣政府105年5月30日府勞動字第1050172639號
函來證明被告業給付原告退休金844,200元,惟該函之函文
內容並未記載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退休金844,200元,且該
函發函日期是在105年5月30日,而被告提出的收據簽發的日
期是105年5月31日,明顯可知被告所提出收據上金額是被告
在收到上開函文後才依照函文金額填寫,實無法證明被告確
實已給付原告退休金844,200元。則原告退休時得請領之退
休金為1,165,272元,扣除被告已存入台灣銀行帳戶78,0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為1,087,272元。
(二)加班費差額123,953元:
⒈依原告薪資單
所載,原告每日薪資為1,080元,於計算加班
費時自應以日薪1,080元、時薪135元為計算基礎,依勞動基
準法第24條規定,原告在平日加班第3小時起之工資應是225
元。惟在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在原告平日加班第3小時之工
資均僅以180元計算,每小時短少45元。被告固抗辯自101年
起給予原告之加班費不論第幾小時均
是以每小時180元為計
算基礎,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佐證,原告否認之。縱使
被告確實不論第幾小時加班費均是給予原告每小時180元,
惟被告是自願,則被告給予超過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加班費數
額部份,應視為被告恩給性之給付,不得抵扣積欠之第3小
時之工資差額,被告仍應給付自101年8月起至106年7月5日
止短少工資差額7672.5元。
⒉在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在原告於休息日出勤時之工資均僅以
1,080元計算,短少1,080元,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1年8月起至106年7月5日退休
日止所短少出勤工資差額,合計103日,共107,640元。至被
告稱
兩造已於勞動契約中約定星期六
非屬休息日而不得請領
加倍給付工資部分,被告應負
舉證責任。
⒊原告於任職期間於國定假日共出勤8日,惟被告在原告於國
定假日出勤時之工資均僅以1,080元計算,短少1,080元,是
原告按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短少
工資差額8,640元。
⒋綜上,被告自101年8月起至106年7月5日止所短少給付之加
班費差額共123,9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未休特休假工資118,800元部分: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
雖曾多次向被告請求特休假,然多年來被告從未准許,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未休特別假工資。以原告於106年7月
5日退休為基礎往前推五年,原告是自87年4月21日起任職
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原告退休前
五年未休之特別假天數共計110日,被告共應給付未休特
休假工資118,800元。至被告所提帳冊摘要內容,所謂年
底的20,000元是被告發給原告的年終獎金,及尾牙的2,60
0元紅包均是勞工福利的一部分,並非未休特休假之工資
。另106年5月份打卡
記錄表上雖記錄原告有在106年5月26
日請特休一天,惟實際上原告在106年5月26日是請事假
而
非特休假,該日原告並無薪資,106年5月份26日打卡記錄
表上記載「請特休」等字句顯是被告事後所為,並非真實
。
(四)溢收勞、健保費11,307元:在原告任職期間,原告之勞保
投保級距隨著年資有所變更,經核對歷年勞工保險費之分
擔金額表,被告多年來卻均溢收原告應自負之勞健保費用
,被告自101年8月起至106年7月5日止,對溢收23,822元
勞、健保費用,僅分別在105年6月及101年10月各退還原
告11,000元及1,515元,是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溢收勞、健
保費用共11,307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341,332元,原
告曾於日前向彰化縣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惟兩造無法達
成協議,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8條、第39條、第53
條、第55條規定及
民法第179條提起本訴。
二、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抗辯略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並無理由。
惟若本院認為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退休金,亦僅得請求44,794元:
⒈原告確係自87年4月21日起受僱於被告,惟被告係擔任木工
技師,並非土木技師,而雙方約定薪資按日計酬,星
期日公
休,如原告全月均依被告要求之工作日期出勤,未遲到、早
退或請假,則被告每月除按原告出勤日數給付薪資外,另按
全月星期日之日數加給假日公休津貼,及全勤獎金1,000元
,倘若全月請假超過3日,則不給付假日津貼,請假日數未
達3日,則假日津貼依請假日數扣減。
⒉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勞工如符合得申請退休之情形,
應於勞動契約關係存續中,向雇主申請退休後,方得向雇主
請求給付退休金,倘若勞動契約已終止,勞工即不得依勞動
契約向雇主請求給付退休金。原告於106年7月5日係自請離
職,當天根本沒有請求退休,原告是到公司領完薪資就突然
說「我不做了」,然後就離開被告公司。被告只好在原告
106年7月份的考勤表上,於106年7月在5日的欄位上記載「
早退」,當時被告以為原告還要繼續上班,被告始在卡表上
記載「曠職」,此有彰化縣政府107年5月16日府勞動字第10
70163130號函附原告之106年7月份考勤表所載可明。故雙方
之勞動契約已係終止,原告自不得於離職後再向被告請求給
付退休金。
退萬步言,法院仍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
金,以原告主張於106年7月5日為基準,原告之工作年資為1
9年2月15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計算,共計
34.5個基數。又依原告106年1月至6月之薪資依序為35,180
元、14,570元、29,240元、25,370元、28,690元及35,099元
,則原告每月之平均薪資,應為每月28,023元。至原告主張
應將原告106年2月份薪資剔除部分,所提出之實務見解與被
告主張無關,自不得
予以援用。故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
應為966,794元。
⒊再者,被告業已依據彰化縣政府105年5月30號府勞動字第10
50172639號函覆被告之內容,提撥退休金844,200元,並於1
05年5月31日給付予原告,經原告一次性領取完畢並簽收無
誤,此有原告簽署之年資終止合意書及收據為憑,亦有影本
在卷。且被告於105年6月起,按約定每月均匯入6,000元至
原告指定之台灣土地銀行帳戶,直到原告106年6月底離開被
告公司為止,共給付78,000元,則原告已向被告領取退休金
922,000元。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原告最多僅
得向被告請求44,794元。至原告主張是受到被告欺瞞而簽下
年資終止合意書及收據,實乏誠信,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⒋被告員工許元興並不清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的實際情況,且
調解
委任狀係事後調解書催付,才補傳真委任狀給調解會,
許元興於106年7月31日所為之調解程序為無權代理,被告並
未承認,因而其內容對被告不生效力。另黃清福出席之調解
,係被告
法律知識不足,對於文字意義不瞭解,因此未注意
調解紀錄上記載「自請退休」等字樣,後來才知自請離職與
自請退休有這麼大差異,如果是自請離職就不會有退休金的
問題。
(二)依據法院向彰化縣政府調取之105年6月13日一般事業單位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內容所示,被告並無任何違反法
規事項,業經勞檢人員吳彥彬、白雅竹確認無誤。被告既
未有任何違規事項,並無對原告延長工時未依規定加給工
資、未依規定給予原告特別休假、假日工資未給或於特休
假日工作未依規定加給工資
等情,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24條請求平日加班薪資差額7672.5元;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請求休息日出勤工資差額107,640元、國定假日出勤工
資差額8,640元;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請求未休特
休假工資118,800元並無理由。而溢收勞健保費部分,被
告之會計人員因未確實交接,接手之會計人員不知如何計
算才會沿用原來的扣繳方式收取勞、健保費,然而原告已
曾於101年10月退還原告1,515元,另於105年6月退還11,0
00元,則原告僅得請求11,307元。
三、本院的判斷:
1、原告主張自87年4月2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為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勞工,且工作19年餘,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1款工
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之規定,原告亦自10
6年7月5日後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原告曾於106年7月1日;被
告曾於106年8月7日各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嗣各於106年7月
31日、8月16日經調解不成立等情,被告並不爭執,並有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與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等在卷
可稽,自可信為真正,且為以下論述之基礎。
2、原告主張係於106年7月5日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後向被告申請
退休,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部分,被告否認,抗辯意指原
告並無申請退休而是自請離職,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已終止,
原告不得於離職後再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等語。按勞工一
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
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52號
判決內容意旨可加參照,已屬實務上之見解。學者黃程貫對
此補充其見解,認為勞動基準法上勞工退休權利應可分為二
部分,一是契約終止權,一是退休金給付
請求權,前者為形
成權,後者在勞動契約消滅(終止)同時或契約消滅(終止
)後即得主張之,且屬金錢債務,應可
繼承。又立法院內政
、經濟、司法委員會73年6月22日臺內發字第0080號函附行
政院院會交付併案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勞動基準法草案
』及『勞動基準法草案增加及修正部分條文草案』案」關於
退休之立法理由亦稱:「一般國家為保障勞工退休後之晚年
生活,在社會保險制度中,予以老年給付,另由雇主依其年
資給予退休金,以資照顧。兩者理論基礎不同,前者為國家
對於人民社會安全制度之一環,後者為雇主給予多年辛勤工
作之勞工酬庸其提供勞力之報償,學者亦有以此為工資之延
遲給付,
乃雇主之責任」。此外,勞工於自請離職時,若已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雖未明確提出退休之
意思表示,其退休金請求權自離職事實次月起,5年內仍可
行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8日(89)台勞動三字第
0000000號亦經函示有案。從而,不論是原告主張的自請退
休,或被告爭執所指的自行離職,既均造成兩造不爭執之勞
動契約之終止,則原告即得行使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
利並無二致,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本院所不採。被告請求傳
訊證人證實原告係自行離職,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一節
,本院自核認無此調查之必要,亦此敘明。
3、承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退休金即屬合法有據,又兩造亦
不爭執原告並未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之法定期間內
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依同條項之規定,原告即係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退休金規定。爰按諸「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
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與退休金基數之標準,應依勞動基準法
第55條第2項、同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以勞工核准退休時1
個月之平均工資即退休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
之總日數計算之月平均工資定之。此部分原告主張其月平均
工資之計算,因106年2月薪資適逢年假過低不應予計入,則
計算106年1月、3月至6月薪資平均工資為33,776元一節,被
告否認可採,抗辯應以106年1月至6月領取之薪資計算為每
月平均工資28,023元等語。則本院衡諸106年2月原告薪資僅
13,960元,與106年1月及3月至5月薪資差距甚大,若將106
年2月薪資列入計算原告平均薪資,對原告實有不公,違反
勞動基準法應為保障勞工之最低標準原則之精神,尚應以有
利勞工為解釋適用之原則,故本院允採原告平均工資應以33
,776元為適當。從而,計算原告之年資基數應為34.5,退休
金為1,165,272元(計算式:33,776元×34.5基數=1,165,2
72元)。又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取退休金922,000元一節,固
提出原告簽名其上之年資終止同意書及收據並有影本附卷供
佐,惟原告陳稱係領取78,000元,其餘844,000元被告並未
實際給付等語,本院參酌被告對此部分之實際給付應負有舉
證責任,如提出領款紀錄或匯款紀錄,且應合於卷附之記帳
資料細目等,惟被告
迄未舉證足採,難予認定被告有實際支
付844,000元予原告之事實,所辯
尚難憑採。故計算原告尚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為1,087,272元(1,165,272元-78
,000元)。
4、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差額123,953元與未休特休假工
資118,800元部分,被告固抗辯否認如上,並引卷附105年6
月13日彰化縣政府一般事業單位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影
本內容,佐證並無任何違反法規事項。惟本院參酌此部分被
告曾於
答辯狀陳:自101年起,原告每日加班費均依每小時
180元計算,星期六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非屬休息日,
原告自102年至106年6月之打卡紀錄顯示原告於星期六出勤
91日、於國定假日出勤8日,101年至106年間原告確實未向
被告請特別休假等語,即未足逕採
前揭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
錄表為有利於被告之事證。況彰化縣政府亦於106年9月26日
至被告公司實施勞動條件檢查,認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2條第2項(被告逕自扣發原告工資)、第24條第1項(延
長工時工資給付不足)及第38條第4項(未給付特別休假日
工資),予以裁罰,有彰化縣函及所附資料
在卷可稽,故被
告此部分抗辯之詞亦難採取。爰按諸「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
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
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
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
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
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
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4小時以內者,以4小
時計;逾4小時至8小時以內者,以8小時計;逾8小時至12小
時以內者,以12小時計」107年1月31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第
24條定有明文。依卷附原告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顯示,原告
日薪為1113.33元【即1080元+(全勤獎金1000/30)】,時薪
為139.16元,原告在平日加班2小時內之工資應是【139.16x
(1+1/3)=186元,四捨五入】、第3小時起之工資應是232元
【139.16元x(1+2/3)=232元,四捨五入】。比較被告陳
稱如上之加班費皆係以每小時180元計算,則被告給付原告
加班2小時內加班費係短少6元、第三小時起係短少52元,故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1年8月起至106年7月5日退休日止
所短少之平日加班第3小時之工資差額45元共7672.5元,係
有理由,可加採取。又「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
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
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
準法第39條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主張自101年8月起至106年7
月止,於周六休息日共出勤103天、國定假日共出勤8天,惟
被告皆僅給予日薪1,080元,未加倍發給工資一節,被告對
於出勤未加倍發給工資之情既不爭執,且其抗辯兩造約定星
期六亦為上班日等語,既遭原告否認,被告對兩造有此約定
亦未另舉其他積極證據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此部分
短少之出勤工資合計123,953元,為有理由,可加採取。此
外,「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
日。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十年以上,每一年加給一天加至三十日為止。」105年12
月21日修正前兩造應予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
且嗣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後更增訂「勞工之特別休假,因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
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
任。」之規定。準此,計算原告在被告之服務年資為19年2
月15天,原告請求回溯5年之特別休假日數110日(106年24
日,下推至102年20日加總為110日),被告應給付原告118,
800元(計算式:1080×110=118,800元)係有理由,應可
採取。至被告抗辯,每年尾牙皆給予原告2,600元之紅包,
另於年終再給付原告20,000元,作為原告未休特休假之工資
,應於此項原告之請求扣除計算等語,原告既予否認,且陳
稱應屬雇主之恩給、福利等語,容合於情理,可加採取。並
被告對此權利之不存在(應予扣除),依前述增訂可加適用
之「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之程序法規
,亦迄未舉證可採,被告此部分抗辯之詞自難加採取。
5、原告主張被告有溢收健保費及勞保費11,307元,應給付返還
予原告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之請求自有理由,應予准
許。
綜上,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8條、第39條、第53條、第
55條規定及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41,33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均於法相
合,本院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
本件為判決之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