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松德
林靜慧
林郁慧
林宗傑
相 對 人 伸鉅大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豐仁
上列
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邱桂鈴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民國100年至
104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林朝鈞生前為相對人股東,林宗傑係林
朝鈞之子,亦為相對人股東,林朝鈞於民國105年2月4日過
世,
聲請人等4人均係林朝鈞之
繼承人,依
民法第1138條、
第1148條規定,林朝鈞之股份由聲請人等四人繼承。林朝鈞
生前
持有相對人之股份120股,林宗傑原已持有相對人股份
440股,是聲請人全體持有相對人之股份合計560股,占相對
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46,並超過一年之久,依法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相對人於105年6月29日召開105年度股東常會時,聲請人詢
問相對人有關101年及103年增資事宜,相對人說明
上開兩次
增資均由大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
債權抵繳股
款,完成增資手續。聲請人對上開說明難以接受,請求閱覽
相對人100年度至104年度有關大連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
相對人債權情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遭相對人拒絕。再
者,自聲請人林宗傑持有相對人股份,具股東身份時起,
迄
今未曾收到相對人召開股東會通知,亦從未分配股息、紅利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營運狀況、財務情形一無所悉。大連金
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有無債權、債權種類,以及債
權發生原因、債權金額,抵繳多少股款,取得多少股數,攸
關相對人財務正確性及資產價值,相對人有無藉以債作股稀
釋股東股權,在在影響全體股東權益,實有釐清之必要,
爰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
公司100至104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
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1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
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
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
乃於第245
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
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
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
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
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
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
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
忍檢查之義務。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總發行股份百分之3.46,
持有時間已逾一年以上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被
繼承人林
朝鈞除戶謄本、聲請人等4人之
戶籍謄本、持股餘額證明書
及股東名冊等在卷
足稽,則聲請人等主張其合於
前揭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股東資格
一節,當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
聲請人之聲請,
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檢
查人人選,相對人未表明不同意由聲請人推薦之邱桂鈴會計
師擔任,且本院審酌邱桂鈴會計師為大學財稅學系畢業,同
時具有我國會計師執照,且為資深會計師,有會計師之個人
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認邱桂鈴會計師之學經歷應足堪勝任本
件檢查人之職責,能
適時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
依
首揭規定選派邱桂鈴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100年至104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
會計師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等以供檢查。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