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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白存榮 相 對 人 連成國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翠華 關 係 人 黃明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黃明看律師為連成國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連成國際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連成公司)之股東,連成公司登記資本額新台 幣300萬元,股份總數3000股,聲請人擁有2000股,係繼續 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因聲請人發 現連成公司之負責人許翠華自民國(下同)105年起,擅自 將公司營業收入之帳款或現金提領或轉帳至不詳帳戶,聲請 人多次詢問負責人究竟將款項支付何項費用?負責人均置之 不理,顯已損害公司正常營運及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 法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連成公司105年今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 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 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於第245 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 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 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 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 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 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 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 忍檢查之義務。 三、查本件聲請人持有相對人連成公司總發行股份三分之二,持 有時間已逾一年以上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濟部函及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等件附卷可參,則聲請人主 張其合於前揭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股東資格一節,當 信為真實,既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連成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已逾3%,並以相對人連成公司業務帳目、財產狀況為 範圍,聲請本院選任檢查人,為有理由,爰首揭說明,選 派黃明看律師為相對人連成公司之檢查人。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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