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5號
受裁定人 時俊然
即 原 告
上列受裁定人與
相對人即
被告雅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職業災
害補償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105年7
月19日以105年度救字第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
業經
兩造於106年2月21日於本院調解成立(106年度勞移調
字第2號);依調解內容三、
所載「裁判費用由原告負擔」
。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57,86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
費為7,160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
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