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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受裁定人  阮氏玉娘 ○ ○ ○        0號 受裁定人  東昇塑膠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國仁 上列受裁定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阮氏玉娘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柒 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東昇塑膠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 幣壹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因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經本院於104 年8月19日以104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20 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主文諭知為「由被告負擔 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821,1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 ,原告負擔部分為17,205元(19,117×90%=17,20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部分為1,912元(19,117 -17,205=1,912)。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計為 17,205元,被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912元,即應由兩造向 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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