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16號
受裁定人 阮氏玉娘
○ ○ ○ 0號
受裁定人 東昇塑膠有限公司
即
被告
法定
代理人 陳國仁
上列受裁定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阮氏玉娘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柒
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東昇塑膠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
幣壹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提起請求因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經本院於104
年8月19日以104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4年度
勞訴字第20
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主文
諭知為「由被告負擔
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次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821,1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
,原告負擔部分為17,205元(19,117×90%=17,20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部分為1,912元(19,117
-17,205=1,912)。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計為
17,205元,被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912元,即應由
兩造向
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
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