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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受裁 定 人 即 原 告 蔡玉樞 上列受裁定人與相對人被告福聯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間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捌仟零伍拾伍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 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105年11 月29日以105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106 年度勞移調字第3號案調解成立,依調解內容,聲請程序費 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2,339,9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兩造 調解成立,按首開規定,原告可請求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 之2,故其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8,055元(計算式: 24166×1/3=80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應繳 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05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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