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3號
受裁 定 人
即 原 告 蔡玉樞
上列受裁定人與
相對人即
被告福聯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
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捌仟零伍拾伍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
內
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
參照
)。
二、查
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105年11
月29日以105年度救字第6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106
年度勞移調字第3號案調解成立,依調解內容,聲請程序費
用由
聲請人即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2,339,9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166元;
惟因
兩造
調解成立,按首開規定,原告可請求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
之2,故其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即為8,055元(計算式:
24166×1/3=80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應繳
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05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
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