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聖強
林美雪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源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振源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林聖強、林美雪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仟陸
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源得交通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萬
肆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
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訴訟,經本院於103年10
月31日以103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
業經本院103年度
勞訴字第2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
新臺幣(下同)1,305,0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源得
交通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等負擔。本件被告源
得交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勞上字第4號判決
駁回上訴,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嗣被告源得交通有限公司不服,再行提起上訴
,
惟於106年3月31日具狀向最高法院撤回上訴,
本案即為確
定。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30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26,839元,原告等負擔部分為
2,684元(26839×1/10=268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源得交通有限公司負擔部分為24,155元(26839×1/10
=268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上開被告就敗訴部分
全部上訴,應徵第二、三審審裁判費各為40,258元均由被告
負擔。
是以,原告等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84元 ,
被告源得交通有限公司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155元
,即應由
兩造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
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