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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聖強       林美雪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源得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源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林聖強、林美雪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仟陸 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源得交通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萬 肆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 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訴訟,經本院於103年10 月31日以103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 業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2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 新臺幣(下同)1,305,0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源得 交通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等負擔。本件被告源 得交通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4年度勞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知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被告源得交通有限公司不服,再行提起上訴 ,於106年3月31日具狀向最高法院撤回上訴,本案即為確 定。次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30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26,839元,原告等負擔部分為 2,684元(26839×1/10=268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源得交通有限公司負擔部分為24,155元(26839×1/10 =268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上開被告就敗訴部分 全部上訴,應徵第二、三審審裁判費各為40,258元均由被告 負擔。是以,原告等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684元 , 被告源得交通有限公司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4,155元 ,即應由兩造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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