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花麗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
被告達瑞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事
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旨
參照)。末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此觀
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
經查,
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林花麗與被告達瑞營造有限公司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林花麗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06年度員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案經本院106年度員簡字第108號判決
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調閱前開案卷審查,裁定人即原告
起訴狀所載為請求被告
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占用之
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而被告所佔土地面積為3.135平
方公尺,按民國10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2,800
元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478元【計
算式:22,800×3.135=71,47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林花麗應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