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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他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他字第35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花麗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達瑞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土地事 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旨參照)。末按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林花麗與被告達瑞營造有限公司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林花麗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06年度員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案經本院106年度員簡字第10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調閱前開案卷審查,裁定人即原告起訴狀所載為請求被告 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占用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而被告所佔土地面積為3.135平 方公尺,按民國105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2,800 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478元【計 算式:22,800×3.135=71,47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從而,受裁定人即原告林花麗應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 ,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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