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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促字第 4313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313號 債 權 人 峰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位銜 債 務 人 財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重憲 一、債務人財聖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元   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   款規定,聲請發支付命令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亦即於   督促程序係採定額徵收標準,係就「同一債權人」對「同一   債務人」每次發支付命令僅徵收新臺幣伍佰元。本件債權人   對債務人潘重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6年5月24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   逾期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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