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4313號
債 權 人 峰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位銜
債 務 人 財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重憲
一、債務人財聖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元
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但書第1
款規定,聲請發支付命令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亦即於
督促程序係採定額徵收標準,係就「同一債權人」對「同一
債務人」每次發支付命令僅徵收新臺幣伍佰元。
本件債權人
對債務人潘重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6年5月22日
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
106年5月24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債權人
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具狀附理由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註: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
執行名義,而無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