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台灣鈞耀衣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永强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後列事項,
逾期不補正,即予
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台端所提票據號碼「KB0000000」之支票,聲請人
非發票人
或受款人,請補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
(一)若該支票確係以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並請提出購買
系
爭銀行支票之書面證明(如「銀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等)。
(二)若非
上開情形,系爭支票如已
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應補
受款人出具之證明文件。如未背書轉讓,應提出發票人
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掛失止付」之委任書,先至
付款銀行更正票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上正確之通知人為發
票人或受款人,並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
理「公示催告」之
委任狀向本院具狀更正為公示催告聲
請人之代理人或
法定代理人,否則聲請人並非得聲請公
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瑞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