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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催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台灣鈞耀衣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台端所提票據號碼「KB0000000」之支票,聲請人非發票人   或受款人,請補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   (一)若該支票確係以銀行為發票人之支票,並請提出購買系     爭銀行支票之書面證明(如「銀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等)。   (二)若非上開情形,系爭支票如已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應補     受款人出具之證明文件。如未背書轉讓,應提出發票人     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掛失止付」之委任書,先至     付款銀行更正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正確之通知人為發     票人或受款人,並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     理「公示催告」之委任狀向本院具狀更正為公示催告聲     請人之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否則聲請人並非得聲請公     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瑞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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