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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催字第 3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東鴻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耀德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係屬 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以 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 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票據號碼SSA0000000號) 乙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銀行出具之票據 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為證明。查,依聲請狀之記載,系爭 支票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 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 與首揭要件不合,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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