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東鴻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耀德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或
法律有規
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係屬
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
上開規定,亦應以
得背書轉讓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事裁
定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票據號碼SSA0000000號)
乙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銀行出具之票據
掛失
止付通知書副本為證明。
惟查,依
聲請狀之記載,
系爭
支票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30條
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是聲請人之聲請
與
首揭要件不合,自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其聲請應予駁
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