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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婞嘒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蔡謹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趙玉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陳惠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 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黃婞嘒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現為伯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至台 中新光三越百貨擔任女裝銷售員,平均每月薪資約新台幣( 下同)32,368元,另從事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直銷工作,每 月收入約2,120元。經查,債務人投保於伯祥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投保薪資43,900元,經函詢伯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查 詢債務人106年1月至6月之薪資明細,於扣除勞健保費後實 領薪資平均31,861元,另領有新年紅包8,000元,債務人陳 報每月薪資32,368元應屬可採;就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之所 得,經查債務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於104年 所得為36,324元,105年所得為33,933元,平均每月所得約 2,929元。另查債務人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或勞保給付,名 下有機車L6C-626(年份:2005),車齡已達12年,殘值甚 微,難認有清算價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之保單無保單價值,本件查 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 更字第108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伯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及各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可稽。 ㈡、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租金11,000元、水電費800元、瓦斯 費448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手機費900元、 雜支(含醫療及防癌險)1,724元,並負擔父母扶養費2,132元 ,合計每月支出25,004元,債務人個人支出費用為22,872元 高於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之金額, 惟考量債務人與父親同住,須負擔房屋租金每月11,000元, 就交通費2,000元因債務人於員林及台中間通勤需支出較高 之通勤費用、機車強制險及維修費用,就手機費900元因從 事服裝銷售服務業,有聯絡客戶、調貨及宅配等需求,則其 每月所需之交通費及通訊費等支出雖較高,惟因工作所需, 尚可認上開支出仍得列為必要費用內。就支出扶養費部分, 經查債務人之父母未領有社會補助,債務人之父領有勞工保 險局核給老年年金每月4,483元,債務人之父母名下皆無財 產,債務人陳報除負擔房屋租金外,與二名手足分擔後,需 負擔扶養費2,132元,尚可認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就其餘 之支出,依其支出之項目、金額及家庭狀況,尚未逾一般日 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此有債務 人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之父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附卷可稽。 ㈢、依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4,488元,扣除每月支出25,004元後, 每月餘9,484元,核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 期清償金額9,500元,清償總額684,000元,債務人已將上開 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全數用於清償,可認 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支出,堪認已盡力 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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