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婞嘒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蔡謹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趙玉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陳惠君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7點第1款第2、3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
條第2項所明定。
二、
經查:
㈠、債務人黃婞嘒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現為伯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指派至台
中新光三越百貨擔任女裝銷售員,平均每月薪資約新台幣(
下同)32,368元,另從事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直銷工作,每
月收入約2,120元。經查,債務人投保於伯祥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投保薪資43,900元,經函詢伯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查
詢債務人106年1月至6月之薪資明細,於扣除勞健保費後實
領薪資平均31,861元,另領有新年紅包8,000元,債務人陳
報每月薪資32,368元應屬可採;就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之所
得,經查債務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於104年
所得為36,324元,105年所得為33,933元,平均每月所得約
2,929元。另查債務人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或勞保給付,名
下有機車L6C-626(年份:2005),車齡已達12年,殘值甚
微,
難認有清算價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之保單無保單價值,
本件查
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
更字第108號裁定、債務人之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伯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及各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
可稽。
㈡、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租金11,000元、水電費800元、瓦斯
費448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手機費900元、
雜支(含醫療及防癌險)1,724元,並負擔父母
扶養費2,132元
,合計每月支出25,004元,債務人個人支出費用為22,872元
高於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之金額,
惟考量債務人與父親同住,須負擔房屋租金每月11,000元,
就交通費2,000元因債務人於員林及台中間通勤需支出較高
之通勤費用、機車
強制險及維修費用,就手機費900元因從
事服裝銷售服務業,有聯絡客戶、調貨及宅配等需求,則其
每月所需之交通費及通訊費等支出雖較高,惟因工作所需,
尚可認
上開支出仍得列為
必要費用內。就支出扶養費部分,
經查債務人之父母未領有社會補助,債務人之父領有勞工保
險局核給老年年金每月4,483元,債務人之父母名下皆無財
產,債務人陳報除負擔房屋租金外,與二名手足分擔後,需
負擔扶養費2,132元,尚可認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就其餘
之支出,依其支出之項目、金額及家庭狀況,尚未逾一般日
常生活所必需,可
堪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此有債務
人全戶
戶籍謄本、債務人之父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附卷可稽。
㈢、依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4,488元,扣除每月支出25,004元後,
每月餘9,484元,核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
期清償金額9,500元,清償總額684,000元,債務人已將上開
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全數用於清償,可認
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支出,
堪認已盡力
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