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睿禎即楊志坤
代 理 人 蕭智元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點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
所明定。
二、
經查:
㈠、債務人楊睿禎即楊志坤經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
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宏太原有限公司,
平均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8,000元。經查,債務人無
勞保投保資料,查詢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債務人於103至105年之所得為0元,債務人未領有社會福利
補助及勞保給付,因列冊中低收入戶,健保保費減免二分之
一,債務人名下有PL-2871汽車(年份:1992)、H8-2257汽
車(年份:1997),車齡已高殘值甚微,
難認有清算價值,
債務人之國泰人泰保單有保單價值2,001元、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截至106年1月26日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
如解約可領回解約金25,777元。
本件查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
門查詢明細表、彰化縣政府查無補助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宏太原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各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卷
可稽。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生活費外,尚須與配偶扶養1名
未成年子女(民國000年生),每月支出
扶養費6,000元,及
與2名手足共同扶養母親(民國00年生),每月支出扶養費
2,000元。經查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無所得,未領有社會
福利補助,因列冊中低收入戶,健保保費減免二分之一,債
務人陳報每月支出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可認屬必
要之生活費用。就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元部分,債務人之
母每月領有老農津貼7,256元,未領有社會補助,於104年度
所得為3,319元、105年度所得為3,658元,名下有房屋及土
地,公告現值4,880,880元。審酌債務人之母年事已高,而
年邁者身體機能多有退化,亦有可能增加其醫療及保健支出
,
聲請人與手足攤提後,陳報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元
,可認屬合理且必要之支出,此有債務人之全戶
戶籍謄本、
未成年子女及債務人之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彰化縣政府社會福利補助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附卷可
稽。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水
電費2,000元、雜支2,000元,債務人個人支出為11,000元,
其支出尚低於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48元
計算之金額,另加計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及母親扶
養費2,000元,合計每月支出19,000元,審酌其支出之項目
、金額及家庭狀況,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
堪認屬合
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9,000元
,每月餘9,000元可供清償,另加計保單價值27,778元平均
清償,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約9,385元,核附件所示更生方
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8,500元,清償總額612,000
元,達
上開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0.57%用
於清償,可認債務人已降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支出
,可
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