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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信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 理 人 洪佳妙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阮育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點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 所明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陳信宏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山爵營造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 台幣(下同)24,000元。經查,債務人投保於上開公司,依 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於104及105年 度之所得為0元,山爵營造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106年至107 年4月之薪資單,債務人每月薪資包含職務津貼及全勤獎金 約23,000元至24,0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每年領有春節 紅包2,000元,債務人陳報每月薪資24,000元應屬可採。另 查,債務人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務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計算至107年1月22日止 債務人有保單價值187,588元,另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資料,除上開保單外,其 餘人壽保險公司函覆查無債務人有價值之保單存在。本件查 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6年度消債 更字第42號裁定、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彰化縣政府查無補助函、南 投縣政府查無補助函、薪資證明書、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附卷可稽。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生活費外,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民國000年生),每月支出扶養費5,500元 。經查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無所得,另有存款174,822元 ,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1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5,500元,可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此有債 務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郵政存簿明細影本附卷 可稽。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房屋租金5,000元、水電費420元、瓦 斯費375元、雜支1,100元、伙食費及理髮6,500元、醫療200 元、交通費800元、手機費600元、勞健保772元,並加計1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500元,合計每月支出21,267元,債務 人個人支出為15,767元,其金額雖高於107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計算之金額,惟考量債務人尚須負 擔房屋租金,就其他之費用,審酌其支出之項目、金額及家 庭狀況,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堪認屬合理且必要 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4,000元,扣除每月支出21,267元,每 月餘2,733元可供清償,債務人願將保單價值187,588元及存 款174,822元列入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約可增加5,033元 ,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約7,766元,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 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7,263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 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3.52%用於清償,可認債務人已降 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支出,可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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