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信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 理 人 洪佳妙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阮育娟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
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點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
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亦為本條例第62條第2項
所明定。
二、
經查:
㈠、債務人陳信宏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裁定開始
更生
程序,債務人陳報現任職於山爵營造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
台幣(下同)24,000元。經查,債務人投保於
上開公司,依
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債務人於104及105年
度之所得為0元,山爵營造有限公司函覆債務人106年至107
年4月之薪資單,債務人每月薪資包含職務津貼及全勤獎金
約23,000元至24,0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每年領有春節
紅包2,000元,債務人陳報每月薪資24,000元應屬可採。另
查,債務人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債務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計算至107年1月22日止
債務人有保單價值187,588元,另函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資料,除上開保單外,其
餘人壽保險公司函覆查無債務人有價值之保單存在。
本件查
無債務人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本院106年度消債
更字第42號裁定、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彰化縣政府查無補助函、南
投縣政府查無補助函、薪資證明書、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附卷
可稽。
㈡、債務人陳報除負擔自己每月生活費外,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
1名未成年子女(民國000年生),每月支出
扶養費5,500元
。經查未成年子女名下無財產無所得,另有存款174,822元
,未領有社會福利補助,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1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5,500元,可認屬合理且必要之生活費用,此有債
務人之全戶
戶籍謄本、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彰化縣政府函、郵政存簿明細影本
附卷
可稽。
㈢、依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房屋租金5,000元、水電費420元、瓦
斯費375元、雜支1,100元、伙食費及理髮6,500元、醫療200
元、交通費800元、手機費600元、勞健保772元,並加計1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500元,合計每月支出21,267元,債務
人個人支出為15,767元,其金額雖高於107年度臺灣省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計算之金額,
惟考量債務人尚須負
擔房屋租金,就其他之費用,審酌其支出之項目、金額及家
庭狀況,並未逾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可
堪認屬合理且必要
之生活費用。
㈣、依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4,000元,扣除每月支出21,267元,每
月餘2,733元可供清償,債務人願將保單價值187,588元及存
款174,822元列入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約可增加5,033元
,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約7,766元,核附件所示更生方案,
以1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7,263元,達上開每月可處分所
得扣除每月總支出餘額之93.52%用於清償,可認債務人已降
低自己必要之生活支出及扶養支出,可
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觀上開事實,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足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
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
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
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
之作業,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