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拍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台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華 上列當事人相對人黃淑華即林黃淑華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淑華即林黃淑華於民國84年7月25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400萬元,並以其所有坐 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大崙段大崙 小段373地號)設定同額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 案。該債權屆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云云。 二、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訟事件法第30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 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 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復定有 明文。 三、經查,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依照各個 契約約定,聲請人提出於106年4月27日催告相對人之存證 信函中,內容載明「台端和配偶林明智從民國84年至90年間 ,多次向本公司借款,金額高達2,000萬元」,與聲請狀內 容「相對人於民國84年7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2,400萬元」有 所不同,即難認該存證信函所載之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係屬同一,亦難認定聲請人是否已催告行使該債權,經 本院於106年9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就前開情形為敘明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證。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