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台豐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柏華
上列
當事人與
相對人黃淑華即林黃淑華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
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黃淑華即林黃淑華於民國84年7月25
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400萬元,並以其所有坐
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大崙段大崙
小段373地號)設定同額之普通
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
案。該
債權屆期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
云云。
二、
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非訟事件法第30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
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
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復定有
明文。
三、
經查,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
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依照各個
契約約定,
惟聲請人提出於106年4月27日催告相對人之
存證
信函中,內容載明「台端和配偶林明智從民國84年至90年間
,多次向本公司借款,金額高達2,000萬元」,與
聲請狀內
容「相對人於民國84年7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2,400萬元」有
所不同,即
難認該存證信函
所載之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
債權係屬同一,亦難認定聲請人是否已催告行使該債權,經
本院於106年9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就前開情形為敘明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
證。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