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蔡詠興
關 係 人 加利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蕎憶
關 係 人 加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銘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81條
之17
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蔡詠興為
擔保債務,於民國104年3月
23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
嗣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經雙方
合意變更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35年6月5日,清償日期
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以擔保其本人及
債務人加利興業有限
公司、加利興興業有限公司對
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
清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債務人加利興業有限公司、
加利興興業有限公司及
第三人蔡銘德、蔡蕎憶、蔡秀玲於
105年6月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500萬元、到
期日106年2月
10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1紙。
詎經屆期提示未獲清
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
抵押權設定、移轉變更契約書
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及土
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
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6年4月1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
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均於同
年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相對人及關係人
迄今
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需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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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6年度司拍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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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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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大城鄉 │建山 │ │1233 │田│00 │22 │64.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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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彰化縣│大城鄉 │建山 │ │1234 │田│00 │22 │64.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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