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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拍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蔡詠興 關 係 人 加利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蕎憶 關 係 人 加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詠興為擔保債務,於民國104年3月 23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嗣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經雙方合意變更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35年6月5日,清償日期 依各個債務契約約定,以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加利興業有限 公司、加利興興業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 清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債務人加利興業有限公司、 加利興興業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蔡銘德、蔡蕎憶、蔡秀玲於 105年6月6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500萬元、到期日106年2月 10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屆期提示未獲清 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移轉變更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及土 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6年4月1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 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均於同 年月1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及關係人迄今 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 │附表:(土地) 106年度司拍字第47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大城鄉 │建山 │ │1233 │田│00 │22 │64.00 │全部 │ │ ├──┼───┼────┼────┼────┼────────┼─┼──┼──┼──────┼─────────┼──────┤ │002 │彰化縣│大城鄉 │建山 │ │1234 │田│00 │22 │64.00 │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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