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汪大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鮑澤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
聲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稱消費者,係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
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此觀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
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
參照)。另前開所謂
營業活動,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
,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
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汪大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
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經查聲請人曾為弘昌特殊
鋼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6日變更登記為竑昌特殊鋼股份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汪大誠自104年12月7日登記為公
司負責人,至105年11月30日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林淑樺
,此有弘昌特殊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竑昌特殊鋼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5年9月20日竤昌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會議事錄及公司章程附卷
可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明定:「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
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
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是聲請
人既曾為弘昌特殊鋼有限公司、竑昌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之
公司負責人,應以其所屬公司之營業額作為計算其營業額之
標準。
四、經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
上開公司於104年度核
定之營業額為新台幣(下同)29,639,614元,於105年度申報
之營業額為23,394,444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105年度損益及
及稅額計算表影本在卷
可參。則本件聲請人於擔任公司負責
人
期間,其每月平均營業額顯高於20萬元,
非五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不得循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聲請調解,本件聲請人並非得
適用本條例聲請
調解之消費者,其聲請調解不合程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
補正,
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