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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前置調解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汪大誠 相 對 人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代 理 人 鮑澤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 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此觀該條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聲請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 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為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參照)。另前開所謂 營業活動,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 ,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 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汪大誠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 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查聲請人曾為弘昌特殊 鋼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6日變更登記為竑昌特殊鋼股份有 限公司)之負責人,聲請人汪大誠自104年12月7日登記為公 司負責人,至105年11月30日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林淑樺 ,此有弘昌特殊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竑昌特殊鋼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5年9月20日竤昌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會議事錄及公司章程附卷可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明定:「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 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 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是聲請 人既曾為弘昌特殊鋼有限公司、竑昌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之 公司負責人,應以其所屬公司之營業額作為計算其營業額之 標準。 四、經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上開公司於104年度核 定之營業額為新台幣(下同)29,639,614元,於105年度申報 之營業額為23,394,444元,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影本、105年度損益及 及稅額計算表影本在卷可參。則本件聲請人於擔任公司負責 人期間,其每月平均營業額顯高於20萬元,五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不得循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聲請調解,本件聲請人並非得用本條例聲請 調解之消費者,其聲請調解不合程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 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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